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05號
TPHM,96,上訴,705,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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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 巿民族路2段224號「飛狗巴士」候車室內攬客,並要求已購 票搭乘巴士之乘客退票轉搭其駕駛車號2905-KQ 號自用小客 車(即俗稱之「白牌計程車」),因「飛狗巴士」之員工鄭 佩娟出面制止,乙○○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佩娟,適 該候車室內已購票之乘客丙○○見狀,乃仗義直言稱:「一 點小事情而己,不須要把人罵成那樣!」,乙○○竟心生不 滿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眼除外)、手指挫傷、膝挫傷、指骨或趾骨中段或 近端骨折(閉鎖性)等傷害,過程中丙○○所有之SAGEM 牌 302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 BENQ牌CE 0682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掉落其身旁之地面上,然丙○○並未察覺,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 支行動電話,得手 後離去現場(乙○○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為圖卸免上開傷害及竊盜 刑責,先於94年4 月19日與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 附近之「麥當勞」洽商和解事宜,並達成乙○○賠償丙○○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協議,並約定隔日(即94年4月20日 )再處理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嗣於94年4 月20日近中 午時,乙○○邀同不知情之李坤承甲○○一同開車至桃園 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搭載丙○○(由李坤承駕駛,甲○○坐於 副駕駛座,丙○○及乙○○則同坐在後座),並共同前往不 知情之李國基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非凡中 古車行」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途中乙○○竟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教唆丙○○於上開竊盜案件開庭時,就該竊盜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來源等事項,證稱: 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要賠償乙○○受傷而交付乙○○云云等虛 偽陳述。丙○○受乙○○上開教唆後,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 手機並非其因賠償乙○○而交付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4年7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法院上開 94 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於乙○○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虛偽陳述:「(被告為何會拿走你的2 支手機?)他要我賠 他。」、「(賠什麼?)賠他受傷的部分。」云云,足以影 響上開竊盜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於該案公訴檢察官行反詰 問時,發覺丙○○供詞反覆並加以詰問後,丙○○即於該案 該次審理期日中坦承偽證犯行(丙○○涉犯偽證罪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鄭佩娟、丙 ○○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下稱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其中證人丙 ○○復於原審法院95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被告 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不用再傳喚證人鄭佩娟對質,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要求傳喚證人鄭佩娟對質詰問,是證人鄭佩娟、丙○ ○於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丙○○達成和 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上開 行動電話是丙○○放在伊車上的,伊沒有教唆丙○○在法院 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賠償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 民族路2段224號「飛狗巴士」候車室與證人丙○○發生爭執 後毆打丙○○,過程中丙○○所有之SAGEM 牌3020型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BENQ牌CE 0682 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掉落其 身旁之地面上,然丙○○並未察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鄭佩娟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94年7月25日 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 及起獲贓物之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被告乙○○雖辯稱:上



開行動電話是丙○○放在伊車上的云云,惟證人鄭佩娟於原 審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見丙○ ○到乙○○車上,後來丙○○在找其行動電話,因為丙○○ 要打電話給朋友,但是找不到;伊有幫丙○○找行動電話, 但是沒有找到;伊有注意丙○○的動向,但是在伊注意的過 程中,丙○○確實沒有走到乙○○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原審 另案94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證人丙○○亦於該 案同日審理期日證稱:伊並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被告乙○○ 身上,伊是在打完架要撥打電話,要拿電話的時候才發現不 見的等語(見另案94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鄭佩娟、丙○○證述情節不符,另 被告乙○○該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所認定,並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酌被告乙○ ○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詞顯非可 採。
(二)被告乙○○於94年4 月19日與證人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洽商和解事宜,並達成乙○○賠償 丙○○5萬元之協議,並約定隔日(即94年4月20日)再處理 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嗣於94年4 月20日近中午時,乙 ○○邀同不知情之李坤承甲○○一同開車先至桃園縣中壢 交流道附近搭載丙○○(由李坤承駕駛,甲○○坐於副駕駛 座,丙○○及乙○○則同坐在後座),共同前往不知情之李 國基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非凡中古車行」 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並與證人李國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復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丙○○於94 年7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另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證稱 :「(被告為何會拿走你的2 支手機?)他要我賠他。」、 「(賠什麼?)賠他受傷的部分。」云云,有另案94年7 月 25日審判筆錄1 份(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3頁)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稽。
(三)證人丙○○於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已承認關於證述 上開行動電話是賠償給被告乙○○乙節係說謊而為偽證,是 被告乙○○要伊這麼說的(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6、19頁), 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叫伊作偽證的,伊記得 乙○○是在車上說的,乙○○逼伊要幫其說話,叫伊說行動 電話是當作打斷其牙齒要賠償的,當時駕駛座是乙○○的兒 子(即李坤承),副駕駛座是甲○○,伊與乙○○在後座;



第1天(即94年4月19日)是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的麥 當勞見面,伊本來要乙○○賠20萬元,後來談好5萬元,第2 天(即94年4 月20日)在車上時,乙○○叫伊要怎麼說,後 來再到保養廠那邊(即「非凡中古車行」)寫和解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132、13 5、136、137頁)。是證人丙○○ 已明確證稱被告乙○○係在94年4月20 日邀同李坤承、甲○ ○搭載其前往「非凡中古車行」途中,被告乙○○有教唆證 人丙○○偽證,且證人丙○○關於上開行動電話是賠償給被 告乙○○之虛偽證述乙節,與被告乙○○於上開案件案發當 日(即93年12月26日)警詢時辯稱:「打完架後,丙○○坐 到我車上說:我打斷你的牙齒,我用那2 支手機賠給你,所 以才會放在我的車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7頁)相符,另參上開案件案發當日警 方係先製作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後再製作被告乙○○之警 詢筆錄,且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丙○○並未與被告乙○○同時 在庭訊問,證人丙○○本無從得知被告乙○○之辯詞,則證 人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虛偽陳述,竟恰與被告乙 ○○所辯相符,足認證人丙○○證稱上開虛偽證述係被告乙 ○○所教唆,應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乙○○係在94年4 月20日邀同李坤承甲○○搭載 證人丙○○前往「非凡中古車行」途中,被告乙○○有教唆 證人丙○○偽證犯行,已如前述,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一度證稱:「和解那時,是叫我大事化小,『後來』是在 車上講叫我作偽證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惟證 人李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甲○○及證人丙 ○○是近中午時至「非凡中古車行」,是李坤承載其等過來 ,伊看到被告乙○○甲○○及證人丙○○一起走進車行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頁);另證人李坤承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簽和解書當天,證人丙○○離開時,因伊有事情, 伊有載證人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依證人 李國基李坤承上開所述,94年4 月20日應係被告乙○○甲○○與證人李坤承、丙○○共乘由李坤承駕駛之車輛前往 「非凡中古車行」,簽訂和解書後證人丙○○要離開時,則 由證人李坤承開車搭載證人丙○○前去坐車。另衡情一般和 解時,應係先談好「相關條件」以後,方簽訂和解書及交付 和解金,應無簽訂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後,再洽商其他「附 帶條件」之理,是丙○○上開證詞,或係記憶錯誤,或係一 時口誤,尚非可採。
(五)至證人丙○○於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時一度證稱:「(被 告有無要求你這麼說?)沒有。」、「(那你為什麼會這麼



回答,稱手機是你賠給他的?)不知道。」、「(有無人授 意你今日到法院來作證時,要說手機是你賠償他的....?) 沒有。」云云(見該案該次審判筆錄第15、18、19頁),惟 該案審理時經質之何以所述賠償被告乙○○行動電話乙節恰 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時,證人丙○○先稱:「上次他(指 被告乙○○)開庭的時候這麼說的。」;後稱:「(但上次 開庭你並沒有到庭?)在派出所的時候,他(指被告乙○○ )這麼說的。」;又稱:「是警察在問我的時候,他在旁邊 說的。」云云(見該案該次審判筆錄第15、18頁),前後翻 異其詞,再參酌證人丙○○甚至一度陳稱:「(是否知道手 機為何會在被告身上?)我可能放在他的車上忘記拿下來。 」、「(發生衝突當天,有無到被告車上?)沒有,我是衝 突之前到被告車上。」云云(見該案該次審判筆錄第14頁) ,是證人丙○○在未坦承係基於被告乙○○教唆其虛偽證述 前,均無法合理交代其虛偽證述恰與被告乙○○所辯相符之 原因,則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乙○○並未教唆其偽證云 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教唆證人丙○○於其所涉上開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行動電話手機來源),供前具結後,而 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以圖卸刑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三、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 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著 手於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行為,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證,不須舉 證證明自己無罪,為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 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 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 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 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 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 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 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 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 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 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 待性不同,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 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
(四)原審詳加審查,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 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並審酌被告乙○○教唆偽證之行為, 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 之公正性,且被告乙○○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承認,反 而教唆他人為其偽證,以圖卸免應負之刑事責任及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仍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犯行,復 參酌證人丙○○就其所涉偽證犯行坦白承認,並與檢察官協 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有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丙○○為 賠償乙○○受傷之損害而親自交付乙○○,然於上開案件繫 屬法院後審理前,乙○○透過友人甲○○介入調解,於94年 4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乙○○某友人處,達成和解 ,簽訂和解書,乙○○甲○○為使上開案件審理時得到較 有利之認定,遂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教唆丙○○ 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應訊時,應偽稱前揭行動電話係為賠償



損害而交付乙○○持有,非乙○○強盜所得云云,嗣於94年 7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揭案件於法院進行審理並詰問證 人丙○○程序時,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應辯 護人詰問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乙○○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之過程,證稱係為賠償乙○○所受傷害而交付等 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辯稱:和解當天是乙○○與丙○○在談,主要在談賠償事宜 ,在車子上時伊認為是乙○○與丙○○的事,沒有去理解其 在講什麼,伊沒有教唆丙○○作偽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桃園地院94年訴 字第444號案件94年7月2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 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叫伊作偽證的,伊 記得乙○○是在車上說的,乙○○逼伊要幫其說話,叫伊說 行動電話是當作打斷其牙齒要賠償的,當時駕駛座是乙○○ 的兒子(即李坤承),副駕駛座是甲○○,伊與乙○○在後 座;第1天(即94年4月19日)是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 的麥當勞見面,伊本來要乙○○賠20萬元,後來談好5 萬元



,第2天(即94年4月20日)在車上時,乙○○叫伊要怎麼說 ,後來再到保養廠寫和解書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被告乙○○教唆其偽證。另就被 告甲○○是否亦共同教唆偽證乙節,證人丙○○則明確證稱 :「(在場之甲○○有否與乙○○一併要求你在前開審判程 序中作偽證?)沒有。」、「(乙○○要求你偽證時,甲○ ○做何表示?)沒有。」、「(當時甲○○聽到乙○○叫你 跟法官說手機是你主動交給乙○○時,有無反應?)沒有反 應。」、「(你剛才陳述在車上乙○○有對你說手機是你主 動交付,甲○○在旁有否附和或作其他之表示?)沒有,甲 ○○在車上時,是坐在前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 、138 頁)。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甲○○並無教唆偽證 犯行。
(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 :「(在什麼地方他〈指乙○○〉這麼跟你說的?)我們和 解當天,在他朋友那邊。」、「(他的朋友有要求你這麼說 嗎?)有。」、「(成立和解的地點是在乙○○的朋友家? )是的。」、「(就是也要求你到法院來翻供的朋友的家嗎 ?)不是。」、「(寫和解書的時候,是在何處寫和解書? )他兒子的朋友那裡。」、「(當時乙○○的朋友也在場? )是的。」云云(見該案該次審判筆錄第20、21頁),惟證 人丙○○上開所述達成和解、寫和解書的地點及乙○○何時 教唆其偽證乙節(即稱在乙○○的友人處達成和解,而在乙 ○○的兒子的朋友那裡寫和解書,乙○○是在其朋友處教唆 其偽證),則與其在本件原審審理時所述截然不同(即94年 4月19日是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談妥賠償5萬 元,而94年4 月20日在車上時,乙○○叫伊要怎麼說,後來 再到「非凡中古車行」寫和解書)。則證人丙○○上開證述 是否有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陳述,即非無疑。且按和解當 時除被告乙○○王米鍾及證人丙○○外,尚有被告乙○○ 之其他友人亦在現場,此均經被告乙○○及證人丙○○供述 在卷,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該次審理期日亦僅稱被 告乙○○之「朋友」,並未明確指稱該教唆偽證之乙○○友 人即係被告甲○○,而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你偽證時,審判長問你,乙○○之朋友有叫你作偽證 嗎?你說有等語,當天該友人為何人,是否為甲○○?)當 天只是說事情要和解,大家講一講,沒有叫我作偽證之事。 」、「(當天審判長還向你確認,說乙○○包括他的朋友, 都要求你來法院作證時,說手機是你賠償他的,是否實在? 你說實在,是否如此?)當時我回答太快,甲○○沒有這樣



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亦否認其於原審法院另 案中證詞之正確性。是自難僅憑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 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逕認被告甲 ○○有教唆偽證之犯行。
(三)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到場幫乙○ ○講和解的事,甲○○有說要把大事化小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135 頁),惟所謂「大事化小事」乃洽商和解、勸諭雙方 常用之慣用語,縱被告甲○○有勸說證人丙○○「大事化小 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甲○○有犯教 唆偽證犯行。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教唆證人丙○ ○故作虛偽陳述故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教 唆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王米鍾犯罪。原審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 米鍾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業經本院論列如上。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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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