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代 表 人
兼 自訴人 柯鴻棋
被 告 徐永泰
彭子洋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 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 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 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 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 102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又按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 ,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 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 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 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徐永泰住所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被告彭子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詐欺、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罪地應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自有未合,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 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二)本件提起自訴之人LUCKY UNITED LIMITED,並非依我國公司 法設立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依照法令規定經認許程序, 等情,業據LUCKY UNITED LIMITED代表人柯鴻棋到庭陳述(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於民國 106年7月5日解除委任)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31頁),因 此,LUCKY UNITED LIMITED既在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則其 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 力,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再本件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ITED、柯鴻棋,原雖委任徐 豐益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已於106年7月5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 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居所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自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四)本件管轄錯誤與不受理判決原因併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