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42號
TPDM,106,自,4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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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兼代 表 人 柯鴻棋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蕭友華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蕭友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之業務員,被告邱創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總行之交易員, 被告蕭友華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自訴人LUCKY UNITED LIM ITED(下稱自訴人公司)推銷DKO 投資產品(為TRF 商品之 變形),且稱為自訴人公司有外匯需求著想,有避險之用, 自訴人基於信任專業金融人員之推薦,方同意承作此項DKO 投資,簽署交易總約定書(證物一),並由被告邱創毅操作 2 筆DKO 投資,被告2 人並未明確揭露該項投資契約之標的 內容及風險,且未於交易前給予自訴人公司風險預告書,事 後亦未經補簽,依產品說明書(證物二)所載之交易條件, 有關名目本金、獲利及風險相關規定,此交易之名目本金為 美金1,000,000 元,獲利只有記載固定獲利美金1,000 元, 風險則記載損失無上限,可見該交易風險並未完全揭露,衡 情一般人不可能接受此種交易條件,實際上DKO 係屬高風險 性及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標的為匯率選擇權,其 交易內涵為銀行與客戶對賭未來匯率走勢,若非被告邱創毅 私下保證交易必定獲利,係為避險等事由,而自訴人公司長 期與銀行及被告邱創毅往來合作存有信賴關係,自訴人公司 不會同意系爭交易條件,上述2 筆DKO 交易,經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平倉後,自訴人受有美金360,000 元損失,再被強制 平倉,尚有美金約70,000元須支付,被告邱創毅提出此種不 公平且沒辦法停損之交易條件,違背信賴關係,因認被告邱 創毅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㈡綜上可知,被告蕭 友華及邱創毅一再欺騙自訴人公司,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投資DKO 產品,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㈢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公司未配置金融專業人 員,且從未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不曾召開董事會會 議,竟自行擬定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要求自 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㈣自訴人柯鴻棋為本案 DKO 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適法。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 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 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 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 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等罪名,其最主要證據係「證物一:交易總約定書影本 」、「證物二:電子郵件及產品條件說明書影本」各2 份資 為論據。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前開書面證據之記載,自訴人公 司負責人代表柯鴻棋於103 年8 月25日簽訂ISDA2002MASTER AGREEMENT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表財務總管理處金融市場 行銷處協理高韡庭於同年9 月11日簽訂之;被告邱創毅於10 3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主旨:國泰世華銀行-9/26USD CN H OPTION 產品說明書,副本予被告蕭友華,被告邱創毅 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主旨:國泰世華銀行-10/00 USDCNH OPTION產品說明書,副本予被告蕭友華,2 則電郵 內容均為「副總您好:附件為今日架構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 報價,若有收到該說明書及檢視過請MAIL回覆" 已了解產品 風險及架構" 及可,請參照,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6 、 34、33至36頁),難認被告邱創毅有何受自訴人公司委任, 而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另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涉 犯詐欺得利罪及涉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為真。自訴人又主張其因被告2 人 上開犯行受有美金430,000 元損失云云,亦未提出自訴人公 司支付投資款項之交易明細、或受有上開損失之相關金流紀 錄。綜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函予自訴代理人於3 週 內補正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有本院 106 年4 月27日函稿及本院106 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所列有同法第252 條第 10款情形,且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 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及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炯然 至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蕭友華邱創毅共犯詐欺得利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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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