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40號
TPHM,96,上訴,540,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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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將 所駕駛之車號○四○二-K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 樹林鎮○○路一九○號「昇陽加油站」入口處,即下車準備 離開;加油站員工丁○○經領班乙○○指示,走上前勸請甲 ○○將車開走,以免影響加油站加油之車輛進出。剛喝過酒 ,並與父親發生爭吵而情緒不佳之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將所背之肩式男用皮包覆蓋掀起,手伸進皮包內握住其 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柄,故意露出銀色槍管,接 著對丁○○大吼:「擋住什麼!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 可不可以停!」丁○○見狀,對甲○○表示:「我可以報警 嗎?」,甲○○繼續吼稱:「你去報啊!我叫甲○○,綽號 『阿豐』…等一下你就知(台語)!」以上開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舉措及言詞,恫嚇丁○○,致丁○○心生恐懼。 此時領班乙○○亦走上前勸請甲○○將車開走,甲○○始坐 進車內,將車開至前方三七九巷口路旁停放後,背著放有前 揭槍枝一把之肩式男用皮包下車朝附近之「豐原釣蝦場」走 去,並進入「豐原釣蝦場」內將所背之肩式男用皮包放在桌 上,立即徒手走出釣蝦場,返回「昇陽加油站」挑釁,動手 毆打丁○○,乙○○上前支援丁○○,聯手與甲○○互毆, 甲○○雙手、頭部因此受傷,丁○○臉部、左手受有擦傷、 乙○○左手及左腳受有擦傷等傷害(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加油站另一名員工丙○○看見,上前勸阻未果,遂趕緊按警 民連線報案,甲○○聽到警鈴作響,吼叫幾聲後,即離開返 回台北縣樹林鎮○○○街九號二樓住處。不久台北縣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趕抵現場,依據加油站員工丁○○ 提供之線索,先前往「豐源釣蝦場」查獲甲○○之皮包,起 出包內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一把、彈匣二個、土造子彈一顆、槍機座一 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調閱 監視錄影,循線至甲○○住處前逮捕甲○○到案。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亮槍恐嚇對方…可能我那天語氣太重,所以對方認為我持 槍恐嚇…」(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我 不承認恐嚇…我承認我當時用詞不當,我要停車,對方告訴 我,不可以停車,我說等一下你就知道,我沒有說要給他死 …沒有恐嚇對方…」(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分許,將所駕駛 之○四○二-K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昇陽加油站」入 口處,經加油站員工丁○○走上前勸請被告將車開走,被告 當場對丁○○大吼:「擋住什麼!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 !可不可以停!」丁○○對被告表示:「我可以以報警嗎? 」,被告繼續吼稱:「你去報啊!我叫甲○○,綽號『阿豐 』…等一下你就知(台語)!」等語,之後走進車內將車開 到路旁停放後,背著背包走進「豐源釣蝦場」內,不久徒手 走出釣蝦場,返回加油站動手毆打丁○○,乙○○上前支援 ,而雙方互毆,之後丙○○上開勸阻未果,遂按警民連線報 案,警鈴作響,被告在現場吼叫幾聲後即離開各情,已據被 告、證人邱顯、乙○○陳述甚詳。又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趕至「昇陽加油站」後,被告已離 開現場,警方至「豐源釣蝦場」內尋獲被告所放置之背包一 包,在背包內起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一把、彈匣二個、土造子彈一顆、 槍機座一只等物,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四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亦坦認前揭查獲之 背包及背包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土造子彈一顆、 槍機座一只等物,均是其所有。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將車停在「昇陽加油站」入口處,經加



油站員工上前勸請將車開走,有將所背之肩式男用皮包覆蓋 掀起,手伸進皮包內握住槍柄,露出銀色槍管之情,已據證 人丁○○證述:「…將他身上背的肩式男用背包,露出一把 改造手槍(銀色)恐嚇我…」(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第十五頁)、「…和我發生口角,他就將手伸進 側背的背包內,並抓住槍,我看到槍柄的上方…他握住時, 並跟我說他現在可以停車了嗎…」(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訊 筆錄,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被告當時人在車外,身上 有背一個手提包,後來被告就將手伸進手提包,把槍拿出一 角給我看,並且問我現在是否可以停車了…有看到槍管…是 銀色的…」(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等語甚詳。雖然,被告辯稱:「 …當時我是不小心將槍從背包裡掉出來,正好被丁○○看到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警詢錄,偵查卷第六頁)、「… 我把背包拿下來放在車上準備停車時,可能槍有露出來…」 (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原審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八頁)、「 …我把手伸到包包裡面,作一個假動作,並沒有把槍拿出來 ,證人應該不知道那是槍…我的槍並沒有露出來,我做的動 作看起來是一把槍…」(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我手伸入包包裡面拿車子鑰 匙,鑰匙拿出之後,把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發動車子,可能 動作太大,槍從包包滑出來,我將車子移到對面停好後,把 槍放在包包裡面…就揹著包包走進釣蝦場…」(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等詞,否認有刻意對證人丁○○露 出槍枝。然而,被告前揭辯解不僅前後不一致,而且依據卷 附照片(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可知,被告當時 背在肩上之背包有相當的的容量及深度,不論將槍枝槍管平 放或豎直放入皮包內,槍枝距離皮包口均有一段距離,且除 皮包口有拉鍊外,並有類似書包之覆蓋。因此扣案之槍枝一 把、彈匣二個、土造子彈一顆、槍機座一只放入背包內,再 將背包平放在右前座,即使皮包口拉鍊打開,覆蓋往上掀, 於車輛發動往前開時,由於扣案之槍枝有相當的重量,鮮少 會自背包內滑出。況且證人丁○○上前勸請被告將車開離加 油站入口處時,被告係站在車外,揹著背包之情形,已據證 人丁○○、乙○○(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 六十五頁、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九十四頁)證述在卷,依物理慣性,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係 躺在背包底,若非被告將背包覆蓋往上掀,背包口拉鍊拉開 ,並把手伸進背包內,將手握之槍枝往上舉,使槍管露出背 包口,站在被告身旁之證人丁○○根本無法看到槍管,由此



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一般社會通念,槍枝會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被告 於經證人丁○○勸請將車開走時,故意對證人丁○○露出槍 管,並對其大吼:「擋住什麼!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 可不可以停!」,此行為及言詞,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通知證人丁○○,有意對證人丁○○之心理造成壓迫;又 被告經證人丁○○告知將報警處理時,被告繼續吼稱:「你 去報啊!我叫甲○○,綽號『阿豐』…等一下你就知(台語 )!」,其中「等一下你就知(台語)」,因被告當時正值 盛怒,顯係告知將有報復之舉動,亦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而證人丁○○於被告露出槍管並大吼:「…擋住 什麼!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等一下你 就知(台語)!」等語,其心理確實有受相當程度之壓迫而 生恐懼,亦據證人邱顯證於警詢、偵查陳明在卷。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第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 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 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上 述時、地,將車停在「昇陽加油站」入口處,經加油站員工 丁○○上前勸請將車開走,將所背之肩式男用皮包覆蓋掀起 ,手伸進皮包內握住槍柄,露出銀色槍管,對丁○○大吼: 「擋住什麼!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可不可以停!」, 並於證人丁○○告知將報警處理時,被告繼續吼稱:「你去 報啊!我叫甲○○,綽號『阿豐』…等一下你就知(台語) !」各情,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經昇陽加油站員工 丁○○上前勸請將車開走時,將其皮包打開,對丁○○亮出 改造手槍,並以:「擋住什麼!現在可不可以停車!你馬上 就知道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尚有未 洽。㈡扣案之槍枝一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丁○○所用之 物,因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於宣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時 ,未就扣案槍枝一把,併予宣告沒收,即有不當。本件被告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既有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加油站 員工丁○○素昧平生,竟僅因停車細故,即露出槍管並出言 恐嚇,嚴重損及被害人丁○○之生活安全感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每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一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丁○ ○所用之物,因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八九三九五號槍彈鑑定 書(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可憑,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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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