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廖貞貴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貞貴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貞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7 樓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長 ,竟不思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從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而 為下列圖利他人及損害全體股東利益之行為:
㈠緣王道公司於102 年12月間,仲介案外人逸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逸凱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李惠隆)出售該公司所有坐 落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地予案外人國賓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賈忠義)。詎自 訴人代表王道公司仲介成功後,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竟未 於約定時日,與國賓公司簽訂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自訴 人多次催促後,李惠隆遂趁機要求王道公司另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被告竟因此給付500 萬元與李惠隆,損 害王道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
㈡另王道公司對逸凱公司所有前開房地本有使用收益之租賃權 ,將之轉租予麗都公司賺取轉租之價差,並於逸凱公司出售 前開房地與國賓公司時,將對麗都公司之租賃權利義務,以 5,700 萬之代價(後降價為5,200 萬元)一併出售予國賓公 司。被告除以王道公司名義收取訂金570 萬元外,復收取國 賓公司給付之面額3,630 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000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後,明知國賓公司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竟 基於損害王道公司利益之意思,刻意不將前揭支票存入王道 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前開本票屆期亦未提示,又未依買賣契 約之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國賓公司將前開房地設定4,3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全王道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自訴人曾委託案外人賴政宏(即前開房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及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聯絡人)提醒被告應提出本票裁定 ,作為前開房地假處分或假扣押,以保全價金給付之請求, 被告仍置若罔聞,甚至在王道公司起訴請求國賓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之訴訟勝訴後,仍不依判決查封、扣押前開房地所有 權,致國賓公司將前開房地轉讓與案外人詹紀企業公司,使
王道公司對國賓公司之債權完全落空,損害自訴人等全體股 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 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 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41號、53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54年度台上 字第2344號判決亦同此旨)。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 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 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 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指述被告廖貞貴於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期間 ,為受王道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102 年12月間仲介案 外人逸凱公司出售臺南市房地與國賓公司之案件(下稱前開 房地出售案)中,因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之無理要求,逕 自給付500 萬元與李惠隆,另王道公司將對逸凱公司前開房 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轉租予麗都公司後,於前開房地出售案中 ,一併出售予國賓公司,而取得面額3,630 萬元之支票及1, 000 萬元之本票後,未將前開支票存入王道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於前開本票屆期亦不予提示,甚至於王道公司訴請國賓 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勝訴後,仍不依判決查封、扣押前 開房地,致王道公司對國賓公司之債權落空,損害自訴人等 全體股東之權益等情,認被告有背信罪嫌。然揆諸前揭說明 ,果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損及王道公司及該公 司之股東權益,直接被害人亦應為王道公司,自訴人縱主張 其損害,核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 義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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