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7號
TPHM,96,上訴,527,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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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係臺北縣貢寮鄉(下稱貢寮鄉) 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戊○○自民國89年9月1日至92年 8 月15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貢寮鄉鄉民代表甲○○ 因自家私宅圍牆內之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下雨天即泥 濘不堪,車輛進入其私人住處庭院會陷入泥濘中拋錨,乃於 91年4、5月間私下向丁○○戊○○請託,希望鄉公所以公 款為其自家庭院舖設水泥及施作迴車道,丁○○表示要視經 費情形再予決定,戊○○則因不贊成以公款為私人施用,所 以將甲○○代表之提議擱置;然甲○○仍不斷向丁○○請託 ,並要求戊○○儘速處理此案,戊○○因礙於人情壓力,遂 於91年12月底請丙○○甲○○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丙 ○○於會勘後,向戊○○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係在甲○○



代表住宅後院,若予施作有爭議,戊○○乃先擱置本案。而 甲○○戊○○遲遲未予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並告 知戊○○此案已經鄉長同意,戊○○認上級長官丁○○既已 同意施作,乃指示丙○○甲○○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 計,並製作預算書,丙○○至施作地點測量設計後,即於92 年4月18日製作「貢寮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 」預算書,呈請主管戊○○及鄉長丁○○等人批示,簽呈中 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甲○○代表建議辦理」,且預算書 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 及 碎石級配,戊○○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 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己○○己○○在該簽文上擬簽「請 載明預算來源」,主計胡玉芝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丁 ○○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 戊○○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甲○○再次至建設 課詢問,並請戊○○儘速處理,戊○○乃於92年5月14日再 指示丙○○上簽呈,戊○○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若經奉核可 後請准由92.9.1.2科目(即道路橋樑科目)項下支應。期間 ,因行政院依91年12月31日通過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 所制訂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條例」,經立法院於92年 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 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 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 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 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 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同條例第6條並 規定:鄉(鎮、市)公所依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即84億 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10日內,依第3條所定之公共建設 計畫項目,擬定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於10日 內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縣政府如未能於前項法定時限內辦理,鄉(鎮、市)公所得 將擬定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 立法院審議。臺北縣政府人員為求時效,乃於同日以電話通 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王慶宗及課長戊○○,請貢寮鄉公所提 報相關合乎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所列要件之待辦 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 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新臺幣(下 同)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 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 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



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 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體計畫為範疇。秘書乙○○更於92年5 月8日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戊○○貢寮鄉 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戊○○王慶宗將平時有錄案參 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並由王慶宗擔任此部分之通案承 辦人。王慶宗乃將建設課承辦人員吳建燦、羅澤賢連瑞斌丙○○王慶宗本人所陳報前未經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 單位核准補助之公共工程,彙整成11項工程(工程項目未包 含本件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製作明細表後與戊 ○○、丁○○及乙○○討論,並經丁○○核定後,交由戊○ ○將明細表內容輸入電腦上傳。戊○○明知上述甲○○提議 在自宅庭院內施作水泥路面之工程並不符合暫行條例所列預 算動用項目及目的,亦不在上開22項具體計畫範疇內,竟於 上傳前至鄉長室向丁○○建議以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財源 施作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而丁○○亦明知上述甲 ○○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與戊○○基於 共同圖利甲○○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該案以「雙玉村16 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 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戊○○ 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上述92年5月14日之簽 呈因而未上呈。不知情之王慶宗則於92年5月13日依據戊○ ○上傳之資料,補送公文函臺北縣政府,將甲○○整修庭院 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計畫項目: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 崁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 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臺北縣政府乃 於92年7月24日函知貢寮鄉公所,業已核定該鄉公所提報之1 2項工程預算,請貢寮鄉公所將核定計畫總經費納入預算, 並按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於92年底前完工結案 ;王慶宗收受該函文後,遂於92年7月29日在該文擬簽:「 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 納入追加預算轉正」,經建設課長戊○○、秘書乙○○代鄉 長丁○○核章後,於92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 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15 84萬4千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丁○○批示後於 93年7月30日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因適逢代表會休會期間 ,乃由代表會主席吳憲良決定後旋即於同日函覆同意先行墊 付本工程經費。貢寮鄉公所即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部分上網 公開招標,於92年8月21日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得標前之 92 年8月15日戊○○調為兵役課課長,由己○○接任建設課



課長,因己○○剛接任建設課課長,對建設課業務不熟悉, 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包含甲○○自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 乃指示本案工程責任區之承辦人員丙○○依以前之程序辦理 ,並請丙○○詢問前任建設課課長戊○○如何辦理,經戊○ ○告知丙○○依上開92年4月18日簽呈內容辦理後,丙○○ 即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簡德福甲○○聯絡進行履勘測量 ,丙○○雖知該施工地點係在甲○○私人庭院內,惟因該案 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並經貢寮鄉公所委外設計得標,乃本於 其職責帶同簡德福甲○○住處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後 ,由王慶宗檢陳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呈請丙○○己○○ 、乙○○審核,而丙○○因只負責預算書圖數量、單價之審 核,乃於該簽呈上批註「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 點由建議人負責」,另因該預算圖上並未標明施工地點係在 甲○○私人庭院內,故不知情之己○○、乙○○乃予以核章 ,王慶宗並據以辦理發包施工之招標事宜,嗣由昌富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 公所簽約,己○○即指示由丙○○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 嗣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吳建燦負責驗收,吳建燦驗 收時得知該處係甲○○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丙 ○○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甲○○ 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 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吳建燦、己○○、主計 胡玉芝、秘書乙○○及丁○○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 程款405,000元,丁○○戊○○共同以公款圖利甲○○鋪 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利益計184,0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 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 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 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 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故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若已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戊○○己○○丙○○甲○○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就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丁○○戊○○、己 ○○、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調 查局之供述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共同被告於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有罪或無罪之 證據。
(二)被告丁○○戊○○己○○丙○○甲○○於偵查時關 於自身以外其他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丁○○戊○○、己○



○、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為證據,且上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 告之證據。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 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 犯行。被告丁○○辯稱:92年4月18日丙○○所上簽呈後附 之工程預算書上面記載工程名稱為「貢寮鄉○○村○○鄰○ ○○道路駁崁等工程」,從工程名稱根本看不出施作地點, 縱使有記載施作地點,亦看不出係甲○○之私人住家,故其 審核時並不知該工程係要施作甲○○私人庭院之工程,雖甲 ○○有口頭向其請託施作甲○○自宅私人庭院之水泥鋪設, 但其並未答應,亦未指示任何人施作該工程,係戊○○課長 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且認為其亦為同意,所 以再以電子郵件自己追加本案工程,故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甲○○之直接故意;又甲○○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 犧牲自宅私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 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且甲○○ 亦提出土地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 處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自始即不同意以公款為甲○ ○住處庭院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混凝土,此由其將丙○○上呈 之2次簽呈均予擱置即明,且其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計 畫時,在本案工程已將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之工程刪除 ,蓋其於計畫摘要係列入路面改善及駁崁,而路面改善僅以 混凝土加鋪即可,施作庭院工程則須先鋪設碎石級配,故其 若有夾帶之意,會以新闢道路項目(須碎石級配鋪底)編列 ,惟其未以新闢道路編列,顯見其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部 分;又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人會勘予以核 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 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甲 ○○;又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程嗣後之 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 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再甲



○○有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 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 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所載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尚未納入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之計畫呈報上級前,貢寮鄉公所之簽辦過程、以 本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 系統建設計畫」計畫過程,暨嗣後該工程經核定、委外監測 、發包、施作、驗收及請款等客觀流程,為被告丁○○、戊 ○○所不爭執,且有丙○○94年4月18日簽呈暨該簽呈所附 之工程預算書圖、丙○○94年5月14日簽呈、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擴大公共建 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7月9日 路養護字第0920085814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4 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暨附件、貢寮鄉公所北縣貢 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30日北貢鄉代字 第0920000602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 料表、貢寮鄉公所便箋(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120至124 頁、偵查卷 (二)第44至46頁、第34至43頁)、貢寮鄉公所 92 年5月13日北縣貢建字第0920004741號函暨附件、王慶宗 92 年7月29日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95年7月25日都字第09500030004號函附92年「擴大公共建 設方案」鄉(鎮、市)建設計畫提案、經費審查注意事項、 「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建設計畫項目參考表、臺北縣核 定計畫細目在卷及申請電協會專案計畫彙總表、王慶宗92年 7月30日、同年9月15日簽呈、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1011 0號函稿、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 、位置圖、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工通知書、貢寮鄉公所監工 日誌、本案工程決算書、貢寮鄉公所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施工中及施工前後照片、貢寮鄉公所支出傳票、統一發票 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案工程擬定為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係屬被告丁○○、戊 ○○主管之事務,嗣該工程之執行亦屬被告丁○○主管之事 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90年臺上字第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自91年3月1日起係擔任貢寮鄉 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戊○○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 15 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 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號函附 任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而擴大公共



工程建設計畫之擬定、執行係屬建設業務,被告丁○○、戊 ○○對該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自係被告2人主管之事 務(惟被告戊○○於本案工程發包執行時已調離建設課,故 上開計畫之後續發包執行事項,非屬其主管之事務),首堪 認定。
(三)甲○○私人宅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違背法令: 1.查行政院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於91年12月底以加速「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為主要範疇,期能早日完成國家 各項基礎公共建設,奠定國家競爭力,特移請立法院制定「 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經立法院於92 年5月2 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 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 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 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 、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 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 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 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 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 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 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 體計畫為範疇,有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及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在卷可參 (見223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4至45頁)。故貢寮鄉公所提 報上級機關核定之計畫項目,自需屬公共建設且符合上述暫 行條例之規定,始合乎法令。
2.本件甲○○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係列入附表一所示22項計 畫中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向上級主管機關呈報 ,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及個別計畫基本資料 表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 (二)第32至33頁、第46頁) 。而所謂「生活圈道路」,當指公眾生活領域內供人車通行 之公路,此觀之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表在生活圈道路系統建 設計畫中括弧載明公路及本件中央計畫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即明。惟查,甲○○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地 點係在雙玉村下雙溪街19之1號甲○○私人住宅內,四周均 有圍牆包覆,唯一出口處並設有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在該 鐵門左側門柱上釘有下雙溪街19號之門牌號碼以示為私人住 宅,有告發人提出之照片4張(見4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 原審卷附相關照片、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當庭繪製之



現場圖可資參酌,故該施工地點顯在封閉式私人住宅內,非 一般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且非一般不特 定人、車通行所需經之道路,是在該私人住宅內鋪設水泥路 面,自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設,更非屬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而有違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甚明。 3.被告丁○○戊○○雖辯稱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同意上開施工之庭院供公眾使用,自符合上開暫行 條例之規定,且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有出具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將其私人庭院提供出來做籃 球場、羽球場等供民眾打球使用,並證述:「(問:要施作 你家庭院,有無跟鄉長、戊○○講?你是如何講的?)有, 我先跟戊○○講,我說我家要做一個讓大家打籃球使用,之 前有人說我家庭院很大,要提供出來作籃球場,戊○○跟我 講說要看有無經費,我跟鄉長也是這樣講,要做一個運動場 ,鄉長說以後看有無建設經費再來打算」等語(見原審95 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 頁),並提出設置籃球架及球網之照片為證,惟查: (1)本案被告5人在調查局、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原審第 2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甲○○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一事(見各該筆錄),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 時並供稱:如果私人土地願意捐出來作公共使用那就符合 法令的規定等語,顯見其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之 重要性,則若甲○○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及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施作地點無償供公眾使用,此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 圖利罪之有利證據,何以同案被告甲○○會遲至95年3月6 日始提出土地同意書影本?同案被告丙○○會遲至95年3 月14日始提出該土地同意書及切結書正本?且被告丁○○戊○○自95年3月14日後始主張上開工程係供公共使用, 並未違背法令云云,此均啟人疑竇。又關於本件何以要求 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乙節,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要叫甲○○出具同意書、 切結書?)會勘後我跟戊○○報告本案涉及私人庭院部分 ,報告後戊○○叫我要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並叫我上簽呈 ,我不知道土地是不是甲○○的,所以我自己要求甲○○ 出具切結書」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 ,核與被告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為 何會有甲○○的同意書、切結書)甲○○代表建議在雙玉 村施作供公共使用的迴車場的工程,我就指示丙○○協同 甲○○一同會勘,丙○○會勘後有回報,該工程施作地點 是在甲○○家的庭院,我與丙○○會商,如該工程係供公



眾使用必須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如果可以的話,把 圍牆拆除最好,如果不行的話(係指圍牆沒有拆),還要 另外取得切結書,因為公所土地無償同意書的格式較簡略 ,所以我認為還要取得切結書,後來因為甲○○一直有來 關切,我就問丙○○是否有取得同意書及切結書,丙○○ 跟我講說有,並拿給我看,我才叫丙○○上簽呈(指92年4 月18日預算書簽呈)」等語不盡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20頁),如當時已有同意書及切結書,攸關此工程施作是 否合法,丙○○上簽呈時,理應以之為附件,併提上級審 核,始合常理,豈有將之藏放抽屜內之理?且證人丙○○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1年間你有去甲○○私人 庭院會勘過,施作地點如你剛才所繪的圖,你如何向戊○ ○課長報告?他如何表示?)我跟他講說有一部份是在雙 玉村16鄰田寮洋駁崁,一部份是在甲○○代表他家圍牆內 的屋前的草皮及道路,我認為有點爭議,因為有圍牆,戊 ○○當時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後來甲○○ 代表再去找戊○○戊○○叫我去丈量,丈量結果有舖設 175KG╱CM平方PC及碎石級配,長38公尺、寬10公尺 、厚度15公分的碎石級配,是混凝土路面就是水泥路面, 丈量結果我有跟戊○○報告,他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 因為後來甲○○代表又來找戊○○戊○○就叫我上92年4 月18日的簽呈」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 ),不僅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核與被告戊○○上開供述 相佐,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係斯時製作( 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之日期為92年3月30日、切結書之日 期為92年4月30日),抑或臨訟製作自非無疑;再同案被告 甲○○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填載前後所述不符( 先稱朋友、後稱其兒子吳進池,嗣又改稱係其兒子吳進義 ,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同日偵訊筆錄), 且就其如何取得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交由辯護人提出 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93年間至丙○○處找他印 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丙○○ 證稱:係95年2月初甲○○叫我影印1份給他,他要拿給律 師等語不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益見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切結書之可質疑處。
(2)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甲 ○○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 有」、「(問:甲○○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 濘不堪,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 ,希望鄉公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原審95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亦供 述:「... 記得在本計畫(指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通 過的一年前,甲○○代表曾多次到貢寮鄉公所向我表示其 自門前宅院內,希望公所能夠幫忙整修一下,以方便鄉民 來訪,要我將此案件簽出來,因為我並不贊成用公家的錢 替私人施作,所以一直將甲○○代表的提議擱置... 」等 語(見2233號偵查卷 (一)第90頁),均未言及施作球場之 事,足認甲○○請託施作的是其庭院舖設,以方便迴車而 已。而本案工程施作地點現設置有籃球架及球網,固據共 同被告甲○○提出照片在卷 (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甲○ ○亦證述:係工程完工後約1個半月,約93年1、2月間始自 行設置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年3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惟未提出施工相關資料以明 施作日期,已乏依據。且該球場設於其庭院內,四周均有 圍牆,僅大門口持有「甲○○服務處」,若非熟悉牆內狀 況,一般人又何以知悉其內有球場,且可開放供民眾使用 ?且貢寮鄉公所自該工程完工後迄今並未對外公告該處係 供公眾使用,並據證人王慶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95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 為供民眾作籃球場使用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甲○○主要建議之精神係在供公眾使用云云,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甲○○私人庭院鋪設水泥 工程根本無供公眾使用之實,縱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載明供公眾使用之名,因無供公眾使用之實,自非 屬公共建設,是被告丁○○戊○○甲○○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即謂本件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暫行條例之 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4.至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72986號函稱 :「...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公共建設工程(道路工 程)申請本府補助時,本府會訂期辦理現場勘查,並依下列 補助原則審查 (一)交通瓶頸改善,促進交通順暢 (二)促進 道路安全需求 (三)公益上之需求... 三、公所提報之道路 工程如符合前開審查原則,若有使用私人土地者,則要求公 所需協調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 行)後,再行提報工程計畫書至本府視財源研議補助辦理」 ,係載明公所陳報之道路公共建設工程審查之原則,且函示 亦明白記載係指公共建設工程且符合公益上之需求,非謂只 要私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即符合法令, 且本件甲○○私人庭院工程非屬道路工程,亦無從供公眾通 行,故被告戊○○以此函覆認私人只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可以公款施作工程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四)被告丁○○戊○○明知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違背 法令,基於共同圖利甲○○之故意,圖甲○○不法利益 1.被告戊○○部分
(1)甲○○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係被告戊○○在彙整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之資料時,由被告戊○○口頭向鄉長丁○○報 告,並經丁○○同意列入後,由戊○○將該案以本案工程 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 設計畫」待辦計畫內,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 ;被告戊○○丙○○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 )簽出來時,就知悉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係在甲○○家 中的庭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94年12月13 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 錄第14頁),並經證人王慶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交通部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貢寮鄉公所陳報業務是否為你 承辦?)對」、「(問:一共陳報了幾項工程?)10件」 、「(問:10件工程是如何決定的?)其中都是把以前報 到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補助的案子,沒有獲准的部 分,依照輕重緩急,由建設課的同事吳建燦、羅澤憲、連 瑞斌、及我本人、丙○○5個人呈報出來,一共呈報出來多 少件,我現在不清楚,要回去查,報出來之後由我做初步 整理,整理出9件,再交給戊○○課長,我本來整理的9件 沒有包含本案這件,後來黃課長呈報上級的時候,包含研 考會、經建會、營建署、公路總局是10件(包含本件), 是黃課長直接上線報出去的,這10件是黃課長決定的,我 沒有上簽呈給鄉長、課長核定。請求更正全部整理出來是 11件(未包含本案),報出去12件(包含本案)」、「偵 查卷二第46、47頁計畫名稱為「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 崁等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內容是戊○○課長做的,第48、 50、52、54、56、58、60、62、66頁都是我做的。12個計 畫文書除了上開雙玉村之計畫不是我做的外,其他都是我 做的」、「{(提示偵一卷第147頁第4行明細表)問:你 在調查局93年4月21日訊問時稱:你跟戊○○很快彙整成一 張明細表,因為時效很急,這張明細表很快經鄉長、秘書 看過後,因為戊○○擅長電腦,就幫我將這張明細表輸入 電腦上網,而後由我補呈報公文給台北縣政府,依你在調 查局所述該份明細表應該有包含本案的工程,為何與你剛 才所述不同?}該明細表是我作整理的,在我的印象裡面 本案的工程不在明細表裡面,後來鄉長、秘書有看過這個 明細表,他們2人看得時候雙玉村的案子不在裡面,是戊○



○上網報出去的時候才有這件,我參與討論時這件不在裡 面,至於戊○○上網報出去,包含本件,有無與鄉長、秘 書討論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在跟鄉長、秘書討論時, 確實沒有本案工程,我記得前後討論不到2、3天。在呈報 的過程之中有一些要增、刪,我提出的附表二是戊○○提 報過程中增、刪的,這是他呈報上級過程當中戊○○增、 刪的資料,中間有刪改的部分為戊○○增、刪的筆跡。經 我核對該增刪的定稿資料與呈報上級的資料為相符」等語 (見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問:這項擴大公共工程的建案,是何人找你 要的?)是戊○○跟我要92 年4月18日簽呈的預算書,他 只是說上面有錢,他要報報看,就跟我拿上開預算書」等 語明確(見原審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有證人 王慶宗所提出討論時及戊○○呈報時之草稿資料(即申請 電協會專案協助計畫彙總表、貢寮鄉亟待興建工程一覽表 、附表二○○縣○○鄉(鎮、市)「擴大公共建設方案」 計畫經費需求表、91至92年度本府未核准各鄉(鎮、市) 公所申請補助之公共工程明細表)扣案可證,且本案工程 在經費核定時,依據丙○○94年4月18日簽呈之工作內容與 施工圖面,施工地點已經確定,核定前、後施工範圍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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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