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6年度,6號
TPDM,106,聲更(一),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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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鄭清煙、招香、蕭美玲劉定光劉徐癸妹、黃碧
     絨、吳寶芳、陳淑芬、張朝琴、劉貴祥、黃淑景、鄭
     博文、陳美華、廖桂平、廖振傑、胡銀旗王素鑾
     潘春花楊秀鳳呂欣明、游玲羽、林昭隆、林南、
     陳怡如、葉蓮香、周鳳雯、高陳賢、卓彩蓮葉祥富
     、陳素卿、葉思賢葉金珠、沈蘭妹、楊金水、王金
     葉、周玉釵、呂義廣、呂學俊、呂玫瑩、范玉英、王
     昱茹、陳菀婷吳馬淑華、林冬梅、陳彥銘、蘇王環
     、張文娟、劉義邦、章玉琤、曾燕玲、王秀足、劉榮
     財、曾謝英、陳麗卿、許凱琳許政勛、黃志文、張
     雪雯、洪佳慈、傅紅蓮、張秀真、陳良珊、林茗榤、
     荊莊素貞、莊美滿莊碧雲羅炳欽游翔翎、游翔
     翊、游進財、游進祿、游財福、汪棗、志宏、
     綺、明賢、黃秀霞、陳俊佳、莊淑梅吳家榛、蘇
     美鳳、卓宏燁蔡誠坤、陳宇文、華玉珠、吳杜英、
     江賢肇、劉江萬、劉靜怡劉林月香林月慧、曾秋
     玲、林淑玲、涂伊盈蕭楓雲妹、范振輝、胡麗萍、
     方耀德、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旅安行
     銷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蘇靜美)、劉光武、許素觀
     、劉光芸許王淑媛王喬琳、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代表人蔡天靜)、施秋貴、蔡美惠、吳林豪、傳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坴培)、徐仁鏡、彭
     瑞媛、顏志豪黃胡翠娥、胡淑幸、胡朔豪、蘇劉秀
     霞、吳火盛、汪峰玲、劉文斌、劉威良、黃靖淳、翁
     陳寶貴、劉春美、王文和、張金泉、施豊濟施明雅
     、施宏明林廖愛治、蔣東翰、陳良瑜、陳良惠、廖
     冠雯、呂羅換、鍾淑雯、陳婉菁李緒煬黃永盛
     周添財、范玉美、林建良、張家儒、林憲廷、王秋琪
     、王宋瑞貞王秋桂王戴玉英林盛乾、呂志遠、
     林鳳香、吳珮妤、張桂葉、郭張金鑾、林輝龍、連淑
     慧、陳燕秋、蕭寶珍蘇玉梅、李光原(蘇玉裡之繼
     承人)、林瑟雅、蘇富盛、王美霞、王梅桃、吳添熙
     、劉鳳媛、陳溥熙、葉景妹蔡秋鈴李進春、程織
     鳳、程織香、傅詩茵、王士榮、黃雲鶴、顏宇涵、連
     清旭、陳雅青、何婉婷阮氏恩、陳艷嬌、謝金榮
     邱慶森邵華潭、董煌騰、施碧玉、張美惠、張家豪
     (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黃纓茹、張仁
     德、陳雅文、鄧明珠顏慧貞鄧文珠呂志偉、劉
     秀蓉、謝幸娟、陳志杰、王勝喜、陳錦圖、王玟淇、
     周秀惠、林金滿、武家明林玉鳳王素珠、王正美
     、周秀鳳詹秀卿蔡慶雄、林烏蝶、張哲嘉、顏雅
     楨、謝豐玉、蔣秀鳳、楊凱翔、張沐皇曾榮儀、曾
     茂談、李炘穎、彭姵甄、溫秀英、羅素金、林明霞
     陳碧娥、楨祥、黃誌雄、林慶維、王聖元、彭衍順
     、黃秋香、黃蔡賞許婉萍潘榮富、曾麗華、劉曼
     萍、劉淑萍、林孟樺、李玉枝、黃玉玲、何春梅、吳
     林杰、謝火盛劉顏桂香蘇佩璿陳淑純、蘇盈吉
     、陳禹璇、蕭窓妹、葉曉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中譯名谷友弘)
被 告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3月
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鄭清煙等249 人均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所發給之和解 筆錄(見卷附附件一)。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上開和解筆錄內所載之 金額,就德力邦克公司及被告等3人於該案遭扣押之犯罪所 得依比例發還。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同年 月13日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00000號函文覆以「本 署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應將本署扣 押之款項解送民事執行處,如臺端聲請發還,請依民事執行 程序,主張權利」為由,駁回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爰請求 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原處分,命檢察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取回被告三人所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依比例發還予聲請人, 或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聲請人列入該處105年12月15日 以北院隆103司執寅字第000000號函及105年12月7日分配表 ,並予以實行分配。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所為扣押,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 之查封、扣押,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 保障(有該條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再按「第38條之物及 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謂:「本次 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 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e條、第七十四e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 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可見,依上開立法理由所揭,本次刑 法、刑事訴訟法有關沒收之相關修正規定,亦須兼顧善意第 三人權益保障及交易安全,因刑事扣押屬刑事程序上對物強 制處分之一種,且與民事保全程序或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之目的並不相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處分不妨礙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犯罪行為人被扣押之資產並非限定 保留專為聲請人求償標的,同為第三權利人(包括同案其他 被害人或民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得主張執行對象之責任財 產,其間如由不同機關進行扣押,乃屬不同機關間其後執行 競合問題。
三、經查:
㈠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論罪科刑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後確定,本案偵查中扣 押存款債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認。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邦克企業社即謝尊傑等與債務 人谷友弘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 10月1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第一銀行等帳戶扣押之存款債權予以解凍,並 續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辦理。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即於104年11月6日向第一銀行 等金融機構函請解除凍結扣押,改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接續扣 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06年5月26日訂分配期日,目前執



行分配中,聲請人鄭清煙等人雖聲明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務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財產,但未提出 對債務人三人之執行名義,遭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等節,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北檢泰規103執他 3158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6日 北院木103司執寅字第000000號函文、同處106年6月27日北 院隆104司執寅字第00000號函文在卷可認。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因先前偵查 中所扣押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 ,並非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 定之物。依現行實務運作,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 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 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 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另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 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 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 押,第三人應即時通知執行法院處理(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 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印行,96年6月8日,第405 -406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悉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將上開帳戶扣押之款項解送民事執行處後 接續扣押執行,與法令或現行強制執行實務無違。聲請人既 仍得聲請參與民事執行程序分配取償,該署乃函覆請聲請人 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權利,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異議, 或對所製作分配表不服,應另循聲明、聲請異議或提起異議 之訴等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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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