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13號
TPHM,96,上訴,413,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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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KHY HOR,柬埔寨籍)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我國籍 男子黃世耀結婚,丙○○黃世耀之弟弟,黃世耀於91年11 月25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29號建物(起 訴書誤載『及其土地』)之遺產。乙○○(即黃世耀之父親 )、戴昌華(即黃世耀之姊夫)於92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 縣楊梅鎮小楊梅38之1號住處,向甲○表示外國人不能取得 建物所有權,希望上開建物所有權能先過戶予乙○○,待甲 ○取得我國國籍後,再登記予甲○,經甲○表示同意後,乃 由乙○○製作內容記載甲○拋棄對於黃世耀遺產繼承權利之 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存證信函各1式2份供甲○簽名,並於 92年1月10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 以92年繼字第30號就甲○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後,由黃世耀之 父親乙○○繼承上開建物。丙○○在知悉上開建物係由乙○ ○取得後,向甲○表示,若甲○取回前揭建物所有權並移轉 予丙○○,願意給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報酬,甲○ 應允後,二人明知乙○○及戴昌華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乙○○、戴昌華受刑事處分及偽 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9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不實內容,對乙○○、戴昌 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告發,嗣甲○於94年1月26日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對乙○○、戴昌華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得利告訴。甲○丙○○二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度偵字第604號案件偵辦中,甲○於94年1月26日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 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就乙○○、戴昌 華是否確有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偽稱上開民事狀一式二紙及存證信函一式二份, 係乙○○及戴昌華利用堤華不諳中文之際,佯稱前開文件係 為供聲請保險金給付,使堤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 前開文件上簽名並捺印,乙○○及戴昌華以此方法偽造堤華 拋棄繼承聲明狀及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堤華之人格權益 ,使乙○○因堤華拋棄繼承而獲得單獨繼承黃世耀遺產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等不實事項;丙○○則於94年3月28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當庭 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就乙○○、戴昌華 是否確有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證稱:父親乙○○向我表示,甲○還年輕,若 房子給她繼承,以後跟人跑了房子會跟著跑,因為甲○是透 過姊姊黃桂沄、姊夫戴昌華才認識黃世耀,所以由戴昌華甲○表示,黃世耀死亡後有保險金要領,拿拋棄繼承的文件 張冠李戴讓甲○簽等不實事項,以圖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 之行使,並使乙○○、戴昌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甲○於該案審理中自白,並由原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64號為乙○○、戴昌華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蒞庭後,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誣告等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於94年1月26日、被告丙○○94 年3月2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各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第43頁至第46頁),又乙○○、戴昌華被訴偽造文書等另案 中,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有誣告及偽證情事,且乙 ○○、戴昌華在該案審理後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亦有95 年4月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審判筆錄 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1份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就乙○○、戴昌華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案提出刑事告發、告訴,係屬誣告犯行,被告甲○丙○○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前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 結後而為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為外籍新娘,中文程度不佳,於檢察 官訊問時並不確切知道告訴之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明知 公公乙○○於其夫過世後,以其未取得身分證無法辦理過戶 ,要其先過戶予乙○○,待其取得身分證後再過戶歸其所有 。惟竟因被告丙○○欲給予其50萬元,而於93年1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向法院表示我不願意 繼承我先生的遺產,法院的公文是因為我先生過世沒多久, 我公公乙○○及姊夫戴昌華在家裡要我簽名蓋章,說這樣有 保險金可以拿,我並沒有同意房子由我公公繼承,我公公有 跟我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將房子過戶給我,但我沒有同 意將房子過戶給我公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04卷第34頁 至第35頁),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已有陷害乙○○、戴昌華 於罪而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之認識。嗣經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你公公及姊夫有否騙你簽字?被告甲○答稱:是。檢察官 又問:你認為你公公及姐夫騙你,你要否對他提出告訴?被 告甲○亦答稱:要(見94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36頁)。故 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虛偽陳述入人於罪,繼而表示 要提出告訴,其主觀上應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況被告 甲○事前既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於被告丙○○提出告 訴後,配合出庭虛偽證述,對於乙○○及戴昌華遭訴追亦應 有所認識,且若乙○○、戴昌華未遭判刑,如何能依渠等之 計畫將前揭建物所有權取回並移轉至被告丙○○名下,被告



甲○亦無法取得丙○○所承諾之50萬元。是被告甲○辯稱其 中文不佳,不知告訴之意云云,應無足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旨在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 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 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 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 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 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 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 ,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且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甲○丙○○就犯 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誣告、偽證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仍應依牽連犯論處。
(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 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 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 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四)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丙○○並 無更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依行為時之刑法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 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 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 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等誣告與偽證對象雖有乙○



○、戴昌華二人,但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各屬一個 ,自僅構成一個誣告罪與偽證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誣告罪 及偽證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誣告、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原審予以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對上開誣告罪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予 勾稽,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二)被告甲○黃釣緯僅各別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具結而偽證,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予連續犯,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乙○○、戴昌華 並未利用其不諳中文而詐騙其於拋棄繼承文件上簽名,竟於 檢察官訊問時先虛偽陳述入人於罪,繼而表示要提出告訴, 主觀上應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仍應構成誣告罪 ,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皆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 告之各處分之意思,而應構成誣告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告發、告訴,不 惟使國家司法權妄為開始,且使遭誣告之被害人乙○○、戴 昌華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有乙○○書 具之求情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二人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各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其係外籍新 娘,在共同被告丙○○之慫慂而罹犯刑章,嗣後已悔悟,經 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策自新。 至被告丙○○為圖私利,竟不惜對其父及姐夫誣告犯罪,有 背倫理,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月24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亦有偽證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94年1月24日固有經檢察官傳訊,並於偵訊時 具結,惟當日因無通譯,被告聲請通譯翻譯,致偵訊未繼續 ,且當日被告亦無上開虛偽之陳述,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 按 (見偵字第604號卷第30頁),即難認被告有偽證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 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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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