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1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以每星期 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之報酬,受僱於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小黃」在下列行 為前某日,先販入愷他命(如附表編號㈠,㈠所示)後 ,於同年 5月25日,盧志明(現更名為盧秉弘)與「小黃」 聯繫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雙方議定交易價格為 8千元, 價款再另外收取後,「小黃」乃告知將由甲○○前來交付愷 他命,「小黃」遂將附表所示物品裝在一紙袋內,交付甲○ ○,由甲○○以其中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將盧志 明欲購買之愷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後,再與盧志明 約定交易地點,嗣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甲○○持該紙袋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8號巷口處,將該分裝好之愷他 命連同夾鍊袋交付與盧志明(交付物品詳如附表編號所示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乃當場自甲○○所持有之紙袋內扣 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及自盧志明身上扣得甫購得之愷 他命(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本件是「小黃」與盧志明談妥交易 之價格,伊只是受「小黃」之託,幫他將毒品送過去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盧志明於前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盤查臨檢,盧志 明經警詢問後,乃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 1包,
被告所持有之紙袋,經警示意開啟後,為警發現內有放置 白色粉末等物乙節(被告、盧志明分別被查扣之物品,詳 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侯宏哲、王石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見 95 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第22至25、27至32頁)附卷可稽 。而自被告、盧志明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處扣得之 2包:淨重 128.64克,取樣0.15克鑑析用罄後,驗餘淨重128.49克; 盧志明處扣得之 1包:淨重9.3045克,取樣0.0967克鑑析 用罄後,驗餘淨重9.2078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95年8月21日(95)安鑑字第0142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 憑。
㈡又被告自上開時間起,以前揭報酬受僱於「小黃」之人, 由「小黃」在此之前先販入附表所示毒品,本件係「小黃 」與盧志明約定前揭購買之數量、價格,並告知將由被告 前來交付愷他命,「小黃」乃將附表所示物品裝在一紙袋 內,交付與被告,由被告以其中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將 盧志明欲購買之愷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而交付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毒品何來?)是小黃給伊 的,伊是幫他跑腿的,他給伊分裝袋及磅秤,他要出貨的 時候,就會打電話告訴伊,伊依指示分裝再交給買家‧‧ ‧(如何分帳?)買家會直接跟小黃算錢,伊不收錢,小 黃沒有給伊固定的抽成,大約一個星期給伊幾千元,沒有 固定‧‧‧(小黃如何把毒品交給你?)約在外面,毒品 裝在大的牛皮紙袋中等語明確。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於該審調查時亦自白:盧志明之前 已經跟小黃談妥要買 K他命的數量及金額,他找伊只是要 跟伊拿,伊直接交給他10克 K他命,裝成一包,他沒有拿 錢給伊,因為他錢直接給小黃,(報酬如何計算?)小黃 每個禮拜拿二至四千元給伊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67 頁,95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5頁)。此與證人盧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被告拿給伊的,是小黃託被 告拿給伊的,當天凌晨 4點多,伊打電話給小黃,問他可 否向他拿「 K」,小黃問伊要多少,伊說要10克,小黃說 要 8千元,小黃說會找被告負責拿給伊…最後伊打電話給 被告,電話有接通,伊就跟他約在查獲地點見面,見面後 被告就拿了一包 K他命給伊,伊沒有拿錢給他,並告訴他 錢伊自己會跟小黃算,因為小黃還欠伊錢,夾鍊袋也是被 告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若合符節。而依被
告前揭自白「以小黃所交付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乙 節,經原審依職權將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杓送驗結果, 其上確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5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 09500515910號鑑定書(附於 原審卷第47頁)可按。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之前揭自白雖辯稱:本件對於被 告之盤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之規定,且本件 亦不符合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是被告其後於警詢、偵查甚 至法院羈押調查時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5號解 釋意旨參照)。就本件查獲過程,依證人侯宏哲於原審 時結證稱:當天伊是穿制服巡邏,在查獲地點時看到被 告與證人盧志明,他們看到伊等巡邏到達現場時很慌張 要離開現場,伊等就上前盤查,伊盤查的對象是證人盧 志明,另一位王石文同事盤查被告,因為伊盤查盧志明 時他很緊張,全身發抖,就請盧志明自己出示身上的東 西檢視,他也同意,他就拿出 K他命及分裝(夾鍊)袋 出來,伊問他這從何取得,他承認是跟被告買的,(為 何你們巡邏經過那邊,想要下來攔他們?)因為伊看到 他們兩人看到伊等時,好像要離開現場的感覺,感覺很 明顯,就好像做壞事想要離開現場的那種感覺,(你們 當時開什麼樣的巡邏車?)伊等是騎警用機車,一人騎 一部,上面有警示燈等語;及證人王石文於原審時具結 所述:(當時為何要盤查被告?)伊等騎機車到達現場 ,他們兩人本來在證人盧志明的機車旁邊聊天,看到伊 等巡邏到,兩人就分兩個方向要離開,伊負責攔被告, (你攔到被告後,如何向他盤查?)先請他出示證件, 看到被告手上提了一個紙袋,就請他打開紙袋讓伊看一 下,他把紙袋一打開,就看到 K他命毒品、磅秤及分裝 (夾鍊)袋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查獲之過程,可知 員警當時係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執行一般例行性巡邏勤 務到達現場,被告與證人盧志明見狀即各自欲離開現場 ,員警以其本身執行勤務經驗,研判顯有犯罪之可疑始
上前將被告、證人盧志明攔停,並令渠等出示證件,顯 已具備相當之理由,雖因此而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然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並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恣意臨檢之情形。
⒉又搜索,應用搜索票。惟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 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毒品之過程 ,依證人王石文前揭之證述,係經由被告同意,自行開 啟該手提紙袋讓員警檢視,且有卷附警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憑。從而本件員警自被 告處查獲上開毒品之過程,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程序。而員警因此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並據此逮 捕,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現行犯逮捕 規定,並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違法逮捕之事。尤無所 謂違法逮捕之壓力延伸至偵查中,連偵查中之自白亦不 具任意性之可言。
⒊綜上,本件員警就被告盤查過程,及其後之搜索、逮捕 程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 指違法之情,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否認被告前揭偵 查及原審羈押調查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㈣被告於其後之偵、審時,雖翻異前揭之自白,於偵查中改 稱:小黃是把伊與盧志明購買的毒品交給伊等,小黃就先 走,伊及盧志明留下來聊天就被查獲云云;於原審時改稱 :那是小黃與盧志明間之交易,他們已經談好交易的價格 ,伊當時有欠小黃的錢,在人情壓力下,才答應小黃的要 求,幫他送毒品過去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改稱係與盧志明向小黃合買毒品,該毒品係小黃 之人所交付等情,依證人盧志明於原審時均證稱其身上 扣得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且就被告所稱合買一事則 證稱:(當天是否為合買毒品,被告才過來?)不是等 語(以上見95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難憑信。
⒉至於被告改稱:僅係單純受小黃請託送毒品過去,並未 受僱於小黃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何小黃要你交毒品給盧志明?)伊也不知道,小黃二 、三個禮拜前就將毒品放在伊身上,是盧志明打電話給 伊,說小黃有東西要拿給他,伊就拿10公克給他…(是 否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知道,(既然知道為何還要 幫小黃交毒品?)有時他拜託伊,伊不好意思拒絕,就 幫他拿去給人家等語(見95年 9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其根本並未提及因積欠小黃款項而受託交付毒品 之事。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實堪存疑。再佐 以被告自承知悉販賣毒品是重罪,及被告自述與小黃此 人之關係:(你何時認識小黃?)在此案件三、四個月 前在舞廳認識的,(小黃做何事?)伊不知道他做何事 ,也不知道他住處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被 告與小黃之人當時並非熟識,被告又知悉販賣毒品是重 罪,若非受僱於小黃而可得有報酬,怎麼可能會為了一 個毫不熟識之人單純請託,而甘冒遭查緝販賣毒品重罪 之風險?參以本件被告身上被扣得附表編號所示物品 均為小黃所交付乙節,既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則 就該查獲物品觀之,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均可供作 分裝毒品之用,且以被告身上扣得毒品數量為128.64克 ,與證人盧志明身上扣得之 9.3045克、8千元比例計算 後,被告身上所攜帶毒品之可得販售之價格達11萬餘元 。若被告僅受小黃請託交付毒品給證人盧志明,為何小 黃還要一併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又若被告並非受 僱於小黃之人,而與之有共同犯意,小黃怎麼可能放心 將該價格不菲之毒品交付與被告,並提供販賣毒品時分 裝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綜上各情,相互 參酌,自以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調查訊問時之自 白,較合於真實,被告其後翻異該自白之辯解,均屬臨 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㈤證人盧志明於原審時雖改稱:伊當天是跟小黃要錢,小黃 欠伊 8千多元,誰知小黃卻要被告前來交付給伊上開毒品 抵債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執此辯稱:既是拿毒品抵 債,二者間並無價差,被告所為僅係無償轉讓云云。然查 ,細譯證人盧志明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見同前偵查卷第 66、84至85頁),均未曾提及當天向小黃討債,小黃要被 告轉交毒品抵債之事,則其直至原審時才為此證述,是否 合於真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盧志明於偵查中所述:( 小黃為何欠你錢?)過年時拿完毒品就去唱歌,約好唱歌 的錢對分,因為小黃先走,由伊買單,所以小黃欠伊2千5 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此與其於原審前揭所 述:小黃欠伊 8千元,以該毒品抵債云云相左。此外,依 證人盧志明於原審時所述:(你當天身上除了被查獲毒品 外,是否還有分裝袋?)是,(分裝袋是否被告一起給你 的?)是,(是你跟被告要分裝袋,還是被告主動給你的 ?)是被告主動給伊的等語。若真如其事後於原審時所述 ,是小黃以交付該毒品抵債,則被告依約前來,逕行交付
該毒品即可,何需再另交付夾鍊袋?顯見證人盧志明前揭 偵查中證述,係向小黃以 8千元購買該毒品一事,較合於 真實。證人盧志明事後於原審時之證述,核與卷附事證未 合,難以憑信,自難執此不實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犯行,且未查獲小黃之人 ,致無從詳細查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厲禁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況且,依證人盧志明於原審時所述:(你跟小 黃如何認識的?)在舞廳跳舞認識的,(認識多久?)沒 多久,(到本件查獲之前認識多久?)是94年年底去桃園 舞廳跳舞認識的等語。則證人盧志明與小黃並非熟識,亦 無怨隙,只是為毒品而接觸而已,故共犯小黃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被告雖無參與購入愷 他命,及證人盧志明與小黃間交易之議價過程,但被告既 係出面交付愷他命,自屬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 ,被告確有自其中獲取報酬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其與小 黃就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以上所述,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無償轉讓 毒品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 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併 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本件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惟如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為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前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 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 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 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公 布,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而言,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按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認 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
用,合先敘明。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 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 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小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小黃販入附表所示毒品後,接續出售予證人盧志明之 行為,按前所述,僅單純論以一販賣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不構成犯罪,而無法律上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 4項所規範持有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問題。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3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 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 與小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則小黃自非被 告之上游毒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依上揭 條文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從九十五年四月起,伊大約拿了 一萬出頭的跑路費,惟此僅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販賣行為,即難遽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得為論罪之依據。而原判決一方面據此認定被告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一萬元,一方面卻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認定被告有自九十五年四月起「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事實,顯有矛盾。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其販賣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扣案之「愷他命」既 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販賣毒品,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之 辯解,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犯後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顯無悔意,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共同參與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除毒品本身外,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共 2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㈡㈢㈣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夾鍊袋等物,依被 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亦堪認係共犯小黃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至於本件販賣與證人盧志明之愷他 命,依證人盧志明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其尚未給付款項 8千 元,此與證人王石文於原審時證稱並未自證人盧志明及被告 處扣得現金等語相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 所示在證人盧志明處查扣之愷他命 1包、夾鍊袋13只,既 經販賣並交付與證人盧志明,已歸其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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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自被告扣得之物 │編號│自證人盧志明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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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愷他命2包(淨 │ │㈠愷他命1包(淨重 │
│ │重128.64克,取樣│ │ 9.3045克,取樣0.0967│
│ │0.15克鑑析用罄,│ │ 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 │驗餘淨重128.49克│ │ 9.2078 克) │
│ │) │ │㈡夾鍊袋共計13個 │
│ │㈡電子磅秤1台 │ │ │
│ │㈢分裝杓1支 │ │ │
│ │㈣夾鍊袋共計163 │ │ │
│ │個(2號袋85個,0│ │ │
│ │號袋7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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