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83號
TPHM,96,上訴,383,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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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2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八巷十弄一號,與居住 於同巷弄三號一樓之甲○○為鄰居。丙○○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甲○○及友人何長富在自己住處 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 息,丙○○則前往清水市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 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自該麵攤步行 返家時,途經甲○○家門前,復起意欲找甲○○繼續飲酒, 惟甲○○見丙○○已有醉意,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詎 丙○○到達住處後,不滿甲○○拒絕與之飲酒,竟先持家中 茶杯丟擲甲○○之頭部(未成傷,而不構成傷害罪),之後 仍氣憤難當,無法抑制,旋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 (刀刃長達十一公分)接近甲○○,甲○○見狀欲離開之際 ,丙○○明知以利刃近距離猛力刺入人體要害,有致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方猛力 刺入甲○○之左側背部,甲○○乃大聲呼喊「你真的把我殺 下去」(閩南語)等語。此時在隔鄰之甲○○配偶乙○○聞 聲即前往丙○○住處,見甲○○遭刺傷,乃立刻扶持甲○○ 返回住處,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後追來之丙○○ 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乙○○之左腰腎 臟部位,乙○○旋即不支暈厥。同時在屋內之甲○○之女陳 佩妮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詹柏峰前來相助,詹柏峰聞聲到 達門口時,見丙○○、甲○○及乙○○糾纏而欲上前將其等 拉開,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刺進詹柏峰左前 胸,詹柏峰遂不支倒地。陳佩妮見狀,為排除丙○○繼續持 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敲打丙○○,甲○○亦勉 力搶下丙○○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家門前垃圾筒內,丙○ ○始遭制伏,陳佩妮並即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逮捕丙○○



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乙○○及詹柏峰立即 送醫,甲○○因此受有左背穿剌傷併氣胸,乙○○受有左脇 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詹柏峰則受有左胸穿 剌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生死亡之 結果。
二、案經甲○○、乙○○及詹柏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陳佩妮、潘許春桃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佩妮、 潘許春桃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 證據;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持刀接連刺傷甲○○、乙○○ 及詹柏峰之事實,固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意,辯以其與告訴人甲○○係多年之鄰居,平日往來融洽, 案發當日實係因酒醉誤事,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告訴人 甲○○及友人何長富在自己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 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息,被告則前往清水市 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被 告自該麵攤步行返家時,途經告訴人甲○○家門前,復起 意欲找告訴人甲○○繼續飲酒,惟甲○○見被告已有醉意 ,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被告到達住處後,不滿甲○ ○拒絕與之飲酒,先持家中茶杯丟擲甲○○之頭部,復至 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接近甲○○,甲○○見狀欲



為離開,被告即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甲○○之左側背部, 甲○○乃大聲呼喊「你真的把我殺下去」(閩南語)等語 ;此時在隔鄰之甲○○配偶即告訴人乙○○聞聲即前往被 告住處,見甲○○遭刺傷,乃立刻扶持甲○○返回住處, 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後追來之被告復持水果刀 自後方刺入乙○○之左腰腎臟部位,乙○○旋即不支暈厥 ;同時在屋內之甲○○之女陳佩妮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 即告訴人詹柏峰前來相助,詹柏峰聞聲到達門口時,見被 告、甲○○及乙○○糾纏而欲上前將其等拉開,被告又持 水果刀刺進詹柏峰左前胸,詹柏峰遂不支倒地;陳佩妮見 狀,為排除被告繼續持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 敲打被告,甲○○亦勉力搶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 家門前垃圾筒內,被告始遭制伏,陳佩妮並即為報警處理 ,警員到場逮捕被告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 、乙○○及詹柏峰立即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 與告訴人甲○○、乙○○、詹柏峰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及證人陳佩妮、潘許春桃(即被告之配偶)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合致,復有扣案水果刀乙支、被告當時 所著已染血之上衣乙件與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幀(見偵查卷 第三七至四二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上背穿剌傷併氣胸,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嗣住院治療;告訴人乙○ ○受有左脇穿剌傷,併左側腎臟穿剌傷併缺血性休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緊急施行開刀左腎縫合手術,嗣住院 治療;告訴人詹柏峰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 ,當日施行緊急開胸手術,切除部分左側肺葉及止血,嗣 陸續轉入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生 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三人供陳一致無誤,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病危通知書二紙(乙 ○○、詹柏峰)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亞歷字 第○九五六四一○三七○號函等存卷足據(見偵查卷第六 六、六七、七三至七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是酒後失態,並無殺人之故 意乙情。惟查:
⑴、首先,被告並未有精神疾病致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 其次,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並有醉意,此經被告及告訴人 均供述一致無誤,然被告於案發後四小時即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九分於警察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一毫升,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以測試結果推



算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 。佐以,被告當時尚能完成出言責罵告訴人、持茶杯丟擲 告訴人甲○○、進入廚房取出刀械等一連串之行為,復於 告訴人甲○○經其妻攙扶離開之時,追趕繼續行兇,足見 被告當時雖有醉意,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責任能 力乙節,堪予認定。
⑵、次應審酌者,乃被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所為。按刑 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 刺告訴人三人之水果刀,係屬鋒利之刀具,刀刃部分長度 亦達十一公分(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相片),堪認以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強大之殺傷結果。又人體軀幹係心臟 、肺臟、腎臟及其他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刀砍剌極易因 出血過多、器官衰竭及血胸、氣胸等造成致命之結果,此 為一般之人所共知。而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甲○ ○係受左背穿剌傷併氣胸,有生命危險;告訴人乙○○係 受左脇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詹柏峰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有生命危 險,此有上開診斷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亞歷字第○九五六四一○三七○號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 當時下手力道兇猛。被告雖辯以與告訴人甲○○原為鄰居 並無嫌隙,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觀以被告手持利刃、近 距離猛力刺入人身體之要害,再參以被告在告訴人甲○○ 經其配偶攙扶逃離之時,猶追趕上前繼續追砍乙○○與詹 柏峰之情,被告所為,自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並非僅為傷 害故意。
⑶、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所稱直接故意,後者謂間 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構成 要件實現,並進而決意行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然



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實現,但仍容任其發生(例 如綁匪將擄人勒贖之被害人拘於密閉之後車箱而生死亡之 結果),因此,行為人若已具備「知」(明知)與「欲」 (有意)的情況下,即無再論以間接故意之可能。查被告 手持利刃、近距離猛力刺入告訴人甲○○、乙○○、詹柏 桻身體要害,業如上述,則被告對利刃刺告訴人之要害部 位極易造成致命結果,既有明知,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 刺殺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即被告客觀上持利刃刺人要害所 為,主觀上應有殺人之認知及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檢察 官及原審未察,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案 犯行,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尚無足採之。本案經審核 各項事證,證據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水果刀先後刺殺告訴人三人,未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已開始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
(二)至被告先後刺殺三人行為之法律評價,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三次殺人行為因所侵害之生 命法益不同,依修正後規定即應論以三罪,就各罪均諭知 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 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為三次殺人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又刑法此部分之修正就本案而言僅屬文字、條號之 更異,並無實質上法律效果之改變,自非屬刑法第二條所 定之法律變更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潘許 春桃。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報案電話是太太(即潘許春桃 )打的,警察來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並未主動向追



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且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並表明願意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別,當無自首而應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部分事證明確,證人潘許春桃自無再傳喚必要,併予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誤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案殺人行為,尚有 違誤(詳前說明),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僅因細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使用持刀刺殺告訴人等軀幹部位 之手段極其強烈,雖因急救得時而未致告訴人生死亡結果 ,然已造成嚴重之傷害,其行為之危險與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甚鉅,惟其已有六十五歲之高齡,事後能深切悔悟,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參,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願為原諒被告 ,並為被告具體向本院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以資儆懲。另扣案水果刀乙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甚明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主刑之 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於修法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 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 容亦無影響,併予敘明)。至於扣案被告於行為當時所著 已染有血跡之上衣乙件,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 得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復 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 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賭博前科,乃其兄潘添生所犯之案件 ,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潘添生。查被告所聲 請之待證事實,核非本院審酌量刑之事由,自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甲○○、 乙○○、詹柏峰前,尚於其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茶 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並認之後即變更原傷害之 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行兇,因認其以茶杯敲打 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之行為,係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部分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發生使人成傷之結 果,為其構成要件,茍無受傷之結果,即不得論以該罪責 。
(三)公訴人認被告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無非係基於告訴人甲○○之供述為 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是項行為,惟遍閱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任何關於因受被告 以茶杯敲打頭部而受傷之內容,依卷內甲○○之診斷證明 書與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亦無關於告訴人甲○○ 頭部受有傷害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告訴 人甲○○頭部因此受有傷害,依前開之說明,自難遽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嗣後變更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概 括犯意,而為其所犯殺人罪不法內涵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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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