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獻
選任辯護人 蘇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獻為北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 建公司)之董事,告訴人甲○○(原名為楊炘錳)則為北建 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 會計師陳張,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 ,將告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之子邱奕修(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讓,並持之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 股東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定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上 開二項罪名,均無過失犯之規定,此分別觀之各該規定自明 。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父楊世凱所立之遺囑、 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北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為論據。四、惟經訊據被告邱文獻,固坦承委請會計師,使用告訴人之印 章而製作造北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 之子邱奕修受讓,並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 ,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於①偵查中辯稱:「我不 認識楊炘錳,但知道他是楊世凱的兒子,當初楊炘錳的出資 額是他父親的,他本人從頭到尾都沒開過會,他的出資額都 是他父親拿來的,後來他父親即楊世凱得癌症,非常緊急, 住院期間,楊世凱要我把他及楊炘錳的股份,變更登記到另 外二個人名下,所以我就找我太太(徐雲鶯)和邱奕修,但 是我太太和邱奕修不知道自己是北建公司股東,變更資料都 是楊世凱交給我的,有交給我他的身分證及印鑑,我們在八 十一年成立北建建設公司,楊世凱在八十二年左右過世。」 、「因為當時工程已在進行中,所以只好等完工後才做變更 ,當初楊世凱在遺書中也有交待他所有的財產以及在北建公 司的全部般份含楊炘錳的部分全權都由楊上鴻(告訴人楊炘 錳的大哥)處理。」云云,並提出「房屋分配資料」一紙, 上有告訴人楊上鴻之簽名,及「楊世凱全權授權書」一紙為 證(94.6.21詢問筆錄);②在偵查中復辯稱:「(提示股 東同意書告訴人的印章)是後我提供給會計蓋的。」、「( 提示公司章程修訂告訴人的印章)是我提供給會計師蓋的, 因為是楊世凱在他重病時委託給我的。是告訴人爸爸委託給 我,我轉給會計師處理。楊世凱委託我移給他大兒子全權處 理。」、「(提示八十六年股束同意書告訴人的印章)是我 提供給會計師蓋的。」、「楊世凱的股份先移給我太太的原 因是當時公司還有一些工程,而楊世凱已去世,掛他的名字 很奇怪,所以先將揚世凱的股份移給我太太,後來公司的資 產紅利經過計算後,就給了楊上鴻,既然已結清了,所以就 把告訴人名下的股份移給我兒子。與楊上鴻是在八十四年開 發票就結算。」、「因為八十四年有稅要結算,且我有報停 業,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份我才辦理股權變更。」等語(94. 11.8偵訊筆錄);③在原審審理時辯稱:「設立北建公司時 ,股東即告訴人及其父楊世凱之股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千萬元,都是楊世凱拿出來的,告訴人當時年紀還小,未 曾參與北建公司事務,辦完股東設立登記後,楊世凱已將該 股款一千萬元拿回去運用,且楊世凱的遺囑內容第三點有記 載『楊世凱所有北建公司的出資額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一人 繼承』,伊即依楊世凱生前之委託,並以告訴人之父所交付 之原印鑑,陸續去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伊並未盜刻告訴人之 印章。」等語;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變更登記是在楊世 凱死亡之後才變更登記。我都是依據楊世凱交代,我只是代 辦而已,我沒有犯意。」云云;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律師 為被告辯護稱:「楊世凱的遺囑北建公司的股份、土地是要 由楊上鴻來繼承,楊世凱請被告與楊上鴻結算清楚把公司結 束掉,被告才把股權結算清楚後才過戶給邱奕修,過戶給邱 奕修以後沒有多久公司就解散,本件並沒有任何造成實質上 的損害,楊世凱所交代的權益都已經給楊上鴻取走,並沒有 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原審判決正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 載。」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北建公司公司股東之一許炳 ①於偵查時證稱:「 楊世凱重病時有交代被告邱文獻,表示在北建公司自己所 持有之股份及兒子楊炘錳名下的股份全部辦理過戶移轉到 被告指定人的名下。當時我是在場。」、「當時約八十二 年,有律師在場,且當時是在林口長庚醫院寫遺書的。他 是大腸癌。」、「當時楊世凱有交代我處理工地的事,交 代邱文獻處理移轉股份的事。因當時我們的工地已經快完 工,而我們也沒有其他的工地可以作,所以北建公司也要 結束。」、「因邱文獻不認識楊炘錳,楊世凱只是以楊炘 錳之名義作股東而已,楊炘錳實際上並未管公司的事。」 、「遺書現在找不到,且當時承辦的律師也死了。」等語 (94.10.4詢問筆錄);②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稱:「 (辯護人問:楊世凱投資在北建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登記 在何人的名下?)是登記在第二個兒子(即告訴人)和他 自己的名字(即楊世凱),告訴人並無參與北建公司的經 營。」、「(辯護人問:楊世凱過世的時候,他寫遺囑的 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楊世凱他有無交代如何處理北建公司 的出資額?)楊世凱交代說北建公司出資額要給他的大兒 子就是楊上鴻(即告訴人之胞兄),楊世凱並交代被告去 處理退股的事情,北建公司只有一個中壢『金達意』工地 建設案因為建設完畢,都已完工,公司沒有經營了,也要 將公司處理掉。」、「(辯護人問:被告最後有無和楊世 凱的長子楊上鴻辦理結算楊世凱在北建公司股權應分得的
部分?)有,公司沒有剩下現金只有剩下房子,楊上鴻好 像分到十多間房子,大家都把公司的資產分得很清楚了。 」、「(檢察官問:當時楊世凱有無提到,若是登記在告 訴人的出資額部分,要如何處理?)出資額都是楊世凱自 己出資的,不是告訴人出資的,只是告訴人掛名而已,後 來楊世凱早就將一千萬元領回去了。」、「(檢察官問: 你剛才說在寫遺囑的時候,楊世凱有說要將公司出資額退 股的事情交給被告處理,那楊世凱當時是如何向被告交代 此事?當時楊世凱說如何退股的處理?)是在寫遺囑之前 ,因為我們常常去看他...,楊世凱退股的事情,有交 代被告去處理,文書是邱文獻去處理,楊世凱說北建公司 的牌照沒有在用要處理掉,員工也要處理掉。」、「(檢 察官問:楊世凱是否有向被告說,可否將楊世凱名下的股 份,移轉到他人名下?)楊世凱有交代因為他快要過世了 ,他要去世之前他自己名下的股份連同他兒子(即登記名 義人告訴人)名下的股份先處理掉,公司等工程做好之後 再整個結束掉公司,至於其它股東和員工在整個工程結束 之後再整個處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會 把楊世凱及告訴人名下的股份,移轉到被告太太的名下和 被告兒子邱奕修的名下?)楊世凱去世之前,對被告說將 楊世凱和告訴人名下的股份處理給被告的人,剩下的員工 部分等工程完工之後再整個結束掉,因為有一部分是稅金 部分,涉及到遺產稅的關係。我們在楊世凱過世之前三個 人有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楊世凱他的股份部分先換名字, 而楊世凱有登記土地的部分先登記到我的名下,以後賣房 子才有辦法登記給客戶。至於告訴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楊 世凱為何要這樣交代。但因為楊世凱這樣交代,所以我們 就這樣處理。當時告訴人沒有現場參與(指北建公司之金 達意工地)在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想。街、「(檢察 官問:你剛才說楊世凱說要變更股東的名義,當時只是單 純更換名義,更換股東的名字是否要支出對價的金額?) 北建公司在辦完公司登記時候,楊世凱早就把股款拿回去 了,股東換名字要怎麼在再拿錢呢。」等語(95.10.4原 審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許炳之證述,應認被告所辯, 八十三年四月間楊世凱病危,楊世凱曾與被告及證人許炳 集商討北建公司之公司股東內部如何處理,及楊世凱所應 得之北建公司所興建之工地獲利之分配等情,與事實相符 。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兄楊上鴻①在偵查中證稱:「我父親 留的遺囑上有說北建公司的投資的東西留給我,上面沒有
提到他要與公司結清。我父親是八十三年死亡。」、「( 問:『提示餘屋分配表』這一張是否為被告與你結清的清 單?)這一張是結清的清單,但是是針對還沒賣出去房屋 的部分。」、「被告說只就如分配表上與我結算。我父親 過世後我還有一直支出一些費用,那是被告說工程費等費 用,我一直付到答分配表後幾個月,才沒有再繼續支付。 」等語(94.11.8偵查筆錄);②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 稱:「(審判長問:楊世凱的繼承人總共有多少人?)繼 承人共有九人,包含我母親,我母親生了六個子女。我父 親的同居人生了二個子女。我父親的同居人沒有繼承權。 」、「(審判長問:楊世凱的繼承人總共有九人,為何楊 世凱過世之後,由你一個人與北建公司來做這個「金達意 」工地清算?)我父親遺囑裡面,他的土地和北建公司的 投資都是由我來處理,因為他遺囑裡面指定我來繼承,我 是根據他的遺囑來處理。」、「(審判長問:根據遺囑記 載,北建公司的出資額由你一個人繼承,但是沒有記載「 金達意」的工程由你一個人繼承?為何你還可以一個人與 金達意處理協商?)遺囑裡面有交代『「金達意』的土地 是由我來繼承,北建公司在『金達意』的投資,在我父親 生前我就有在投資處理了。」、「(審判長問:請證人楊 上鴻將你剛才稱你繼承『金達意』土地的地號遺囑部分, 找出來?)土地好像是先過戶給許炳集。我剛才說的土地 應該是遺囑的第一頁就是桃園平鎮○○○段。」、「(審 判長問:遺囑上面有寫要土地給你一個人繼承,為何在楊 世凱過世之前要過戶給許炳集?)那是一個信託的登記而 已,登記在許炳集名下我也知道,目的若是工地完工過戶 給人家不會有麻煩,另外我父親應該也是要避稅吧。」等 語(95.10.4原審審判筆錄)。又告訴人楊炘錳在原審審 理時復自陳:「楊世凱過世前確曾書立遺囑分配財產,其 中遺囑第一項載明:「...本人(即告訴人之父楊世凱 )與人共有的平鎮市○○段三三六、三四四、三四八號等 土地,持分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 (即告訴人之長兄)一人繼承...。」,第三點載明: 「本人所有...北建公司之出資額全部歸由長子楊上鴻 一人繼承。」云云,並有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遺囑影本在 卷可參。應認楊世凱確係要將其在北建公司之資產,給予 告訴人之胞兄楊上鴻一人繼承,而將「金達意」工地之土 地登記予許炳 名下,亦僅係楊世凱病危而「金達意」工 地尚未完工前之權宜措施而已。
(三)再查,另就北建公司所建設之建物部分,告訴人之父楊世
凱亦出具授權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即依楊世凱所 託,依北建公司所剩餘之房屋,依坪數及總價依比例作分 配,並由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楊上鴻取得,登記予楊上鴻或 楊上鴻指定之人,楊上鴻所得十棟房屋價值,約為五千一 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以上各情,有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授權 書、經楊上鴻與被告簽名確認之北建公司金達意建案房屋 結算書,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證人楊 上鴻所述,楊世凱在北建公司獲利之資產不貲,楊世凱病 危之際,未完工之建設工地土地業已指定由楊上鴻繼承, 卻仍信託登記在股東許炳 名下,楊上鴻等繼承人均未表 示異議,在北建公司完工後,始由被告作此部分之財產分 配,並由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楊上鴻取得。堪認楊世凱在生 前即已就其與股東及家屬應分配之財產作規畫,被告確依 楊世凱委託辦理北建公司之財產分配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末查,徵之證人許炳 所證:「楊世凱去世之前,對被告 說將楊世凱和告訴人名下的股份處理給被告的人,剩下的 員工部分等工程完工之後再整個結束掉。」等情;再核以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北建公司案卷內,被告處理北建公司解 散之過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請會計師將告 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之子邱奕修受讓,並持之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辦理 停業一年,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辦理解散,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北建公司案卷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依其與楊 世凱、許炳 三人之規畫,陸續辦理北建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停業、解散。且被告在將告訴人股權轉讓由被告之子 邱奕修受讓後,亦僅辦理北建公司之停業、解散等事宜, 北建公司未再營業,亦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益徵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盜刻或盜用 印章,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