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5號
TPHM,96,上訴,325,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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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黃朝旗)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朝旗)、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綽號「阿華」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共同基於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 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電子遊樂場,先以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及「阿華」購買土造金屬槍 管1支。嗣甲○○依被告及「阿華」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 市某模型玩具店,購買適合換裝該槍管之仿FN廠1910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旋甲○○與「阿華」在同上電子遊樂場附近巷弄, 由「阿華」當場將玩具手槍,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教導甲○○換裝方 法,再交由甲○○持有。甲○○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檢查獲,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把、土造子彈5顆。因認 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㈡查獲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定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843號槍彈 鑑定書可據等情,為其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一再明確指證被告涉案,且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並 無誣指被告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又證人甲○○所 稱「阿華」其人,經警查得真實身分為丙○○,原審未及傳 喚調查,即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核有未當 等語。
五、訊據被告否認與甲○○、「阿華」共同改造玩具手槍,並辯 稱:「阿華」就是丙○○,我是有騎機車載丙○○去電子遊 樂場找甲○○,但我隨即離開,並不知道丙○○有無賣槍管 給甲○○,也不知道換裝槍管事,改造手槍事與我無關等語 。
六、經查,證人甲○○於94年9月29日被查獲後第一次警詢,係 供述:被查獲之改造手槍是我於94年9月25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一家模型玩具店,以5千元購買,有附送改造子彈4顆, 我自己裝填火藥。我另外以5千元向店家購買槍管,自行改 造等語(見偵字第18637號卷第5、6頁)。其於檢察官初訊 時原供述:被查獲之改造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栽贓給我, 我被刑求,才說是我所購買並改造等語(見偵字第18637號 卷第31頁)。於同日經檢察官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承辦警員蕭德煜與證人甲○○對質,據證人蕭德煜證 稱:我沒有於被告經警備隊移送到分局後,對被告做警詢筆 錄,但我認為被告於警備隊所供述,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槍 身及槍管,是在同一家模型玩具店購買,並不合常情。我有



到分局拘留室問被告模型玩具店在哪裡,他說在臺北縣新莊 市鴻金寶戲院附近,他是先買槍身,槍管是經由朋友「阿華 」與這家店老闆聯繫,另約時間拿5千500元所購買,確實向 同一家模型玩具店購買。我也問被告隨身攜帶槍枝原因,他 說有與「阿華」結怨,攜帶用以防身等情。證人甲○○即改 稱:證人蕭德煜所述情節,我沒有意見,我是有這樣說等語 (見偵字第18637號卷第32、33頁)。又證人甲○○94年10 月11日經警借提,於警詢供述:93年11月間,我結識「阿華 」、「阿其」,我於94年9月初,向他們2人說要購買槍枝, 「阿其」交代「阿華」拿他們車製之手槍槍管1支,到板橋 一家電子遊樂場外面,由我以5千元購買,我把錢交給「阿 華」。他們2人要我自己到模型玩具店,購買適用之模型手 槍來換槍管。我買到模型手槍後,再攜帶到電子遊樂場附近 ,與「阿華」碰面,由「阿華」教我更換槍管,並當場給我 3顆已裝填火藥之子彈,及其餘我所攜帶一起被查獲之未裝 填火藥之彈頭、彈殼。我有在「阿華」、「阿其」各自家中 ,看到車製槍管之車床、鑽床及其他工具,因此我肯定我所 購買槍管是「阿華」、「阿其」自己車製。我可以指認「阿 其」就是乙○○,他原名黃朝旗。於檢察官94年10月14日訊 問時供述:是「阿華」叫我去買槍身,再教我組裝,是「阿 華」換裝給我看,並給我子彈,槍及子彈是在94年9月初給 我(見偵字第18637號卷第54、62、63頁)。於95年1月3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朋友「阿華」叫我先去模型店買玩具 手槍,再交給他,「阿華」改好後,交給我。是我去「阿其 」家,「阿其」拿1枝槍管給「阿華」,由「阿華」將玩具 手槍改好拿給我,槍管是5千500元購買。「阿華」除給我改 造玩具手槍,還給我子彈,及未組裝之彈頭、彈殼,其中未 組裝之彈頭、彈殼,是另外以5千元向「阿華」購買(見他 字第76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述:被查獲改造玩具手槍是 向「阿華」購買,時間記不太清楚,地點在板橋電動玩具店 。購買時只有「阿華」在場,沒有其他人。我有帶警察去「 阿華」家,及「阿華」常去之電動玩具店找「阿華」,但找 不到人。警察問我還有哪裡可以找到「阿華」,我跟警察說 「阿華」常去被告家,我才帶警察去被告家,還是沒有找到 「阿華」。我是跟「阿華」聯絡買槍,槍管也是跟「阿華」 購買,也是「阿華」拿出來。我不知道槍管哪裡來,「阿華 」叫我等一下,他說有包包放在被告家,我在被告家樓下等 ,「阿華」有拿一個包包下樓,並從包包裡拿1支槍管給我 。「阿華」是在電動玩具店附近,教我怎麼將玩具手槍換裝 槍管,我換裝好才把錢交給「阿華」,被告並沒有參與。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案件,我是被告,想 答辯僅持有手槍,並未改造,因為找不到「阿華」,只找到 被告,所以才沒有說是向「阿華」購買,而說是向被告購買 (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於本院證述:「阿華」就是 丙○○,我是向「阿華」以5千元購買槍管,「阿華」先要 我去模型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他再賣我槍管,並教我換裝 。被告只有載「阿華」去電動玩具店,我向「阿華」購買槍 管及換裝槍管,被告均不在場。丙○○所說我砸他車輛一事 ,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就證人甲○ ○前後供詞對照以觀,就有無購買槍身、槍管(先承認,後 否認,又承認)、購買取得之時間(94年9月25日或94年9月 初)、地點(新莊或板橋電子遊樂場或被告住家)、對象( 模型玩具店或「阿華」或被告)、次序(先購買槍身或先購 買槍管)、金額(槍管是5千元購買或5千500元購買),及 被告有無參與等情,多有矛盾不合,甚至完全歧異。另證人 丙○○於本院證述,甲○○曾於94年7月間,砸其車輛一節 (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人甲○○所是認。而如前所述, 證人甲○○曾向警員蕭德煜表示有與「阿華」結怨,才攜帶 改造玩具手槍防身。再參以證人甲○○經警當場查獲持有改 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彈頭,彈殼,以改造玩具手槍或持有改 造玩具手槍,均刑責甚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白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甲○○難免 有卸責諉過他人之強烈動機,甚或可能動念誣指有過節之證 人丙○○以資報復。而證人甲○○曾一度誣指警員栽贓,且 刑求逼供,益徵其卸責諉過之意圖,顯露無遺。再證人甲○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6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以其供 出改造手槍來源係被告為由,援引上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 ,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在在足證 證人甲○○有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證人甲○○所為供述反 覆不一,又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何一供述方 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前後不一,矛盾不合之 指證,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所為證詞可以採信, 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犯行。
七、次查,證人丙○○於本院與證人甲○○對質,仍證稱並未有 甲○○所指出售槍管,及換裝槍管情節,甲○○所述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嚴重犯罪行為,原難期待證人丙○○



肯據實供述,證人丙○○之證詞,固非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然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八、復查,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僅能認定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與證明被告有無共同改造玩 具手槍無涉,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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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