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60號
TPHM,96,上訴,260,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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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堯正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堯正)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至12時 許間,與其侄林育任及友人張明全林琦翔游健豪、陳志 吉、蔡祥照等共7人相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2 5巷7弄20 號之「百花紅茶室」(未掛招牌)消費。嗣於翌(21)日凌 晨3 時許,甲○○、林育任因細故與茶室之服務生吳健嘉發 生爭執,而與服務生吳健嘉許健恩互毆,嗣該茶室股東兼 負責人鄭榮隆亦加入互毆行列,林育任等人不敵,乃逃離現 場,鄭榮隆吳健嘉許健恩等人見狀遂返回茶室。林育任 見附近路邊有鋁製棍棒 1支,遂隨手拿起以備防身,並走回 茶室;此時鄭榮隆自監視畫面發現林育任手持棍棒走向茶室 ,復攜帶鋁製球棒 1支與吳健嘉許健恩等人衝出茶室再與 林育任於茶室門口右邊附近約36公尺處路段互毆,因林育任 不敵,遂邊打邊跑,隨後逃跑至茶室門口右邊附近約132 公 尺處之225巷巷道路段(自茶室門口對面電線桿第1根起算, 在第7根電線桿之距離 );鄭榮隆吳健嘉許健恩三人斯 時則追趕至茶室門口右邊附近約65公尺處之路段(自茶室門 口對面電線桿第1根起算,在第4根電線桿之距離)。二、甲○○斯時乃至茶室門口左邊附近約一、二十公尺處之停車 處,駕駛車牌號碼EJ-7582號(起訴書誤載為EJ-7852,登記 其姊林淑華名義)自小客車,以高速之車速疾駛經過「百花 紅茶室」門口之225巷道路段往仁愛街255 巷與五華街1巷路 口方向駛去時(適驚嚇在該茶室門口之王素芬,因王素芬發 覺該車有異,遂記下車牌號碼);迨甲○○駕車高速駛至茶 室門口右邊附近約65公尺處之路段時,吳健嘉許健恩二人 感覺背後有巨大之汽車聲音前來,遂趕緊往右之路邊跳開; 甲○○在當時路燈照明良好,視線清楚可見之情況下,已見 鄭榮隆在其前方路段行走,本應避免撞及,惟甲○○預見如 以高速疾駛,將會碰撞在其前方路段行走之鄭榮隆導致死亡 之結果,詎甲○○竟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EJ-7582號自小客車率爾直行,果撞 擊在前方行走之鄭榮隆背後(起訴書誤載為正面衝撞),致 鄭榮隆(身高177公分,體型肥胖 )被撞彈起,身體往後傾 ,頭部碰撞甲○○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再往前 彈落在同(225)巷7弄1號前路段( 即自茶室門口對面電線 桿第1根起算,在第4根電線桿與第5根電線桿之距離 ),鄭 榮隆被撞往前倒地後,甲○○仍未停車查看,竟繼續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疾駛,並由自小客車底盤自鄭榮隆倒地之身軀穿 越通過(小客車之底盤自被害人鄭榮隆身軀穿越通過,並非 由小客車車輪輾壓被害人鄭榮隆身軀),使鄭榮隆兩側臀腰 部(距腳根78公分處,左後較明顯並沾有油漬於左臀腰部約 20乘16公分大小)、右前臂、左上及前臂、下胸部右側、前 下胸部、兩側眼眶、兩側手背(左側有割痕)、左前膝、兩 側下肢前側、左下肢外側、兩側鼠蹊部、兩側前上胸部(近 鎖骨)等處受有擦挫傷、前額受有 2公分割傷並皮下血腫、 右肘外側受有8公分裂傷並外翻、右側鎖骨、右側肋骨前側2 至3及左側肋骨1至5前和側面、恥骨( 距腳根上80公分處) 等處骨折,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安 全玻璃亦嚴重凹裂深陷(凹裂之擋風玻璃上仍遺留有毛髮黏 附)。
三、吳健嘉許健恩鄭榮隆抬至路旁救治,並由茶室綽號「小 如」者及吳健嘉撥打 119呼叫救護車。員警據報前來處理, 在場之王素芬遂提供肇事車輛 EJ-7582號車牌號碼交予警員 黃基昌,而循線查獲上情。鄭榮隆經 119救護車送臺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急救,延至同(21 )日上午 6時25分許因遭汽車撞擊致多發性鈍性傷,致兩側 血氣胸傷重,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鄭榮隆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看到 死者及茶室服務生拿棍棒打我姪子林育任的頭,只是急著開 車想要逃離現場,且想開車嚇阻他們,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 ,並無殺人故意。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當時 林育任被死者等人以棍棒敲頭,被告所為核屬正當防衛置辯 ,並據以作為上訴理由。本院查:
(一)被告林維辰及其侄子林育任與友人至百花紅茶室消費,而 因細故與服務生爭執,因此與被害人鄭榮隆、服務生吳健 嘉、許健恩互毆等情,業據證人蔡祥照陳志吉王素芬



游健豪吳健嘉許健恩林育任張明全等人於原審 證稱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而被告林維辰於上揭時、 地駕車自被害人鄭榮隆背部撞擊,致被害人鄭榮隆被撞彈 起,身體往後傾,頭部碰撞被告甲○○之自小客車駕駛座 之前擋風玻璃,再往前彈落前方,被告未停車查看,仍繼 續駕車而由自小客車底盤自被害人鄭榮隆倒地之身軀穿越 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素芬許健恩吳健嘉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核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孫家棟鑑定被害人鄭榮隆傷勢及死亡之 原因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324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0至97頁)。(二)被害人鄭榮隆因車禍被撞致兩側臀腰部(距腳跟78公分處 ,左後較明顯並沾有油漬於左臀腰部約20乘16公分大小) 、右前臂、左上及前臂、下胸部右側、前下胸部、兩側眼 眶、兩側手背(左側有割痕)、左前膝、兩側下肢前側、 左下肢外側、兩側鼠蹊部、兩側前上胸部(近鎖骨)等處 受有擦挫傷、前額受有2 公分割傷並皮下血腫、右肘外側 受有8 公分裂傷並外翻、右側鎖骨、右側肋骨前側2至3及 左側肋骨1至5前和側面、恥骨(距腳跟上80公分處)等處 骨折,經119 救護車送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延至同(21 )日上午6 時25分許,因受汽車撞擊致引起多發性鈍性傷 ,致兩側血氣胸傷重,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除有新 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與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各在 卷足憑外( 相驗卷第65頁;偵查卷第91頁至第127頁); 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此有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在卷足稽(相驗卷第46頁、第 56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76頁、77頁、第82頁至第88頁 、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又依上開新光醫院急診病 歷所附急救記錄單所載,被害人鄭榮隆係於95年6 月21日 上午6 時25分許經醫師宣佈急救無效,有該急救記錄單在 卷可證(偵查卷第104 頁);故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被害人鄭榮隆死亡日時為95年6月21日上午6時一節(相驗 卷第55頁、第98頁),因與前開醫院急救實際記錄時間不 符,自應以前開醫院急救記錄單所載之被害人鄭榮隆於95 年6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急救無效之時間為死亡時間為準 據。
(三)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林維辰上揭所為,究係出於何種 犯意(故意或過失)。




⑴、案發現場即前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即仁愛街22 5巷巷 道)對面自左至右豎立有電線桿,電線桿之路燈均點燃明 亮,現場的路燈燈光視線良好;路面視線能見度清晰良好 ,可以看到人;自茶室門口開始前自第1根電線桿至第9根 電線桿間的路段視線看得清楚,而且電線桿有路燈;人車 走動可以看的清楚各等情,業據證人即於案發後據報到達 現場之警員黃基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 正面、第108頁背面;第208頁;第2宗第62頁、第63頁 )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同行友人林育任張明全、蔡 祥照、在場證人王素芬許健恩吳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現場有路燈光線良好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 、第195頁;第203頁、第205頁;原審卷第2宗第57頁、58 頁:第2宗第53頁;第 1宗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 第158頁;第167頁、第179頁 );並經證人黃基昌繪製案 發現場之前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前路段與電線桿設置現 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證( 原審卷第2宗第89頁、 90頁)。由此可見,上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即仁愛街 22 5巷巷道之路段,於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視線良好,人 車走動顯然均可看清楚至明。故被告甲○○駕車由該「百 花紅茶室」門口經過仁愛街225巷巷道前往仁愛街255巷與 五華街 1巷路口方向行駛時,顯然可清楚看見其車前人車 動態至明。觀以被害人鄭榮隆身高 177公分,體重肥胖, 身材壯碩,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卷附之相驗照 片可稽,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可清楚見到被害人鄭榮隆在 馬路前方,自屬灼然。
⑵、又被告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EJ-7582號自小客車經過 上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往仁愛街255巷與五華街1巷路口 方向行駛時,其開車情形乙節,據在場證人王素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那台車子撞到機車之後,是如何開 的?)車子開很快,當時我嚇到,我才想到可能是被告開 的,我就記下車牌號碼,我當時是在茶室門口記下車牌號 碼的。(問:是如何撞的,請說明?)車子開很快,撞到 機車是直走,直走之後有點斜斜的就往左邊撞。」;證人 許健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形容車子撞到鄭 榮隆的情形?)當時我們在扭打,車子開蠻快的朝我們一 群人撞過來,車子的左邊撞到鄭榮隆鄭榮隆整個人飛起 來撞到車子的左邊的擋風玻璃之後再掉到馬路中間,車子 沒有減速,還從鄭榮隆的身上輾過…是因為我們聽到車子 開很快的聲音,所以才結束鬥毆的…我們聽到後面車子開 很快的聲音,引擎的聲音很大,我往茶室方向跳開之後,



我就不知道林育任站在何處。」;證人吳健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是否有看到車子是如何衝撞過來的?) 當時我們背對車子,車子開很近有聲音很大聲,我們聽到 聲音就跳開了,當時我跟許健恩鄭榮隆是面對前面,車 子是從後面過來的,所以我沒有看到車子是如何衝撞過來 的,我們是因為聽到車子的聲音才跳開的,我是往右邊跳 開的。」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145 頁 ;第155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7頁、169頁)。由 上開在場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撞擊被害人鄭 榮隆當時,開車之速度顯然非常快速、急促而且車聲很大 。
⑶、查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鄭榮隆身 體兩側臀腰部有明顯擦挫傷(有刮痕)(距腳跟78公分處 ,左後較明顯並沾有油漬於左臀腰部約20乘16公分大小) ,且由被害人鄭榮隆之外傷看來,是撞到擋風玻璃及引擎 蓋,並非被車輛輾壓所致,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在卷(見相驗卷第93頁、第96頁),復有被害人鄭榮 隆解剖照片4張在卷可參( 相驗卷第75頁、76頁);又事 故後經員警即刻勘驗上開車牌號碼 EJ-7582號自小客車結 果,發現該車車頭前擋風玻璃左側有兩處損壞,上方玻璃 及A柱損壞,下方玻璃中間發現有毛髮;引擎蓋及左前車 身上灰塵有擦抹痕。車底右前輪三角架處、橫樑、排氣管 中段、右後輪三角架處揭發現有擦抹痕;被害人鄭榮隆上 衣右領口及腹部沾有血跡,右腹部有黑色擦痕;長褲正面 左大腿部位有摩擦痕,左後大腿部位有破損;身上未發現 有輪胎痕等情,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被 害人鄭榮隆死亡勘查報告案件卷宗(外放)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1宗第26頁、27頁;該勘查報告案件卷宗第2頁、第 3 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照片、第21頁編號第34照片起至第 25頁編號第41照片;第25頁編號第42照片至第28頁編號第 47照片所示),核諸前揭證人許健恩吳健嘉之證詞,應 認被害人鄭榮隆應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自被害人鄭榮隆背後衝撞,然後身體因被撞彈起,致身體 往後傾,使頭部碰撞及甲○○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前擋風 玻璃,彈落倒地後,被告所駕汽車底盤再自被害人鄭榮隆 身軀穿過之事實明確(至證人王素芬許健恩吳健嘉於 原審另證稱被告甲○○復自被害人鄭榮隆身上「輾壓過」 等語,與上揭證據不符,此或係證人目視角度不同而未能 臻詳,併予敘明)。
⑷、在場目擊者王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育任與被



害人鄭榮隆及茶室服務生發生衝突時,見其他人還在扭打 時,「被告罵三字經跑到我的左手邊開車,並說『幹你娘 xx,太假要撞死』(台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 ),核與證人證人王素芬於95年6 月21日被害人車禍死亡 當日,經檢察官於新光醫院相驗訊問時,具結證稱:「甲 ○○趁機挽住他(即許建恩)脖子,把他(即許建恩)壓 在地,發生扭打;我把甲○○拉起來,叫他(甲○○)不 要打;之後他(甲○○)有放手去開他的車,途中他(甲 ○○)罵「幹你娘雞歪,撞給他死(台語)」等語相符( 相驗卷第47頁背面),顯見證人並非事後虛偽供證。可知 ,被告與被害人鄭榮隆雖未有深仇大恨,然以當日爆發之 衝突觀之,被告當時應係氣憤的狀態。
⑸、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甲○○在前開茶室門口之仁愛街 225 巷巷道高速行駛時,上開路段確有路燈,視線良好清 楚,可以看見人車動態;而被害人鄭榮隆與其茶室服務生 許健恩吳健嘉背向茶室行走,被告竟以高速之車速在巷 弄疾駛,且在當時視線良好,可見車前人車動態之情況下 ,已見身高177 公分、體型肥胖壯碩之被害人鄭榮隆在其 前方行走,本應停車或減速慢行,以避免碰撞其前方行走 之鄭榮隆導致車禍死亡;又如以高速疾駛,將會碰撞在其 前方行走之路人鄭榮隆引起死亡,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 被告預見此事實,竟然不違背其本意,仍以高速之速度疾 駛,衝撞其車前正行走之鄭榮隆背後,致當時行走之鄭榮 隆被撞彈起,倒地後,被告甲○○仍未停車,仍繼續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由該車底盤自鄭榮隆倒地之身軀穿越通過 ,致鄭榮隆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甲○○當 時駕車以高速自被害人鄭榮隆背部衝擊之際,顯然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過失乙節,顯不可採。(四)本案可茲再審酌者,乃被告林維辰當時精神狀如何,是否 有責任能力。經查:
⑴、被告甲○○於駕車經過上開「百花紅茶室」門口往仁愛街 255巷與五華街1巷路口方向行駛嗣於前開第9根電線桿處 之路段停車,見正奔跑之友人林育任時,猶仍停車呼叫「 阿任」上車,並駕車搭載林育任駛離現場,此據證人林育 任於原審證稱在卷,當時被告甲○○精神狀態顯屬正常。 ⑵、嗣林育任於車上因擔心同行之其他友人陳志吉等人是否仍 在上開「百花紅茶室」,而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遂與 被告甲○○商量,隨後林育任乃利用被告甲○○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向警報稱在 上揭仁愛街之一家茶室有人打架,請警察趕快前去之情,



業據證人林育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 前開0000000000號之手機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勤字第09501 31909 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在 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第195頁至198頁;本 院卷第2宗第28頁、29頁、31頁、第70頁;原審卷第1宗第 79頁、80頁)。由被告駕車且與林育任討論援救仍在上開 茶室之其他同行友人之情以觀,亦徵被告甲○○於駕車當 時,神智顯然清醒,並無酒醉狀態。
⑶、被告林維辰於案發後經警測試酒精值含量雖達 0點38MG\L (偵查卷第55頁),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甲○○於駕車當 時係處於酒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併予敘明。(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有正當防衛乙節,經查,證人林育 任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固有被告所呈之宏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惟參諸證人林育任於原 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等發生扭打之後,已跑離現場,又在 路邊撿拾一支木棍回去,再與茶室的人發生衝突,之後打 不過就往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可知林育 任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係由於林育任主動返回現場,且在衝 突之後,還能夠往外跑,顯見林育任在被告駕車衝撞被害 人鄭榮隆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現在緊急之侵害。再斟以證人 許健恩於原審雖證稱:「(車子衝過來的時候,你跟被告 的朋友林育任,是否還在扭打?)是的」,惟就扭打情節 證稱:「肢體接觸扭打」(見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證 人吳健嘉於原審證稱:「我們先回到茶室門口,林育任有 拿棍子之類的東西跑回來,我們看到不對又衝出去,我們 看到林育任的位置是在電線桿第五根、第六根的位置」, 則依證人所證,在先前衝突結束後,林育任又持棍子類之 物回到現場,再與被害人鄭榮隆許健恩吳健嘉等人打 鬥,且被告駕車前來之際,許健恩林育任之間僅有肢體 互毆,以此情形觀之,林育任自未有何正當防衛之事實存 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為辯,尚無理由。(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維辰犯行應堪確認。二、查被告甲○○於駕車當時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認 被告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其他同行友人 至前開「百花紅茶室」喝酒消費,嗣因簽帳刷卡之事而與茶 室之服務生發生爭執,進而引起互毆;嗣竟因心中有所不滿 ,駕車高速疾駛,見其車前有被害人鄭榮隆行走,竟未停車



或減速慢行,以避免碰撞其車前行走之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 ,猶駕車高速疾駛衝撞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鄭榮隆背後,以 致被害人因遭汽車撞擊致多發性鈍性傷,致兩側血氣胸傷重 ,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之犯罪罪動機、手段;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 300 萬元,被害人家屬不再對於被告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情, 此有被害人鄭榮隆之父母丙○○、乙○○與被告甲○○所委 任之代理人林仁詰(為被告甲○○之兄)雙方於台北縣三重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偵查卷 第143頁),並經被害人鄭榮隆之父母丙○○、乙○○2人於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1第210頁、原審卷2第76頁 ) ;且被告甲○○於犯後已有悔意,於原審審理時當場二度向 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原審卷1第209頁、原審卷2第76頁 )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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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