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更名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楊清儀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 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嗣於96年3月1 日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96年3月14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台 北縣永和市○○路144巷9號2樓住所, 因未獲被告本人收受 ,乃於同日將判決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有原審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判決書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按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及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則本件判決應於 96年3月14日起經10日即96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 係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44巷9號2樓,在途期間應為2日 ,經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 上訴。然被告竟遲至94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上 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 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