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季融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林泰宏
林紫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季融對被告林泰宏、林紫榆提出傷害 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62、81 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57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泰宏有長達40分鐘緊抓著聲請人雙手不放、不讓 聲請人離開,及被告林泰宏、林紫榆均有拉扯聲請人等 情,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可稽。原偵查檢察官未當庭會同聲請人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竟誤認僅有 同日17時30分19秒至17時57分35秒共約27分鐘左右而已 ,上開處分書有認事用法錯誤與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二)、被告林泰宏、林紫榆於案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其等警詢筆錄可參,員警翻拍之照片亦可證明犯行 。況證人黃耀慶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大喊救命,而被
告林泰宏還拉住其手不肯放行、證人林文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述被告林泰宏有抓住聲請人,不讓其離開之事 實。聲請人經驗傷有手臂肌肉拉傷、兩側前臂多處紅及 瘀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均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傷害聲請人犯行、被告林泰宏亦 有強制犯行。上開處分書漏未審酌且未依法調查聲請人 聲請之相關證據,遽認被告林泰宏、林紫榆無傷害犯行 、認被告林泰宏無強制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本院經查:
(一)、觀諸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畫面, 自104年2月19日17時30分19秒許起,聲請人與被告林泰 宏二人係立於地下室入口樓梯前之矮牆處,聲請人先動 手推被告林泰宏,被告林泰宏以臀部頂住矮牆,聲請人 身體、雙手則有向前推擠被告林泰宏之動作,後聲請人 遭被告林泰宏拉住雙手;又於同日時59分23秒,被告林 紫榆亦到場,聲請人、被告林泰宏、林紫榆等3人又有 拉扯、推擠動作,惟詳細舉動因該監視器畫面模糊,難 以清楚辨識,尚難查悉聲請人之傷勢究如何造成。聲請 人雖以原檢察官認定之時間與其感知之時間不同,然因 該監視器畫面模糊難辨,故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傷害或 強制之犯行。至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當庭會同聲請人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一節, 查該監視器畫面模糊而無法明辨聲請人與被告等之言行 動作,有上揭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至20頁、附卷光碟),是核無會同聲請人一同勘驗 或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
(二)、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泰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抓住聲請人雙手之行為 ,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會 拉住聲請人的手,是因為聲請人在地下室入口的樓梯間推 伊,並說要死一起死,甚至將伊衣服拉破,伊希望她冷靜 下來,不要把伊推下去,是在防止意外發生,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819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第44頁)。查證人黃 耀慶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文清於警詢、偵查時雖分別證述稱 :被告林泰宏有拉住聲請人雙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9頁 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屬實。惟查:依聲 請人林季融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於105年11月16日偵 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案發原因係聲請人林季融下 公車後追上被告林泰宏,欲主動找被告林泰宏理論,質問 被告林泰宏為何要欺負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林泰宏道歉,
兩人就在該巷內之地下室酒吧出入口樓梯內前之矮牆區域 ,被告林泰宏稱神明會處罰聲請人林季融,聲請人氣到欲 打被告林泰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及偵卷第75頁)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看到被告林泰宏從辦公室走出 來,伊跟被告林泰宏到巷子談,發生口角爭執,伊本來想 要打被告林泰宏,卻遭被告林泰宏拉住手腕等語(見偵卷 第43頁反面)。而被告林泰宏當時年事72歲,於地下室出 入樓梯口遭聲請人追問推擠,如不拉住聲請人雙手,實難 避免發生危險,是尚難排除被告林泰宏當時係為避免自己 遭受侵害,而拉住聲請人雙手欲制止聲請人其他加害行為 ,是難僅憑被告林泰宏拉住聲請人雙手之舉,即推認被告 林泰宏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
⒉而訊據被告林紫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之 行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伊到場見到聲請人抓住伊父林泰宏,伊試著把他們分開, 並沒有打聲請人,是伊被聲請人打巴掌、推倒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經查:因監視器畫面模糊難辨 ,故無從查悉聲請人是否確係遭被告林紫榆傷害、如何傷 害及聲請人之傷勢究竟如何造成,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文 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中有一個人拉聲請人頭髮,看 不清楚是誰所拉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證 人黃耀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紫榆擋在其父母身前,與 聲請人爭吵拉扯,但是誰先動手、拉頭髮看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是聲請人究竟是否係遭被告林紫榆 推、拉頭髮,已非無疑,且被告林紫榆於父母與聲請人發 生推打衝突後,而上前隔開雙方之行為,業據證人黃耀慶 證述如前,聲請人為隔開雙方而與聲請人有所拉扯,究竟 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推拉聲請人,或僅係為避免父母遭受聲 請人侵害,抑或係因遭聲請人掌摑推打而出於反擊均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林紫榆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之舉,即推 認被告林紫榆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
⒊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5年 2月19日至該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頭暈,疑 輕微腦震盪,目前無明顯外傷。」、「四肢部:手臂肌肉 拉傷,兩側前臂多處紅及瘀腫,各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 。」。審酌被告等於105年2月19日雖分別有抓住聲請人及 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然因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認聲請人 之傷勢究竟如何造成,業經認定如上,是聲請人傷勢是否 為被告等所造成,並非無疑。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
請人受有該傷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 確遭受被告等傷害成傷之事實。
(三)、強制部分:
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附近工作,要下班時,看 到被告林泰宏一直拉著聲請人雙手,感覺像情侶爭吵,兩 人在牆垣與樓梯口間來回拉扯,沒過多久,被告林紫榆跑 來擋在被告林泰宏身前,被告林紫榆與聲請人吵得更兇, 也是感情的事情,聲請人林季融、被告林紫榆都有拉扯, 也有拉頭髮,但是天色昏暗誰先動手,誰拉頭髮,伊沒有 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而證人林文清於警 詢時則證稱:伊在大樓外抽菸,看到一男一女在吵架,伊 就過去關心一下,看到被告林泰宏抓著聲請人林季融的手 ,聲請人林季融一直問為什麼要她一人承擔,後來沒看到 被告林泰宏,反而是另外三名女子即賴敏端、被告林紫榆 、幫傭跟聲請人拉扯,伊就上前詢問發生甚麼事,希望制 止衝突,接著就聽到他們說要提告,只有看到有女生拉林 季融頭髮,但不清楚是誰拉等語;再於偵查時結證稱:伊 在等黃耀慶,看到一個男的拉著女的雙手,女生在啜泣, 感覺像情侶吵架,伊沒有很專心看,但過沒多久,看到三 個女的出現,其中一人是外傭,就是三個女的對付一個女 的,有拉扯,三人有一人去抓對方頭髮,其他兩人動作伊 記不起來,伊覺得這樣不好,就過去跟他們說不要這樣, 大馬路耶,他們才分開來,有在叫罵,說介入別人家庭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耀 慶、林文清前揭所證,被告林泰宏並無控制聲請人行動自 由,且聲請人之後尚與被告林紫榆等發生拉扯等行為。況 事發之初係聲請人先動手推被告林泰宏,已如前述,衡情 被告林泰宏當時已72歲,而聲請人林季融年僅37歲,被告 林泰宏如不拉住聲請人雙手制止聲請人,實難避免自己身 體發生危險,是被告林泰宏適度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行為 ,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客觀上亦非強暴行為,與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泰宏、 林紫榆二人涉有傷害犯嫌及被告林泰宏涉有強制犯嫌,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 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