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7號
TPHM,96,上訴,19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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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並為兒童丁○○(民國○○年○○月○○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 某日起,同住在臺北縣○○市○路○街○○○號三樓,甲 ○○因下列因素:(一)其夫乙○○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 而發生外遇,行蹤無法掌握,又不願意中斷與外遇對象之關 係;(二)甲○○獨立照顧女兒丁○○,有家庭經濟負擔, 導致出現「行為問題之適應障礙」,情緒不穩定,但尚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有減輕之程度。
二、嗣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再度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 ,自該時起,甲○○即因前述適應障礙,經常藉故毆打丁○ ○(此部分未據告訴)。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甲 ○○因認丁○○不服管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丁○○身體各處,而其能預見丁○○為未滿五歲之幼童, 若以腳重力踢踹其內有重要器官之胸、腹部,極易造成丁○ ○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除以徒 手毆打丁○○外,更以腳重力踢踹丁○○之右胸、腹交界等 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之處,造成丁○○下頸、右胸、左胸 、右手臂、右上腹、左上大腿、下背及後頭部多處一至三公 分大小挫傷、腸繫膜、左腹膜後腔,及肝臟下方結腸之外膜 明顯軟組織出血,肝臟中央近右葉處一條縱行撕裂傷長十公 分,幾乎將肝臟分開為二之傷害。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凌晨一時許,向甲○○表示頭痛異常,甲○○遂緊急將丁 ○○送往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實施急救, 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再轉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急救。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丁○○終因 肝臟破裂大出血(腹腔有鮮血約一千CC)休克不治死亡。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在 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擔任鑑定人,針對丁○○死亡原因該所所製 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度醫鑑字第○○○○號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 由說明,及第同法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管教子女丁○○, 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丁○○,造成丁○○傷重致死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有精神障礙 之人,請求考量被告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為○○年○○月○○日生之未滿十 二歲兒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因表示



頭痛異常,被告甲○○緊急將丁○○送往臺北縣三重 市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實施急救,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六分許,再轉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兒童加 護病房急救,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二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相驗卷第六一、七十頁參照)。而經法醫 師解剖鑑定丁○○屍體結果,認定丁○○下頸、右胸 、左胸、右手臂、右上腹、左上大腿、下背及後頭部 多處一至三公分大小挫傷、腸繫膜、左腹膜後腔及肝 臟下方結腸之外膜明顯軟組織出血、肝臟中央近右葉 處一條縱行撕裂傷長十公分,幾乎將肝臟分開為二、 腹腔有鮮血一千CC內出血之傷害,核其死因為遭受 重擊導致肝臟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為他殺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度 醫鑑字第一三九九號鑑定書可按(附相驗卷第一四五 頁參照)。該鑑定書係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受檢 察官囑託擔任鑑定人,針對丁○○死亡原因所具結製 作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凌晨一時許止之期間,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丁○○同住 相處,別無他人,此為被告所自認,參以被告自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該期間有出手 毆打被害人丁○○之情事,其於被害人丁○○死亡當 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 「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那天,有用腳踹丁○○、大概 二、三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偵訊筆錄),佐 以前引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顯見前述 被害人丁○○所受傷害,包含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肝 臟撕裂十公分、幾將肝臟一分為二、大量內出血傷害 ,均係被告出手毆打,及以腳重踹被害人丁○○右胸 、腹交界處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 傷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而被害人 於受傷害後,係在凌晨一時許,經被告將其送往「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 許轉診至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各該醫院對 於被害人丁○○均予以適症之醫療救治,有相驗卷附 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紀錄可憑(該等紀錄為 醫師處置急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十二 條規定所應製作紀錄之文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 證據)。
(三)按丁○○為○○年○○月○○日出生未滿五歲之幼童 ,而人體右胸腹交界處為肝臟等重要器官所在,若用 腳重力踢踹該處,極易造成肝臟破裂引發大出血導致 傷重死亡,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被告行為之時 當能預見及此,其竟仍以腳重踹被害人丁○○之右胸 腹交界處,並造成丁○○肝臟破裂幾分為二、大量內 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其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事 責任。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主張被告因配偶乙○○外 遇導致情緒失控、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 情況。惟經原審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精神科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並無任何跡 象顯示被告於犯罪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以及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其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 ○○○○○○○○○○○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 (該鑑定報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法院囑託,針對 被告精神狀況所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及第同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0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故本件亦無從援引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 九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減輕被告之刑。而依其 報告內容,亦可認被告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減輕之程度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該當之處 罰條文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未修正,而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對於無期徒刑部 分,同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故對被告科刑處遇亦無影響, 故本件無須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
四、核被告為被害人丁○○之母,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身體,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而其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又有預見 可能性,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害人丁○○為兒童 ,被告為成年人而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前揭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加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虐殺被害人丁○○,主 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 人認被告犯殺人罪,主要係鑑於被告以重手、重腳對死者身 體重要且極為脆弱之器官大力毆打,又被害人致死原因係深 居腹部之內臟、肝臟均能造成十公分裂傷,及腹腔組織出血 等內部傷害,可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 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丁○○為被 告之女,以其等人倫至親之關係,被告是否真有致被害人於 死之殺人故意,實有探究餘地。據證人丙○○(被告配偶乙 ○○之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被告最疼被害人,不會虐待被害人;這件事之發生, 我感到很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乙○○亦於同日庭訊中,對於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工 作發生外遇,故造成被告情緒不穩定等情亦結證綦詳(見原 審卷第七八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告 行為成因及精神狀況,認為被告係因下列因素:(一)其夫 乙○○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而發生外遇,行蹤無法掌握,又 不願意中斷與外遇對象之關係;(二)開始獨立照顧女兒丁 ○○、有家庭經濟負擔,導致出現「行為問題之適應障礙」 ,而其又因情緒未能抒發,欠缺人際求援或正向互動,故易 有失控或顧及社會期待之行為等語,此有前引該院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號函覆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憑(附原審卷第一0三頁)。再參以被告於 行為後,發現被害人丁○○頭痛不適,旋於凌晨一時許將其 送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救治,若被告果有殺害親生女兒丁○ ○之意,當可放任被害人丁○○傷重不治,根本無須於凌晨



深夜時分尚將被害人丁○○送醫急救,本院衡酌上情,諒被 告應係前述適應障礙原因導致情緒失控,乃以生女丁○○為 傷害施暴加害對象,又未顧及行為之後果,以腳重踹丁○○ 右胸腹交界處,乃造成被害人丁○○肝臟破裂、大量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核其主觀上應無殺死丁○○之故意,檢察官 起訴事實與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本院除認被告犯罪事實為傷 害致人於死外,另於起訴社會事實同一範疇內,變更起訴之 法條,爰予敘明。
六、原審詳加調查,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配偶外遇、導致適應障礙、情緒低落失控 而傷害親生幼女丁○○致死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造成丁○○死亡之無可回復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態度,參諸本案誠屬家庭人倫悲劇, 而國家對犯罪人施以刑罰之目的不在應報,而在於社會警惕 ,並對犯罪人施以教化矯治,預防其再犯罪,以被告仍有幼 女戊○○待扶養、如何使被告受相當刑罰制裁後再返社會經 營正常家庭生活,應為量刑重要考量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原審未考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易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係立法者賦與法院在具體個案中, 於情輕法重,法定刑明顯失衡之情形下,酌予調整刑度之權 力,但此項權力之使用,仍非任令法院高下隨心漫無限制, 應依社會客觀之法律感情及價值為其評價之標準。被告在突 然發現配偶外遇之情形下,其行為失控無法作適度之宣洩, 固引人同情,但此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考標準而已 ,此觀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之事項中已詳述甚明。被告因個 人之情緒無法宣洩,選擇以動手毆打身邊毫無抵抗能力之幼 女,造成人倫憾事,在法律、社會之價值上,均不能容忍此 項行為,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之行為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定減刑之要件,無法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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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