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ZAROWSKY BOHDAN NICHOLAS STEPHEN
被 告 SHEARAN RICHARD HUW(中文名:沈瑞)
譚雅云
王鳳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8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陳述意見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 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 被告3 人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案件,業經 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 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7 月7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