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0號
TPHM,96,上訴,150,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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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林淑菁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已判刑確定)二人係 夫妻關,並分別為設於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十九之二 號雲台山大羅金仙劉伯溫殿(下稱大羅金仙劉伯溫殿)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以大羅金仙府之管理工作為 其業務。渠等明知使用電器及石蠟油物品,均有一定之危險 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發生危險,亦 為一般人之常識,故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 險發生之義務;二人亦明知大羅金仙府之建物,並未取待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屬建築結構、消防設備等項目未經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並允許使用之建物,及大羅金仙府地處潮濕, 使用電器應注意安全,以避免電線因負荷過大及環境潮濕等 因素影響下,發生短路走火之情事,以及使用石蠟油等燭燈 物品應注意使用,以免燭火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至失火,然於 渠等負責大羅金仙劉伯溫殿管理工作之期間,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 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大羅金仙劉伯溫一樓大廳北側由 西起算第一、二座神龕處所附近因燭火燃燒或電線短路引致 失火而發生火災,造成投宿於大羅金仙府建物二樓之彭郁展 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不外以:①被告甲○○ 、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丙○○、乙○○於偵查 中之指訴③,證人林玉楝、游政雄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④證人王惠慧在偵查中之證述,⑤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 本,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⑦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⑧, 火災現埸、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帶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在 偵查時辯稱:「我們不知道為何起火,我並未住在起火處, 我沒有負責廟方任何事,都是我先生和另一廟公游明儒在處 理。我住在下方,門牌是十九之二號,是雲台山那裡。劉伯 溫殿是後面。失火時我人在外面,不在該處。」(94.12.21 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為大羅金仙府之 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大羅金仙府後殿劉伯溫殿本設有廟公為 日常廟管理務,因此伊事實上均未曾涉有任何該劉伯溫殿之 相關廟務。」、「劉伯溫廟本來是丁○○要自己申請,但是 鄉公所說本來就申請大羅金仙府了,因為之前我就有申請雲 台山大羅金仙府的登記,後來丁○○要去申請劉伯溫廟的登 記,鄉公所的人說不要申請那麼多廟經營,只要用前後殿就 可以了,因為很多廟都這樣子,所以就沒有申請了。」、「 劉伯溫廟本來有管理委員會,因為經營不好後來就給我先生 處理,錢都是我先生在收的,前殿是我處理,因為當初都是 地主先借給我們蓋廟,後來我才借錢去買土地。我們是各自 獨立。」云云(95.10.13原審筆錄);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辯 稱:「我是冤枉的,該廟宇的事務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點石蠟油不會起火,不知道是否電線短路起火,平常該廟



宇的管理是我先生丁○○,死者我從來沒有見過面,他是來 找我先生,且廟裡面也有廟公游政雄在管理,我只有管理下 面店裡面的事,我住家也在下面。」、「劉伯溫廟是我先生 在那邊看書,修生養性,都是他在管理,我沒有在那邊管理 ,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甲 ○○辯護稱:「大羅金仙府的前後殿相差十分鐘的路程,被 告平常要煮飯給香客食用,他不管廟務的事情,被告沒有餘 暇處理後殿的事情,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不用負擔過失的 責任,廟宇實際負責人是丁○○,他亦願負責,所以才撤回 上訴,且被告等人也要賠償被害人,並不是不願負責。」等 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本案發生火災「劉伯溫殿」之前殿「雲 台山大羅金仙府」之登記名義人,此迭經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042951號函暨所附台北縣寺廟登 記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八六九五號卷第三 十九頁、第四十頁);又本件火災發生,致大羅金仙府之 後殿劉伯溫殿燒燬,被害人彭郁展係因本件火災死亡等情 ,亦有照片多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一0八八號鑑定書及 照片多幀等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發現本 案起火處所為「劉伯溫殿」一樓大廳北側處由西算第一、 二座神龕處所附近,在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線 香‧‧‧)及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及人為縱火之 各項引燃可能性及鋼架、鐵皮嚴重塌陷無法有效進行勘查 工作致使缺乏對於起火原因研判之相關物證,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研判(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一六號卷頁八九至 頁一三0),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火災現場所拍勘驗照片共二十八幀在 卷足稽;製作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員警王惠慧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中復證稱:「伊去現場勘驗,在現場神龕有 點線香、燭火,而光明燈的線路較細,也較亦發生短路, 可是現場找不到短路熔痕現象,這二種原因都無法排除, 現場的電線配置是他們自己拉的,短路熔痕找不到的原因 ,可能是因為搶救過程被水沖破壞,或是因為大火燒毀, 不表示不曾存在過,而且該處的電器設備起火的可能性很 高,無法排除,本件的火勢甚大,碳化程度嚴重,無法判



斷微小火源引燃的可能性,所以伊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性有 二種,包括微小火源及電線短路,但現場跡證無法確認是 何者。」等語(見上開他字卷頁二三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從證人王惠慧所言,及前開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之「火災原因無法研 判」,應是指起火原因可能性有二種,包括微小火源或是 電線短路所造成,但現場跡證無法確認何者,因之才為「 火災原因無法研判」之記載;再參以證人游政雄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劉伯溫殿沒有用蠟燭,有用油燈是用石蠟 油,一定要有特殊的芯才能燃燒,隨便放在任何地方都不 會燒起來,電器用品有飲水機、日光燈、六個燭台燈,放 在神桌那裡,一直開著沒有關,飲水機放在一樓大廳長桌 旁邊的置物架,燭台燈放在神龕,電熱水器放在一樓平面 圖的浴室,有兩台都在一樓,一邊一台;到晚上時日光燈 關起來,只會留下一盞,燭台燈並不關起來,是長年不關 的,飲水機電插著沒有關,熱水器是要使用才會打開,沒 有人使用就不會打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足見本次火災之發生應係因該建 築物內之「微小火源」或「電線短路」之原因所造成,但 是現場跡證,因毀損而嚴重缺乏,而使鑑定人員無法確認 是上開二種中之那一種原因所致,但上開二種起火原因, 無論係那一種,均非實際負責管理之人所不能注意之情事 。
(三)於此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雖為「雲台山大羅金仙府 」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惟究竟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或與有過失,方能作為認定被告甲○○是否應 負過失致死罪責之論據。經查:
⑴、據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情,如前所述。
⑵、已決被告丁○○自警訊起,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止,均 自承其為該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之實際負責人,其妻 即被告甲○○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參見被告丁○ ○之卷內所有筆錄);其於偵查中復供證:「劉伯溫廟是 管理委員會蓋的,因為虧錢所以才給我,是十年前的事情 。」、「劉伯溫廟是大羅金仙府的後殿,走路要十幾分鐘 ,那個地方也不是隨便讓人進來的。實際我是劉伯溫廟的 負責人,是我主持的。因為我都去外面做法事,我常常不 在。」、「劉伯溫廟的電錶是設在劉伯溫廟的廚房外面。 」云云。
⑶、據證人即丁○○僱用之司機林玉棟(改名為林玉山)於警



訊時證稱:「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十八之五號劉伯 溫廟發生火災,我是目擊者。」、「火災原因我不知道, 火災發生時,我轉向二樓書房,救負責人丁○○,喊他快 點下樓,後來衝出來的只有三個人,我、丁○○、廟公游 政雄,另一名不知者已葬生火窟。」、「負責人是丁○○ 。」(94.6.11警訊)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 在九十三年開始擔任丁○○的司機。」、「我住在大羅金 仙府後殿的劉伯溫廟。該廟平常及案發時有實際管理該廟 的廟公游政雄。」、「游政雄是丁○○僱用的。游政雄有 住在該廟。廟公就是游政雄負責該廟的火燭及電器用品。 」、「(問:甲○○有無參與廟務的管理?)劉伯溫廟沒 有。甲○○沒有管丁○○有關廟務的事情。」等語(95. 10.13原審筆錄)。
⑷、證人即大羅金仙府「劉伯溫殿」之廟公游政雄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大羅金仙府後殿的劉伯溫廟廟公。大羅金 仙府還有別的廟,前殿叫大羅金仙府是甲○○在管理,前 殿我沒有管理。劉伯溫廟都是我管理。」、「(問:提示 相驗卷第113頁,一樓大廳是劉伯溫廟還是大羅金仙府? )是火災現場,是劉伯溫廟,這是我在管理的。大羅金仙 府現在還在。」、「我是給丁○○僱用的。」、「我是做 劉伯溫廟的廟公那一年的農曆過年去的,大約五個月又四 天。一個月薪水壹萬五千元。」、「劉伯溫廟的火燭、電 器用品,我在管理的。我住在這間廟。」、「前殿是大羅 金仙府,後殿就是劉伯溫廟。前殿與後殿相隔走路十五分 鐘。這兩間廟並沒有連在一起。」、「(問:甲○○是掛 名負責人,她有無常常去廟裡面?)丁○○回來才會過來 ,她都在大羅金仙府。」、「廟裡面有事情的話打電話找 丁○○。」等詞(95.10.13原審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炎於九十四年六之十一日消防局訪談時 亦證稱:「目前寺廟為我父親丁○○所有。」云云。 ⑹、綜合上述,足見本件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之「雲台山 大羅金仙府」有前殿、後殿之分,前殿為原來之「大羅金 仙府」,後殿為「劉伯溫殿」,前、後殿尚有一段距離, 走路約需十餘分鐘,前、後殿所使用之電源,其電錶各自 分離不相屬,其管理各自分離,而該後殿之劉伯溫殿之實 際負責人為已決被告丁○○,該殿平時復僱有廟公游政雄 在管理等情,洵可認定。
⑺、至於證人游政雄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劉伯溫殿之香 油錢,是由丁○○或甲○○負責大概三節會收一次,且劉 伯溫殿之金紙部分是由伊去大羅金仙府載來的,去載的時



候沒有跟誰說,拿了就走,也沒有付錢,而丁○○回來時 甲○○就會過來。」等語,惟查,據證人游政雄所稱「劉 伯溫殿之香油錢大概三節會收一次」,足見該「劉伯溫殿 』一年才收取三次香油錢,次數甚少;且由證人游政雄所 稱之「由丁○○或甲○○負責大概三節會收一次」,益見 一年中之三次收取香油錢,或由丁○○去收,或由被告甲 ○○去收,顯然縱令由被告甲○○收取,亦僅只一年一或 二次而已,以被告甲○○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及被 告甲○○尚管理前殿之「大羅金仙府」以觀,丁○○未能 親自收取時,由被告甲○○代為收取,要屬人情之常。至 於證人所稱之「劉伯溫殿之金紙部分,是由伊去大羅金仙 府載來的,去載的時候沒有跟誰說,拿了就走,也沒有付 錢,而丁○○回來時甲○○就會過來。」等語,按被告二 人既係夫妻,在丁○○回來時,被告甲○○前往探視,乃 情理之常;又被告甲○○係前殿「大羅金仙府」之管理人 ,丁○○為「劉伯溫殿」之實際管理人,固不論「劉伯溫 殿」需用之金紙向「大羅金仙府」拿取之後,渠等夫妻對 金紙錢如何計算、支付,乃渠等夫妻間之事,難予細究, 惟要難以之即推定被告甲○○對「劉伯溫殿」之管理亦有 參與,而令其共負前開罪責。
⑻、至於原審雖又指稱:「被告甲○○確實會因與其丈夫即被 告丁○○會面,及收取香油錢時有往來互動,而對劉伯溫 殿使用之現況均所知悉;此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 明確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須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之情形下,被告甲○○對於該建 築物自應隨時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 ,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或注意相關火源, 或擇令實際使用該房子之被告丁○○注意上情,避免因電 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或容量過大發生短路,以及使 用火源之安全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是其疏未注意劉伯溫 殿電源配線之定期維修保養或更換或注意燭火安全之問題 ,亦未促請實際使用該建築物之被告丁○○注意上開情事 ,而仍容認有失火危險之繼續存在,是其自難以未實際住 居於該處而可免除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由前開被告之辯解、諸證人所證及台北縣政府之函文所載 以觀,被告甲○○雖登記為「雲台山大羅金仙府」之負責 人,惟該「雲台山大羅金仙府」之後殿「劉伯溫殿」,原 係另有管理委員會,由該管理委員會所蓋建,嗣因經營不 善,該委員會乃交由已決被告丁○○管理使用,被告並未 登記為該「劉伯溫殿」之負責人,且實際上亦未自己參與



管理,縱令被告甲○○與丁○○在收取香油錢時,有時有 互動,及會與被告丁○○會面,惟此乃基於夫妻之情,相 互見面、互相幫忙,何能因之即認其有參與該「劉伯溫殿 」之管理?又其既非該「劉伯溫殿」之所有權人,亦令負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致死之罪嫌尚屬不足,自 不負該項罪責,更不成立原審判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此外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其犯罪,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遽原審疏未詳察,遽對其論 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 摘原判決對其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 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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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