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91號
TPHM,96,上訴,149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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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 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 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惟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 第七款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詳言之,即須有:㈠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 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者,始得上訴。而對此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第一、二項即明。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 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 ,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 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足見 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判決,所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略以:㈠按 所謂協商乃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基礎,而非以「檢 察官之求刑」為準。本案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協商程序



中,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提出「刑度能再予減輕」「希望檢 察官再予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判那麼重」之意願,是原審形 式上雖以協商程序為判決,惟實質上顯不符協商程序之要件 ,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不得上訴 之規定。㈡又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並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 ,而係始終表示刑度能否再予減輕之態度。而檢察官則表示 本案件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 五三號案件)審理之其他共犯(含主犯李萬隆、黃麗香等七 人)已先行判決,並謂其中與被告情節相當之黃麗香在該案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因係累犯,故堅持要較黃麗香 為重一月。然經被告事後查悉黃麗香所犯案件,僅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衡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 罪情節應較黃麗香為輕。是檢察官雖以黃麗香案之刑期為被 告協商刑期之基準,然卻將一年誤為一年三月,是以被告之 刑度自較黃麗香為重,本案之合意顯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原審判決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十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較 共犯黃麗香刑度為輕之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係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揭罪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 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審 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經原 審告以法定之協商程序規定後,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 達成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科刑協商合意。被告亦 向原審陳明與檢察官達成之協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至被 告及公設辯護人雖曾表稱希冀刑度能再予減輕之意願,然檢 察官亦表述須參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及其他共犯一審之刑度, 暨被告尚屬累犯等情之意見後,雙方仍達成認罪協商之科刑 合意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亦表明同意此一刑度,當事 人雙方及公設辯護人並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原審準 備程序及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三至一五、二○ 至二三頁)。足徵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 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屬有據, 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所載之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雖辯稱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並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並受到 檢察官之誤導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上訴意 旨略稱:「本案協商是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在新竹法院開庭 ,伊也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後來有同意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當日協商之刑度是一年四月,因為本來 說是一年三月,因為是累犯要加重,所以最後達成是一年四 月,伊也在筆錄上簽名。當日協商時,檢察官、法官沒有用 強暴脅迫方式。伊在當日協商簽名時知道協商之科刑刑度是 一年四月,當時也知道伊是累犯。檢察官有表示因累犯要再 加重,本來協商是一年三月,後來因累犯才加重到一年四月 。伊是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知道其他被告刑度比伊輕, 所以不服協商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依被 告所供上情,顯證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明知其係累犯,刑度須 予加重,仍就其犯罪所為同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科刑範圍 為一年四月無訛,並無辯護人所指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 一情,亦徵前揭筆錄所載屬實。
㈡辯護人復稱因同案被告黃麗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情節較輕之被告卻遭原審法院判刑一年四月顯 屬過重云云。然徵之被告供述「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 後向一位朋友(非李萬隆等人)打聽,說臺北地院對李萬隆 、黃文忠、江義民、黃麗香等所判刑度比伊低,而且後來黃 文忠亦有拿判決書給伊看。所伊才決定要上訴,上訴目的是 希望判輕一點」等情(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依前㈠所載, 被告於協商程序中已明知其犯罪之事實、罪名暨具有累犯須 加重刑期之情狀,而徵之檢察官所陳,非僅表述其協商考量 之條件須參酌「本案其他被告之一審刑度」,亦明確表稱尚 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累犯」等之各該情況,難謂 有何誤導之情事,是以被告明瞭後仍同意為本案之認罪協商 並達成如上科刑之協議,自不得謂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況參諸被告認罪之諸項罪名,其中僅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法定刑度已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 加諸被告尚有累犯須加重刑期暨其他犯罪情節等之綜合考量 ,本案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難謂有何明顯 失當之情。是被告於合意協商後以事後獲悉同案被告中一人 (黃麗香)經他法院判決之刑度較其為輕(按其餘共犯則判 處三年至四年不等),據為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證據,而率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無非因事後翻悔恣 意指摘之詞,自非可採。依上說明,原審依當事人雙方協商 合意之範圍內為本案之協商判決,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指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 案件。
四、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不 得上訴之協商判決,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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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