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09號
TPDM,106,聲判,10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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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慶國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1464、21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下逕稱其名)因認:㈠被告黃 棟樑、黃種智(下均逕稱其名)與黃慶國同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黃連山(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棟樑、黃 種智分別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管理本案 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祭祀公業租予 佃農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子麻竹寮小段○○○九、○○○九 之○○一六、○○○九之○○一七、○○○九之○○三四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並無不可抗力 之歉收,竟違背職務,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 所)申請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 ,使深坑區公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㈡黃慶國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為本案祭祀公業之輪流煙祀之輪值人,有權向佃戶 收租祭祀,黃棟樑竟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某日,在本案祭祀 公業代表會議上基於妨害黃慶國權利行使之犯意,向黃慶國 稱:佃農不會繳租給黃慶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伊收取租金 之權利。㈢黃棟樑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新北市深 坑區租佃委員會(下稱深坑租佃委員會)委員至本案土地勘 驗現場時,向在場人員稱:不要理會黃慶國之意見,妨害伊



意見表達之權利等行為,黃棟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黃種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云云。而先後 於㈠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北檢)檢察官對黃棟樑黃種智等提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背信等告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九五五六 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該案中,黃慶國另 對該等爭議之承辦公務員告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此部分為檢察官簽結。黃慶國亦在偵查中對黃棟樑黃種智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罪罪名)。㈡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北檢檢察官對黃棟樑提出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等告訴(案號: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三 九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五號)。然為北檢檢察 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 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送達。黃慶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聲 請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五月 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七號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前揭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二 日,以後述情詞為由,就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提及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 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統計資料顯示一百零四年新北市稻米總生產量較去年不減 反增,並無歉收情事,水稻農作物被害狀況總損失,不過新 臺幣二萬六千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乾旱、蟲害災情。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認定本案土地因天災有歉收有所違誤。 ㈡黃棟樑黃慶國因另案確認所有權有訴訟,因此對伊懷恨 在心,本案土地承租人員不知今年得以災歉申請減租,當黃 慶國通知本案土地承租人應依約繳租時,黃棟樑當場語帶威 脅說不要給黃慶國,並自行在文件上簽減百分之四十五或五 十,顯見並無災歉事實,而係基於私人因素,告知本案土地 承租人得以不實登載之犯罪行為,來彰顯渠等始為真正所有 權人,黃種智身為監察人亦未盡責,表示渠二人應有犯意之 聯絡,使深坑區公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記,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有勘查簽



到簿暨會議紀錄即表示有經實地勘查災歉後合議減定,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 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此 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該案之事實略為:自訴人某甲、某乙訴稱,債務人 某丙為逃避對渠等之債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A以虛偽「贈 與」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丙之兄某丁,不動產B以虛偽「 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與某戊,某戊復將不動產B以虛偽「 買賣」之名目移轉登記於某丁,因此逃漏稅捐,且使地政機 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此有該 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 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三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 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 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 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罪 ,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 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 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申告, 應屬告發。故聲請人依法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自 不合法。
㈡背信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黃慶國雖然舉出農委會之統計資料認為本案土地一 百零四年並無歉收,黃棟樑擅自告知本案土地承租人得以歉 租為由減租,黃種智未盡監察之責,均有不法犯意云云。然 統計資料無非大數平均值,難以精確代表每一土地實際情形 。既然本案土地之減租業由深坑租佃委員會合議認定得予減 租,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委員涉有犯罪故為錯誤認定,顯然有 一定歉收情事存在。至於黃慶國是否贊同此一結論,皆難遽 謂黃棟樑之判斷與黃種智不予反對乃出於非法犯意。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 極證據足認黃棟樑黃種智有何黃慶國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 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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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