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79號
TPHM,96,上易,479,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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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3年11月間起,受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1號5樓之1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積欠債務壓力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93年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利用其職務 之便,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未繳回羅登公司,共計侵占羅登公司貨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羅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登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明,復 有大欣國際律師事務所94年10月31日(94)欣典字第1031號 函附外欠表及被告勞保資料(見第1913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 )、被告所簽發本票(見第19373號偵查卷第15頁)及協議 書(見第19373號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業已將 貨款交付羅登公司之副總經理丙○○,繳款時如果丙○○之 妻丁○○在場,即將款項交給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前揭所述交錢 之事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其 交錢給丙○○或丁○○並無任何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第29頁),是其事後翻異之詞自難遽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



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 決漏載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數 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雖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惟本件並未科處罰金 刑,亦即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受僱羅 登公司,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等業務,連續利用其職務 之便,連續侵占羅登公司貨款共計70萬元,情節非輕,且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北簡字第1252號於87 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經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事後已 與羅登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羅登公司10萬元,其餘60萬 元則按月賠償7千元,有羅登公司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被告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 案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本案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此均 依協議履行,經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在卷,並表示公司認 為既已和解,且依約定分期清償,希望能夠判決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刑法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 正,惟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 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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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