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54號
TPHM,96,上易,45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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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67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847之1、1847之2(起訴書誤載為 第1874之2號)號土地及其上未完工無使用執照之5層樓公寓 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他人所有之物(所有權人甲 ○○),其就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並無使用權或 所有權,竟仍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5日(農曆8月 12日)止,竊佔上述房地供自己使用,設立「聖殿宮」神壇 ,並擔任「聖殿宮」宮主。嗣甲○○發現上情,要求被告拆 遷,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搬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陳道泰、廖崇格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89年間某 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擔任「聖殿宮」宮主,「聖殿宮」現



址坐落於系爭建物1樓內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竊佔犯行 ,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乃陳肇木,系爭建物於77 年興建期間不幸倒塌,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荒置。「聖殿 宮」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原宮址之房屋租期屆滿後,從臺 北縣蘆洲市搬遷至系爭建物內部之過程伊並未參與,自無竊 佔刑責可言。嗣伊擔任宮主期間,因陳肇木之兄弟陳朝榮欲 興建停車場,遂建議伊與當時停車在系爭建物內部之鄭明山 等人協調使用位置,經鄭明山同意後,「聖殿宮」始從系爭 建物內部後方搬遷至前方之現址,「聖殿宮」既經原借用人 鄭明山之同意而遷入現址,伊主觀上自無不法意圖,客觀上 亦非乘人不知而佔用,故均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況「聖殿 宮」宮主一職,僅係「聖殿宮」對外有關祭典或聯繫時具名 之用,實際上之宮務均由信眾所選舉產生之「同心會」處理 ,伊雖擔任宮主,但對「聖殿宮」之宮務並無任何決定之權 ,益見伊主觀上無佔有系爭土地之不法意思等語。四、經查:
㈠臺北縣三重市○○段1847之1、1847之2地號土地,原係胡以  婷所有,於93年11月3日因買賣而變更登記為甲○○所有, 前述土地上蓋有起造人為承陽建設公司、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5層樓建物,「聖殿宮」即設於系爭建物1樓內部,而被告 自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擔任「聖殿宮」宮主之事 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 頁、第52頁),並經原審於95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 至第109頁),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北縣 重地測字第0950010706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 ㈡「聖殿宮」原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於85、86年間自蘆洲市  遷至系爭建物內部,斯時係由前任游姓宮主負責搬遷事宜乙  節,業據證人即「聖殿宮」信眾游明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79年間「聖殿宮」是在蘆洲民權路,後來搬到蘆洲復興  路,伊聽當時為宮主的父親提過,因復興路房屋要還給人家  ,伊父親的一位呂姓工作夥伴(即繼伊父親後擔任「聖殿宮  」之下任宮主)介紹搬到三重仁美街現在位置的後面,伊父  親就主導搬遷一事,伊父親也是「聖殿宮」的創設人之一,  人家都叫他老宮主,嗣於94後往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2至163頁)。原地主胡以婷亦曾於89年4月24日發函予斯  時任「聖殿宮」「同心會」之會長林秋崇,表達:「... 坐



落三 重市○○段1847之1、之2...等7筆土地係本人所有, 林秋崇先生自83年起佔為己用,顯屬無權佔有,臺端在基 地上之建物經營『聖殿宮』,本人數次造訪...。」之旨 ,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 字第1847號偵卷第36頁),足認「聖殿宮」在被告擔任宮主 前,已於85、86年間搬遷至系爭建物內部,故被告陳稱:「 聖殿宮」自臺北縣蘆洲市搬遷至系爭建物內部之過程伊並未 參與等情,並非虛妄。
㈢次查,系爭建物於76年1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 77年9月間因建物倒塌壓毀鄰房,遂未興建完成而閒置,並 供附近鄰居停車在建物內部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續狀內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3頁),並據 證人即停車於系爭建物內部之鄭明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車 子都停在伊住處對面的廢棄房子(指系爭建物)裡面,那個 房子被勒令停建,變成空屋,伊就向屋主陳肇木協調讓伊停 車,當時不只停伊一部車,伊等整棟住戶的車子都停在空屋 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轄區里 長楊慶龍亦於原審證述:約在5年前,伊有參與過協調,當 時有4、5個人都有使用到本案建物,鄭明山的母親與一位張 先生因停車位置有糾紛,當時鄭明山家的車子,就已經停在 本案建物裡面,但伊不確定是哪個位置。鄭明山的母親說他 們是向屋主陳肇木借停車子,張先生的車子原來也停在裡面 ,後來沒有停車,是放一些東西,鄭明山他們停車時,有移 動張先生的東西,張先生因此不高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40頁、第141頁),是系爭建物內部屋主並未使用,係供附 近鄰居停放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係在「聖殿宮」遷移 至系爭建物內部後始接任宮主,對於「聖殿宮」於85年間自 蘆洲市遷移至系爭建物內部之過程並不清楚,且當時系爭建 物內部除「聖殿宮」外,尚有鄭明山等3、4人停車於該處, 而系爭建物又閒置多年,則被告不知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誰,及「聖殿宮」遷移之初有無獲得授權等節,衡情自 均屬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信屬實。
㈣嗣89年間,案外人即陳肇木兄弟陳朝榮在系爭建物旁之第 1847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聖殿宮」之出入口將受影響 ,被告遂與鄭明山、陳朝榮等人協調,協調結果鄭明山原先 停車之位置,改讓「聖殿宮」設置正殿及香爐,鄭明山則移 到「聖殿宮」正殿旁邊之位置停車(仍在系爭建物內部)乙 節,並據證人鄭明山、陳道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4頁)。證人鄭明山復證稱: 在80年左右,剛好陳肇木帶兩個小弟來巡視本案建物,伊母



親就問他可否把車子停在建物裡,他說可以,伊才把車輛停 進去。嗣後伊與「聖殿宮」協調換位置時,因伊對該建物無 所有權,沒有權利說不讓,但伊未曾向「聖殿宮」表示過伊 對該建物無所有權,伊也不知道「聖殿宮」先前為何會設在 伊停車位置的後面,伊以為他們也有與地主協調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頁),足見當時係因陳朝榮卻將「聖殿宮」隔 壁土地興建停車場,有礙「聖殿宮」信眾進出,被告遂出面 與陳朝榮及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內部之鄭明山協調變更「聖殿 宮」位置,鄭明山既未曾告知被告其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 並同意與被告變更位置,致使被告誤認其獲取鄭明山同意即 有權將「聖殿宮」搬遷至鄭明山原停車處,尚難據此即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㈤再者,據證人陳道泰於原審證稱:陳朝榮於89年間在系爭建 物旁興建停車場,請伊看管停車場,當時「聖殿宮」已經在 系爭建物內,「聖殿宮」的大門原來面向停車場,後來興建 停車場時,才協調改向仁美街,陳朝榮有參與協調,並同意 讓被告停車在現供信眾洗水果之鐵皮屋處(即同上偵查卷他 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也同意留通道供聖殿 宮信眾進出(即原審卷第108頁照片所示走道),當時還有 請「聖殿宮」的人搬走放在停車場上的東西,被告有參與協 調,但伊並不確定那些東西是否為「聖殿宮」所有,伊也不 知道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地主為誰,陳朝榮只說過是其父親 的,陳朝榮現已過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顯見被告不知「聖殿宮」於85年遷移之初有無獲得授權 在先,嗣經鄭明山同意,將「聖殿宮」由系爭建物內部後方 搬遷至前方之現址,再經陳朝榮同意,在鐵皮屋處停車及使 用通道,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經有權使用人之同意,其 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法意圖至明。
㈥矧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承陽建設公司,其董事長固為胡以婷 ,惟其股份明顯低於該公司監察人陳肇木,有承陽建設公司 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楊慶龍鄭明山於原審審理時,復分別證述:系爭建物伊聽說是陳肇 木蓋的,伊不知道胡以婷等語、伊現在住的房子地下室被登 記為胡以婷所有,有去向建設公司抗議,胡以婷和建設公司 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 ),姑且不論89年間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誰,附近居 民當時既均認陳肇木始為有權決定之人,又認建物坐落之土 地屬陳肇木家族所有,被告亦本此認知而與鄭明山協調變動 聖殿宮在系爭建物內部之位置,並與陳朝榮協商變更「聖殿 宮」大門方位及預留通道等事宜,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㈦證人廖崇格於偵查及原審僅證稱:被告曾任「聖殿宮」宮主 ,伊只知道被告是94年9月15日卸任,伊在被告卸任前幾個 月才認識被告,「聖殿宮」宮主是負責出巡時與各宮間之聯 繫,伊不知道「聖殿宮」何時遷入系爭建物現址等情(見同 上偵卷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其既 僅知被告擔任「聖殿宮」宮主之時間,惟不知「聖殿宮」遷 入現址位置之經過,其證詞自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依證人陳道泰所述,陳朝榮並未允諾「聖殿宮」可使用 系爭建物,且陳朝榮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②被告當初 既與陳朝榮及鄭明山協調土地使用問題,當知悉系爭建物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出面協調土地使用,或可否在土地上興建 「聖殿宮」一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證人楊慶龍( 里長)、鄭明山(附近鄰居)、陳道泰(停車場管理員)主 觀上皆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陳肇木家族所有,陳朝榮 與陳肇木係兄弟,陳朝榮既出面與被告、鄭明山協調有關停 車位及「聖殿宮」大門方向,被告於89年才擔任「聖殿宮」 宮主,對陳朝榮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當無所 懷疑,且依證人陳道泰於原審所述,陳朝榮僅係與被告協調 將「聖殿宮」大門由面向停車場改向仁美街方向,顯然陳朝 榮就「聖殿宮」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一事未曾質疑過,既 未質疑,當無允諾之事,參以當時尚有多位鄰居亦將車輛停 放於系爭建物內,亦未見陳道泰陳述陳朝榮對此有何意見, 故陳朝榮雖未提及「聖殿宮」可使用系爭建物,並不代表其 對「聖殿宮」使用系爭建物即有反對之意。又被告當初與陳 朝榮、鄭明山協調土地使用問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等均係 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之人,其等既均同意被告將「聖殿宮」由 建物內部後方遷至前方,被告對「聖殿宮」使用系爭建物當 無不法之意圖,此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聖殿宮」是否無權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宜另訴諸民事  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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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