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 5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弗達公司前於92年 9月15日由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 9月20日通報至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又弗達公司與莫克里公司 均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務 之公司,且均於網路上從事「外包案件」之相關業務,公司 之有無合法立案,對於網路商業活動而言,係攸關商譽之重 要事項。被告甲○○既為莫克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早於 弗達公司已註冊於「JCase外包銀行」、「104專業外包網」 為公司會員,對於該二網站均以公司統一編號之登錄為入會 之必要登記事項,且「JCase外包銀行 」網站更須經公司將 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確認手續後,才算完成公司會員登錄 程序之過程應十分清楚,即對凡註冊於「JCase外包銀行 」 、「104專業外包網 」為公司會員者,均應係經合法登記之 公司之事實知之甚詳。然被告未經詳細查證,僅以其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網站而得出前開「共0筆 」之結果,即恣意散發 「此作者為弗達有限公司,經本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並無此公司立案」之電子郵件內容,其有藉郵件內容之報導 ,行誹謗之意圖甚明,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無疑。且 衡情一般人在選擇外包案件時,當會避免選擇未合法立案之 公司,是被告行為足以對告訴人之營運產生不利影響,足見 被告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譽。又被告既係從事資訊 專業,且熟稔網路運用與操作,對於非以符合查詢規則之方 式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可能導致查詢錯誤之結果 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再以原審法院當庭輸入查詢後,確實 得出其 0筆之結果而言,係因「弗達有限公司」於法院查詢 時已更名為「弗達軟體工程有限公司」之故,是原審法院亦
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被告於 104人力網站上乃散布 「此作者為『弗達有限公司』,經本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 站,並無此公司立案」等電子郵件,可徵被告查詢時「弗達 有限公司」尚未更名,或不知其更名,則其依「弗達有限公 司」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而得出前開「共0筆 」之結果 ,再散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即難認無所憑據。另原審乃 依當庭實際輸入查詢之結果,及證人曾世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查詢時伊在場,被告輸入「弗達有限公司」,結 果出現「共0筆」,旋將查詢結果用print─screen列印下來 ,沒有看到被告在輸入「弗達有限公司」後,又加上全形空 白鍵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認被告是否 以輸入「弗達有限公司」後加上全形空白鍵之方式,抑或其 他非符合查詢規則之方式查詢,從而致使查詢結果出現不正 確之情形,尚有可疑之處。另莫克里公司是由陳慧珍填表加 入為會員,並非由被告填表入會,此有 104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5年6月22日一○四(九十五)法字第01110128─2號 函附會員資料表附卷可稽,認被告是否必然明知加入該會員 須填載公司統一編號,以及該所填載之公司基本資料是否確 實而無違誤之處,亦有所疑。經核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上訴乃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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