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5035號、
第195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57號), 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撤銷。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施双玉原名辛○○○(現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於民國(下同)51年間進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號,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工作;於61年間與陳謙吉(於檢、調開始偵查迄今,始終未到案、通緝中)結婚,於70年間經該公司董事長即陳謙吉之兄陳炳林(於90年5 月23日死亡)授權,管理出納部門,掌管匯豐證券公司對外開立支票、收受存款、開立「錢條」及對外私人借款之大小印章、暨收受存款及對外借款提供擔保所用陳謙吉、陳莊寬媚(陳炳林之配偶)等人之支票印章,並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金庫鑰匙(金庫內存放基金、定存單、保證金收據等),凡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出帳所開立之支票、提款單以及對外發文等,都必須經其用印,方能生效。匯豐證券公司原董事長陳炳林於90年5 月23日死亡後,同年6 月間,原董事兼總經理陳謙吉被選為董事長,辛○○○則當選董事。己○○自77年5月間起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80 年間起轉至該公司財務部任職,即有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5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直接受陳謙吉指揮,專門負責處理陳謙吉等人交待之私人帳務與資金調度。庚○○於75年11月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工作,86年5月1日自會計室經理之職位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該公司會計部門。
一、以私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部分: ㈠陳炳林、陳謙吉、辛○○○、己○○等四人均為證券金融從 業人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於證券金融事業 經營之業務,又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至遲於七十年間,即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於 該公司之內部,除原有之會計部門及出納部門外,另設私人 帳務部門,置有獨立於前開二部門之會計、出納與股務人員 ,而以「管理部㈠」(即後稱之丙種墊款業務部門、內帳部 門)為名義,命該部人員,以如后所述之方式,經營證券融 資業務(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 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 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丙種墊款業務, 遂大都由陳謙吉與辛○○○負責;己○○並於80年間起轉至 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 5 月間起,調至「管理部㈠」擔任副理),知悉上情竟與陳 炳林、陳謙吉、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直接受陳謙吉指 揮,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
⒈丙種墊款客戶股票之買進、交割與擔保:
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未 依市場慣例要求客戶交付融資保證金;丙種墊款客戶欲下 單買進股票時,分別透過陳炳林、陳謙吉等人指示任職於 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藉由設於匯豐證券公司,戶名分 別為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陳謙吉之姪 )之第598091號、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禎 )之第526128號、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之第608266號、陳國禎之第258754號及丑○○(陳謙 吉之姪女)之第358561號等證券帳戶,為前開丙種墊款客 戶下單買進股票。俟股票由證券集中市場撥入前開證券帳 戶(即交割完成)後,該等股票即為渠等私自經營丙種墊 款業務所墊款項之擔保。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 期間,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有時由己○○指示「管 理部㈠」股務人員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 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
⒉股票交割款之墊付:
陳謙吉等人以日息萬分之五至七之利率,命前開「管理部 ㈠」人員動撥私人帳戶之資金為客戶墊付股票交割款。在 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己○○有時命「管理 部㈠」會計人員符玉珠、陳心淳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 等文件(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
付現、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 林貴英、鄭鳳珠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 76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 -4 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辛○○○於支票上 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支票後,復交回陳謙 吉或己○○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 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 ⒊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
陳謙吉等人於前開客戶下單要求售出股票時,再為其向匯 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以賣出存於前開證券帳戶之股 票,待股票售出並交割,股款匯入前開交割帳戶。在己○ ○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自行或透過己○○指使前 開「管理部㈠」之符玉珠、陳心淳結算差價,計算損益, 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己○○送交陳 謙吉審閱。
㈡前開丙種墊款業務,雖係陳炳林、陳謙吉及辛○○○等人透 過「管理部㈠」人員私自經營:惟其財務運作自成一體,操 作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之損益,帳面上並與匯豐證券公司對外 公開部分無關,而係歸於陳炳林、陳謙吉及辛○○○等私人 。陳謙吉於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且未補足墊款時, 往往出具名義為「車資證明單」之單據,由陳謙吉親筆簽名 ,或由辛○○○以英文簽名或加蓋其個人印章於前開「車資 證明單」,並註明「代」字,作為其替客戶墊付融資款項補 虧差價之憑證。
二、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 ,以吸收資金後,加以侵占部分:
陳炳林、陳謙吉、辛○○○、己○○等四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明知銀行法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陳炳林、 陳謙吉、辛○○○等人於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時,因 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 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 增,造成陳謙吉等人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獲取資金以填 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其中陳炳林、陳 謙吉、辛○○○三人至遲於70年間、己○○於80年間轉至匯 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起,即 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豐證券公 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如后㈠、㈡所述「 錢條」、「帳上存款」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匯 豐證券公司名義,以如后㈢、㈣所述之「應付票據」及其他 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 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嗣後,陳炳林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 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 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司及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業 務及以「應付票據」、其他擔保方式對外向私人借款部分, 遂大部由陳謙吉與辛○○○負責;己○○並於80年間起轉至 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86年 5 月間起,調至「管理部㈠」擔任副理),知悉上情竟與陳 炳林、陳謙吉、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直接受陳謙吉指 揮,除負責處理丙種墊款業務外,亦負責處理收受款項業務 及對外向私人借款。
㈠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
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 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曉祥等213 人收受款項(各債權 人之姓名、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方式則均透 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運作。此在己○○擔任「管理部 ㈠」副理期間,有時並指示林貴英及鄭鳳珠負責收受款項 ;次由符玉珠及陳心淳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 、日期及利率等;另由陳心淳向辛○○○領取其所保管, 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 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匯豐證券公司收受 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陳心淳於下班後乃將前開大小印章 交還辛○○○保管。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 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己○○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而 予侵占入己。且經合計以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達 33億3,023萬547元。
㈡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
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 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與如附表 二所示在匯豐證券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客戶王孝貞等33人 約定,代為保管前開客戶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 分行)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 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各債權人之姓名、債權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 運作,即在前開存摺、印章於客戶交付予陳謙吉或前開「
管理部㈠」職員,表示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證券公司後 ,將該業務上所持有存摺內之存款提出,並存入前開私人 丙種墊款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 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陳謙吉等人以「帳上存款」方 式吸收資金,在己○○擔任「管理部㈠」副理期間,有時 並指示管理部㈠職員符玉珠、陳心淳將客戶存款,記入陳 謙吉等人之私人帳簿,科目即為「帳上存款」,前開存摺 、印章則由己○○保管。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 依此方式收受、業務侵占之款項,經合計達4億6,336萬1, 435元。
㈢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 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另 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管理部㈠」人員,開立支票 或提供股票當擔保,對外吸收資金後,再將該等業務上所 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陳謙吉或 辛○○○親自或透過己○○以口頭,或前述私人帳務專用 之傳票即「黑條」,指示不知情之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 人員甘志玉(自79年間起開始至80年間己○○轉至匯豐證 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以前部分 與己○○無關)、謝美珍(自88年7 月間起開始)、陳麗 蓮(自89年1 月間起開始)(以上三人均由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開立支票;或另命陳麗蓮、吳洪素蘭交出其所 保管匯豐證券公司所有之股票及基金受益憑證,向外借款 。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乃依指示開立匯豐證券公司 、陳謙吉、陳莊寬媚及壬○○等人名義之支票,並送請辛 ○○○審核、用印後,交予己○○轉交陳謙吉或直接交予 陳謙吉;再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借款(各債權人、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此對外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合計9億7,7 40萬7,000元, 嗣則存入前開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 款業務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
三、向銀行貸款加以侵占部分:
陳炳林、陳謙吉、辛○○○等人為挹注資金,以利於渠等運 作前開私人丙種墊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貸款行為,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庚 ○○備妥空白借據及其他貸款文件,交付知情同具犯意聯絡 之己○○填寫前開借據與貸款文件之內容,送請辛○○○蓋 上匯豐證券公司印鑑章後,由己○○交回陳謙吉,以匯豐證 券公司名義,向下列四家銀行共貸得18億5,000萬元,匯入 匯豐證券公司設於各該等銀行之帳戶後,即由陳謙吉透過庚
○○指示不知情之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等出納人員開立 匯豐證券公司支票,經辛○○○蓋印並交予己○○,將此業 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 予侵占入己後,由己○○持該等支票轉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 ,用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費用及其他負債。 ㈠由陳炳林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並以「借戶開辦融資融券業 務」為貸款理由,於81年11月9 日以匯豐證券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292、293、293-1 地號土地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360、361、362、364、367 地號之建物為擔保,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分別申請擔保貸款 及信用貸款(前開房、地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合計設定價額 2億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 月底止,擔保貸 款計達1億2,000萬元,信用貸款計達8億8,000萬元,合計貸 款10億元,所貸款項均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匯入匯豐證券公 司在該銀行設立之甲存17958號帳戶中。
㈡於81年11月間起至82年5 月間,陳炳林先後以匯豐證券公司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地號土地、中山區○ ○段○○段第292、293、293-1 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第821地號、中山區○○段○○段第112、35 9、360、368地號之建物,暨匯豐證券公司名下9,000萬元定 存單為擔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 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設定合計價額4億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迄90年6 月底止,共貸款7億5,000萬元 ,所貸款項均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 0-0號帳戶中。
㈢於83年9 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儲蓄部申 請為期六個月之短期信用貸款5,000萬元, 所貸款項由該行 匯入匯豐證券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1-8959號支存帳戶中,自 88 年3月間起,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六個月向該銀行 貸款5,000萬元。
㈣於83年12月間,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申請為期一年之短期純信用貸款,額度5,000萬元, 所貸款 項由該行匯入匯豐證券公司在該行開設之000-0000號支存帳 戶內,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每年向該銀行貸款5,000 萬 元。
四、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部分:
陳謙吉、辛○○○等人為填補前開私人財務鉅額虧損,明知 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 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謙吉填具借據,透過 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庚○○,指示會計部門職員王慧綵(未 據起訴),依前開借據製作傳票,並以「暫付款」科目,登 載於會計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借 款」、「陳總員工借款」或「員工借款─陳總」,傳票交由 不知情之陳麗蓮、甘志玉及謝美珍其中一人,開具匯豐證券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7958 號帳戶之同面額支票,再 交由辛○○○蓋章簽發後,旋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匯豐證券公 司之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再透過知 情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810688號之 陳謙吉個人帳戶,以支應其私人墊款業務之方式,連續於90 年1月10日挪用3,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 款」,起訴書誤載為「員工借款─王總」)、於同年1 月17 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陳總借款」) 、於同年5月14日挪用1,0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 陳總員工借款」),同年月18日挪用2,000萬元( 分類帳簿 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4日挪用3,00 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 年6月7 日挪用500萬元(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 ─陳總」),同年月13日挪用5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 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1日挪用1,0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同年月27日 挪用300萬元 (分類帳簿摘要項目記為「員工借款─陳總」 ),總計挪用1億2,300萬元,供陳謙吉作為支應丙種墊款、 交割股款、利息費用及其他債務之用。俟前開於90年1 月10 日業務侵占挪用之3,000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業務侵占挪 用之1,000萬元,陳謙吉等人已於90年1月30日返還與匯豐證 券公司。
五、故意遺漏往來銀行及偽造會計師函證、銀行放款證明書部分 :
陳謙吉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庚○○原為匯豐證券公 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填補前開私營丙種墊款業務 之資金缺口,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部 貸款達18億5,000萬元而侵占(如前述事實三); 陳謙吉為 避免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 儲蓄部各貸款5,000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 為會計師查核發 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為隱瞞該等貸款侵占 之情事,與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即
故意遺漏匯豐證券公司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大眾銀行儲蓄 部開戶往來及各貸款5,000萬元之會計記錄, 進而未於財務 報表內將前開兩家銀行列為往來銀行,亦未於財務報表內揭 露與該兩家銀行往來所生之債務,瞞騙簽證會計師,使負責 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及稅務稽核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 無法向該二家銀行發函詢證,致匯豐證券公司自83年起至89 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自87年2月起至90年2月間 ,陳謙吉及庚○○二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發出之函證係基於 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所需,且函證之程序為:先 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由該公司加蓋公司印鑑,俟該公司交還會 計師事務所,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公司之往來銀行發出, 請其填載該公司之存款餘額、直接債務及或有債務等項目於 其上,並蓋上銀行印章後,再交還會計師事務所。陳謙吉恐 其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 分行分別貸款10億元、7億5,000萬元之事實,為會計師查核 發現,將嚴重影響匯豐證券公司之商譽,遂與庚○○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函詢證時,故意拖延拒不加蓋匯豐證 券公司之印鑑,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該公司簽證業務之翁 榮隨、劉水恩會計師迫於查核期限將屆,乃同意庚○○所請 ,由匯豐證券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 分行函證;由陳謙吉,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之人偽 刻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 東分行之腰形章,再由庚○○分別持該二枚腰形章,偽造如 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印文,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 款證明書,將該等偽造會計師函證及銀行放款證明書送交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造成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陷於 錯誤,而為不實之簽證,致使匯豐證券公司86年度至89年度 之半年及全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財務報表 之真實性,侵害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 匯豐證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六、案經己○○、庚○○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陳炳林、陳謙吉、辛○○○、己○○等四人共同經營 丙種墊款業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保管匯豐證券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並負責於公司文件及支票蓋印,惟矢口否認涉 及前開事實一,與陳炳林及被告己○○、同案被告陳謙吉
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匯豐證券公司由陳 炳林獨資設立,自成立以來,即由陳炳林開始從事前開丙 種墊款業務。陳炳林始終主導匯豐證券公司之運作,直到 陳炳林90年5 月間去世以前,幾乎每日都要到匯豐證券公 司督促出勤、工作、業務之狀況,且主導公司各項作為; 被告庚○○於50年間即曾兼職到匯豐證券公司擔任丙種內 帳記帳工作,且與陳謙吉私交甚篤,至70年間,陳炳林因 庚○○對匯豐證券公司丙種放款融資業務熟悉,因此聘為 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一職,管轄會計稽核、財務交 割(出納部門)、丙種內帳三個部門,並負責調度丙種放 款融資業務所須一切資金,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放款融 資業務,由被告庚○○全權負責;被告庚○○為防主管機 關證期會之檢查,因此統轄內帳部門人員,在公司內自成 一獨立作業系統,因此該部門之一切作為,外人無從得知 ;伊自始從事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瞭解,伊與 陳謙吉雖名為夫妻,實則感情不睦,故對於公司運作並不 知情;伊並非出納部門主管,就支票之實質內容或用途, 並無權過問,亦無指示開票之權限;伊未保管私帳部門所 用之印信;公司有必要對外舉債或對外付款清償,以會計 術語稱為借貸平衡,公司資產並無減損,則焉有業務侵占 之事實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其受命於陳謙吉 ,管理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人員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情事 坦承不諱,惟辯稱:匯豐證券公司是一個歷史很久的公司 ,伊只是承襲以往處理公司業務而已,伊不是共同正犯云 云。
㈡經查:
⒈匯豐證券公司內所謂內帳部門人員,確係從事丙種墊款 融資業務:
按所謂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係指證券交易實務中,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 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就其不 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 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俟賣出股票後,與 客戶結算差價之業務。丙種墊款融資業務,因保證金之 成數通常較經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為低,甚至不必付出 保證金,復無信用交易金額之限制,往往為證券交易投 機者所好。次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4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 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 於四十億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 ,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 ,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 者,仍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己○○在80年間起轉至匯 豐證券公司財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期 間,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除被告己○○外,其餘人 員分工如下:㈠前開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由股務人員 張淑圓、周淑娓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 之證券帳簿,俾便結算;㈡股票交割款之墊付,由會計 人員符玉珠、陳心淳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 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 金額等資料,經陳謙吉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林貴 英、鄭鳳珠憑以開具以陳謙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 1-8號支存帳戶)或陳莊寬媚(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 -4 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辛○○○於支票 上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後,復交回陳謙吉 或己○○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 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 ㈢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由己○○指示符玉珠、陳 心淳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 人帳務之帳簿經己○○送交陳謙吉審閱。
⒉前開內帳部門人員自80年間己○○轉至匯豐證券公司財 務部任職,處理陳謙吉之個人財務事宜起,即由被告己 ○○管理:
被告辛○○○辯稱:庚○○係於70年間經陳炳林所聘, 承繼其前手黃鈞鐘之任務,擔任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負責調度丙種放款融資業務所須一切資金;且被 告庚○○因操作丙種墊款業務,每年年終自匯豐證券公 司丙種放款融資帳戶支領200萬元之報酬, 足證庚○○ 為匯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實際操盤手云云。惟查:被 告庚○○係於75年11月進入匯豐證券公司任職,至86年 5月1日方自會計室經理升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有匯豐證 券公司86年5月1日(86)匯證字第53號人事異動通知書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與被告辛○ ○○前開所辯迥異。被告庚○○雖承認曾自前開帳戶領 取兩次報酬,惟堅稱係由於向陳謙吉透露股票訊息,陳 謙吉賺錢才分錢,丙種墊款係陳謙吉個人在做,並否認
負責丙種墊款業務部分,且稱前開業務「是由老闆負責 ,下面有己○○等人在做」(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㈢第16頁、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繆 璁律師於92年8 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節錄之筆錄 闕漏庚○○部分辯詞,原審卷㈥第205頁)等語; 而參 諸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張淑圓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自87年7 月間起負責記客人買賣進出股票的帳, 帳冊在下班後就交給被告己○○,主管一直是己○○( 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1頁);證 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證稱:「我大部分 都是直接對己○○負責,業務上我並沒有直接與庚○○ 接觸」(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2 、24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陳心淳證稱 :「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 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㈢第26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符玉珠 證稱:「有關丙種墊款的運作都是由己○○負責」,「 資金如何運作,我不知道,我的主管是己○○」(見原 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7、28頁);證 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鄭鳳珠證稱:「己○○會 叫我們寫存款單入客戶的帳戶」(見原審91年10月15日 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9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 股務人員周淑娓證稱:「客人資料‧‧‧全部都交給主 管郭俊銘(應為「己○○」之誤)」、「(客戶增減) 通常都是主管己○○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91年 11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87、89頁)等語,可知 實際負責管理私帳部門人員者為被告己○○,或由被告 陳謙吉親自指揮,與庚○○並無關係,不能徒以其曾自 丙種墊款帳戶支領報酬,即認定其為實際操盤手,足證 被告辛○○○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己○○管理期間,直接對陳謙吉負責:
被告辛○○○雖辯稱:起訴書中所指「自77年起匯豐證 券公司之原董事長陳炳林即陳謙吉之兄,因年邁,甚少 管理公司業務,乃由陳謙吉及其妻辛○○○實際掌理公 司一切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直到陳炳林90年5 月 間去世以前,幾乎每日都要到匯豐證券公司督促出勤、 工作、業務之狀況,且主導公司各項作為云云。惟查, 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承:「本公司之負 責人原係由陳炳林擔任,總經理為陳謙吉,但77年起, 公司之業務逐漸都由陳謙吉負責」等語(見90年7月9日
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5頁反面)。另 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自八十年間起 即接觸陳謙吉個人財務事宜;陳炳林雖係匯豐證券公司 董事長,但從不管事,公司一切事務由總經理陳謙吉負 責處理等語(見90年7月2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 77號卷,第3、21頁), 足證被告己○○係直接對陳謙 吉負責。參酌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 陳炳林不管事,公司業務皆由陳謙吉負責(見90年7月2 日調查筆錄,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偵查卷宗,第12頁) 。證人陳莊寬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陳炳林不管匯豐證 券公司的事務大概有十幾年了(見原審92年5 月19日訊 問筆錄,原審卷㈣第13頁、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於92年8 月18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節錄之筆 錄闕漏此段,原審卷㈥第215 頁);證人陳心淳亦證稱 :「我的工作是陳謙吉叫我來作的,也就是陳謙吉叫我 來蓋這些章的」(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㈢第26頁)。證人周淑娓證稱:「(客戶增減)通常 都是主管己○○或陳謙吉口頭通知」(見原審91年11月 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89頁)等語。又證人林貴英 係於76年間進入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即前述之「管 理部」或「管理部㈠」),此有其親筆書寫之說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64 頁),其證稱:「進管 理部門時,『由總經理(即陳謙吉)負責』(見原審92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㈥第25頁)」、「陳謙吉 會在黑條(即內帳部門內部使用之傳票)上簽名,大部 分都是先給辛○○○蓋章,我們彙總之後再給陳謙吉蓋 章(見原審91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 」等語。兼衡以陳謙吉就前開做為丙種客戶欠款憑證之 「車資證明單」,除少部分由辛○○○以英文簽名,並 註明「代」字之外,均為親筆簽名,且有車資證明單影 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432頁至第457頁),此其中 最早有79年6 月11日所開立者,為案外人「小張」(即 張志銘)所積欠,張志銘並於同年7 月21日立下借據, 內文為:「立據人張志銘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匯豐陳總經理借款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日息萬分之六)」( 見原審卷㈣第457、458頁),足認被告辛○○○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證陳炳林確於十餘 年前,因另忙於萬達汽車之事務,雖未退出匯豐證券公 司之經營,惟較少管理匯豐證券公司事務,匯豐證券公
司及前開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遂大部由陳謙吉與 辛○○○負責。
⒋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係陳謙吉等人私自經營: 被告辛○○○辯稱:同案被告陳謙吉將公司資產挪為丙 種墊款之用,係公司有關舉債或清償之行為,以會計術 語稱為借貸平衡,公司資產並無減損云云。惟查: ⑴匯豐證券公司內部就財務業務分為三個部門,分別管 理匯豐證券公司之會計、出納與丙種墊款,此事實為 被告辛○○○所不爭執,亦為其餘被告己○○、郭振 德與陳麗蓮、甘志玉、謝美珍於歷次偵訊與審理時所 供認不諱,自堪採信。其中丙種墊款部門內設獨立於 前開會計、出納部門之會計人員、出納與股務人員, 為被告辛○○○與其餘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張淑圓 、林貴英、陳心淳、鄭鳳珠、符玉珠、周淑娓之證述 無誤。
⑵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所謂營利,係指經營 業務以獲得利益。公司乃至各種型態之企業於經營業 務時,基於財務管理之需,必定設置出納部門及人員 以收付資金,設置會計部門及人員以登錄帳目、製作 憑證、表冊及報表。凡企業之資產、負債、收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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