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690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63號如意大樓6樓之3住戶, 陳朝全為同棟69號4樓住戶。乙○○於民國85年1月13日凌晨 零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如意大樓後方停車場停車 ,陳朝全於酒後誤認乙○○係如意大樓63號7樓之2住戶林上 國之子,乃於乙○○下車移開停車位車架之際,徒手抓住乙 ○○衣服,質問乙○○是否為林上國之子,經乙○○否認後 ,陳朝全即鬆手走向管理員陳柏壽所在管理員室,並要求乙 ○○同往7樓找林上國之子理論。乙○○不予理會,逕自進 入車內欲倒車停於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乙○○車後 ,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乙○○車尾,使乙○○無法倒車 。乙○○往前行駛約1個車身後下車,因陳朝全酒後糾纏不 休,2人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陳朝全身體之故意, 徒手與陳朝全拉扯,陳朝全不敵,為乙○○拉倒,並以雙手 及腳壓制在地,致受有右前額頭部有約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 出血傷1處,造成腦膜出血、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及左膝 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各有挫傷、皮下瘀血 1處之傷害。嗣為陳柏壽及聽聞吵鬧聲而出外之同大樓住戶 陳麗雲出言勸阻,始行罷手,並即駕車離去。陳朝全起身後 ,酒醉未退,前往63號7樓之2林上國家門前敲門,欲與林上 國之子理論,林上國之子林聖鈺見陳朝全已酒醉,不予理會 ,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王士銘 (改名王銘圻)、林國欽約於凌晨2時許抵達,將喧鬧不停 之陳朝全帶回光明派出所處理。陳朝全於在派出所期間,因 酒醉躁動、吵鬧,遭不明警員或其他人士毆打,造成門牙脫 落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至凌晨4時許,陳朝全之妻陳許貴 美接獲警員電話通知,乃偕同次子陳曉陽前往派出所,見陳
朝全躺臥在地,意識不清,乃再通知其長子甲○○到場,3 人一起將陳朝全揹回家中。陳朝全返家後,身體狀況急遽惡 化,家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緊急將陳朝全送醫救治,延至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陳朝全經解剖鑑定結果, 係受有頭部鈍擊傷,有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造 成腦膜出血、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及腹部受鈍擊內出血( 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1處,致腹間膜破裂 、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千200cc, 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 ,因腹內出血合併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朝全之子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4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 條立法說明謂「94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 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本案於86年 3月3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所引用下列各 該證人於審判外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於警詢時 ,依法不必具結而未具結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 結,復均經第一、二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 定程序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被害人陳朝全之事實,㈠證人 即大樓管理員陳柏壽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害人酒醉,被 告開車回來,被害人以背向方式擋在被告車後,被告下車, 2人發生拉扯爭吵,爭執後,被害人倒在地上。陳太太(按 指同大樓住戶陳麗雲)有來看,要被告不要理被害人。被告 有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害人是俯臥地上,被告將被害人雙 手拉住等語(見相驗卷第43、44頁)。㈡證人即大樓住戶陳
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聽到爭吵聲音,外出查看,有 看到被告用腳壓制在被害人身上,我告訴被告不要理被害人 (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我出來時, 看到被告站著,腳放在被害人身上,我勸被告說好了、好了 ,被告就去開車,被害人馬上起身(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 41頁背面);於原審結證:我看到時,被告在車後把被害人 壓在地上,被害人臉朝地上,我叫被告不要理被害人,把車 開走,被告就開走。我看見被告踩被害人肩膀後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㈢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許 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陳麗雲於凌晨零時許,打電話通知 我,因孫子還沒睡覺,所以未下樓。半小時後,林上國之子 林聖鈺打電話說被害人在敲他家門,我才上去7樓林上國家 。7樓電梯口有鏡子,被害人對著鏡子說,你看林上國兒子 把我打成這樣,這裡(指額頭)有個疱,我看被害人有1個 乒乓球大小疱。沒多久警察也來,林聖鈺才開門出來,被害 人說不是林上國兒子打的。警員要我去拿證件,我再上樓時 ,已不見被害人,我下樓問管理員,他說是被警察帶走。被 害人找林上國,是因為誤認為林上國兒子打他,被害人當時 門牙並未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㈣被告於警詢 供述:我要停車,被害人很兇問我是不是林上國兒子,我回 答不是,被害人鬆手往管理員處,並回頭揮手要我一起到7 樓找林上國理論。我不予理會,要倒車至停車位時,被害人 過來頂住車尾,不讓我倒車,我要下車時,被害人過來駕駛 座,打我左耳光1下,我推開車門,將被害人壓在地上。因 我呼叫管理員來幫忙,管理員沒有過來,我就鬆手,我因被 害人酒醉,心想不要惹麻煩,就開車離開。被害人被壓在地 上時,手腳亂踢亂抓(見相驗卷第8、9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我要下車時,被害人過來朝我臉拍1下,我下車將 被害人推開,再壓住(見相驗卷第15頁);於本院更一審供 述:我用腳踩被害人肩膀,用雙手壓住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64頁)。㈤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判斷:⑴被害人死 亡,經檢察官於85年1月13日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其身體外 觀有右前額部4乘以2公分挫傷、表皮剝落、上口唇挫傷、上 門齒挫傷脫落,及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 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各1處等情,有卷附驗斷書之記載可據( 見相驗卷第19、20頁)。因被害人死因不明,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實施解剖,由 該局鑑定結果,認定①被害人右前額頭部有7乘以3公分條形 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 、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②被害人臍上腹壁、腹膜、大
網膜有掌大出血處1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 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千200cc,及凝血塊。③兩手背 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④綜上,被害人 係因頭部受鈍擊傷、腦膜出血及腹部鈍擊(如踩踏踢擊或持 棍撞傷)。腹部出血,合併休克死亡,為他擊等情,有該局 85年1月22日刑醫字第198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49頁)。⑵證人即法醫楊日松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被害人 腹部有如手掌大之出血傷,是用腳踏造成,腳一踩腸間膜就 破裂,血慢慢流,流了3千200cc。被害人腸間膜破裂、腸系 膜出血、慢慢出血,所以不會感覺到痛,還可以走路。腦部 遭棍打,需要10幾個小時才會產生嘔吐、發昏、喪失意識, 頭部如遭撞擊,不會馬上產生昏迷狀況。被害人右前額頭部 是遭棍子或其他物品打擊後,正好後頭部碰到物品,也有可 能被制伏摔倒,頭部碰到物品所造成。被害人有2個致命傷 合併致死,就算死者腹腔沒有受傷,沒有出血,也有可能會 死。僅1個致命傷也有可能致死,而被害人兩手臂即前膊有 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是被害人抵抗時造成,是他 人打被害人,被害人抵抗而受傷,屬捶擊受傷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169至171頁)。⑶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一案曾向監 察院陳訴,監察院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提供鑑定 意見,該校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定 略以:①被害人頭部創傷為鈍力性傷害,右額部僅有廣泛之 頭皮下瘀血傷,而無明顯顱骨骨折或腦皮質挫傷,比較可能 為鈍器、拳擊、跌倒或碰撞硬物所造成傷害。因無解剖照片 、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故無法確知其小腦及腦幹傷 害之真正情況。②由被害人腹部傷害顯示,其傷害為鈍力性 傷害,造成腸間膜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因 無解剖照片、錄影帶或組織切片可供參考,故無法確知其真 正出血部位和破裂血管之本質、大小。雖然如此,衡之一般 死因鑑定法則,被害人腹腔內大出血,仍應考慮為主要死原 因,此一觀點由被害人死前症狀表現獲得佐證。③由送鑑資 料顯示,被害人於85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從大同派出 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後,便開始發生嘔吐及腹痛、蹲伏,不願 他人碰觸狀況。此種現象,顯示被害人已有腹部傷害之初期 症狀,此時約在被害人死亡前約6小時又20分鐘。④依據送 鑑資料、證人證言、現場模擬照片,並未發現有明顯證據顯 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死亡狀況。⑤無法確 認先前被告與被害人在停車場衝突,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監察院秘書長94年6月24日(94)秘臺司字第094 2600476號函暨所附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
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4頁) 。⑷本院更二審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相關事項,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據鑑定人蕭開平判斷略以:①被害人頭部受 傷情形,由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若就軟膜(應等同為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應為腦脊髓液循環於大腦組織,故研判之鈍 擊力道尚未太大,或因死後腦部血液沉積於小腦、腦幹之死 後變化之可能性大,故可視為「非致命傷」。②由頭部外傷 敘述研判顱內出血不明顯,頭部傷害應未達昏迷、語言、感 覺、精神障礙程度。③似無被害人有明顯皮質挫傷之證據, 較支持頭部鈍擊傷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腹部鈍傷,研判頭部 鈍擊傷較不嚴重,頭部外傷為非致命傷。④造成腹腔出血之 力道,應較一般拳擊之力道大,再由姿勢研判,較支持被害 人躺平或背靠(有背靠地之阻力造成反作用之支撐點),再 由前腹以鈍物頓挫擊(研判腳板踩踏較為可能)。⑤被害人 腹部挫傷可為1次或數次踩踏之結果,惟多次踩踏較可能移 位而傷及肝、脾部位,故較支持為單一之踩踏,頓挫於固定 位置。⑥因踩、踏造成腹部出血,因考量被害人生前狀況( 如有無酒精性肝疾引起之凝血功能不全),或受傷為動脈或 靜脈損傷等,方能具體研判,由解剖有發現凝血塊,較支持 為小血管出血,惟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為動脈或靜脈出血,故 出血達3千200cc,較支持費時2至10小時之可能性。⑦被害 人本在酒醉狀況,研判一般對疼痛感到相當遲鈍,且可達無 疼痛之麻醉程度。若被傷及腸系膜、後腹壁,且有出血狀況 ,較支持腸系膜、腹膜及後腹腔等疼痛敏感度較高之部位有 受傷、出血,故當即可有所敘之腹痛、異常嘔吐,不願他人 觸碰傷(腹部),又常見因影響後腹腔之腰肌,而有蹲伏以 減輕痛苦之姿勢。⑧被害人承受腹部為脂肪層較多之保護區 域,故一般以拳頭等物拳擊腹部,均不易在皮膚表面留下痕 跡,惟仍以全身力量踩、踏為「軟壓方式」致擠壓腹腔內臟 ,故極可能在皮膚表面無留有瘀血、紅腫、挫傷之傷害痕跡 之可能。⑨柔道方式為大面積之承受力,故相對承受力道極 小,極不易因遭壓制造成被害人之上述腹部傷害等語,有該 所9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871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 )。⑸本院更三審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相關事項,函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提供鑑定意見,據 覆略以:①腹壁腹膜、大網膜、腸間膜、腸系膜,如有手掌 大之破裂出血,動脈、靜脈或僅其一破裂皆有可能發生。② 須視破裂血管大小,方能判斷該破裂出血,為急性或慢性出 血。③腹內出血時,因血塊本身會刺激腹膜,故可能造成急
性腹痛、平躺不願他人碰觸、嘔吐、不適等相關症狀。④頭 部受到棍傷,造成「右前額頭部約7乘以3公分條狀皮下出血 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幹腦出血、腦浮腫、 腫脹為鈍擊傷」,有可能馬上產生暈眩、頭痛,甚至喪失意 識之生理反應等語,有臺大醫院95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 09502076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5頁)。⑹ 除證人法醫楊日松認為被害人所受腹腔或腦部傷害,都會造 成被害人死亡外,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一致認為腹腔大出血,方為被 害人致死原因。而證人楊日松所為被害人所受腦部傷害,可 以致死之判斷,獨排眾議,而未說明詳細理由,不予採取。 本院綜合鑑定意見,爰認定被害人係死亡原因,係腹腔大出 血,並非腦部傷害所致。㈥造成被害人腹腔出血原因之判斷 :⑴85年1月13日下午7時45分,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警員王士銘(改名王銘圻)所製作證人陳柏壽警詢 筆錄(見相驗卷第6、7頁),雖有記載證人陳柏壽證述:被 害人遭被告使用雙手反抓雙臂,強壓在地上。被告並用單腳 踩至被害人之身體,以致被害人無法反抗後,才停止毆打被 害人。當時雙方都很激動,互相用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語 。然證人陳柏壽於85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述:被 害人酒醉,被告開車回來,被害人以背向方式擋在被告車後 ,被告下車,2人發生拉扯爭吵,爭執後,被害人倒在地上 。陳太太(按指同大樓住戶陳麗雲)有來看,要被告不要理 被害人。被告有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害人是俯臥地上,被 告將被害人雙手拉住等語(見相驗卷第43、44頁),並無一 言及於有如警詢所稱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身體情事。證人 陳柏壽其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三審到庭結證 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經過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 容,並無大幅出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至第70頁、本院更 三審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另證人陳柏壽於原審即具結證 述:我在警詢僅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並未說他們有互毆 ,是警察自己所寫。我看警察寫這麼多,我相信警察,就直 接簽名,沒有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明確否認其 於警詢時有供述上情,其後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三審 均為相同供述。而證人陳柏壽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是否與筆 錄記載相符,卷內並無警詢錄音、錄影可供勘驗(按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之3,有關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全程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86年12月19 日公布增訂。警員詢問證人陳柏壽時,尚未規定訊問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而證人陳柏壽亦非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即證人王士銘亦證稱並未錄音(見更一審卷第67頁 ),無法勘驗,以查證實情。另位目擊證人陳麗雲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未證述被告有以腳踩 踏被害人情事(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 46、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63頁至第65頁)。再佐以證人陳柏壽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許 ,即因林上國之子林聖鈺因被害人在其住處門前吵鬧不休, 報警處理,而應林上國之請,陪同林上國、林聖鈺父子至光 明派出所,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還有看到被害人。 另於當日傍晚時間,又為警員召至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經 證人陳柏壽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51、52頁、本 院更三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而證人林聖鈺係凌晨2時 35分應訊,有警詢筆錄可據(見相驗卷第10頁),光明派出 所主管吳添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害人有 提到遭林上國兒子打傷,我看到被害人頭上有傷,指示通知 林上國兒子來派出所做筆錄。後來我在派出所2樓,有看到 陳柏壽、林上國父子在做筆錄,被害人當時還在1樓。我有 向林上國父子說,因被害人有傷,說是他們所打,才要他們 做筆錄等語(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53、54頁)。足見證人 陳柏壽確實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許,及下午7時許,2度前往 派出所,第1次前往,被害人尚未死亡,還待在派出所,警 方係處理鄰居間吵架瑣事;第2次前往,被害人已死亡多時 ,警方必須處理事關嚴重刑責之命案。光明派出所承辦警員 奉主管之命,於當日凌晨時分,處理林上國父子有無毆打被 害人成傷事,陳柏壽為重要目擊證人,且與林上國父子一起 到達派出所,並已接受警詢,衡情應會製作警詢筆錄,惟卷 內並無證人陳柏壽於當天凌晨所製作警詢筆錄,顯與事理有 違。本院更三審傳喚證人即光明派出所承辦警員王銘圻(原 名王士銘)、林國欽,證人王銘圻初始證述:陳柏壽與、林 上國、林聖鈺一起來派出所,我於凌晨時分有製作陳柏壽筆 錄等語。經訊以卷內只有證人陳柏壽於下午7時45分之警詢 筆錄緣由,卻改稱:陳柏壽於凌晨時,並未來派出所,只有 在被害人死亡後,同日下午才通知陳柏壽來派出所,由我製 作筆錄等語。經再訊以其說法與證人陳柏壽及主管吳添福說 法不同原因,則未能回答(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62、163頁) ;證人林國欽證稱:事隔過久,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以被害人由家屬自光明派出所 帶回未幾,即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自事發即認為疑雲重重 ,懷疑被害人係遭警員毆打致死,除對被告提出告訴外,並
即時對相關警員提出告訴,證人王銘圻、林國欽或以被告, 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審理中,多次經傳喚到庭應訊,印 象自屬深刻無比,鮮有遺忘可能。證人王銘圻、林國欽上開 說詞,應屬推諉卸責之詞,無由置信。堪認證人陳柏壽於凌 晨時分前往派出所即由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嗣因被害人死亡 ,事態嚴重,而原先製作之筆錄,不符要求,未便採用,乃 再通知證人陳柏壽重作警詢筆錄。而警方於下午時間製作證 人陳柏壽警詢筆錄時,被害人業已死亡,以被害人死亡情況 ,攸關派出所相關承辦人員民、刑及行政責任,警員王銘圻 與被告利害,已然相反,立場多有偏頗可能,該重作之警詢 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復經證人陳柏壽具結負偽證刑責,始終 予以否認,並與證人陳麗雲證述情節不合,可信性甚低,不 能採信。以現場目擊證人陳柏壽、陳麗雲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另證人陳柏壽於本院更三審, 均僅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至多僅有以腳壓制被 害人身體,亦從未證述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或如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稱以全身力量踩、踏「軟壓方式」擠 壓被害人腹腔情事。而被告於證人陳柏壽、陳麗雲在場之情 況下,衡情也鮮敢肆無忌憚用力以腳踩踏被害人,已難認定 被告有以腳踩或以全身力量踩、踏「軟壓方式」擠壓被害人 腹腔情事。⑵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臺大醫院所 提供鑑定意見,可知腹腔出血,因血塊本身會刺激腹膜,可 能造成急性腹痛、平躺不願他人碰觸、嘔吐、不適等相關症 狀。被害人係從大同派出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後,開始發生嘔 吐及腹痛、蹲伏,不願他人碰觸狀況。而被害人係於當日凌 晨3時20分許,從大同派出所回到光明派出所,另被害人與 被告衝突時間為凌晨1時前,時間上已有超過2小時之相當間 隔,如係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腹腔出血,被害人應不會延至 凌晨3時20分許,始發生上述不適情狀。鑑定人蕭開平意見 認為出血達3千200cc,較支持費時2至10小時之可能性,惟 被害人係上午10時30分死亡,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 間,已近10小時,處於時間上限邊緣,而被害人於凌晨2時 許,前往派出所時,尚無明顯不適症狀,亦不能因此認定腹 腔出血,係與被告衝突時所造成傷害。⑶綜上,被害人腹腔 大出血之原因,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害人 於凌晨2時許,即經警員帶至光明派出所,至凌晨4時許,始 由家人自派出所帶回家中,被害人在派出所停留時間長達2 小時之久,其間又曾被帶往大同派出所,以被害人酒醉吵鬧 情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許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 從派出所回來後,被害人有告訴我,有警員打他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78頁)。且被害人自進入光明派出所,至離開 光明派出所,由自行走路前往,成為無法走路,由其子揹回 ,身體狀況急遽變壞。是被害人在派出所期間,多有可能遭 不明警員或其他人士施加暴力,併予指明。㈦被告與被害人 拉扯衝突造成被害人受傷情形之判斷:⑴被害人死亡,經檢 察官於85年1月13日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其身體外觀有右前 額部4乘以2公分挫傷、表皮剝落、上口唇挫傷、上門齒挫傷 脫落,及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腿上部2乘以1公分挫傷併 皮下瘀血各1處等情,有卷附驗斷書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 第19、20頁)。而該右前額部挫傷,經解剖認定為右前額頭 部有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⑵證人即被害人之配 偶陳許貴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林上國之子林聖鈺打電話說 被害人在敲他家門,我才上去7樓林上國家。7樓電梯口有鏡 子,被害人對著鏡子說,你看林上國兒子(按被害人原先將 被告誤為林上國之子,而與被告爭執,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 據)把我打成這樣,這裡有個疱,我看被害人有1個乒乓球 大小疱。被害人找林上國,是因為誤認為林上國兒子打他, 被害人當時門牙並未掉等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77頁) 。證人林聖鈺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被害人到我家按門鈴,大 吼大叫,我看被害人已酒醉,我未開門讓他進來。被害人當 時講話還很標準,並無漏風情形(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1頁至 第45頁)。⑶上開被告供述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因而倒地 ,被告有以腳踩被害人肩膀,用雙手壓住被害人等情節。⑷ 如前所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提供鑑定意見認為 :被害人頭部創傷為鈍力性傷害,右額部僅有廣泛之頭皮下 瘀血傷,而無明顯顱骨骨折或腦皮質挫傷,比較可能為鈍器 、拳擊、跌倒或碰撞硬物所造成傷害。⑸綜上,足認被害人 被帶往派出所前,其額頭已有腫脹受傷,而被害人被拉倒, 趴在地上為被告壓制住,額頭可能因跌倒、碰撞受傷,而跌 倒、碰撞可能造成上述腦傷。是被害人所受頭部鈍擊傷,有 7乘以3公分條形皮下出血傷1處,造成腦膜出血、大腦後葉 之軟膜瘀血之傷害,應認定係被告所造成。再鑑定人蕭開平 判斷被害人頭部受傷情形,由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若就軟 膜(應等同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為腦脊髓液循環於大腦 組織,故研判之鈍擊力道尚未太大,或因死後腦部血液沉積 於小腦、腦幹之死後變化之可能性大等情。另臺大醫院鑑定 意見認為頭部受到棍傷,造成「右前額頭部約7乘以3公分條 狀皮下出血傷1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幹腦出血 、腦浮腫、腫脹為鈍擊傷」,有可能馬上產生暈眩、頭痛, 甚至喪失意識之生理反應等語。被害人既未有上開生理反應
,其腦傷應非木棍擊傷。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害人 之小腦、腦幹之出血,及腦浮腫、腫脹,並非被告傷害行為 所致。又拉扯衝突倒地,可能造成左膝部3乘以2公分、左小 腿上部2乘以1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各1處傷害,故上述傷害 應認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並使被害人倒地後,予以壓制所 致。另被害人腹腔大出血及上嘴唇挫傷、門牙脫落、兩手背 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之傷害,應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無涉。㈧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使被害人倒地, 再以雙手及腳壓制在地,被害人會因此受傷,為淺顯道理, 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上情,猶因被害人無理取鬧, 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 上述傷害,與被告之暴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可認定 。㈨至於查明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不明 人士,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職責,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偵查處 理,附此指明。
三、訊據被告否認傷害被害人,並辯稱:我只有與被害人發生拉 扯,於被害人倒地後,壓制住被害人,隨即罷手離開,被害 人所受傷害,可能在7樓林上國住處門前,或在光明、大同 派出所,為他人毆打所造成,與我無關。至於我與被害人拉 扯,壓制被害人在地,係遭被害人攻擊,所為正當防衛行為 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出手拉扯被害人倒地,並 壓制在地,其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行為等情,詳如二、㈦ ㈧所示。次查,證人林聖鈺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一致證述: 被害人有來敲門,但被害人酒醉,我並未開門與被害人接觸 ,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 、79頁)。參以證人林聖鈺既然報警處理,所稱未與被害人 接觸情節,應屬合理可信。則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尚乏證 據證明係在林上國住處門前,為他人毆打所致。復查,依刑 法第23條規定,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方可成立正當防 衛。如二、㈣所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攻擊舉 動後,未有進一步攻擊動作之前,出手反擊被害人。何況以 被害人之酒醉狀態,被告可以輕易走避。被告不為此圖,於 被害人未有攻擊行為時,出手反擊被害人,甚且將被害人拉 倒,並壓制在地,即與正當防衛規定不合。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腹腔大出血所致,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等情,已如二、㈤㈥所述。檢察官認為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 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能詳 為調查勾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衝突,主要肇 因於被害人酒後失控,無理取鬧所致。惟衝突結果造成被害 人頭部受傷,傷勢不可謂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7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可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8、259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將得以易科罰金之罪法定本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