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毀損他人競選文宣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係第十五屆臺北縣中和市市長選舉之候選 人,竟基於毀損乙○○之競選文宣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 於選舉期間之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21時許起,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 196巷口附近,見牆上貼有乙○○簽名之競 選文宣,乃沿途接續動手將所見20張文宣撕毀,以此方法妨 害乙○○之競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將其接續撕毀之 上開文宣置於塑膠袋內,適為乙○○競選總部志工黃季文、 游錫金發現後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甲○○即為趕至現場之 員警所查獲,並扣得業經撕毀之上開文宣1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撕毀乙○○簽名之 競選文宣,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 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屬違規張貼的文宣, 清潔隊本來就可以清除,而且文宣張貼後,告訴人也無回收 競選文宣之想法,也不在乎公家機關會加以清除,係屬無主 物,所以伊自牆上撕下競選文宣並非毀損,也沒有妨害他人 選舉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毀損乙○○競選文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你撕毀文宣時還是選舉活動期間?)是的。‧‧‧(你是否 在掛旗子的時候只要有看到文宣就撕下來?)對。‧‧‧(
扣案撕毀的文宣,那是同一天晚上那一趟撕的嗎?)是的, 大概從9點多開始,一個小時內撕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游錫金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季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撕毀競選文宣一包附卷可稽。而上開被撕毀競選 文宣之數目,完整的有16張、零碎的合起來應該有 4張,總 共20張,亦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檢視核算(見本院96年1月2日 審判程序筆錄),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競選文宣屬違規張貼的文宣,清潔隊本來 就可以清除,而且文宣張貼後,告訴人也無回收競選文宣之 想法,也不在乎公家機關會加以清除,係屬無主物,所以伊 自牆上撕下競選文宣並非毀損,也沒有妨害他人選舉云云。 惟查: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①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②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③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④自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⑤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 設備;⑥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⑦隨地 便溺;⑧於水溝棄置雜物;⑨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⑩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⑪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又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第 3款 固定有明文。惟此乃處罰行為人污染指定清除地區之行為, 並非當然指其行為延伸之污染物必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此 觀上開條款所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 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依其目的,顯非為拋棄所有權之意而為之。而本件在競選期 間,張貼競選文宣之目的,乃為表達候選人之政見或抒發突 顯各候選人人格、可信度、能力等各項特質而為獲取選民認 同,爭取選票之文書,則其耗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張貼之, 顯非基於拋棄之意甚明。至競選期間過後,因文宣時效性問 題致無效用時,候選人是否另萌生不予回收之拋棄之意,端 看各候選人品性及道德良知而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競選文 宣係無主物云云,容有誤解。
⒉又「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除 候選人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有關選舉期間競 選廣告之規定,‧‧‧(中和市)全市不得張貼書面文宣」 ,固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2月6日北縣選四字第09605001 66號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清字第0960006747號函附卷 可稽。又「基於環境衛生需要,茲公告中和市全部轄區為指 定清除地區」,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6年11月19日七六北 縣中清二字第 50315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縱在 選舉期間依法仍不得在指定清除地區之中和市全部轄區內張 貼其競選廣告之污染行為。惟按 4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 面及水溝之一般廢棄物,除應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8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案發時你實際的住居所在何處?)台北縣中和市 ○○路139巷63之2號。(當時你有無工作?)有,中和市中 和公園的管理員。‧‧‧(工作範圍?)中和公園內的都是 我的工作範圍。(你撕毀的文宣是否在中和公園內?)在中 和公園外」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 被告無論依其住所或工作權責區域,對於本件告訴人張貼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 196巷口附近之競選文宣均無清除之權 利或義務。再者,被告為該屆中和市市長選舉另一候選人邱 垂益的支持者及競選總部志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游錫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們乙○○的競選總 部,說有人撕毀我們的文宣,所以總部派我跟黃季文出來看 ,我當時看到有六、七個人貼邱垂益文宣,其中一人就是被 告在撕乙○○的文宣,在同一個牆上。(那個牆上只有乙○ ○及邱垂益的文宣?)是的,那個牆壁上只有撕一張,這( 扣案)一袋裡很多都是沿路在別的地方撕的」等語,嗣並於 96年1月9日陳報狀中提出94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97巷口所拍攝照片2幀為憑。又被告辯護人指稱上開照片 無法證明被告有撕毀文宣之行為,且告訴人自偵查中均指稱 被告係撕毀其張貼於196號巷口之文宣,並不包括197號巷口 云云,然此僅撕 196號巷口文宣之辯解,非但與告訴人代理 人游錫金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是否在掛旗子的時候只要有看到文宣就撕下來?)對。‧ ‧‧(扣案撕毀的文宣,那是同一天晚上那一趟撕的嗎?) 是的,大概從 9點多開始,一個小時內撕的」等語(見本院 96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相悖,即非可信。又上開照片雖 未照到被告動手撕毀乙○○競選文宣之情形,惟仍可證當時
在指定清除地區之中和市全部轄區內張貼競選廣告者,並非 僅只候選人乙○○一人而已,另一候選人邱垂益同亦有違法 張貼之情形,然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晚間9點許起1小時內, 卻僅沿路撕毀特定候選人乙○○之競選文宣共計二十張,益 證其並非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該屆中和市市長選舉候選人邱垂益的支持 者及競選總部志工,且並無清除違規張貼競選廣告之權責, 卻於94年11月27日21時許起沿路選擇性地撕毀特定候選人乙 ○○之競選文宣共計二十張,而均未撕毀沿路同屬違法張貼 之候選人邱垂益競選文宣,使部分路經之人僅得接受候選人 邱垂益單方面競選之相關訊息,自足妨害候選人乙○○競選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妨害他人選舉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 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陳桂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 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條之規定。是 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 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以撕毀他人競選文宣妨害 他人競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競選,惟所謂強暴,係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 ,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被告撕毀 競選文宣之不法行為,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是公訴人見解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沿路貼於牆上之乙○○ 競選文宣撕毀,時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 妨害他人競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
五、原審合議庭未詳審酌卷證,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上開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 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按妨害他人競選部分,乃非告訴乃論之 罪;又毀損罪部分,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未依法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而囿恕被告 ,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與候選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併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而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顯已囿恕,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