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
字第6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以駕駛鐵牛拼裝車(下稱鐵牛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未依 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違規貿然駕駛無牌 照之鐵牛拼裝車駛上公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在桃 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前兩線雙向道路,應注意 :⑴、超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其所駕駛之鐵牛後行車始得超越;⑵、超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始得超過。當時并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僅因行駛在前由王麗葉騎乘車號DGK─
681 號之輕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行駛於距離路邊白線約一‧ 二公尺,距離馬路中線二‧三公尺處),丙○○竟選擇繞過 前行輕型機車右方超越,而於超越之際,其左前車輪凸出處 擦撞王麗葉機車之右後側之檔泥板,導致王麗葉失衡倒地、 機車斜向馬路中心線滑行、王麗葉於機車滑行中途落地,旋 遭丙○○之左側後輪輾過頭部、胸腹部,致王麗葉頭顱呈粉 碎性骨折、左耳道流血、胸部塌陷、肋胸骨全部骨折、脊椎 近骨盆腔處呈骨折、右季肋部擦傷、腰下部橫向擦傷、左鼠 蹊部裂傷、子宮產道及腸脫出、子宮內女嬰流出、左大腿股 骨與腸骨呈脫離狀態,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二、案經丙○○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鐵牛車路過上開事 故路段之事實以及被害人王麗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 死亡之事實,為控、辯雙方以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人員相驗屬實,并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辯稱,其駕駛鐵牛車途經該處,祇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騎 乘機車在後方,事故如何發生,其不得而知云云。是以,本 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進一步認定者,厥為:⑴、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害人兩車行進情形以及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鐵牛車 有無撞及被害人之機車?⑵、如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 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如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三、茲查上訴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兩車行進情形以及上訴人即被告 所駕駛鐵牛車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理由如下: ①觀之卷附道路照片,草漯往塔腳村方向之桃園縣觀音鄉塔 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前為兩線雙向道路,道路兩旁或為農 作物或為雜草,道路邊線外尚豎立水泥柱之電線桿,其純 樸鄉○○路之貌油然可見,且在多張照片中,不見其他車 輛來往之情,絕非眾多汽、機車奔馳喧囂之處,一旦發生 交通事故,駕駛人頗易驚覺,尤其如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 者係如照片所示之鐵牛車,駕駛座兩旁并無遮攔,故如係 他車肇事,上訴人即被告更易驚覺。然查,上訴人即被告 自始未曾表示另有他車撞及或輾壓被害人之情,而於事故 後到場之證人亦無人指陳事故當時另有他車經過或涉嫌闖 禍,又無其他車輛撞擊後遺留之痕跡或物件,本件車禍并 無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他車涉嫌肇事之蛛絲馬跡可循,上 訴人即被告豈能置於嫌疑之外?
②在事故發生之前,茍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鐵牛車已行駛在機 車之前,係另有後行之他車肇事,則該肇事車輛繼續前行 逃逸時,上訴人即被告立可辨認。但上訴人即被告自始至 終未曾指陳有此倉皇逃逸之他車,故應排除他車在上訴人 即被告車後肇事之可能。
③次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之 刮地痕係從距右側道路邊線一.二公尺、距中心線二.三 公尺處開始滑行,且斜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距左側道路邊線 一.七公尺處始停止。按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顯 示,事故路段并無坑洞或其他路況不良情況,被害人機車 若非遭受碰撞頓失平衡,斷不致如此倒地、刮地滑行,是 故,本件車禍亦應排除係被害人自己騎乘中跌倒所造成。 再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上開機車刮地斜向滑行至 對向車道之距離甚長,被害人軀體掉落途中之情以觀,應 堪判斷被害人之機車係遭突然碰撞,被害人頓失平衡所致
,且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係碰撞起點。
④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 碰撞起點)距右側道路邊線一.二公尺、距中心線二.三 公尺之處,其未靠右行駛而佔用右側道路約有三分之一之 多,已然妨礙後行汽車(包括鐵牛車)之行駛。是可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之鐵牛車原行駛於機車之後,因被害人慢行 輕型機車佔用道路,妨礙上訴人即被告行車之故,上訴人 即被告因而有超車之事實。而在被害人機車佔用道路約三 分之一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欲超車之抉擇下,如從機車左 側超車,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鐵牛車必然跨越道路中心線 甚多,須面臨可能與對向來車對撞之重大危險,反之,機 車右側除三分之一道路之外,道路邊線之外尚有空間,上 訴人即被告斷係選擇繞過機車右側超車。是故,上訴人即 被告所駕鐵牛車應係繞過機車右側超車。蓋上訴人即被告 若係從機車左側超車,其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後,因鐵牛車 阻擋在左之故,無法呈現如本件長距離斜向左前方滑行之 情形。
四、次查上訴人即被告超車時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死亡 與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①按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鐵牛車前車輪旁邊有凸出車輪之突起 物此有卷附之車輛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偵查卷 第十九頁),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見偵查 卷第十九頁),經比對偵查卷第十九頁所示鐵牛拼裝車前 輪旁邊凸出處及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處,高度相符,則兩車 應係在上開部位擦撞,殆無疑義。至於被害人機車前輪擋 泥板固亦有破裂情形,惟本件既排除事故前被害人機車在 後、上訴人即被告鐵牛在前之可能,已如前述,即不可能 產生被害人機車前輪擋泥板因追撞而破裂之情形,故被害 人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一節,核與本件車禍應無關聯,自 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②據鑑定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孫孝賢於原審 到庭說明鑑定結果稱:「(請述就鑑定死者傷勢之經過情 形?)顱骨所看到之情形是粉碎性骨折,但顏面並未變形 ,應該係遭中型車量輾壓過去造成的傷勢,如果是遭大貨 車碾壓時,顏面會變形,腦髓會脫出,如果遭小型車輾壓 時,因小型車底盤較低,會有很明顯的磨擦傷,另外會沾 染汽車底盤所留下的油污,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如偵查卷照 片所示鐵牛車這種中型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傷勢;依死者胸 部整個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折,如偵查卷第三五頁照 片所示,右季勒部十三七公分擦傷的傷勢,死者之胸部
傷勢所示,其中最明顯事由下腹部三十九公分的橫向擦 傷,可以說明胸部係遭橫向碾壓過去,該傷勢是屬於輾壓 後皮膚所顯示出來的皮膚伸展傷而非磨地傷;再由死者胸 部到骨盆遭輾壓,胸部是起於鎖骨,骨盆是止於恥骨,死 者輾壓的寬度輾壓面積範圍很大,應該是超過通常一個輪 胎的寬度;再依鼠蹊部三十十五公分裂傷,子宮、產道 及腸脫出,尤其是嬰兒自死者腹中子宮流出,嬰兒頭部骨 折,腦髓流出,顯見輾壓力量之大,不是一般的小型車造 成,若是遭受比鐵牛車更大的重型車輾壓時,肇事傷勢會 更嚴重,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受如偵查卷照片之鐵牛車這種 中型車所輾壓造成的傷勢」(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 十四頁)。核其鑑定意見,言之成理,並與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 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吻合,足見被害人王麗葉 係遭上訴人即被告駕駛之鐵牛車左前輪擦撞後,人車倒地 ,次遭鐵牛車左後輪輾壓,以致被害人胎中之胎兒遭受擠 壓而脫離母體。
五、再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責任,理由 如下:
①按超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其所駕駛之鐵牛後行車始得超越;次按超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始得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駕駛鐵牛車使用道路,對於上開規定均 應注意,應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應有 過失。
③又起訴書指上訴人即被告駕駛無照駕駛鐵牛拼裝車,未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貿然駕駛鐵牛拼裝車 ,而認上訴人即被告就此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上訴 人即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鐵牛拼裝車, 雖有違反行政規定,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項違規與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併認為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六、末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鐵牛車並未驗出有血跡反應一 節,業經鑑定人孫孝賢到庭說明稱,「擠壓到的地方如果血 跡是往外噴,就有可能沒有血跡」,故不能以鐵牛車未採到 血跡,即反證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鐵牛車輾壓被害人致死之 事實,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即被告 係以耕田務農為業,駕駛鐵牛拼裝車載運肥料、稻穀等物, 即係以駕駛鐵牛拼裝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公訴人認其係犯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 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 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已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時供陳伊於駕車 中聽到後車尾有撞擊聲音,發現王女人車倒地等語。於同日 偵查中亦陳稱:伊聽見車後方有撞擊聲而停車查看,係王女 從後方撞及伊車而發生車禍,並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有警方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三 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 。可認上訴人即被告已坦承伊車與王女機車碰撞而肇事,而 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則其事後縱翻稱伊非肇事者,甚至否認 有任何過失責任,即不影響於其原先自首之效力。原判決並 未以自首論擬,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固非可取,惟原判決 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次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貿然駕駛 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駛上公路,而有茲意超車之重大過失, 且造成一屍兩命之慘重實害,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 上訴人即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肇事後不動產悉遭告訴人查封,且告訴人或 得請求賠償之人丁○○、甲○○、乙○○茲已與上訴人即被 告達成和解,有「撤銷告訴狀」呈院可稽,可認甚知悔悟, 經此偵審教訓,當獲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已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并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九、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本件行為後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法律固有 變更,但適用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較 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是仍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