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15號
TPHM,95,上重訴,15,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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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李林樸(業經提起公訴)、張 權震(原名張鈞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陳明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民國91年3月間,得知陳梅隨正協助黃信賀籌措工程 資金,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被告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李林樸所交付由張權震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 ,戶名為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變造為40億零1,600元(下 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旋於同年3月21日,在臺北市○○○ 路圓環旁,將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李林樸等人。彼等再以 需要律師見證為由,於同年3月21日下午3、4時許,邀請不 知情之律師陳俊傑,至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 啡店,由李林樸當眾介紹張權震為資方代表,並取出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張權震過目簽名,隨即密封交付陳 明輝收執,以取信於陳俊傑。陳明輝並於同年4月17日,在 臺北市○○區○○路71號6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向陳梅隨 佯稱已取得資金等情,使陳梅隨因而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 達成借款協議,並簽立借款契約。陳梅隨並依據該協議書, 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 簽發,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3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陳俊 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下,將存款餘額 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雙方同時 約定借款成功,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 ,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1之佣金。陳梅隨旋將上開文件,交 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迄同年4月25日,因黃信賀 借款不成,陳明輝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



,沒收上述5百萬元保證金,並將前開2張支票存入自己所開 立之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嗣黃 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與李林樸張權震、陳明輝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自 承認識李林樸,並到過陳俊傑律師事務所。㈡證人李林樸證 述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被告所交付。㈢證人陳俊傑證述存款餘 額證明書係李林樸所提出。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7942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書,可以佐證被告與李 林樸張權震、陳明輝共同涉犯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向陳 梅隨訛詐金錢之事實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與李林樸等人共犯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我未拿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李林樸,也未向陳俊 傑取得任何金錢,本件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證人李林樸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指證被告是鉅額 資金提供者,其有將張權震之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資料, 交付被告,由被告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陳俊傑於91年3月 21日交付被告4百萬元,被告則交付陳俊傑經變造之面額40 億零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偵緝字第1692號卷第50 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是資金提供者,為李林樸之上手,我有因為存款餘額證 明書事,拿5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5 頁)。惟證人李林樸證稱陳俊傑交付4百萬元予被告,卻不 由被告出具收據,而是由證人李林樸出具收據(見偵字第17 492號影印卷第122、130頁、原審卷第90頁),已與事理有 違。另證人李林樸證述陳俊傑於91年3月21日交付被告4百萬 元,被告同時將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陳俊傑等情,惟證人陳 俊傑卻證稱:我是在李林樸開收據之91年3月16日之前,即 將4百萬元交付李林樸,而李林樸並未將該4百萬元還給我。 91年3月21日是李林樸有拿錢出來,拿給陳明輝看,是演一 場戲。我另外將陳梅隨提出的5百萬元交給被告,是分2次, 1次在律師事務所後面公園交付2百萬元,1次在八德路監理 所交付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足認 證人李林樸、陳俊傑之說法南轅北轍,瑕疵具體而明顯。徵 以證人陳俊傑於本院證稱其交付李林樸之4百萬元,來自謝 宇平,卻始終未能提出謝宇平住所以供傳訊查證(見本院卷 第82、83、91頁),另證人陳俊傑所謂交付被告5百萬元, 以金額甚鉅,證人陳俊傑身為律師,竟不能提出被告所出具 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61頁),核與常情不合,且無任何 具體證據,可供佐證所為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林 樸經陳明輝、陳俊傑等人指證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涉嫌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經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證人陳明輝於原審證述:我 與陳俊傑一起去銀行兌領陳梅隨所提出金額共5百萬元支票 ,並當場將5百萬元全數交給陳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亦坦承收取該5百萬元(見原審卷第 164頁)。攸關鉅額金錢流向,及是否涉有刑責,證人李林 樸、陳俊傑有切身利害關係,未必肯據實供述。佐以證人李 林樸、陳俊傑於原審所為供述,並非坦承與被告共同犯罪, 而係表明取得時並不知存款餘證明書為變造(見原審卷第93 、159頁),有意諉責於被告,冀望全身而退。足認證人李 林樸、陳俊傑諉罪卸責意圖,明顯可見,所為證言既然多有 瑕疵,欠缺佐證,可信度不高,難以採信。
六、次查,證人張權震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其認識李林樸,將帳 戶借與李林樸使用(見偵字第17492號影印卷第88頁);證 人陳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存款餘額證明書是李林樸 交給我,由我交給陳俊傑律師(見偵字第17492號影印卷第 87、160頁),均未具體指證被告參與。而證人張權震、陳 明輝於原審均證述所謂被告係李林樸之上手,被告可以提供 鉅額資金、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收取金錢,均係聽聞自李



林樸、陳俊傑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情節(見原審卷 第45、46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143頁)。證人 張權震、陳明輝所為證言,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案卷內有關陳梅隨、郭玉星、黃信賀徐鴻盛等人之供述( 見偵緝字第1362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 106、106頁、偵字第17492號影印卷第37、38、163頁),亦 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具體參與情事。
七、復查,被告自承認識李林樸、陳俊傑,與被告是否參與犯罪 無涉,不能據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佐證。李林樸張權震 、陳明輝等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提 起公訴,甚或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128頁至第133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上開案件究竟何一具體證據,可以據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 證據,即不能因此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而認定被告犯罪,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9日北檢大冬95偵緝547字 第20120號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3、4月間, 與李林樸佯稱有20億元資金,可以供人週轉。由李林樸以杜 明娟名義,至臺灣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 ,由被告偽造2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再交付 李松林,以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 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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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