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5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貳支、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陳春樹(另案經原審認定運輸毒品犯行成立,判處 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 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管制 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由丙○○於92年12月29日先行前往緬甸準備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 12.44 公克),將之藏置於18罐髮乳罐中,每罐並覆蓋少許 髮乳,再將髮乳罐分裝於3個紙盒,其外另以1只塑膠袋包裝 。另由陳春樹向不知情之丁○○(另案由原審諭知無罪,現 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佯稱欲僱用丁○○擔任秘書工作, 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 並負責2 人自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嗣丁 ○○於92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到達中正機場搭機時,始經 由陳春樹介紹認識所謂之經理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陳春樹當場交代甲○○至緬甸後,帶同丁○○前往 購買1只行李箱,並向丁○○表示回國時將前往接機等情,2 人即搭機前往緬甸,並由丙○○指派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李先生」前往接機,再帶同2 人前往市 區購物。嗣於93年1月2日,「李先生」表示受陳春樹之託, 而帶同丁○○、甲○○前往緬甸市區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
李箱1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同日下午4時許,「李 先生」再帶該2 人與丙○○(自稱「蕭仲平」)見面,商談 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丙○○佯稱欲購買SPA水療機, 雙方達成每台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共購買70台之初步 共識(實際上陳春樹、丙○○並無締約之真意),甲○○當 場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獲其應允。同時丙○○當場向 丁○○稱:陳春樹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丁○○有所遲疑 ,乃於雙方簽約後向甲○○告知上情,甲○○則請其自行向 陳春樹確認。適甲○○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 陳春樹報告簽約完成之情,丁○○乃接過電話親自向陳春樹 告知丙○○託帶護髮乳一情,陳春樹則明確告稱:因新莊開 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請代為攜回等語。翌(3 )日上午11時 10分許,丙○○再指派「李先生」攜帶HENARA牌髮乳 罐共18罐(每6 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板承裝,內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170.06公克,空包裝重133 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前往住宿 之飯店內交予丁○○,並放置入於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 復由「李先生」開車載丁○○、甲○○2 人前往機場搭機。 嗣丁○○於93年1月3日20時0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 8 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前開裝有海洛因之護髮乳罐 共18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惟因丁○○為列管注檢對象 ,故於渠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之際,入出 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丁○ ○、甲○○2 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逐一檢視其內物品,丁 ○○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陳春樹託帶之護髮乳一情 ,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他物,再以檢 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將髮乳18 罐、包裝髮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自18罐髮乳中 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查扣。嗣警方依據丁○○所稱陳春 樹將會來接機之供述,要求丁○○協助逮捕陳春樹到案,惟 陳春樹於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電話中一再向丁○○謊 稱車子故障,請其搭甲○○之車或搭公車而虛與委蛇,終仍 兔脫,嗣經警於同年1月5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拘獲陳春 樹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丁○○、陳春樹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承上開 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另與綽號「阿華」(英文名 為Peter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及綽號「劉 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董以刊登廣告召募金 融業外務員之方式,找尋願意出國為其私運毒品來臺之人, 丙○○則以3至5萬元之代價找尋黃名麒(業經本院上訴審判 決確定)負責於臺灣接貨運送至指定地點,黃名麒因貪圖私 利,即應允參與後階段臺灣境內之接貨押運工作。適朱銘雄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3年2 月間透過劉董所 刊登之廣告向劉董應徵,劉董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楊先生」(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向朱銘雄表示,工作 內容係出國攜帶物品回臺,每次出國代價至少1 萬元以上, 出國所需之食宿、機票及零用錢,均由劉董負擔,而朱銘雄 明知屆時其所攜帶回國之物品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 之違禁物毒品,仍貪圖私利接受劉董之聘雇,參與劉董與「 阿華」、丙○○等人之走私、運毒計劃。劉董即於93年4月1 日指示朱銘雄搭機前往緬甸仰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 後,由同有犯意聯絡而自稱「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2日交付2只行李箱(1只為黑色行李 箱、1 只為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予朱銘雄,其中米色行 李箱內以複寫紙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45.4公 克,純度76.1 5%,純質淨重1329.12 公克),再以黑色邊 條藏於行李箱之封邊夾層中,行李箱內則裝有布匹多匹後, 由朱銘雄攜帶該2只行李箱搭機轉往香港,將該2只行李箱先 交予接機之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由王先生取出其內布匹及黑色行李箱,再於米色行李箱內 放置POLO襯衫5件及4 件皮包(BOSS手提包、PRADA皮包、LV 皮包、GUCCI皮包各1只),再將該只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米色行李箱交還朱銘雄,以為掩飾。朱銘雄即於93年 4 月3 日攜帶該只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搭乘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20號班機返臺,而運輸、走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於當日11時50分許入境臺灣地區之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 境內,出關後隨即在機場入境大廳接獲劉董電話,並經由劉 董之指示,攜帶該只行李箱前往台北縣縣三重市○○○路65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會合。而劉董已先於當日9 時31 分許,與丙○○、黃名麒相約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準 備接運,劉董並將本次運毒報酬90萬元以紙袋包裝,於該紅 茶店交予丙○○,丙○○即指示黃名麒將內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李箱運送至其住處藏放,劉董與丙○○、黃名麒約 定後,隨即轉往附近之涮涮鍋店等待朱銘雄。嗣朱銘雄抵達 該處時,黃名麒即依丙○○及劉董之指示向朱銘雄稱:將東 西交給我,劉董在前方涮涮鍋店內等語後,朱銘雄即依劉董
電話中之指示,將該只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行李箱 交予黃名麒,黃名麒隨即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7B-5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駕車前往丙○○位於台北縣縣三重 市○○街210 巷「博愛新村」之住處,並由丙○○駕駛車號 1398- GV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押貨,於當(3 )日12時 45分許,黃名麒與丙○○抵達上開博愛新村巷口,準備共同 搬運該只行李箱之際,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米 色行李箱,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POLO襯衫5件及BOS S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1只,又於丙○ ○身上扣得手機5支(內含SIM卡門號5枚: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紙袋 包裝之運毒報酬90萬元、手提包內現金13萬零6 百元、美金 1千元,於黃名麒身上扣得手機4支(內含SIM卡4枚: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放SIM卡2 枚(其中1枚為0000000000,另1枚為泰國手機門號)、便條 紙5 張。而朱銘雄將行李箱交予黃名麒後,即依黃名麒之指 示至前方涮涮鍋店與劉董會合,並收取劉董交付之報酬1 萬 5 千元,再將機票存根、花費收據等物交予劉董後,朱銘雄 隨即搭車離開。嗣於當(3 )日13時25分許,車行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33號路口,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朱銘雄所 得運毒報酬1萬5千元、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朱銘雄之護照1本。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因調查員叫我承認知道裡面有海 洛因,就會打電話給檢察官讓我交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自93年5月28日起訴之日起至94年2月3 日原審審 理時止,長達8 月之久期間,歷經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尚曾 供稱: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海洛因等語,從未辯稱其在偵查及 原審聲押時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 、 191頁),是其嗣後翻稱係受誘騙始為自白,即非可採。 ㈡依被告丙○○於原審所言,其知悉運毒罪很重,最高可判無 期徒刑或死刑(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並於調查局及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均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已足資保 障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34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有多 次前案紀錄之庭訊經驗(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所 辯為求交保而承認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實與常情有
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交保而為自白云云,自無可採 ,是被告丙○○於93年4月7日警詢、93年4月4日偵查及原審 93年4月4日聲押訊問時所為自白,前後所供一致,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均有規定。查證人甲○ ○、丁○○、陳春樹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31號陳春樹、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顏美慧於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吳明通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許光明、蔡明芳、謝玲玲、吳秀蘭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均為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三、證人黃名麒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丙○○叫我去的,叫 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丙○○在三重中正北路上 的泡沫紅茶店裡,是丙○○叫我去拿的,他說行李再送去頂 崁街。我是受僱於丙○○,幫丙○○拿東西,每次拿都有幾 萬元代價。我知道丙○○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是在運輸海洛 因,丙○○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闆不是劉董。我知 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海洛因進來臺灣後將 他送往丙○○指定的倉庫,..在頂崁街等語(見本案偵查 卷第77頁),核與其於原審聲押時所供相同,並與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聲押時所供情節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黃 名麒於偵查中所供,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項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在緬甸 與丁○○、甲○○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前往緬甸商談spa 機合約, 並非丁○○所稱之「蕭先生」,亦未帶助理,且未交付髮乳 罐予丁○○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與另案共犯陳春樹,委請丁○○將裝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髮乳罐18罐帶回台灣,並由成年男子李先生 在丁○○離開緬甸前將髮乳罐交付丁○○,再由不知情之丁 ○○代為攜回,而將內藏海洛因髮乳罐之行李箱運輸進入臺
灣地區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97至304頁、第308 頁、原審93年重訴字31號卷〈 下稱另案重訴卷〉第58至65頁、第68至74頁、第122、123頁 、第133、134頁)。而丁○○係受陳春樹指示與甲○○至緬 甸,與自稱蕭仲平或蕭先生之被告丙○○,商談spa 機生意 等情,亦據證人丁○○、甲○○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另案重 訴卷第58至60頁、第70、84頁、第134、138頁、原審卷三第 298、299頁)。又被告自稱蕭先生一節,亦據證人陳春樹、 謝玲玲於雸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另案重訴卷第84頁、原審卷 第307頁,另案重訴卷第149至152頁、第164至169頁)。 ㈡丁○○入境時,確為警查扣裝有海洛因之髮乳18罐、包裝髮 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自18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 1 袋、黑色行李箱1個,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等物,業據查獲之警員吳明通、許光明、蔡明 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另案重訴卷第77至79頁、第119至122 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隊第二組所製扣案證物目錄、搜索筆錄、丁○○及甲○○ 之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正國際機場 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丁 ○○及甲○○之旅客入境出記錄查詢表8紙、查扣物品照片7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陳春樹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號卷一第16、17、19至 33、35至38、41、111、112頁)。而該只行李箱內之18罐髮 乳罐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純 質淨重3512.44公克,亦有該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 7255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5號卷一第195 頁)。
㈢被告丙○○於92年12月29日離境、次年1月5日入境,丁○○ 則於92年12月31日離境、次年1月3日入境,均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另案重訴卷第41、200頁)。查被告丙 ○○與丁○○及陳春樹均為我國籍人,於92年12月底,原均 在台灣,丙○○與陳春樹竟不辭千里,丙○○於92年12月29 日離境,丁○○則奉陳春樹指示,於92年12月31日離境,雙 方竟遠赴國外至緬甸見面商談spa 機買賣事宜,事後並由丙 ○○及陳春樹央託丁○○將藏有海洛因之髮乳罐攜回台灣, 其情顯與常情有悖,足見丙○○與陳春樹以談spa 機買賣為 幌,實際用意在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台,否則其等在台灣商 談即可,焉須遠赴至緬甸為之?是丙○○上開所辯,至無可 採,足見丙○○與陳春樹二人間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事實欄第二項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第二項運輸管制物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其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 現款,係向黃淑芬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 買受名牌皮包、 名錶,並非犯罪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回台之行 李箱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朱銘雄見劉董所登報紙廣告即去電應徵,並由楊先 生面試僱用,嗣依劉董指示,於92年4月1日自台北搭機前往 緬甸後,取得包括扣案之皮箱在內之皮箱2 只,共裝約13匹 布,嗣再轉往香港,由一王先生取走布匹,放入扣案之LV牌 等皮包及衣服,返台後依劉董指示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黃名麒 ,並將相關單據、此行花費餘款交付劉董後,離去未久,即 遭查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8 至 237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叫黃名麒拿手 提箱(即指扣案之米色行李箱)到頂崁街,手提箱內有海洛 因。海洛因的來源是香港1位叫PETER的人,..轉交1 包代 價是20萬元,海洛因是由泰國(應係緬甸之誤)轉去香港再 進入臺灣的,劉董是Peter 在臺灣的聯絡人等語(見本案偵 查卷第78頁),又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我確有叫黃名麒 去拿有海洛因之皮箱,給黃名麒之報酬約3至5萬元。是香港 朋友要我打電話跟劉董聯絡的。..幫忙保管及送給劉董所 指定的人之運送報酬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9 至11頁),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綽 號「阿華」(即Peter )之人,叫我跟劉董聯絡,我與劉董 約在三重見面,我再叫黃名麒去接貨,毒品來源是阿華安排 的等語,並經被告丙○○隨即向檢察官供稱:上開調查局借 提之筆錄係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119頁),且 於原審供稱:我是承認有保管海洛因等語,又稱:我是約在 三重那裡,一個叫劉董的拿東西給我,我放在三重的頂崁街 ,我知道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91頁)。其 於另案審理時避供稱:我被起訴運毒的案件我都承認,我確 實是幫人家在臺灣運送東西等語相符(見另案重訴卷第83頁 )。
㈡再據黃名麒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丙○○叫我去的,叫 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丙○○在三重中正北路上 的泡沫紅茶店裡,是丙○○叫我去拿的,他說行李再送去頂 崁街。我是受僱於丙○○,幫丙○○拿東西,每次拿都有幾 萬元代價。我知道丙○○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是在運輸海洛
因,丙○○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闆不是劉董。我知 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海洛因進來臺灣後將 他送往丙○○指定的倉庫,..在頂崁街等語(見本案偵查 卷第77頁),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是丙○○要我去拿那 皮箱。他說拿到皮箱後,帶去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會 合,他開另外一部車,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5號會合 ,我知道他有跟在我後面,我去拿皮箱時,他在車上並未下 車。我拿到皮箱後,我有看到他跟我後面。我知道皮箱內是 毒品海洛因,但不知數量。因我欠錢所以幫忙載運,丙○○ 說平常都是5 到10萬元,只要把箱子拿到他說的地點放即可 ,有向朱銘雄說劉董在涮涮鍋那等他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 卷第8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是幫忙從三重中正南路載到 頂崁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亦與被告及黃名麒上 開所供情節相符。
㈢又同案被告朱銘雄攜帶入境而交予黃名麒之該只米色雨傘牌 拖曳行李箱,由調查人員所起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5. 40公克,純度76.15%,純質淨重1329.12公克,有該局93年 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42號鑑定通知書1紙佐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208 頁),復有查獲之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照 片3幀、查獲毒品照片4幀、朱銘雄所使用手機之通話及通訊 錄資料1紙、指認照片3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3 紙、贓證 物款收據、朱銘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案偵查卷第2至4 、19至24、39至42、85、86、109至111、209 頁)及許可監 聽之通訊監察書2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從上 各情以觀,足見被告丙○○與Peter 、黃名麒、朱銘雄、劉 董等人,確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 情,可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即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 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 告丙○○、同案被告黃名麒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朱銘雄,然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朱銘雄之老闆劉董相識,並與劉董、 Peter 進行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被告丙○○與劉董聯繫接 運,同案被告朱銘雄依劉董指示所攜回臺灣之行李箱,足見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名麒二人係負責海洛因私運進入臺 灣地區後之後續計劃,同案被告朱銘雄則係經由劉董指示, 負責將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甚明,堪認被告 丙○○、同案被告黃名麒均有將同案被告朱銘雄將海洛因自 緬甸私運進口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否則被告丙○○當無指示同案被告黃名麒至三重向同 案被告朱銘雄接貨,並與同案被告黃名麒共同押貨,是被告 丙○○既與同案被告黃名麒、Peter 、劉董間有犯意聯絡, 而同案被告朱銘雄與其老闆劉董及在緬甸之李先生間有犯意 聯絡,可知被告丙○○、同案被告朱銘雄、黃名麒三人係透 過劉董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 犯罪行為共同負責無訛。
㈤至被告丙○○雖所辯其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係向黃淑 芬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 買受名牌皮包、名錶,並非犯罪 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回台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 云云,然查:
⑴依通訊監察報告,同案被告朱銘雄在93年4月3日回國前1 日 ,被告丙○○於93年4月2日20時21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 黃名麒之手機0000000000,告知同案被告黃名麒翌日即93年 4月3日「整天都有事」,並強調你聽得懂嗎,經黃名麒表示 好後,又說:明天「透早」,該回來的都要回來了,要黃名 麒晚上早點睡,明天早上等其電話等語,再於93年4月3 日9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董,相約在三重會面後,隨即撥打 電話通知黃名麒至三重等情,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Pete r 、劉董間之運輸海洛因計畫,並雇請黃名麒共同分擔在臺 灣接貨之犯行無訛。
⑵又據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劉董於知悉撥打電話之人係丙 ○○後,隨即向丙○○質疑為何不撥打『香港的手機』,並 約定碰面之地點,亦僅概言係約在板橋或三重,未具體指明 地址,有該次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 苟被告丙○○與劉董並非熟識且相互了解所談何事,何以知 悉劉董多支手機門號?劉董又何以要求使用香港門號之手機 ?又何以故意使用隱晦不清之暗語約定見面地點?在在足徵 被告丙○○係負責擔任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後之押貨運送工 作無疑。
⑶扣案之行李箱除起出海洛因外,其內僅有5件襯衫及4件皮包 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銘雄於原審證稱:行李箱內就是4個皮包及5 件衣服。..沒有手錶。清單上只有寫5件衣服及4個包包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30、233頁),並無被告丙○○所稱之勞 力士、卡迪亞手錶。再Peter 及劉董於行李箱內所夾藏者乃 係數量甚鉅、純度甚高,而具極高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斷無可能於冒此重大風險自國外私運入境後,反交由毫不 知情之人代為保管。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情,僅係代為保 管行李箱,劉董會派人來拿行李箱云云,顯與事理至相違悖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證人黃淑芬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其分別於92年9 月22日、 92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及130 萬元借給丙○ ○,所提領之現金鈔票面額均為1仟元,丙○○於92年10月9 日曾返還60萬元,並庭呈存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58頁背面、59頁)。然證人黃淑芬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 被告丙○○與證人黃淑芬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為調查人員所扣得以紙袋包裝之90萬元,係向 證人黃淑芬所借用而來,從而證人黃淑芬上開證詞,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身上 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並非劉董所交付之運毒報酬云云,亦 屬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⑸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有受陳春樹之託與丁○○至緬甸 與「蕭先生」簽SPA 機合約等情,惟其於本院所供未與陳春 樹約定酬勞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原審所供有約定酬勞等 情已有不合,且其等前往國外簽SPA 機合約之情,與常情有 悖而不足採,已如上述,是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不能採為 有利被告。又其等前往國外簽SPA 機合約之情,既係掩飾其 等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則該合約書上「蕭仲平」之筆跡, 難謂無以他人簽署為之可能性,自無將之與被告丙○○之筆 跡送請鑑定是否相同之必要。又被告丙○○並請求傳訊證人 乙○○,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李箱,係乙○○委託其保 管,且被告丙○○與乙○○之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之關 係云云。然查:被告丙○○先於本院上訴審指稱Peter 名為 羅泓晝,本案係循慣例向Peter 購買行李箱內之皮包、皮件 及手錶,並幫忙保管行李箱,並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 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 Peter ,為乙○○介紹給被告丙○○認識,復於本院聲請傳訊乙○ ○,用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李箱,係乙○○委託其保管 ,且被告丙○○與乙○○之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之關係 。被告丙○○先後二次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之事項卻 係反覆且矛盾,即在本院上訴審認Peter 係羅泓晝,係向羅 泓晝購買皮包、名錶,並幫羅泓晝保管行李箱,卻於本院更 一審稱係向乙○○購買皮包、名錶及保管行李箱,倘被告丙
○○此次係要購買皮箱內之皮包、名錶,卻對於賣主及為誰 保管行李箱產生前後不一致之認知,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 丙○○企圖混淆事實圖卸刑責,況證人乙○○亦經本院傳拘 未著,璧認上開認定無誤,從而證人乙○○即無再予傳訊之 必要。又被告丙○○另以證人丁○○證詞所言不合理,有重 大瑕疵,請求再以傳喚查證云云,惟查證人丁○○上開證詞 屬實而足採,亦如上述,而以其係受僱於陳春樹,一切所為 均悉聽陳春樹之言,再其既不知情陳春樹與被告丙○○共同 運輸毒品入境之情,於就受託代攜帶護髮乳之事向陳春樹確 認,顯已盡謹慎之能事,所言自無不合理之情,足堪採信, 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關於: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 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
質論罪,分論併罰。如於95年7月1日以前,被告所為之各次 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 重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 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於93年 1月9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並未更異。又被告 丙○○二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因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新法施行後之93年4月3日,故 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而為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竟非法運輸、走私入境,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與陳春樹、李先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名麒、朱銘 雄、Peter 、劉董、李先生等人間,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 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 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丙○○與黃名麒、朱 銘雄、Peter 、劉董、李先生等人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在國內外有分擔行為,而共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之丁○○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丙○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犯 行,各以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惟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規 定刪除,但其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規定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筆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 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丙○○之事實欄第一項犯行提起公訴,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見原審卷 三第122、15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原審併 予審酌(見原審卷三第90頁),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第一 項部分,查丁○○因遭矇騙而代人攜帶髮乳膠,並不知內藏 毒品,原審誤認丁○○知情,並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