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C8、C9藍波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車號XCW-342號機車暨車牌無 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下手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謝志生持有之車號XCW- 342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留供己用。嗣因甲○○長期失業在家,而乙○○於九十四年 四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兄弟 二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二人僅有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 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五萬至七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前揭黑星手槍一 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且屢屢卡彈,惟恐 搶劫銀行無法得逞,竟謀議奪取警槍,作為日後另為財產犯 罪或搶劫銀行時可堪使用之武器,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 ,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由甲○○、乙○○共乘車號AMR-
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車號XCW-342號車牌 ,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迄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甲○○、乙○○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 目標,並以殺害員警資為強盜警槍之方法,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待乙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先騎駛其所有, 仍懸掛原車號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至臺北市 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甲○○即與乙○○攜帶前 開車號XCW-342號機車車牌一面、預先調妥之去漬油之助燃 物,俾便渠等犯案後,用於焚毀沾血之衣物及安全帽跡證等 物品,及準備供二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臺北縣汐 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車號XCW-342號車牌換裝於乙○ ○所有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車號AMR-783號)上,以避免 查緝,甲○○、乙○○二人且均戴口罩、手套,甲○○頭戴 香檳色之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 長褲,乙○○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 褲,並分由乙○○藏放扣案編號C9、甲○○藏放扣案編號C8 之藍波刀各一把於身,由乙○○騎駛前揭已改懸XCW-342號 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尋找作案目標。嗣至臺北縣、市交 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 派出所員警洪重男、丁○○各騎乘一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 到,認有機可趁,即尾隨二名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四 巷,暫將騎駛之改懸XCW-342號車牌重型機車停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四巷口,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許,洪重 男、丁○○已抵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 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洪重男、丁○○均仍跨騎於警用 機車上,背對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 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丁○○亦跨騎警用機車,位於洪重男 左側與洪重男併行之際,甲○○與乙○○二人即下車步行往 洪重男、丁○○位置接近,甲○○、乙○○即分別持扣案編 號C8、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各一把接近丁○○、洪重男之後 方,趁丁○○、洪重男均未及查覺有異之際,乙○○即自員 警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住洪重男控制其行動後,以立姿高舉 所持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 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 之刺砍創傷,嗣洪重男轉身反抗,且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 而與所騎駛之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 乙○○亦因而隨之倒下,詎乙○○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 重男左胸部之方式行兇,致洪重男受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 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亦因極力反抗,致其右手姆指底部、右
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亦 因洪重男拼死護槍,乙○○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因乙 ○○猛刺洪重男之右背部三刀、左胸部四刀、左腹部一刀、 枕部一刀、右頸後側一刀(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洪重男終 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且因扣案 證物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 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同一時間,甲○○亦自後接 近較靠外側之員警丁○○,以左手自員警丁○○後方以手環 抱勒住丁○○之全罩式安全帽遮蔽丁○○之視線、控制其行 動,並即以扣案編號C8藍波刀割丁○○之前頸部一刀,丁○ ○察覺情形有異,縮頸致甲○○未立即得逞,丁○○並以左 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甲○○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 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甲○○旋又改以 猛刺丁○○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丁○○受有 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 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 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起訴書誤載傷勢情形為「撕裂傷, 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 分、右頸部長五公分、深十公分」,應予更正)之傷勢而合 併大量出血,至丁○○不能抗拒,甲○○隨即以其所持扣案 編號C8藍波刀欲割斷丁○○之槍套奪槍,急促間其所持扣案 編號C8之藍波刀無法立即割斷槍套,乙○○因已刺倒洪重男 ,見狀即持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割斷丁○○之槍套,由甲○○ 奪取丁○○之配槍一把(槍號TVU3237號,內含彈匣一個、 子彈十二顆,起訴書誤載槍號為TBU3237號,應予更正)得 手,嗣丁○○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幸救治得宜,始免 於死亡。甲○○、乙○○於強盜丁○○配用警槍一把得手後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丁○○上開配槍(含彈匣一個) 、子彈十二顆,仍自強盜丁○○配用警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子彈十二顆)得手起,即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持有 之,並隨即騎乘上開業已改懸XC W-342號車牌之機車,再駛 入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轉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 弄、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而逃逸。嗣 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 空屋,甲○○、乙○○先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復以事前 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二人身上沾滿血跡之 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乙○○一時 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之皮夾、鑰匙取出,致乙○○之皮夾 、鑰匙亦遭焚燒;另亦不慎將沾染洪重男、丁○○血跡之作 案手套遺留該處。甲○○、乙○○二人復於該處將所騎駛之
上開機車車牌更換回AMR-783號車牌,並於騎駛上開機車逃 逸並返回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 由甲○○將XCW-342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甲○○、乙○ ○嗣並將強盜自丁○○之配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子彈十 二顆)及作案扣案編號C8、C9之兇刀二把攜回分別擦拭、包 裹後,埋藏於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 匿犯罪證據。乙○○且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搭乘飛機 至金門,經由小三通之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直至四月 二十日,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查覺逮捕之危險後,再經 由小三通至金門,由金門返回臺灣,而於四月二十一日至監 理站將AMR-783號車牌註銷繳回。復因前揭藏槍地點潮溼, 甲○○、乙○○怕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 二人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前 揭藏槍地點將強盜所得之丁○○配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 二顆)取出,連同前揭黑星手槍,改埋藏於臺北市○○街二 二一巷奉天宮後山(起訴書誤載為后天宮,應予更正)。嗣 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查訪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地 區住戶,得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曾有 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 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由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 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九 巷九號三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甲○○、乙○○臺北縣『 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 及鑰匙七支,始循線查知甲○○、乙○○涉嫌重大,即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 四二七號搜索票至甲○○、乙○○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三 九巷九號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乙○○所有之前揭光陽 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DNA-STR型別相同,再由甲 ○○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手槍、子彈之地點分別起 獲作案兇刀二把及丁○○之配槍一把(槍號TVU3237號,內 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甲○○、乙○○到案後,始偵悉 上情。案經丁○○、被害人洪重男之父丙○○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偵辦,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 七分許,由乙○○騎駛改懸XCW-342號車牌之AMR-783號光陽 豪邁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甲○○,先行停車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四巷口後,復一同尾隨正執行巡邏勤務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洪重男、丁○○進入臺北縣汐止市○ ○路四巷,趁其不備自後方接近並分由被告乙○○持預藏之 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9)攻擊洪重男,被告甲○○持預藏之 扣案兇刀(證物編號C8)攻擊丁○○,至丁○○不能抗拒而 取走丁○○配槍、彈匣暨其內子彈十二顆,再由被告乙○○ 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逃離現場 等事實。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十三時四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五十秒攝得影像光碟 之翻拍照片五十八幀(附原審卷)暨勘驗筆錄(原審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可以證明被害人洪重男、丁 ○○巡邏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 到之際,分別為二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且返 回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一部重機車 ,轉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逃逸之事實。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五六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二十頁參照)、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相卷第七十頁 以下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 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附原審卷),證明洪重男遺體傷勢 詳如附表所示(相卷第七四頁參照),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 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 出血性休克死亡,且從洪重男亦受有防禦傷看來,死亡方式 應屬他殺等情,可以證明洪重男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被告乙 ○○持刀襲擊致死之事實。丁○○診斷證明書一紙暨診治丁 ○○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函、三軍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函 檢附之丁○○急診病歷一份,暨原審當庭勘驗丁○○傷勢癒 合後之疤痕結果(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 二頁參照),可以證明丁○○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 ,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 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經急救得宜幸未死亡 之事實。
㈣扣案被告乙○○所有,車號AMR-783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
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1血棉)、下方( 編號9-2血棉);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編號9-3號血棉)、 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9-4血棉)、右側加油把手 處握把處(編號9-5血棉)均採檢可疑血跡(採撿照片詳現 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三三六至相片編號一七一)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編號9-1、9-2、9-3、9-4、9-5號血 棉,DNA均與洪重男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卷第二八 六頁參照),證明被告乙○○自承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 沾染血跡,確騎駛上開機車後載被告甲○○逃逸現場之事實 。
㈤再警方於被告甲○○、乙○○騎駛機車逃逸途經之大同路、 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一 ○○、一○一參照),亦採得可疑血跡(編號八五、八六棉 棒),鑑得與丁○○相符之DNA-STR型別;及證人賴旺欉所 證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三時多,行車經過臺北縣汐 止市○○路、民權路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二名全身血跡之 男子在汐止市○○路、民權街口(由橫科路往汐止方向)穿 越平交道往基隆方向騎車逃逸,其中一名拉起平交道柵欄者 ,著鐵灰色亮面外套、淺色褲子,頭戴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五三 頁參照),其指述穿著與當日被告甲○○之穿著相符,證明 被告甲○○自承當日其於現場係持刀襲擊丁○○等情與事實 相符。
㈥被告甲○○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 三一頁)、起獲槍枝照片十八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 ○四頁至第一一○之一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 236號槍彈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一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 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十二顆( 試射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 40016052號函(附原審卷二)證明前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即被害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丁○○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遭搶配 槍等情。
㈦被告甲○○所繪簡圖一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二頁參
照),證明扣案之證物編號C8、C9兇刀(照片詳四一六八號 偵卷卷一第一一三頁、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三六三至三六六 、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二)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十九時○分許,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汐止市○○街籃球場 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等情。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 3651號函(附原審卷二),證明證物編號C9與洪重男創口表 現相符。
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察鑑識人員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身分證殘燼及經 火燒灼鑰匙七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警聲 搜字第四七五號卷(以下稱警聲搜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參照)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卷第二八六頁參照)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巷口作案後 ,旋先逃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且扣 案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 、二處血跡DNA與丁○○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 洪重男血跡DNA-STR型別相同等情。
㈩廢棄空屋照片十三幀(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 五頁參照)、採證相片影本二四幀(警聲搜卷第十五頁至第 四三頁參照),證明發現被告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等情。 裝設於臺北縣汐止市樟江大橋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 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分三十五秒)、臺北縣汐止市○○街、樟 樹二路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分四 十四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二巷口監視器(拍攝時 間: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臺北縣汐 止市○○○路、山光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九十四年四月 十日十三時十六分五十一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六 二號旁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七分三十二秒) 、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三六巷口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 十日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五秒)、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八 二號對面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三十八秒 )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甲○○及乙○○作案後騎 駛機車逃逸時被錄下背影或正面影像之事實。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證明被告甲○○行為時確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警詢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
㈡否認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
㈢否認為搶銀行而殺警奪槍,於原審辯稱係受行動組之趙志誠 指使而襲警奪槍;本院更審時辯稱係數年前因與鄰居發生車 禍糾紛案件,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不公,案發當日誤以為 洪、張兩位警員是該警員而臨時起意教訓該警員,並非故意 殺警奪槍。
㈣否認故意殺害警員,辯稱是警員跨坐機車上因重心不穩,警 員跌撞地上之際,不慎刺傷洪警員頭部,過失致洪重男警員 死亡。
㈤否認故意殺傷丁○○警員而搶奪其警用配槍,辯稱只是要教 訓警員,是因為丁○○警員有說「槍給你」,所以取走其配 槍。
㈥否認有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兩人行為 是個別起意,不應構成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四、爭點整理:
㈠警詢自白是否非出於任意性,係遭受警察刑求逼供。 ㈡被告二人襲警奪槍之動機如何,是否係受「行動組」、「趙 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因懷恨汐止分局警員處理案件不公而 教訓警員取走警用配槍。
㈢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共同殺害警員洪重男、丁○ ○之殺人故意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持刀殺害警員以強盜警用配 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㈤被告甲○○行為時是否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五、本院判斷: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乙○○、甲○○警詢之自白是否被刑求逼供非出於任意 性,是否具證據能力:
有關被告乙○○、甲○○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按被告之自 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 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 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 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 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
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 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 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四一號、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先後分 別為不同之陳述,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卷, 以下稱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二頁參照)、被告乙○ ○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均表明其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惟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被 告甲○○則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 我是按照事實講」;被告乙○○則稱,警詢時有被刑求,「 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 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 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原審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被告二人就警詢自白 任意性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警詢中遭受刑求,是否 屬實,已堪置疑。然檢察官就此節業於偵查中已為必要之調 查,於被告甲○○、乙○○為警逮捕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起進行 內勤訊問時,即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 新、陳標乾分別勘驗被告甲○○、被告乙○○之身體,均查 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二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一 九三頁參照)外,復再傳訊證人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 告留置臺北縣汐止分局期間,負責訊問或戒護被告甲○○、 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許戴爵、彭仕銘、 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均一致結證稱 被告甲○○、乙○○均無遭刑求之事;況被告甲○○、乙○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拘提到案(拘 票影本參見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後,被 告甲○○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自己涉案(被告甲○○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第一次警詢筆錄,四一 六八號偵卷第二七頁以下參照),至被告乙○○到案時雖曾 否認犯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 三十五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九頁 至四二頁參照),惟嗣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
五十分該次警詢,即已選任蔡仲誦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於該次 警詢時在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仲 誦律師於該次警詢筆錄之末簽名可資為憑(四一六八號偵卷 卷一第四四頁參照),而被告乙○○係在選任辯護人到場後 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至十時五分該次警詢,即 明白供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襲警奪槍之犯行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已難認警察人員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施 以刑求逼供之非法偵訊行為,且其經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又在律師接見並在場 後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據檢察官舉證別無刑求情事,被 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顯均係在自由意志情形下而為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另被告甲○○嗣又辯稱,我 先前警詢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為安 家費云云,惟被告甲○○上揭所述除與情理不合外,亦無法 就其上揭所述具體情節詳為指述,卷內更查無證據可以佐證 ,參酌被告甲○○、乙○○兄弟情誼至深,被告甲○○顯無 為毫無根據之安家費,供出犯案情節,又在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警詢(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三頁以下參照)另即 供出被告乙○○同涉本案之必要,是亦無從憑認被告甲○○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是所辯遭刑求一節,不足採信。 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被告乙○○、甲○○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就被告乙○○、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士林 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 告乙○○與其妻黃寶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臺灣士林看 守所之會面錄音磁碟片勘驗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上開光碟勘驗筆錄為檢察官偵查中,憑其五官知覺作用,對 會客錄音帶勘驗後,經書記官所做成之筆錄,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勘驗筆錄,並非由檢察官自己製作,而係配屬於檢察官之 書記官所製作,而書記官之職務即為每日例行性文書,又係 據錄音帶播放結果逐字記載,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相當低,且 又據原審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九號聲請禁 止接見一案就有關之會客錄音帶均行勘驗,認與勘驗筆錄相 符無訛(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四 偵聲三九號卷),應具有可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相合,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而無異議,是足認此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可以採為證據。
㈢證人賴旺欉警詢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 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 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 ,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
⒉查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陳述,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衡以證人賴旺欉與本件 被告等並無素怨或利害關係,應不致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 ,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而與事實相符 ,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 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綜上,應認證人 葉時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此一 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㈣另證人丁○○、黃祺鉦、闕智堂及羅雪美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 泰、巫紹睿、巫呂牡丹、徐隆文、陳卓惠穎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均據被告二人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無異議,應認上開證人之證 述,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被告二人襲警奪槍之動機如何,是否係受「行動組」、「趙 志誠」之人教唆犯案或因懷恨汐止分局警員處理案件不公而 教訓警員取走警用配槍:
⒈被告二人於原審雖辯稱「趙志誠」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如 何教唆渠等犯案,渠等係因「行動組」、「趙志誠」之指示 ,始起意犯案,是行動組授意渠等犯案,案發前幾天他們是 要我們跟黑道搶槍,後來不知道當天為何要我們去搶警察的 槍;案發當天「趙志誠」有於渠等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犯案時 ,另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沒有特別說要對警察下手,不知 為何臨時見到警察,才示意要渠等搶警槍云云(原審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 六頁參照)。惟按隔離訊問原即有利於真實之發現,是刑事
訴訟法本於此旨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被告有 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同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 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被告甲○○ 、乙○○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又經檢察官基於被告二人 於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 ,聲請原審法院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經原審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十九號裁定准許,迄原審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接押訊問,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歷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次準備程 序完畢,確認本案爭點後,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裁定被告 乙○○、甲○○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原審九十四年 度聲字第五○九號卷)先前於原審就被告二人為確認羈押或 延長羈押為目的而分別進行隔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就有關 趙志誠其人是否在場或尾隨在後之情節,被告甲○○供稱: 「(問:被告乙○○與你去搶警槍時,後面有無他人跟在後 面?)被告乙○○說有,我覺得應該有,我沒有注意到,我 弟弟騎車或開車時,有在看照後鏡,我沒有看」(原審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被告甲○○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被告乙○ ○則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現場行動組的人也騎機車在 場,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即被告甲○○跟我講, 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他們有跟去,但我自己本身沒有看到( 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 參照),被告二人就此重要案情有關事項,於禁止接見通信 期間所供已有上開重大瑕疵。再者被告甲○○所供稱,臺北 縣汐止市○○路四巷設置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 攝得影像中,於洪重男、丁○○騎駛進入該巷前,沿臺北縣 汐止市○○路往力行橋方向騎駛,身著白衣之騎士,就是「 趙志誠」云云(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 照),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機車騎士係沿臺北縣汐止市○ ○路騎駛經過該巷口,並未有如被告二人所辯為「測試」被 告二人應有之對巷內張望或停留之動作;且查,被告甲○○ 曾一度供稱:「趙志誠當天是坐在機車後座,至於另一人騎 機車我們不認識他」(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參照),又與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是被告二人所辯「趙志 誠」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教唆渠等犯案云云,已無可取。 ⒉被告甲○○雖另辯稱「趙志誠」即「阿和」,係四十九年三 月生,我有看過「趙志誠」之身分證(被告甲○○原審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惟據檢察官 以「趙志誠」之姓名為檢索條件,上線以「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迄查詢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五秒止,檢索得全國計有二十三名姓名為 「趙志誠」之人,惟其內均無一符合被告甲○○所述之年籍 者(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參照);再據 原審向行政院國防部函查所轄國軍暨約聘僱人員所有單位人 事資料中,有無「趙志誠」之人,亦僅查得任職於國防部軍 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軍官一名,五十七年六月八日生(國防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選道0940008321 號函參照),與被告甲○○所辯其所認識之趙志誠之年籍係 四十九年三月生,亦不相符合。被告等均又辯稱「趙志誠」 有多張身分證件,被告甲○○因見趙志誠之身分證始悉其年 籍,或與「趙志誠」之真實年籍未盡相符云云,然再經原審 調取「趙志誠」之照片予被告二人辨識結果,亦均已確認此 一照片所示趙志誠軍官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趙志誠」之人 (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參照)。則 有無被告所稱之「趙志誠」其人或「趙志誠」與本案之關聯 事實,均無從為任何證明,顯然係被告二人為卸責而虛構之 抗辯方法。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書記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就被告乙○○、甲○○兩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