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庚○○、戊○○、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份撤銷。
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己○○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新竹市 議會第六屆議員,且為該議會第三次定期會之建設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建審會)委員,並擔任建審會之召集人,依法 有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 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 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
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 予之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係新竹市 新莊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 項,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戊○○、己○○均非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外以寅○○之私人助理之名 行事。
二、寅○○於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中,因擔任建設審 查委員會委員,於91年間新竹市議會審查新竹市政府92年預 算時,得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務隊編列有新台幣(下同) 10億元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而新竹市○○段 第420、425、426、440、441地號等五筆土地,於73年間新 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已納入「實施變更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規劃為「新竹市新莊里公 兒二公園」(下稱公兒二)之預定地,惟遲未辦理徵收,並 查得該預定地預定徵收範圍計有子○、楊雪清所共有,新竹 市○○段420地號土地、丑○○所有地號425號、陳信美所有 地號426號、子○所有之地號440地號、戴金珠所有地號441 號土地等情,認為有利可圖,遂與己○○、戊○○、庚○○ 共謀,共同基於恃寅○○擔任新竹市議員提案、決議等職務 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2 年3、4月及同年4、5月間某日,由寅○○指派庚○○先後前 往土地面積較大之地主子○、楊雪清家中,打聽其等是否願 意其所有土地為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費,並於下列時間、地 點要求子○,並與子○期約賄賂及要求楊雪清給付賄賂: ㈠庚○○於92年3、4月間先至子○位於新竹市○○街202號住 處,向子○表示寅○○市議員可以幫忙在新竹市議會內推動 該「公兒二」預定地之徵收,子○向其表示必須與子女商量 後決定,並告知於多年前已向楊雪清之夫辰○○購買新竹市 ○○段地號420土地之1萬分之7875之應有部分,惟遲未辦理 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之後子○將此事告知大女兒午○ ○,午○○數日後在家中亦接獲庚○○電話,庚○○向其表 示新竹市議員寅○○可以幫忙推動案子,希望能勸其母親答 應徵收案通過,之後庚○○仍持續說服子○答應,嗣經子○ 與午○○商量後決定答應,並與庚○○約定時間至家中商談 細節。同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庚○○與寅○○、己○○ 、戊○○一起至子○住處,由寅○○口頭向子○說明,其土 地、建物等補償費大約可領取3000萬元,子○表示希望能拿 到2800萬元,寅○○要求子○答應僅拿回2400萬元,子○不 同意而未達成協議。之後寅○○又屢次打電話要午○○勸子 ○答應此條件,午○○為能順利徵收以減輕母親貸款壓力,
即力勸母親答應。於是雙方約定於92年6月2日,由寅○○、 己○○、戊○○至子○上開住處,由戊○○提出預先以電腦 打字製作之切結書,由戊○○在土地地號、面積部分填寫資 料,雙方簽署內容為「新竹市○○段420、440地號,建號85 4號二筆標地,全權委由戊○○負責土地開發乙案,含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實拿 新台幣2400萬元整。其餘款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至銀行 開立土地開發所得價金匯款共同帳戶」之切結書乙份。惟因 新竹市○○段地號420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子○,寅 ○○等人為求將來子○能取得徵收補償費,以確保渠等可取 得子○將來領取徵收補償費超過2400萬元部分之賄賂,遂由 己○○向子○、楊雪清取得新竹市○○段地號420土地之所 有權狀、買賣契約、雙方證件等資料,於92年6月27日交由 不知情乙○○○○,將上開土地1萬分之7875應有部分登記 為子○所有,於同年8月14日完成登記,而移轉過戶費用320 0餘元則由己○○代為墊付。另又為確保子○將來無法自行 動用領得之補償費,於是要求子○依切結書之約定,與戊○ ○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二人之共 同帳戶。
㈡於92年4、5月間,庚○○復向楊雪清詢問是否願意與子○共 同出售土地,楊雪清因該土地本即規劃為停車場出租,並不 期待土地被徵收,庚○○復擇日與寅○○、戊○○、己○○ 前去新竹市○○路400巷5號住處找楊雪清商談,寅○○主動 向其表示其以新竹市議員身分,可以協助向新竹市政府爭取 土地徵收,如順利推動成功,所領取之補償費由楊雪清分得 250萬元,其餘部分則給予寅○○等人做為報酬,楊雪清並 未允諾。庚○○等人仍不死心,續由庚○○找楊雪清商談, 接續再以提高金額450萬元、520萬元給楊雪清為誘,力勸楊 雪清答應,楊雪清仍不為所動。之後於92年8月間收到新竹 市政府建設局召開「公兒二」公園用地取得協調補償說明會 之通知公函後,庚○○又找楊雪清,表示願意再提高價錢為 610萬元,楊雪清隨口回以可否給650萬元,庚○○陳稱不可 能,惟翌日竟持與子○所簽署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表示願意 將補償費之650萬元給楊雪清,希望其簽署承諾,楊雪清再 次堅決表達無意願後,庚○○等人始做罷。
㈢另一方面寅○○為順利進行渠等謀利計畫,於是提出「儘速 辦理新莊里長春段420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 並請新竹市議員未○○、陳清全、甲○○、癸○○連署,於 92年6月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 時提案,並經議會照案通過,隨即由新竹市議會將此議決案
於92年6月27日以 (92)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 查照辦理,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課技士丙○○擬辦 ,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核定徵收補償費用合計5267 萬4千299元,敬會工務局、財政局、主計室後,經工務局會 簽意見簽具「其他公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 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項下經費尚足以支應, 於是簽請建設局局長、主任秘書、市長核定後,於92年9月5 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召開公園二工程用 地取得協調說明會,隨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編制徵收計畫書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陳報內政部,經徵收審議委員審議通過 ,核准徵收後,辦理公告,經核計含土地徵收補償、配合施 工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利事業損失補償等,總計 補償費為5299萬7千4百41元(含施工獎勵金),由工務局「 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經費支應。
㈣子○之子卯○○於92年8月7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始知 母親已與寅○○等人期約將新竹市○○段地號420、440號土 地之徵收款超過2400萬元部分給予寅○○等人作為賄賂,於 是主動致電寅○○詢問,並邀約其至家中商談,某日寅○○ 偕同戊○○、己○○、庚○○至子○住處,向卯○○解釋推 動徵收案,必須關說需要費用等等。卯○○遂私下向他人探 聽詢問,並收到新竹市政府通知補償費明細後,得知補償費 達3800餘萬元,認為寅○○明知徵收費用之數額,卻向其母 親誆稱補償費至多2600至3000萬元,使母親誤信,而答應僅 拿2400萬元,渠等以此取得高額賄賂,實屬過份,於是與家 人約定將來領得補償費後不願支付賄款予寅○○等人。之後 新竹市政府於93年1月28日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 093007314號函通知各地主,檢附證明文件於93年2月6日至 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子○遂於當日由長子巳○○ 、次子卯○○、女兒黃淑娟等人陪同,先至新竹市政府領取 補償費共計3897萬1千1百71元之支票數紙後,立即前往臺灣 土地銀行將支票提領後匯至各子女名下後,舉家前往中國大 陸。子○後於93年6月份返回臺灣後不幸於8月份因病死亡。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庚○○偵查證述之「任意性」抗辯部分: 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抗辯,其不認罪,其偵查證述 係遭檢察官誘騙云云,辯護人於本院亦辯稱:被告庚○○之 偵查證述,非出於自由意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
共同被告庚○○於94年12月12日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及本院二次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見原審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2月12日勘 驗筆錄),而依該全程偵訊錄音內容,承辦檢察官訊問語調 及態度均十分平靜和緩,針對被告庚○○證述內容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均明白懇切告知,使被告庚○○得予 充分說明,且問答過程中,被告庚○○能完整表達所述內容 及意涵,並無遭中止、刪改抑扭曲、引導之情事,更遑論有 何檢察官威脅利誘之狀況,其最後復主動向檢察官認錯,請 求從輕量刑,並經檢察官應允,而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庚 ○○雖對重要細節仍試圖迴護其他被告,惟業已坦認部分犯 行,建請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足認被告庚○○在 此偵訊環境中,應得自由表達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與理解。⑵ 另被告庚○○當時係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遭受羈 押,自無為求得本案羈押之交保,致其自由陳述之意志受有 壓制之情形存在。⑶再者觀之其該次偵訊證述內容,對於同 案被告寅○○、戊○○、己○○藉「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 案,向被害人子○要求徵收補償費乙事之雙方往來商議及簽 訂所謂「切結書」之過程固有證述,惟就關鍵之問題,如被 告等人要求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既係處理土地徵收補償 費,何以由被告戊○○與被害人子○簽訂所謂土地開發協議 之切結書?被告寅○○、庚○○本身參與之程度?等問題, 其證述顯尚有保留而隱晦不清,則從被告庚○○仍有選擇性 證述之情況探知,被告庚○○該次偵訊,應無嗣後辯稱之自 由陳述意志遭剝奪之可能。⑷綜上所述並勾稽被告庚○○於 上開偵訊中陳述「報告檢察官,如果沒有拿錢,那這樣子也 會有罪嗎?我根本從頭到尾,錢的部分都沒有拿」,經檢察 官諭知「不一定要你拿到錢,到行求已經有罪了,不用到收 受賄賂,知道嗎」,被告庚○○認錯並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 各情,顯見被告係因嗣後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認為過重,致主觀上認為遭檢察官誘騙,該抗辯之詞,自不 足採,是認此次偵訊內容及製成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午○○、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清,二人於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偵查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子卯○○所提出之蒐證 錄影、錄音可資印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規定,其三人(包括被告庚○○)之偵查證述,自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辛○○、丙○○、丁○○,三 人於新竹市調查站中所為「有關新竹市政府如何依新竹市議 會之函送,辦理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行政程序」之證 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渠等證述內容,復有新竹市議會92年 6月27日 (92)竹市議字第1163號函及新竹市政府88年至93年 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暨相關簽呈影本(詳見 後述)可資佐證,依前開規定,自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 ○○與被害人子○所簽立之切結書,於本件應屬物證中之文 書證據,本質上屬於物之證據方法,應向被告提示、令其辨 認,尚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 此理由主張上開切結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恐有誤會。三、有關證人卯○○提出錄影及錄音之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卷附錄影帶及錄音帶,均係 證人卯○○所竊錄,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⑴惟按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 的者,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固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無故』竊錄,始得成立。⑵本件證人卯○○於原審已具結證 稱:其於92年8、9月間自中國大陸回來臺灣,才知道被告等 人為了徵收補償金的分配而與母親(子○)簽訂切結書,其 認為土地徵收是政府行政措施,被告寅○○不能以其議員的 身分,要索約1400萬元之高額利益,因此將切結書持以向律 師及其他議員請教,律師告知切結書的簽訂具有相當嚴重性 ,故對被告寅○○、戊○○、己○○及庚○○等人進行錄影 、錄音之動作,蒐集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見原審卷貳
第77頁)。證人壬○○(即92年間同為新竹市議會議員)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證實:卯○○確實約於93年1月間,因公園 徵收土地的案子,向她陳情,並約在辦公室見面,當天證人 卯○○帶了光碟片及錄音帶、土地被徵收資料及切結書,告 知被告寅○○、庚○○想要幫他處理土地徵收案,並要求簽 切結書,然後要索超過2400萬補償費部分,證人卯○○稱他 母親簽該切結書時人在大陸,並不知道,回來後得知後自行 計算覺得不合理,試著與對方談判,但對方意思是已經簽了 切結書,卯○○稱對方還找一個自稱市議員的人,且是建設 小組委員,並說徵收案要由建設小組的人先通過,議會才可 以通過,所以對方要索取報酬,她聽了之後就告訴證人議會 議程不是這樣,任何議員都可以提案,如果是公共建設案子 ,一般不會有人反對,都會照案通過(見偵字3809號卷第59 至61頁)等情無訛。則證人卯○○於92年11月9日在其母子 ○位於新竹市○○街202號家中,錄下其與母親子○、證人 巳○○、被告己○○及庚○○間談話之錄影光碟,及同日晚 間在被告庚○○位於新竹市○○街332巷2弄2號之家中,錄 下其與被告寅○○、戊○○、己○○及庚○○對話之錄音帶 ,蒐證目的顯在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被告透過形式上合法之 切結書,向其與母親子○追索不法犯罪報酬,自非屬『無故 』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其復屬談話之一方,從而尚無違刑 法第315條之1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指『非談話 一方』而出於不法目的錄得之情形。而上開錄影及錄音,業 經原審於95年7月3日當庭播放勘驗,並依其內容製作勘驗筆 錄在卷(見原審卷壹第159至198頁),被告等四人於錄影光 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分別各為其原音等情亦均無異議,則 該錄影、錄音本身,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四人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寅○○辯稱:戊 ○○與己○○並非其私人助理,二人以其助理名義在外辦事 情,其不知道,其沒有去過子○、楊雪清家,其在市議會提 案係爭土地徵收問題,乃為選舉政見之實現,又因被害人子 ○之丈夫先前與楊雪清買土地,但不能辦理過戶,子○請其 去要回來,才有簽約之動作,子○有與被告戊○○簽立切結 書,但其是在協調之後才有看到該切結書,是在土地徵收之 後,才有參與協調補償的問題,事後其亦未自行或叫人打電 話給子○,說一些『死的很難看』的話云云。⑵被告戊○○ 與己○○則共同辯稱:渠二人非寅○○議員之助理,亦不知 悉「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乙案,是被害人子○主動
找渠等協助向楊雪清要回土地,也有簽立切結書,與前述土 地徵收並無關係,事後被害人子○非但未給付代價,還設計 陷害渠等,渠等並無恐嚇子○與其子卯○○云云;戊○○另 辯稱:不認識被害人楊雪清,亦未到過其家中,這部分犯罪 事實伊否認云云,己○○另辯稱:其去找被害人楊雪清是談 子○土地過戶問題,不是談土地徵收問題,楊雪清最先要求 過戶要先拿2、3百萬再談,後來談到要拿90萬元才要辦理過 戶,最後楊雪清有讓我們辦理過戶,但子○並沒有拿錢出來 所以被害人楊雪清很不甘願云云。⑶被告庚○○則辯稱:其 是里長,被害人子○打電話要其去找戊○○,之後其陪戊○ ○至子○家中,都是渠二人在談,其並沒有講話,當時有聽 到切結書、移轉登記的問題,沒有談到土地徵收問題,實質 內容其並未過問,嗣後其數次至楊雪清家中,是為一些道路 用地要施作水溝蓋,須楊雪清蓋章同意施作及因小型工程用 地問題,證人卯○○在原審法院有說,其沒有收到好處或恐 嚇他們云云。
二、認定被告四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寅○○於9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新竹市 議會第六屆議員,另被告庚○○於92年間為新竹市新莊里里 長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庚○○坦承在卷,並有新竹市 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新竹市議會第六 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臨時會提案第17次會議會議紀要附卷可 稽(見他字1735號卷第79頁)。又議員、里長均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另地方制度法 第36條及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議員依法有 行使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 課、市財產之處分、市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 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案 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 之職權;新竹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2條則規定,里 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足認被 告寅○○、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寅○○行使議員職權,提案、尋求連署並參與議決「公 兒二」公園預定地土地徵收補償案之進行而為職務上之行為 ,經市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辦理,始啟動徵收程序: 查本件新竹市○○段420、425、426、440、441地號等五筆 土地,於73年間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時,雖已 納入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作為「公 兒二」公園預定地,然因整體市政建設發展考量及經費預算
限制,20年來一直未辦理徵收,92年度新竹市政府原亦未編 定「公兒二」公園用地之徵收計畫,係因新竹市議會之函送 ,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92年間擔任新竹市 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人即92年間,先後承辦「公兒二」公園預定地徵收相關行政 程序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局聘用人員丙○○、 丁○○於調查站證述一致(詳見他字1735號卷第71至73頁、 第45至47、54至56頁)。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 ,實係由被告寅○○利用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於92年6月 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17次會議臨時提出「 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420地號公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 案,並請新竹市議員甲○○、未○○、癸○○、陳清全連署 ,經議會照案通過後,於92年6月27日以 (92)竹市議字第11 63號函檢送新竹市政府查照辦理,始促成啟動徵收程序等情 ,亦為被告寅○○所坦承(見原審卷貳第208至209頁)。並 有新竹市政府88年至93年度歲出計畫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各委員會編組表〈被告寅 ○○係擔任建設審查委員會委員〉、第六屆第三次大會臨時 會提案(提案人:寅○○,連署人:甲○○、未○○、癸○ ○、陳清全)、第17次會議紀要、92年6月27日 (92)竹市議 字第1163號函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92年7月16日依議會函辦 理簽呈影本、92年8月11日綜簽暨簽稿會核單影本(見他字 1735號卷壹第136至147、74至83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公兒二」公園土地徵收補償案之推動進行,乃係因被 告寅○○行使議員職權,提案、尋求連署並參與議決(為職 務上之行為),經市議會通過後函送新竹市政府辦理,始啟 動徵收程序之事實,顯堪認定。辯護意旨稱市議會係民意機 關,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公務事項並 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基本上議員並無具體特定之職務, 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四人共同以推動前述土地徵收補償案之進行,分別向地 主子○、楊雪清要求、期約賄賂之事證: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楊雪清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指證歷歷外(見他 字1735號卷壹第230至235頁、第204至206頁,原審卷貳第 25至32頁),同案被告庚○○於94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按庚○○該次偵訊筆錄 復經原審逐字勘驗無誤,被告四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 無意見,有原審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其證述 略以:被告戊○○、己○○都是被告寅○○的助理,於92
年間,詳細時間,他不記得了,他曾帶被告戊○○、己○ ○去找被害人子○,當時證人午○○也在場,是談由被告 寅○○幫被害人子○促成系爭公園預定土地的徵收,並由 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子○簽立切結書,簽切結書當天 是92年6月2日,被告寅○○亦有到場,原先對於金額部分 ,雙方還有意見,最後約定倘徵收補償費超過2400萬元的 部分,就是被害人子○實拿2400萬,超過的部分,依契約 約定是全歸被告戊○○所有,至於被告寅○○能拿多少? 為何由被告戊○○簽訂契約?他則不清楚,他完全沒有接 觸金錢,是被告戊○○來拜託他一起到被害人子○家,跟 被害人子○洽談此事,他的想法是能夠爭取到公園,對里 民也是一件好事,之後被告戊○○就與被害人子○去開了 一個共同帳戶,為處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簽完切結書後 ,證人卯○○從大陸回國,對於切結書非常有意見,來找 他們理論,他就與被告戊○○、己○○一同前去被害人子 ○家中,證人卯○○主要是表示他們拿太多,質疑被害人 子○、證人午○○應該是被騙了,當天晚上,證人卯○○ 、被告寅○○、戊○○、戊○○則到他家繼續協調,被告 寅○○向證人卯○○分析,分析的內容類似提到被告寅○ ○要打通很多人,都需要費用,不能讓被告寅○○白跑等 情,之後仍是不歡而散,證人卯○○就跑到大陸去,彼此 沒有再談了,針對「公兒二」公園預定地之幾位地主中, 除被害人子○外,他還有跟被告己○○一同向被害人楊雪 清提過,但被害人楊雪清不願意接受,不願意給他們費用 ,他也就沒再去了等語(參見原審卷壹第138至158頁), 彼此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⒉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子卯○○所為之蒐證錄音,該 錄音帶亦經原審當庭逐字勘驗譯載,被告四人亦均供稱對 談內容如譯文所載無誤,有原審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由蒐證錄音中部分對話,可證被告四人之犯行且彼 此間互具犯意聯絡:①被告寅○○:「阿良,我們說坦白 的,這個事情我覺得說我有力量去做,大家有需要,不然 20年也是放著,我是跟我們議員建議說是不是可以通,有 很多的路要爭取都沒有錢呢……,我要說明給你聽,就是 說我絕對不是像你媽媽說的那樣,這是大家歡喜甘願跟我 們契約寫的,你也知道我們絕對不會像你媽講的,我們好 像想要吃你……」、「……我今天也不是隨便幫你幫你亂 搞,把你們的2400變成2000,這樣要如何向你們交代?這 是說大家要互相配合很好,這要多少個議員,沒有15個以 上,錢是沒有辦法通過,你有沒有想過,我這樣打下去事
實上要怎麼交代,對不對?」,被告庚○○:「問其他的 市○○○○道了。」。②被告戊○○:「我大概跟你講, 我剛才說給里長聽,新竹市○○○路要通?」、「包括… …也好,北區的路也好,多少路要通的都沒通,當初是阿 宗先告訴我,是不是,你阿宗跟我講……這不是包括他, 包括他們市議員、包括市政府的人有告訴我,對不對,為 什麼這條路要先打,這條路不要先打;當然你們會想說, 為什麼會變這樣,這都是他個人自願……其實這跟你們想 法不一樣,我跟你講事實,這不是說……你看一些立法委 員他們,跟一些財團的法案先通過,民生的法案卻沒通過 ,這都是跟他們個人的利益有關係……我這樣跟你說你就 知道了,當然現在所有的民意代表也並不像以前有什麼工 程可以做,都沒有了,現在的市議員像幫忙服務這部分, 看這條路通看大家怎麼談……這是要包括市政府包括一些 議員的部分……」。③被告寅○○:「對啦,你當初早點 說如果你不同意……不要說大家都已經付出成本,大家都 去開會……接下來…這樣我要如何生存?這個東西同樣, 如果沒有大家合作,20年也是放著…」。④被告庚○○: 「你媽媽今日講什麼,我里長帶阿宗去拐去騙…,這一定 是誤會啦……我其實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這件事要議員配 合,我里長沒有那個力量……這件事要議員來,你們如果 要才做,跟我沒有關係。」。⑤證人卯○○:「當初我也 有說,你也要其他的議員幫你舉個手,舉手也不可能白舉 的,那些議員叫你舉手,也不是叫你白舉的啦,有來有去 嘛,做人就是這樣……」;被告寅○○:「就是譬如說花 一些錢下去,你說二千四,我那邊已經說好了,對不對? 另外這邊,我加一百五十萬給你,你跟你媽媽……這是… …權利,最起碼不能對別人無法交代……大家就事論事, 不要到了節骨眼,我要是到最後對其他人無法交代,他們 一定會被抖這件事出來,一旦被抖出來,徵收的事情就會 暫停,我跟你說,後面的路就一定很難走,好不容易政府 現在有錢可以……你看這些土地以前從前都是從活人放著 變成死人,你也知道楊雪清她先生,對不對?這些東西我 也是有替你……譬如說當初我考慮說沒有幫你辦過戶回來 ,你們可以過戶嗎?對不對?」。⑥被告己○○:「我們 也不會亂講,曾議員的多少該給他的……,對不對?」。 ⑦被告寅○○:「今天若不是我靈機一動去講,你這塊地 20年也是擺著……」、「……你看事情我們付出的,我們 動員多少人?也沒有人比我們更快的…」、「補償的召集 人,如果說不要徵收就不會徵收……所以說我們先前幫你
弄土地,也先花錢幫你們過戶土地,也是保障你們呢,你 也要將這公文拿給你媽媽說,這是那麼多人幫我們做的, 你瞭解這沒大家都舉手,沒有辦法通過……」、「我說實 在的。跟你拿錢也不是平白無故,我也是有付出,我有做 事,做好了才拿你們的錢,也不是說今日沒事就跟你們拿 錢來花,包括過戶土地,我也跟阿貴說這也是大家的誠意 ,我們做到現在這樣子,像你媽媽說……,我阿宗也沒有 對不起人家?」,被告戊○○:「能夠賺錢,大家兄弟幫 個忙,不然的話,我跟你講到時候……撕破臉就不好了。 」(參見錄音譯文)。
⒊此外,復有證人卯○○於92年11月9日在其母子○位於新 竹市○○街202號住處之錄影譯文在卷可參(按該錄影帶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譯文,並經被告己○○、庚○○表 示無意見,有原審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對話 主要意旨與前述錄音內容相仿,爰不贅引),並有92年6 月2日由子○、午○○與被告戊○○簽署之切結書乙份、 楊雪清、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楊雪清委 託書乙紙及新竹市○○段4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子○、 戊○○共同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乙紙附卷可證(見他字1735號卷壹第14、17、 20、39、40、43、44、180、181至183、189、192、197頁 )。
⒋據前揭證人庚○○、楊雪清及午○○(原審誤植為陳資貽 ,逕予更正)所證述之情,佐以被告寅○○、戊○○、己 ○○、庚○○前開錄影、錄音勘驗製成譯文內容觀之,可 認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乃因被告四人恃寅○○擔任新 竹市議會第六屆議員,有權於議會中提出徵收議案並行使 議決權(採多數決),且利用新竹市政府92年度「其他公 共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用地取得及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之預算經費高達10億元,而「公兒二」公園 預定地復尚未辦理徵收,故由被告戊○○、己○○以寅○ ○助理自稱,經由被告庚○○之協助,分別向被害人子○ 、楊雪清各要求超出2400萬元、超出650萬元部分之徵收 補償金,經一再協商後,被害人子○為免其煩,因而與被 告四人達成合意,約定於徵收補償金發放時,須將超出24 00萬元之徵收補償金給予被告等人,被告四人為避免子○ 未依約履行,始由戊○○出面與子○、陳資貽簽訂切結書 ,並共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嗣則由被告 寅○○於92年6月20日新竹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定期會第 17次會議臨時,提出「儘速辦理新莊里長春段420地號公
園及兒童遊戲用地」之議案,促成本件徵收案之啟動及進 行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⒈至被告寅○○嗣於原審辯稱:前揭錄音內容,係其出面為 戊○○與子○協調契約糾紛時所編纂之詞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於市議會提案土地徵收乃選舉政見之實現, 又因子○之丈夫先前與楊雪清買土地,不能辦理過戶,子 ○請其去要回來,才有簽約動作,其係協調之後才見到切 結書,土地徵收之後,才參與協調補償問題云云;被告戊 ○○、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子○找渠等協助向楊雪 清要回土地,戊○○復向子○建議系爭土地可開發做為停 車場使用,並由其本人出資3、4百萬元,因而簽訂系爭切 結書,均與土地徵收乙事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僅 係陪戊○○至子○家,都是渠二人在談,其並沒有講話, 當時有聽到切結書、移轉登記的問題,未談到土地徵收問 題,實質內容其並未過問,嗣後其數次至楊雪清家中,是 為一些道路用地要施作水溝蓋,須楊雪清蓋章同意施作及 因小型工程用地問題云云。四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證人 及錄音、錄影所示內容相違,尤以被告庚○○所辯,與其 於偵查中認罪證述之情前後齟齬,均無非事後畏罪飾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