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647號
TPHM,95,上訴,4647,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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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世安
      謝昀錦原名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謝昀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謝昀錦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世安,以下皆以林世安稱之)、謝昀錦(原 名為己○○,以下均以己○○稱之)二人同室共居且育有一 女,為事實上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254之1號1樓丙○○住所,經由代書戊○○之辦理, 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林世安及丙○○為買賣 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52之1號3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A約),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世安、己○○2人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上揭買 賣價金之950萬元,經其二人所委託之另一代書甲○○計算 銀行多以買賣價金9成核貸,二人要求戊○○傳真A約予甲○ ○,戊○○遂以A約為內容、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傳 真。二人並授意甲○○依傳真契約製作內容相同但買賣價金 為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約)後,交己○ ○取回。林世安、己○○二人均明知依A約價金無法貸得950 萬元且B約之內容未徵得出賣人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49號2樓,由林世安在B約買主(甲方)欄 ,填寫資料並簽名用印,再推由己○○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匠偽造丙○○之印章1枚, 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 B 約立買賣契約人賣主欄,填寫丙○○資料後,偽造丙○○ 之印文1枚;在B約第1頁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 ,表示丙○○已收受定金;在B約賣主(乙方)欄及騎縫處



偽造丙○○之印文共4枚、署押1枚,而偽造買賣價金為10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委託代書甲○○於95 年11月7日填寫林世安、己○○2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後,並 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B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中國信託誤信買賣價 金為B約所示之1080萬元,乃先行核准,並要求林世安辦理 1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世安遂交付戊○○於92年11 月12日送件辦理登記(嗣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成),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人員楊曜任則於抵押權申請 送件後之同年11月14日,至代書甲○○之事務所,與林世安 、己○○辦理申請950萬元貸款之對保程序,同年月15日中 國信託正式核准貸款,同年月17日撥款交付950萬元予林世 安,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楊曜任、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部 分,並未爭執;復有同意石中秋偵查筆錄作為證據,有被告 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該 等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詞,係甫案發後作證所為之證述,而依當時情境,係較無利 害關係、人情之衡量,自能較接近事實,故其於警詢中所證 ,較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 本院認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林世安及己○○二人對於下列各項書證之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安、己○○就上揭以1080萬買賣契約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得950萬元一事坦言不爭,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世安辯稱: 房地過戶及貸款均係己○○聯繫辦理,且檢附買賣契約亦係 銀行要求,不知道800萬元可否貸款950萬元,丙○○簽名也 非伊所簽,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己○○則以林世安簽 署該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旋交代甲○○代書盡快辦妥,該 契約丙○○部分係路人所簽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明 甚詳。其證稱:93年11月1日以800萬元在台北市○○路254 之1號簽約,將同路252之1號3樓之房地出售予林世安,並委 託代書戊○○辦理本件買賣簽約過戶事宜;被告二人雖提及 辦理貸款一事,但未論及貸款金額,對之後貸款狀況或向何 家銀行貸款均不知曉,只聽戊○○說被告二人自行找代書辦 理,伊未與該代書見面,亦不曾親見被告申請貸款文件,戊 ○○復無告知抵押設定金額;簽約時被告僅提及先提供權狀 辦理房地過戶以便貸款,然無言及需另立價金調整後之買賣 契約,既不知其二人貸款時曾提出另份價金1080萬元之買賣 契約書,亦未簽名用印於上,更無概括授權被告二人辦理貸 款以丙○○名義製作10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且金額均由被告 決定等情(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 ○於原審結證以系爭房地簽約過戶係其辦理,雙方以800萬 元成交,所簽契約亦如此記載,被告二人委託其介紹銀行貸 款,遂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直接與被告二人聯絡,但未接洽 成功,後來被告告知自行找認識李姓代書辦理,相關接洽均 透過己○○及林世安,未曾直接與李代書接洽。被告未曾論 及需重新簽立貸款用買賣契約書,但要求傳真擬於辦理貸款 所用價金改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李代書參考;被告二 人及所委託代書均未曾通知辦理貸款需要重新簽約,亦未要 其轉知丙○○需重作買賣契約書,也未聽及丙○○同意概括 授權被告二人重新製作較高價金契約申辦高額貸款;一般代 書為幫借款人貸款較高金額重新製作新契約書時,或會重簽 ,或會按照原來的契約書更改,再通知雙方;辦理抵押權送 件雖見及抵押權契約書載有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1140萬元, 惟因為其所介紹之富邦銀行曾稱可貸得賣價之120%,且思及 被告經由認識代書介紹到銀行辦理貸款,且銀行會增加設定 放款金額之20%擔保利息部分,核算金額相去無幾,遂未懷 疑,亦不曾將此一最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告知丙○○等語( 同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甲○○於原審結證以被告二 人委託其代辦貸款,並要戊○○傳真一850萬元之買賣契約



書供其參考,除此之外,並無與之聯繫,其係依據被告二人 欲貸款之金額950萬元推估銀行可能要求之買賣價金額,而 製作1080萬之買賣契約,但未告知丙○○或與之聯繫,1080 萬元契約書製竣,交予己○○後,謝女再交回後即有出賣人 之簽名及印文,其不知何人所為等節(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 ),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石中秋於偵查 中結證:本案房地我只知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他們並沒有 說要以不同之金額向銀行貸款,我只知銀行貸款本來由我們 代書戊○○來辦,但不知為何會轉到他們的代書去辦。1080 萬契約書上李春宗之印文及簽名都非李春宗之印文及簽名等 語可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查卷第70頁)㈡、而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林世安是我孩子的爸爸,我二人 沒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當初登記給林世安,因為要辦理公 教人員低利貸款等語。其於偵查中所供,甲○○代書是伊找 的,我請他來幫忙。簽800萬契約書,是在賣方家,代書是 戊○○,簽約時戊○○亦有在場。我們貸款要連裝修一起貸 ,戊○○有幫我們找銀行,但銀行核准額度差了50萬元,我 們需要貸得950萬元,戊○○幫我們找的,縱使可以貸到900 萬元,但利率很高,而甲○○是我前一個房貸之代書,戊○ ○說不能辦時,我就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我們房屋是空 屋800萬元,我希望能多貸150萬元的房屋裝潢費,我說戊○ ○能貸到900萬元,我請戊○○傳真買賣契約、權狀影本等 給甲○○,甲○○還跟我要林世安之收入證明,大約隔3天 後,甲○○打電話跟我說他可以貸到950萬元。在銀行對保 時,是在甲○○之事務所,當時在場之人有我、林世安、甲 ○○、楊曜任等4人。至於1080萬契約書上之林世安簽名, 是我看著林世安簽完名,並拿印章給林世安蓋,之後我沒仔 細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處不確定是否空白 ,但我交給甲○○儘速處理;但我知道不是丙○○簽的,甲 ○○來我們家請林世安用印的。(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 偵查卷第76、77頁)又己○○於偵查中再供明,1080萬契約 書上之丙○○簽名係伊找別人寫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 826號偵查卷第104頁)(問:你上次為何說丙○○是你找別 人寫的?)己○○「未回答」(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 查卷第77頁),則己○○將何以貸得950萬元之原委,陳述 甚明。至於其所陳,交付甲○○時,不知該1080萬契約書上 之丙○○姓名是否空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93 年10月1日簽訂之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94 年 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58至61頁)、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35至38頁)、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53067 4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部分)、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部分)、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 查(分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 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㈢、被告林世安以告訴人曾於93年11月12日簽署收據一紙(見94 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查卷第110頁),載有「茲收到林世安 先生辦理中國信託公司房屋貸款申請核准書一份,以作為買 賣丙○○所有莒光路252-1號房屋過戶貸款之用... 」等文 ,推認告訴人應已知悉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此非惟 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堅詞否認有收受任何貸款文件或 知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另據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板橋分行 承辦人楊曜任於原審具結證陳,中國信託並無名為「貸款申 請核准書」之制式文件,其於偵查中所稱載明時間、姓名、 金額之「貸款申請核准書」,係指該行之「房屋貸款授信批 覆書」,此批覆書不會發給亦不會影印提供申貸人等語(見 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參諸該批覆書係93年11 月 15日由該銀行徵信員朱睿紘列印製作,有該批覆書一紙在卷 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林世 安自無於93年11月12日當日取得交付告訴人之可能。又銀行 當時係要被告二人先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實際借款 額尚待批覆核准,銀行自無提供借據予被告之必要,復佐諸 證人戊○○結證以93年11月12日當天林世安僅交付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其他之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申請核准書一事,以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買賣契約或 借據之附帶證件(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 人所述簽立該收據時未曾收受或見及所謂貸款核准書之資料 ,應屬事實。再者,證人戊○○亦明確指出未曾告知告訴人 被告二人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俱如前述,告訴 人亦無知悉抵押權金額進而推知買賣契約遭偽造之機會,被 告二人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已明知或概括授權製作1080萬之 買賣契約。
㈣、甲○○所證,1080萬元是銀行要求,我們是配合銀行,惟為 證人劉曜任所否認,其證稱:我們沒有要求他們此金額(見 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查卷第103頁)。又楊曜任亦證,未 曾要求被告或甲○○需持高於欲貸款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借款 ,僅告以可以房屋買賣總價貸9成加1成信用貸款等語(見原 審上開審判筆錄)。而甲○○於原審審理所證,貸款辦到一 半,我就將相關文件交給己○○,我沒有直接將貸款文件交



給丙○○。要貸950萬元是己○○要求的,接洽是己○○跟 我接洽,最先是丙○○之代書戊○○傳真850萬元價金之契 約書給我。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估價送件過程,沒有與丙 ○○聯絡過,除了取得戊○○傳真之850萬元之契約書外, 並沒有與戊○○談論過貸款金額。則甲○○所繕寫之1080 萬契約書上之金額,非經戊○○、丙○○之授意填載亦明。㈤、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1080萬契約書內容由我寫,是林 世安不會寫,拜託我寫,該契約書是我寫好內容後交由林世 安,林世安交給我時,已將買主及賣主寫好後,並蓋好印章 拿給我送件申請貸款,買賣價金1080萬元是林世安授權我寫 的。(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查卷第24、25頁)。就其所 證,寫好1080萬契約書之內容後,將文件交給林世安,與其 於原審作證稱,貸款辦到一半,伊即將相關文件交給己○○ 云云,此部分甲○○前後所證,固有不合。惟以己○○所供 ,丙○○之姓名係其請別人寫的,伊知道上面丙○○之姓名 非丙○○所簽等情,則即可認在甲○○寫好1080萬契約書, 即交付己○○,再由己○○請林世安簽其買方之姓名及另找 別人簽賣方丙○○之姓名,故應認甲○○於原審結證時所言 較為可採。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復證:買賣中間在我辦 公室交錢時,被告二人都有到,簽裝潢同意書只有林世安一 人到我辦公室交給我簽。(原審卷第101頁)是有關該屋價 金之交付事宜及交屋前之裝潢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意甲 ○○填載1080萬契約書內容,在在顯示均經林世安參與。再 觀以被告林世安自承曾分別親簽800萬元及1080萬元之買賣 契約書,房屋之過戶登記及貸款均亦以其名義為之,並曾親 自借款對保等情,而貸款對保係在甲○○之代書事務所,林 世安、己○○均有在場,並由林世安親自用印,亦有楊曜任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查卷第50頁) 。佐諸被告二人係借款950萬元,有銀行借據及借款申請書 存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卷第44、45頁),被 告林世安對為何借款950萬元並另行簽立1080萬元之買賣契 約緣由,即知之甚稔。況且被告林世安持所謂收據要求告訴 人收受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貸款核准書,已如前述,甚至還款 亦需以林世安薪水支付,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原審 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林世安參與程度之深,對其 個人財務影響之大,豈能對貸款相關事宜毫無所悉,所辯家 中財務均係己○○處理,林世安僅出名登記,其不知情云云 ,與常情有悖,殊不可取,被告二人就貸款950萬元之相關 行為,應係共同謀議而為無誤。
㈥、再衡以貸款事項乃與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身相關,若



非經被告指示,甲○○當無自行製作1080萬契約之理。尤其 甲○○已就該份1080萬契約交由己○○,再交回時買賣雙方 已經簽署完畢一節證述無訛,被告二人固在在否認出賣人丙 ○○之簽名與印文為其二人所為,然既係二人急於購屋貸款 支付價金,無論實際偽簽之人為何人,既係應己○○授意所 為,無利害關係之人要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替被告二人偽造 丙○○名義之契約書,則該簽署丙○○姓名之人應屬不知情 。另民間雖有為買賣登記或貸款申辦製作不同於實際買賣金 額之買賣契約,但前提在於買賣雙方合意,此乃交易之常態 ,並為證人戊○○結證詳明(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今被 告二人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為圖貸得較高款項而偽造丙 ○○為出賣人名義之1080萬元契約書並交甲○○持向銀行借 款行使,且價金之提高,對出賣人丙○○應課之稅捐亦應有 所提高,自有生損害於丙○○,被告二人所為自有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㈦、至於被告二人所辯:
1、告訴人曾立據表明「茲收到林世安先生辦理中國信託公司房 屋貸款申請核准書(按係「借款申請書」之誤)一份,以作 為買賣丙○○先生所有莒光路252之1號房屋過戶、貸款」之 用,該借款申請書有記載房貸申請金額「新台幣950萬元整 」,原審將「借款申請書」誤認為「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 。本院認:因有前揭戊○○、甲○○二位證人,皆證明渠並 未告知丙○○本案貸款需提高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且丙○ ○亦於原審證明,林世安交該紙收據讓其簽名時,僅提及要 先入該屋裝潢之用,並無提及提高買賣價金之事,則被告二 人再以其有交付丙○○之借款申請書云云,亦係卸責之詞。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140 萬元正」,依證人即代書戊○○之工作經驗,應可判斷本件 已另行制作買賣契約書。因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交 付其保管面額235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致被告尚未給付 其代書費,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本院認:
①、戊○○於原審業證明,其所能做到僅能貸到比買賣價多出50 萬元之價額,而己○○為能貸到950萬元而另找其熟識之甲 ○○代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洽辦理,至於其在辦理抵押 權設定時,地政機關,並無要求私人間所立之契約附上,僅 以制式之設定契約書為之,而該最高限額1140萬元,伊雖有 見到,惟其以銀行通常將利息之金額亦算入最高限額內,故 不以為意,且其並無通知丙○○有關抵押金額之事,亦據其 證述甚明,則被告二人推測戊○○應知悉本案有另行制作買 賣契約之情云云,尚乏事證。況戊○○亦堅證有關抵押設定



之金額,其並未通知丙○○等情,是此部分即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丙○○知情。從而被告二人質疑渠等未付本案之 代書費云云,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憑。再本案之房 地,丙○○賣給林世安之前,並未設定抵押,亦據丙○○證 述甚明,且參諸登記簿謄本,亦得明證先前該屋未有設定抵 押權。而依規定銀行借款給欲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人,當要 求所有人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以供驗證,惟以本案房地過 戶給林世安,地政機關登記完成係在93年11月15日(見94年 度偵字第17826號偵查卷第62頁),而林世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借款日為93年11月7日(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 查卷第44頁),且該行對保日為93年11月14日,核准日為93 年11月15日(見同上卷第45頁、41頁),是該行貸款予林世 安之作業程序皆在本案房地完成登記之前,則該行之承辦人 在貸款作業時,並未能拿到該房屋之林世安名義之權狀自明 。而該屋先前未在該行有貸款設定抵押情事,則銀行在作業 過程亦僅能以見至前屋主即丙○○之之權狀為之,故丙○○ 所稱,其願全力配合等語,當係如其所證,提交權狀給買主 之林世安為要,自不能以此即認丙○○知悉被告二人要另簽 立提高買賣契約之價金亦明。
②、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抵押權登記係我辦的,但我拿 到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上面都已填妥,我沒有去銀行取件, 是林世安拿給我的,我沒見過1080萬元之契約書。(見95年 度偵續字第183號偵查卷第51、52頁),辦貸款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是甲○○所接觸,我只是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94年度偵 字第17826號偵查卷第28頁)其於原審結證,伊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並未見過中國信託之授信資料。是己○○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貸款要找認識之代書,整個買賣過程林世安有與我 接洽,簽約當時他是買方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06、 107、111頁)。則被告二人以戊○○送件至地政機關之過戶 及抵押權登記資料均係丙○○交付戊○○云云,亦有誤會。3、被告二人再聲請鑑定該1080萬契約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 其家人之筆跡或甲○○家人之筆跡云云。查:被告二人疑 1080萬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送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上所載之代理人丁○○所簽,惟經本院傳喚該名證人至 院作證:其為戊○○之夫,並堅決否認有簽丙○○之名,有 關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均非出自其撰寫,其僅負責送件而已 。再觀諸己○○於偵查中所供,該簽名係己○○請「別人」 所簽,則被告二人請求鑑定其家人之筆跡或甲○○家中成員 之筆跡有無與該丙○○之筆錄相符云云,當無必要。



4、另被告二人聲請將證人戊○○、甲○○送測謊,以明渠等二 人有無說謊云云。然無論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測謊鑑定,雖隨著搜查技術進步,但性質乃用來直 接探究受測者心理狀態的手段,實無法直接將其與血液或 DNA等其他科學搜查方法同等視之,則對其證明力之判斷, 仍應參酌其他證據方法以判斷。則本案中上開二人所證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且觀諸與證人丙○○之證言亦相脗合,並 無相牴觸之處。則被告請求將該二名證人送測謊,亦無必要 。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行 使向銀行貸款,至為灼然。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之規定,業已修正,茲分述比較 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犯此案,刑法第28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世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林世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林世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丙○○名義之買賣契約並持交不知情 之代書向銀行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被告二人所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 三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 向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被告二人尚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云云,惟 就被告二人並無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未能詳酌(詳下參、 所述),而逕論處該罪名,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以 簽立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丙○○知情,渠等二人並無故意行 使偽私文書,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林世安係專科畢業,而己○○係高商畢業,二人之 知識程度不差,而林世安尚係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之 公務員,己○○係公司之會計人員,二人對財務之經歷亦深 ,竟未經出賣人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契約為貸得較高之金額以 利渠等裝潢該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又犯後亦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不斷否認相互掩飾犯行之態度,甲○ ○代書係己○○找來,而偽簽丙○○姓名之人,亦係己○○ 找得,己○○介入本案較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世安所處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1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及1080萬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 印文共6枚(簽名、蓋用之處如事實欄一所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二人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詐術向銀行貸 款使之誤信而核貸,並詐得950萬元(原審認定230萬元), 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參照。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堅稱:渠等貸得之 款項係為裝潢該屋使用,且業已裝潢。再者自貸得款項後, 即按時還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三、本件被告2人係以私自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貸得950萬元,且據渠等二人所供,貸得之金額本係要 裝潢該屋,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林世安說他 趕著裝潢,要我簽裝潢字據給他,他買到房子後,有馬上裝 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背面及125頁),而本件房屋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扺押貸款950萬元,係包括被告二人之信用能 力,即被告二人有提供渠等之收入證明,此亦經證人甲○○ 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18頁)此即信用貸款,則 被告二人所貸得之款項,固高於買到該屋之價金800萬元, 惟貸得多出之150萬元,實應包括被告二人之在職還款能力 ,即所謂之信用貸款,非全部以該屋之價金為出貸之依據; 況且被告二人自93年11月間貸得950萬元,迄今已二年餘, 被告林世安之還款,據被告二人所稱,均屬正常,亦見被告 二人當初並無圖得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同意貸得950萬元尚經過現場勘估之徵信程序,且有抵押 權設定,縱使屆時林世安未能按時還款,亦有該房屋及已裝 潢之部分足資拍賣償款,不足額時,被告二人分別任公務機 關之審計人員及私人公司之會計,亦據渠等供明及有本案貸 款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可考,尚能對被告二人之薪資扣押追償 ,難認被告二人有圖詐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950萬元之犯 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原起訴書並未敘及,係由原審蒞庭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詐得95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反 面)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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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