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與泰國籍女子CHAN SOMWANG (中文名:詹玉惠, 業經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確 定後驅逐出境)結婚之真意,見詹玉惠僅欲來臺從事工作, 竟與詹玉惠及年籍不詳之泰國華僑「阿成」,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1月5日, 由「阿成」安 排被告甲○○至泰國與詹玉惠辦理假結婚。被告甲○○回國 後,旋即持結婚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入 境申請許可書等相關文件,辦理詹玉惠入境依親,詹玉惠並 於同年11月30日入境,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與詹玉惠明 知無婚姻之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同年12月間,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在其所職掌之 文件上登記甲○○之配偶為詹玉惠,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 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與詹 玉惠又承前犯意,另於91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辦理詹玉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正緣勤務專案」,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2號華孚電子公司 查獲詹玉惠於該公司內從事組裝 電腦外殼之工作,經詢問詹玉惠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與詹玉惠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㈠同案共同被告詹玉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對於上 訴人即被告甲○○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詹 玉惠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
當,自均得採為證據。㈡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詹 玉惠到庭詰問,惟詹玉惠已於95年5月23日驅逐出境, 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 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0日境信伶字第09511034310號函可參, 又無詹玉惠現居地址,是證人詹玉惠已無法傳喚到庭,附此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同案共同被告 詹玉惠自白係為了來臺工作始與甲○○結婚,實際上兩人並 無結婚真意等語、被告供稱伊於9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於91 年11月5日與詹玉惠在泰國結婚並辦理婚姻登記, 回臺後向 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主管外國人居 留之公務機關辦理詹玉惠來臺事宜等語及詹玉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第二任太太離婚後,朋 友「阿成」等人說要介紹泰國女子給伊,伊想說與外國人結 婚,外國人應該比較不會跑掉,所以看了詹玉惠的相片後, 就決定到泰國娶詹玉惠,伊與詹玉惠是真的要結婚,伊去泰 國娶詹玉惠時還有舉行婚宴,詹玉惠到臺灣後,伊也有請里 長及一些朋友吃飯,後來是詹玉惠說想要工作才離開的,伊 不知道為何詹玉惠會說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91年11月5日 在泰國完成與詹玉惠之結婚登記 ,被告回國後於91年11月14日,至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在其所職 掌之文件上登記甲○○之配偶為詹玉惠。詹玉惠則依外籍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於91年11月間下旬,持結婚證件及上開已 登記詹玉惠中英文姓名之戶口謄本等文件,於泰國曼谷向我 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其與臺籍 人士結婚欲至臺依親為由,提出申請准予核發中華民國簽證 ,該處於91年11月26日簽發准予停留60日之短期簽證予詹玉
惠,詹玉惠即持上開簽證文件於91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來 臺居留;91年12月中旬,詹玉惠持結婚證件及上開已登記詹 玉惠中英文姓名之戶口謄本等文件,並填寫申請書,向我國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與臺籍人士結婚依親為由,提出申請改 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該處於91年12月20日核准改簽發不加 停留期限之居留簽證予詹玉惠;被告與詹玉惠另於91年12月 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持上開居留簽 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詹玉惠名義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取得詹玉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 ,除據被告所坦承不諱外,並有詹玉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影本、護照影本、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 縣樹戶字第0950000405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之結婚證書及申請時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 我外交部於91年 11月26日簽發之詹玉惠停留簽證、91年12月20日准予簽發不 加停留期限之居留簽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 、 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9至22頁、第42頁),足認被告確 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詹玉 惠並向外交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公務機關辦理詹玉惠依 親來臺事宜而取得詹玉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明確。 ㈡至於被告與詹玉惠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一節,被告除堅詞否 認有何假結婚之情事外,辯稱:結婚當時在泰國有請客,回 臺後也有請客,伊是真的要結婚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詹玉惠 在泰國結婚宴客照片1本佐參。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1本中, 被告身著西裝,詹玉惠身穿粉紅色禮服,頭、頸、耳部均配 戴首飾,另有12名親友圍坐吃飯喝酒,被告有向賓客舉杯敬 酒,當場並有年長婦人為被告及詹玉惠在手腕綁上白線等情 ,有該照片1本在原審卷內可稽, 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多次 在原審擔任泰語翻譯並在泰國居住28年之鑑定證人林芝華證 述有關於所見聞泰國結婚習俗之情形,證人林芝華證稱:泰 國結婚習俗中,看每個人的經濟情況,一般會請和尚來給新 人祝福,新人會坐在地毯上雙手合十,來賓排隊滴聖水到新 人手裡祝福,新人手上會綁著經過誦經祝福的米白色小繩子 ,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很像是鄉下人席地而坐結婚請客的畫 面,也有老人家綁繩子的畫面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3日審 判筆錄第7至10頁), 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有 關結婚儀式中和尚祝福之情景,惟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有 泰國結婚儀式中新人手綁白繩的儀式,且被告與詹玉惠均盛 裝打扮,並有多名親人到場祝福舉杯慶祝等畫面,已足佐證 被告所述與詹玉惠結婚在泰國確有結婚宴客之情。又證人即 被告之鄰居歐正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有跟伊說過要
去泰國娶泰國女子回來,被告娶泰國人回來後,伊有去給被 告請客,但不曉得被告該次宴客之目的為何,伊去被告家中 時確實有看過被告娶的泰國女子等語( 見原審95年8月30日 審判筆錄第3至8頁)、被告居住處之里長廖文斌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去泰國娶太太,被告回來後,伊有 在被告住處給被告請客請過1次, 被告說是因為娶老婆的關 係,當時約有1、2桌筵席,被告當場沒有介紹泰國妻子給伊 認識,但伊知道被告是結婚,而伊因為當時還有其他事情, 所以到被告住處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3日審判 筆錄第3至7頁),雖據上開所述被告於筵席中未當場介紹詹 玉惠予親友認識之情,惟被告已非第一次結婚,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10頁), 且 已過適婚年齡,縱使被告並未舉行盛大婚宴亦無有違常理之 處,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故足認被告確有以與詹玉惠 結婚為由而在臺灣之住處宴請鄰居親友無訛。同案被告詹玉 惠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簡易庭調查時均供承:伊是透過泰 國的親戚介紹認識被告,伊的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拿回 泰國,並透過「阿成」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全部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其中15萬元「阿成」說是要交給被告的 酬庸,伊有與被告講好只是要幫助伊到臺灣,並不是真的要 結婚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固然明確表示 其與被告係假結婚,惟詹玉惠亦供稱:因為伊弟弟在臺灣工 作認識甲○○,甲○○說想娶老婆,所以伊弟弟、弟媳介紹 伊與甲○○認識,伊花了25萬元假結婚,是伊弟媳拿去付錢 的,「阿成」說其中15萬元要給被告當酬庸,但伊不知道錢 實際上有沒有給,而婚後每個月有給被告1萬元,給了4個月 ,但當時是因為伊媽媽生病,伊想回泰國,但伊怕被告不再 讓伊來臺灣,所以為了討好被告而給被告錢,被告是真的喜 歡伊,也對伊不錯,但是被告年紀太大,伊無法接受等語( 偵卷第27、28、29頁、 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卷第29頁 ),似又表示其與被告確有結婚,被告對其很好,僅因被告 年紀太大,其無法接受,則是否僅有詹玉惠單方無結婚真意 ,而被告確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詹玉惠結婚,則不無可能; 再者,現今泰國人民可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亦有合法仲介可 處理相關事宜,無須大費周章並甘冒違法風險來臺工作,詹 玉惠於偵查中聲稱花費25萬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等情, 惟詹玉惠既能提出25萬元之金額,適足以委請合法仲介來臺 工作,卻願以非法假結婚方式為之,顯非合於常情,此部分 所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在 臺灣看過詹玉惠之照片後,即由朋友「阿成」等人給伊詹玉
惠在泰國的地址,由伊獨自前去泰國,並未請親友陪同,到 泰國後,伊經由泰國華僑幫忙而抵達詹玉惠所在地等語,雖 與一般人結婚前必先慎重考量,並多方探詢親友意見等常情 不相合,然與實務上外籍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者, 均是由仲介尋找人頭後,代為安排出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並 不相符,且參酌被告與詹玉惠結婚時,在泰國有舉行當地結 婚儀式及宴請親朋好友,回臺後亦有設宴款待鄰居朋友,若 被告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之,何需大費周章並耗費金錢宴 請賓客,且詹玉惠於偵查中亦稱:伊到臺灣後沒有跟被告一 起住,但被告有時會接伊回去家裡吃飯、拜拜等語(偵卷第 28頁),實與一般為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之外籍人士於抵達臺 灣後隨即由犯罪集團人員帶離前往工作地點,而假結婚之另 一方配偶無法加以聞問等情節大相逕庭,則本件是否確實如 詹玉惠所言:被告係出自假結婚之意思而與其結婚,實令人 存疑。在無法再次傳訊詹玉惠到庭與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情況 下,共同被告詹玉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尚難據以 採信,本件既無法確信被告有罪,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予以詳查,認本件既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以 其未犯罪為由,對於簡易處刑為被告有罪判決認係有誤,提 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簡易處刑判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