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押)
現於台北看守所
法律扶助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7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悟並檢束慎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四號旁,騎乘不知情之陳 昱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鎖頭之車牌號碼GVY— 三四五號重型機車(無不法所有意圖),嗣於同日晚間六時 二十二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文林 路口時,見丁○○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皮包(內含物品詳如 附表)放置於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伺機接近 後下手行搶,得手後即將現金及OKWAP廠牌、型號S 768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出,其 餘物品則丟棄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一八六號旁之巷內 。乙○○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阿明」自同日晚間六時 五十一分十六秒起,至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一秒止,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段一八六號旁巷內(即公賣局煙酒配銷 所)附近,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色 情電話五通,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未接通外 ,其餘四通均順利撥打成功,乙○○與「阿明」即以此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 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
與「阿明」因而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總計五七四秒,共計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九十 一點八四元。乙○○隨後將上開電話內之SIM卡丟棄,該 OKWAP廠牌、型號S768行動電話機身則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三五0號樓下,持交 不知情之江宜津使用;至於上開機車則於行搶後立即騎回停 放於原處。經丁○○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機車為犯案工具,於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多許(八時二十分前),前往宜蘭 縣羅東鎮○○○街四號旁,徒手竊取陳昱志所有停放於該處 且鑰匙插於鎖頭之車牌號碼GVY—345號重型機車得手, 伺機下手強盜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開行為:
(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乙○○騎乘上開 機車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0之五號「金大城遊 藝場」,並穿著連身雨衣、戴口罩及攜帶先前所拾得他人 棄置之長約四十餘公分、寬約三、四公分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凶器白鐵片一把進入「金 大城遊藝場」,乙○○見四下無人且僅有店員丙○○在場 ,即取出上開白鐵片,架在黃翌芸脖子上,並壓制丙○○ 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並喝令丙 ○○將錢交出,及將眼睛閉上,乙○○即直接強取丙○○ 所斜背於肩膀上內含積分卡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便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丙○○於過 程中則受有輕微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一分許,乙○○復騎乘上 開機車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一號「全聯福利 中心羅東二店」(以下簡稱全聯福利中心),並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及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危險性之凶器白鐵片一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旋即取出白 鐵片走向店員甲○○,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 拒。嗣於過程中甲○○手部遭乙○○所持白鐵片割傷,致 受有左手小拇指韌帶斷裂、左手無名指輕微撕裂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即將手中所握之現金放開,乙○○旋即撿 拾甲○○所放開之現金,再進入收銀台搜刮現金後,便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共計強取十萬零七百元。
(三)乙○○於行搶完畢後,便以處分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丟棄於 宜蘭縣羅東鎮孔子廟附近。經甲○○等人報警,迄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段四十七巷二號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坦承如事實欄 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日原審法院法 官羈押庭訊問、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除盜打電話部分外,就 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提 出刑求之抗辯,辯稱:「僅有竊取被害人陳昱志之機車,其 餘犯行均非伊所為,之前是因為刑警打我才會承認。當時刑 警打我的時候,跟我說一個星期會去借提我一次,所以我在 檢察官偵訊中及法官訊問時,也都承認。警察問我第一份筆 錄時就打我,但我只知道那位警察他們叫他「春福」,當時 我朋友林家榮也在場,叫春福的警察用腳踹我的下巴,並用 折疊椅打我的後頸部,還有其他警察在場,但我不知道其他 警察的名字。」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前揭自白是否得 為本案證據,亦即被告是否遭刑求致其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被告警詢之自白如非於任意性, 則其於警詢後之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是否因其前於 警詢時遭不當取供,致其於偵訊、審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 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 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 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 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 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 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 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
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查:
⑴、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 時陳述:「被查獲時警察有打我‧‧‧回到警局的時侯, 有一個警察用折疊椅打我,另外一個警員用布袋罩住我, 他們踢到我的下巴,還有拿折疊椅敲到我脖子」云云(見 一審95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7頁);在原審九十五年六 月十二準備程序中陳述(如上刑求之辯解)及九十五5年 八月三十日陳述:「警察刑求,剛去警察局還沒有製作筆 錄的時候,警察用腳踢我下巴,另以折疊椅打我後頸部。 我只知道打我的警察就叫春福。」(見一審卷一第127頁 );在九月六日陳述:「當時刑警過來就用腳踢我,就跟 我說你那個朋友刑期還有十幾年,你現在認了,你的朋友 我就放掉不送他,刑警說的朋友就是林家榮,警察也叫林 家榮勸我認了,後來我與林家榮走出偵訊室,用腳踢我的 刑警又拿折疊椅與另外一個刑警,帶我到偵訊室內,一到 門口他就用折疊椅打我,然後進到偵訊室內,那兩個警察 就打我。打我的時候,就是我跟那兩個警察在場,那兩個 並不是問筆錄的警察,後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另外一間偵訊 室用黑布罩住我的頭,拿折疊椅的那個人說你再不承認, 等一下被我們打死,後來作筆錄的那個警察就叫那兩個打 人的警察走開,之後就開始問筆錄,是做夜間偵訊的筆錄 。在偵訊室裡面的時候及要移送的時候,有警察說要一個 星期借提我一次,那麼多警察我不知道誰講的,警察說如 果我不承認,明天就要去帶林家榮回來,要我想一想林家 榮的刑期有十多年,當時不是送我到地檢署的警察講的, 現在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見一審卷一第178、179頁 );在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述:「當天跟林家榮一起被 帶到羅東分局拘留所旁邊的偵訊室,當時有八、九個警察 帶我進去,就是剛才我指認的那個警察打我的,當時其中 一位警察拿著手機問我這件事是不是我做的,我說不是, 警察就問我包括本案四件及其他的案子,我說手機是跟別 人買的,打我的那個警察本來在外面,後來就衝進來,用 腳踢我的臉,林家榮就跟他說為何要這樣,那個警察還想 要打林家榮,其他的八、九個警察中,有人拉住那個打人 的警察,但那個打人的警察還是作勢想要用手、腳打我, 但被別的警察拉住,所以並沒有打到我,當時林家榮在場 。打我的警察一直想要打我還叫我要承認,後來那八、九 個警察中,有人跟林家榮講,要他叫我認一下,否則會被 一起移送,林家榮他的刑期有十幾年。後來林家榮就拜託 我認一下,還說到了法院就會交保,這是警察叫林家榮來
告訴我的。本來我不肯,但林家榮拜託我,說他還有十幾 年刑期,也有小孩,之後警察拿了二、三張紙進來給我, 叫我看一看,等一下看上面的講就可以。我看完了之後走 出偵訊室,剛才打我的那個警察又拿折疊椅還有另外一個 警察拿一支鐵棒,拿鐵棒的那個警察我認不出來,他們兩 人硬把我拉進偵訊室內,我剛才指認穿白衣服那個警察就 拿折疊椅敲我的後頸部,其他的員警就跑進來把他拉開, 然後就把我帶到另外一間辦公室,做夜間障礙的訊問,從 偵訊室出來到辦公室裡面,拿鐵棒那個人就拿頭罩罩住我 ,打我的那個警察還說明天訊問時就照這樣講,不然會打 死我。做完筆錄後要移送地檢署的時候,有警察說要照剛 才說的講,不然就一個禮拜借提一次,我認不出講這句話 的警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1、52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其就遭刑求之過程,歷次陳述均有不同,是否真實 而可採,已令人生疑。
⑵、又經原審傳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綽號「春福」之偵查 佐林春福到庭詰問,證人林春福否認有刑求毆打被告之事 ,被告當庭指認後,亦陳稱:「並非此人毆打伊」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131頁),又經原審法院調取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全部偵查員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雖指認偵查 佐陳福成即為持折疊椅毆打伊之人,惟經質之證人陳福成 ,則否認有刑求毆打被告等語,經命證人林家榮指認,林 家榮則無法指認,且陳稱:「(從頭到尾有無看到警察毆 打乙○○?)沒有」;又證人林家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稱:「(當時被告進警察局時,乙○○身上是否有受傷? 你離開警察局時,乙○○身上是否有受傷?)進警察局時 乙○○身體沒有傷,我離開警局時,他的臉上沒有傷,其 他身體部分我就不知道。」等詞(見一審卷一第176頁) ;再者,被告上開所指,亦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至羅東分 局之林家榮證述之內容不同,證人林家榮並未證稱見到被 告遭警持折疊椅毆打(見一審卷第17 5至177頁)。而經 原審法院向臺灣宜蘭看守所調取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入所之身體檢查表,其入所時 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於制作談話紀 錄時表示:「在羅東分局偵訊時被偵訊之員警以腳踢我頸 部及嘴部」,惟該所派員檢查發現:被告身體均無外傷, 僅被告自述遭毆打,頸部、嘴部疼痛,有臺灣宜蘭看守所 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宜所總籍字第011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一第101頁至104頁),故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 羈押訊問時已陳述遭警刑求毆打,惟其於羈押於臺灣宜蘭
看守所時經檢驗並無外傷,是其陳述遭警刑求毆打一節是 否真實實,滋生疑義。
⑶、證人林家榮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是有一個比較年輕 的刑警,問乙○○時,乙○○不承認,那個警察有衝過去 的樣子,但都被拉住,後來那個警察有和乙○○單獨進入 偵訊室,當時我在偵訊室外,不知道裡面的情形,我只知 剛去警局時一、二十分鐘時,那個警察就回分局,要問乙 ○○筆錄,那時候他的口氣不好。」、「(該兩三個小時 ,是否有看到警察對乙○○動手的情形?)有警察想要動 手,但都被拉住,沒有實際上對乙○○動手。」、「(你 何時離開分局?)就是那個警察帶乙○○到另一個偵訊室 之後,兩三分鐘後,乙○○又被帶出來到另外個辦公室那 邊作筆錄,那時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分局,乙 ○○作筆錄時我都不在場。」、「(乙○○被那個警察單 獨帶入偵訊室出來時,有何異狀?)沒有。現在沒有辦法 指認警員。」(見一審卷一第175至178頁),由證人林家 榮上開所述之過程雖與被告陳述不同,且未能指認警員, 然證人林家榮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亦無需迴護或故意 誣陷員警,是其所述應較客觀可採,應可認定在員警為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某一員警作勢欲使被告承認,雖未 實際動手毆打被告,惟被告於警詢之自由意志是否未受到 妨礙而得為任意之陳述實有疑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該 被告警詢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 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家榮作證,惟 查該證人在原審已到庭作證二次,並經交互詰問,其就應 證之事項業已詳予供證,事證已明,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自準備程序時起,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為真正,先 則辯稱:「刑警打我的時候跟我說,一星期要借提我一次 」(見一審卷一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偵 訊室及要移送的時候有警察說要一星期借提我一次,我不 知道是何人講的,當時不是送我到地檢署的警察講的。」 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79頁),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移審時之供述並非 出於任意性。惟查:
⑴、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 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 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 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
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 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 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 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 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 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 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 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 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 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 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 ,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 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 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 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 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 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 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 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 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 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 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 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係經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雖與其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結束之時間點相近,惟 嗣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被告仍坦承 強盜、搶奪等犯行,該時間距被告前次警詢時間已有十日 之久,且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被告九十 五年五月九日向原審法院移審時,經承辦法官訊問,亦坦 承前揭搶奪、強盜等犯行;而自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起,至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移審止,亦未曾警員前往借提被告外出之情形 ,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羈押,由原審法院法官行羈押訊問程序時,被告仍坦 承本件犯行,僅對原審法院法官表示遭警刑求毆打,顯見
縱被告於警局受警為毆打或脅迫或威嚇之言語,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已當庭表示 遭警刑求毆打,顯見其自斯時起即未再因此而畏懼或自由 意志受強制,否則其焉敢告知承辦法官要求調查刑求之事 ?足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移審時之自白,被告之自 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復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同意被害人 丁○○、陳昱志、丙○○、甲○○、證人林玉娟、徐雅棋 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示同意證人江宜津 於警詢所言作為本案證據(見一審卷二第86頁),故證人 江宜津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陳昱志所有車號G VY─345號機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搶奪、違反電信法及 強盜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未搶奪被害人丁○○之皮 包,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以一千元向綽號『阿文』之人 購買,該一千元係向陳嘉泰所借,嗣後即將該手機交予陳嘉 泰使用,後江宜津要借手機即交予江宜津使用。」、「伊於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幾日之期間均在『紓解壓力』網咖店內 ,並未持白鐵板或其他兇器強盜財物,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夜 間並未下雨,伊若要強盜財物不可能穿著雨衣引起旁人側目 、注意。」、「伊係遭警刑求始於偵訊、審訊自白犯行。」 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搶奪、強盜。」、「在 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自白搶奪、強盜事實係被警察刑求 。」、「(檢察官有無刑求你?)第一次偵訊檢察官以視訊 方式,後來就直接起訴了。」、「證人林家榮開庭時警察在 旁邊,他不敢說出真相。」、「(對證人江宜津證言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如果手機是搶來的,我不可能拿來自己用 。」、「對證人甲○○證言沒有意見,當時警察問我有沒有 做,我說沒有,警察威脅我,要我認罪,法院開庭她有到庭
指認,她說不確定。」、「(對證人丙○○所言有何意見? )不能以聲音即確定為被告所為。如被告所述,甲○○、丙 ○○說被告拿西瓜刀,但被告沒有到這兩個地方行搶,這兩 處的人與事物差距太大。」、「當時進看守所我跟管理員說 我被刑求,也有看醫生,只是註明而已。」、「否認有搶奪 、強盜的犯罪事實。我只是偷一部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沒有搶奪丁○○皮包,也沒有強盜金大城遊藝場的丙○ ○,也沒有強盜全聯福利中心的甲○○。」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賴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因為毒品案件被逮捕,被捕後確實有針對毒品作偵訊, 在偵訊過程中,突然轉向依被告是否涉及搶奪、強盜罪嫌, 這是否有人報案,但報案的人並沒有明確指認嫌疑人的相貌 ,這過程是否有被逼迫,被告在警訊陳述說他搶金大城遊藝 場是攜帶白鐵片,搶完以後就把白鐵片丟掉,另一個陳述搶 甲○○部分的陳述,也是持同樣白鐵片去行搶,既然白鐵片 已經丟掉了,為何還持同樣白鐵片去行搶,顯然被告在當時 受警察誘導,被告不承認持刀,才會為不實在陳述,況且依 被害人丙○○、甲○○及甲○○同事陳述,均確定為一把西 瓜刀,所以被告並沒有為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至於丁 ○○被行搶部分,賴不能明確指認係何人、何種車輛行搶, 被告確實也沒有行搶的犯行,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份,所以 會騎乘陳昱志的機車是要返家,並沒有騎至金大城遊藝場、 全聯福利中心為強盜行為,被告承認有偷竊機車是受警察的 誤導,警察要把三月二十六日丁○○被搶的犯罪事實,與被 告偷竊陳昱志機車行為來合理化,被告確實有搶奪丁○○的 行為,此從陳昱志在警訊並沒有稱他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機車被竊,只稱他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機車被竊,可 知被告確實未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竊取陳昱志機車並進 而為搶奪的行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二、本院查:
(一)就被告所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搶奪丁○○財物並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已供承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搶奪丁○○之財物等情(見偵查卷第68頁),嗣於 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時亦供認:「(對起訴書記載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搶奪丁○○皮 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承認犯行,我是騎 乘GVY-345機車至羅東鎮○○路與文林路口,見丁○○ 騎腳踏車,我就從旁邊靠近,拿走他放在菜籃內的皮包, 我拿了皮包之後,取走皮包內的現金一萬多元及行動電話
後,就將該皮包及皮包內其他物品丟棄於羅東中山路四段 186號旁巷內。」等情(見一審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 即遭搶之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多,應該是傍晚天還沒黑, 我下樓幾分鐘騎我姐姐的腳踏車在羅東運動公園前面就被 搶了,當時我的包包放在腳踏車菜籃上,裡面有手機及整 個的物品,犯嫌是從後面過來的。」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67至68頁;一審卷一第179至181頁),並有被害人丁○ ○領回遭搶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49頁)。
⑵、又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搶奪所得之被害人 丁○○所有之OKWAP廠牌、型號S768行動電話機身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三五0號樓下交予江宜津使 用,亦據證人江宜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5至 2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依被告持有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亦可佐證。足見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搶奪被害人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 雖陳稱: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尚有其餘物品遭搶云云,惟 被害人丁○○於警、偵時並未提及,又無其他資料可佐, 而被告現否認犯行,本院爰依被害人丁○○先前警、偵之 陳述為準。
⑶、被告雖否認有使用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盜打色情電話 取得免費使用電話之利益,先辯稱:「係友人『阿明』向 我借電話看,不知『阿明』盜打。」云云;後則改稱:「 電話係伊以一千元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不知為贓物亦不 知有盜打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偵查中坦承:「(搶得丁○○的行動電話後,究竟撥打過 幾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是我一個朋友阿明打的,他是 不是打色情電話我不知道,他是說要看一下電話的功能, 打完才告訴我,阿明把手機還給我的時候,我就把SIM 卡丟掉。」等情(見偵查卷第68頁),另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供承:「是我朋友『阿明』打的,當時我與『阿明』在 一起,他說他要看一看,我並不知道他有打該行動電話, 後來電話拿給我之後,我就把SIM卡丟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頁),惟查:前開丁○○所有行動電話遭盜 打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五十一分十 六秒起,至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一秒止,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七十九號七樓之基地台附近,其時正是被害人丁 ○○於同日時二十二分遭搶後約半個小時,被告既有搶奪
被害人丁○○所有財物已如前述,而被告又自承當時與「 阿明」在一起,而依該手機盜打色情電話之時間達五七四 秒(即九分多),被告在「阿明」旁見「阿明」一再撥打 ,當知「阿明」有盜打電話,不論是否知悉「阿明」所撥 打者為色情電話,均無解於其與「阿明」間盜打電話之犯 意聯絡。
⑷、被告雖辯稱:手機係向「阿文」購買者云云,惟其自承: 無法找到阿文等情,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滋生疑義。被告 雖聲請證人陳嘉泰證明其向「阿文」購買手機之事實,惟 據證人陳嘉泰到庭證述:「我是有看到他(指阿文)拿東 西給被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後來才知道是 手機。」、「(你所說的後來,大約隔多久時間?)沒多 久,因為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用那支手機。當時我並不知道 那個人交給被告的東西是什麼,是後來被告說他那邊有一 支手機,問我要不要用我才知道。」、「(你當時有無手 機?)有。」、「(當時不知名的人與被告講完話之後, 被告是否有向你借壹仟元?)有。」、「(當時被告是否 告訴你這壹仟元要做何用?)被告說那個人要拿手機賣他 。」、「(你是否知道那個人拿出的手機是賣給被告還是 借給被告或是還給被告?)是乙○○說那個人要賣給他,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你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向你借 的壹仟元與那個人交易手機?)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乙○ ○跟我說的。」等詞,由上開證人陳嘉泰之證詞,足見證 人並未親見被告與被告所稱之「阿文」其人間交易手機之 情形,是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且證人陳嘉泰所見手 機是否即本件被害人丁○○遭搶之手機亦有疑問。又依被 告所述其既無錢可購買手機,而需向證人陳嘉泰借款,於 購買後復直接係交付陳嘉泰使用,自己則未曾使用,嗣並 無償交付江宜津使用,則其何需借款購買該手機?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所涉搶奪、違反電信法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就被告所涉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多許,竊取陳昱志 所有GVY—345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於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一六0之五號「金大城遊藝場」,持凶器白鐵片一把, 強盜丙○○財物,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一分 許,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一號「全聯福利中 心」攜帶凶器白鐵片強盜甲○○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查中起,至原審歷次訊問、審 理時,均始終坦承有竊取陳昱志前揭機車犯行,核與被害 人陳昱志於偵查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有被害人陳昱志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佐(見偵見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偵訊時坦承:其有持白鐵片進入 金大城遊藝場強盜丙○○財物,並有持同一白鐵片至全聯 福利中心強盜甲○○財物等情(見偵查卷第69、71頁)。 另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時亦供認:「(對起 訴書所載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騎竊取之 GVY-345機車至羅東和平路金大成遊藝場強盜丙○○之 財物部分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承認我有強盜丙○○之 財物,我當時穿著雨衣從正門口進入遊藝場,手上拿著在 路旁撿拾的約四、五十公分長、寬三、四公分左右的白鐵 片進入,我有用手壓住丙○○的頸部,將白鐵片拿在手上 ,就叫丙○○拿出錢來,但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搶走丙○ ○的皮包,就騎機車離去,皮包內有積分卡,那些積分卡 跟皮包我都丟掉。」、「(對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騎乘竊取之GVY-345機車至羅 東中正北路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二店,強盜甲○○之財物部 分有何意見?)我承認強盜財物,當時我戴安全帽,也拿 剛才所說的白鐵片進入福利中心,當時該福利中心仍在營 業,我進入後走向在櫃台的甲○○那裡,我將白鐵片拿出 來後,在場三、四個店員都尖叫並跑出去,我就自行將店 員掉落地上的現金拿走,並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共拿了 八萬六千多元。」等情(見一審卷一第20頁),分別核與 下列被害人及證人所指被害情節相符:
1、被害人即於金大城遊藝場遭被告壓制強取背於身上皮包 之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有一個男的,穿著雨衣 ,好像有戴安全帽及口罩,開門走進來問我有沒有客人 在,我說沒有,他就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 來,我要拿鑰匙開抽屜時,他就把我斜揹在身上的包包 搶走,隨後他就走出大門,包包內有現金二千元及積分 卡。在警局警詢時,我是用聲音辨認,在警察局被告的 聲音就是強盜我皮包的人的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 68 至69頁;一審卷一第136至139頁)。 2、被害人即於全聯福利中心遭被告壓制並強取財物之被害 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晚上九點時快打烊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衝 向我,叫我把錢拿出來,他拉住我,把刀子拿出來,我 用手去擋,所以我才會受傷,當時他是從後面把刀子拿 出來。因為我很痛所以我就把錢放掉,那個人撿了錢就 往冷氣的方向走進收銀台拿錢,拿完錢就往門口走出去 了。我的手是碰到歹徒手上的刀子受傷的,當時我的左 手小拇指的韌帶斷裂,及無名指輕微撕裂傷,當時我在 醫院縫合八針。」云云(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一審卷 一第136至139頁)。
3、證人即亦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目擊甲○○遭強盜財物之 徐雅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看到犯嫌衝向甲○○ ,並捉住他,有看到他拿刀在揮,作勢要砍」等情(見 偵查卷第70頁)。
⑶、而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均係使用0000000000電話 (見一審卷二第38、87頁),經檢察官提出該電話於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至六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由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持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工程模式,至 金大城遊藝場、全聯福利中心、書解壓力漫畫休閒館等三 處,測試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號碼,經比對結 果,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被告所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