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新海里」辦公室之行政及主管機 關交辦、授權執行等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緣臺北縣板橋市清 潔隊為獎勵各里之環保義工,提振工作士氣,於民國九十四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 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 用,共八千八百二十人(以板橋市所屬全部一百二十六里, 每里七十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合計八百 八十二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板 橋市清潔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九十 四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 、「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自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十五梯次舉 辦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來回行程(其中數梯次適遇 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可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網 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嗣由「隆興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 十五元得標,板橋市公所即依上開結果,於同年八月十二日 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議定參加人員每人預算費 用為一千零十七元,並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交付該筆預算
之一成金額,即九十八萬三千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 費用。板橋市公所除辦理上開事項之外,另於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以北縣板清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二0號函通知板橋市 各里辦公室,說明市公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中,請各 里辦公室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 準,陳報參與活動之人員。詎乙○○明知上開預算經板橋市 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准予補助之對象僅限該里依「臺北 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及 實際從事各里環保工作之環保義工為限,非屬前開人員,不 得參與,竟明知違背法令,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無視前開市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 ,任令該里不具環保義工身分,即非列冊亦未實際參與環保 清潔工作之里民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曾鄭金寶、李亞 憲、李亞宗、林梅馨、林子容、劉蕭錦娥、葉國雄、王月嬌 、杜翠桐、簡宏名、鄭來福、蔡濱鴻等十五人(起訴書所載 里民林君凌部分,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報名參加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 大會」第九梯次行程。並於前開活動日期,在集合地點搭乘 遊覽車,啟程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 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依行程規劃在「知味餐廳」、 「宏友餐廳」用餐,使渠等全程參與該次活動,未繳納任何 費用,而圖利前開不具環保義工身分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15人x 1017元/人=15255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在調查局詢問中之自白具有 任意性,且衡諸本案其他證人之陳述內容及證物(詳下述) ,顯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在九十四年間擔任板橋市「新 海里」里長任內,其里內里民參與由板橋市清潔隊所舉辦之 「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活動中,有 非屬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列冊備 查之環保義工共十五人參與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 、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之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圖利之犯行, 辯稱:上開環保義工活動並不限於列冊環保義工人員才能參 加,只要實際上有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均可參與, 而里民孫富勉等十五人雖非列冊之環保義工,惟均為里內實 際從事環保工作之人,因此亦可報名參加本次活動,事後公 所並依法核銷上開人員本次活動費用,伊並無任何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貪污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本件由板橋市公所主辦之「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 ,並非被告所主持及執行,故被告對於市公所清潔隊 之承辦人員就其掌管本件業務之範圍亦無監督職權, 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就本次活動有主管監督之權,應 有違誤。
(二)板橋市公所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縣板清字 第0九四00四九八二0號函文發函予各里之里長, 函文內註明「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人數 為準」,並在函文中說明欄之第四點中,要求各里長
(含本案被告)配合「於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 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 擾」等語。然上開函示係指參與人數限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人數」,而非指參與人員限於 列冊之「人員」,此亦可由函文說明第二點部分註名 「檢附各梯次參加之里(社區、社團),名單如需調 整(速電0000-0000王小姐,俟修正排定後 依表列出團」可證。苟參加人員僅限於板橋市公所業 已備查名單之人員,則焉能允許里長事後再調整參與 人員?
(三)又證人陳宇昂、許長林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板橋 市環保義工之資格、人數均無上限,且因列冊義工名 冊常因里長工作忙碌未予更易登記,故該名冊僅供上 級單位考查及清潔隊編列預算時參考。另被告每月固 定回報環保工清潔日之義工簽到簿,因該名簿上已明 列備查之義工名單,故部分非名冊內之義工於參與環 保清潔工作時,於名冊內未見其名,因而未予簽名即 返家,則該義工簽到簿亦不能作為認定義工身分之依 據。從而本件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非以公所列冊備 查之義工為限,被告自無違法犯行可言。縱認系爭活 動僅限於列冊人員始得參與,惟被告擔任里長八年餘 ,歷年之義工活動,公所均明示、默示允許非列冊之 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於活動中或結束活動核銷款項時 ,俱未剔除任何非名冊之參與人員,亦未向被告追繳 各該人員之參加活動經費,此陋習乃行之有年,被告 主觀並無圖任何人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思,即欠缺犯 罪之意思要件,縱有行為失當,亦無僅因該失當行為 而定其貪污之罪責云云。
綜上,被告接受環保義工報名參加板橋市公所主辦之「環保 義工觀摩講習活動」,是否屬於其里長主管監督之事項,而 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客體;又得參加此次觀摩講習活動之義 工身分如何認定,是否僅限於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 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人員,抑或實際上從事 各里環保工作之環保義工亦可參與;及被告有無圖利之主觀 犯意等事項,厥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係擔任板橋市「新海里」 里長,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新海里」辦公室之行政及主管 機關交辦、授權執行之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洵堪 認定。又本次觀摩活動固係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主辦 ,但各里之環保義工本由各里里長依「臺北縣板橋市 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設置,除由里長擔任隊長外 ,並由里幹事為執行秘書,且為有效管理義工品質、 數量,避免過度澎脹,造成社區資源浪費,可視實際 需要以汰一擇一或全面淘汰方式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一 頁),顯見有關環保義工之人選及汰換,係里長之職 權工作內容。本件「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 雖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主辦、簽核、辦理招標事宜, 惟有關參與活動人員之人數、資格,悉依板橋市公所 前開環保設置要點,授權被告認定環保義工之身分資 格,是被告依其權責範圍遴選環保義工,使渠等報名 參與活動,其後板橋市清潔隊並依里長陳報參與人員 名單核銷補助費用,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活動係基於主 管機關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事務分配,於其權責範圍 內予以執行,則上開活動自屬被告擔任里長職務上執 行之主管事務至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次活動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云云,自無以為 憑。
(二)被告在上開任職里長期間,於板橋市清潔隊所舉辦之 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中,陳報「非屬列 冊」環保義工之里民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曾鄭 金寶、李亞憲、李亞宗、林梅馨、林子容、劉蕭錦娥 、葉國雄、王月嬌、杜翠桐、簡宏名、鄭來福、蔡濱 鴻等十五人,以環保義工身分參加上開活動,其後板 橋市清潔隊並依其所陳報之人員補助全額參與費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本次參與活 動之證人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及板橋市公所人 員練振盛、清潔隊人員許長林、陳宇昂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附卷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 傳票、新海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 會八月二十六日活動簽到簿各一件為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查板橋市公所就其市內環保義工之組織設立訂有「臺 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此有該環保義 工設置要點附卷供參(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 一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依該要點所示,板橋
市環保義工之設立宗旨,乃為落實環境保護工作,透 過各里辦公處結合地方熱心環保公益人士,積極參與 資源回收及環境整頓工作,進而共同美化、淨化與維 護環境衛生、清新面貌,以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其參 與成員係由各里里長自行遴選,各環保義工於執行勤 務時並得穿著環保背心,及配戴公所製發之環保義工 服務證。此外,為有效管理義工品質、數量,里長亦 可視工作需要及義工服務成果淘汰、遞補更替人員, 以汰一擇一或全面淘汰之方式為之。而義工之個人資 料,亦均由各里里長報由市公所備查,市公所為提昇 義工環保工作之品質及能力,每年並定期舉辦環保義 工之觀摩講習活動,表現優秀之服務義工亦可經提報 推薦表揚,是以依該設置要點,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 既經里長於遴選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備查,則各該經 陳報備查之人員自取得環保義工之身分資格,故該名 冊自足作為認定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之標準,應無疑義 。雖此,惟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陳報參與系爭環 保義工活動之人,非屬上開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 ,則除上開列冊之人員外,其餘人員是否得以參與上 開活動,而可成為本次活動之補助對象,攸關被告貪 污罪責之成立與否,茲再析述如后。 (四)本件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由 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九十四年度總預算中,編列「各 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 計八百八十二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大會 審查通過,板橋市清潔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擬具 簽呈,檢附「板橋市九十四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 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 會經費概算表」,簽請板橋市公所核可,訂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每週一至週五, 分十五梯次舉辦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之來回 行程,其後並由「隆興旅行社」得標辦理,此有附卷 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傳票、臺北縣板 橋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等件附卷為證。而有關本次活 動之規劃、舉辦目的及參加活動人數、人員資格等細 節,業據證人即辦理本次活動之板橋市清潔隊分隊長 陳宇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環保義工觀摩暨 激勵表揚大會係依據往例辦理,活動目的為慰問本市 環保義工一年來的辛勞,對於參加活動之人員資格並 無限制,參與人員以里長說他們是里內環保義工為準
,本次活動之報名程序是一般每個里都已經將各里環 保義工的資料備存在電腦資料內,第一梯是八月十五 日出發,所以在七月二十八日有發函各里辦公室把名 冊附件,請各里校正、核對。各里在八月初,里辦公 室就將正確名單傳真回來,所以我們就以這名單辦理 保險,..,就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 文內容所示,我們是限定人數不可以超過之前列冊的 人數,只要人數不超過的話,都不會違反規定,而公 文內容有請各里里長避免參加人員攜帶幼童,因為這 是暑假期間,若義工攜帶家屬,但是沒有參加保險, 如果發生意外,會有困擾,而幼童只要里長說幼童是 環保義工的話,也可以參加活動,..,在我接管這 業務時,環保義工的認定,一直都以里長說是環保義 工,就是環保義工,我們業務單位,只是保管里長所 呈報的名冊來比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另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代理隊長許長林於原審審理 中亦到庭證稱:環保義工是無給職,這部分由里長來 認定,並不限制年齡、籍貫、里別,所以彈性就由里 長認定,環保義工平常有名冊在清潔隊、市公所,這 名冊可以做為考核的依據,還可以掌握環保義工的人 數,所以才會有名冊,因為我們有辦理環保義工的活 動,人數需要掌控才能每年編列預算。本次文康活動 舉辦目的是要感謝環保義工一年來付出,環保義工是 沒有薪水的,所以感謝義工一年度的付出,參加資格 並沒有限定,資格由里長來認定,但限於環保義工才 能參加,惟並不限於列冊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因為 伊個人認為,冊子是為了掌控環保義工人數,名冊每 個里里長會隨時更改異動,有時他們不一定會呈報到 公所來,所以市公所所掌握的環保義工名冊,與每個 里里長的環保義工名冊會有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宇昂、許長林所言,本次 系爭之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依前開設置 要點沿習往例所舉辦,其目的在於感謝里民積極參與 里內環保工作,而參與人員亦非僅限於各里里長陳報 予公所之名冊人員,除各該列冊人員之外,實際從事 環保工作之里民亦屬環保義工,此節亦經原審向板橋 市公所函詢有關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講習活動,其參加 對象之資格認定,經該所函覆以除各里或社團所核備 之義工人員外,其他非列冊而實際從事環保掃街之義 工亦可參加等情,此亦有板橋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五00一五一六七號函附卷可證 (附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言及 板橋市公所函文可知,不論列冊與否,參與本次活動 之人員須確實從事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始得成 為本次活動之補助對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次參與活 動之人員,依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 板清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二0號函文所示(附選偵 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應僅限於各里辦公處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日所陳報之列冊環保義工 人員云云。然經觀卷附之該函示內容,其主旨雖載有 「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 工人數(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人數為準) 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 等字,依其文義解釋,似認本次活動參與人員以各里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公所陳報備查之列冊義工人 員為限,惟同函文說明四部分則進一步載明:「為顧 及活動品質及義工安全,請各里、社區(團)協助配 合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 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因未辦理旅遊平安 保險之義工,需顧其安全如有狀況後果恐不堪設想, 請各單位負責人出發前代為轉知」等語,足認該函文 乃承辦單位要求各里參與活動之人數不得逾上開截止 受理日期前陳報予公所備查之人數,以掌控該活動之 預算支出,且為求旅遊活動過程之順利進行,對於未 經報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含幼童),因有安 全顧慮,亦禁止渠等參與上開活動,是以該函文並未 限制非列冊之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更何況,依上開設 置要點,里長本得視實際狀況更替義工人員,則該名 冊既因各里環保義工人員迭有更替,人數亦隨時變動 ,則承辦單位於活動報名之初,自有令里長詳予核對 義工人數及基本資料之必要。惟縱然該名冊為環保義 工身分之依據,然並非為唯一且絕對之憑據,已如前 述,是以公訴意旨以非列冊之人員即未具有里內環保 義工身分云云,尚有誤會。是依上開說明,環保義工 身分之認定,其條件至為寬鬆,並委由里長認定,但 並非漫無界限,由里長大作順水人情,至少須有真正 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始足當之。否則不啻淪為里 民聯歡活動,亦變相成為里長遂行其個人公關活動之 手段,浪費公帑,莫此為甚,亦失其表揚真正環保義 工之活動本旨。
(五)本次參與環保義工觀摩大會之環保義工,固不以原列 冊陳報之人員為限,但仍須有實際從事環保義工工作 之人員始得參加。本次參加活動之新海里環保義工名 單中,其中里民孫富勉、林道子、鄭美菁、曾鄭金寶 、李亞憲、李亞宗、林梅馨、林子容、劉蕭錦娥、葉 國雄、王月嬌、杜翠桐、簡宏名、鄭來福、蔡濱鴻等 十五人,非屬該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列冊之環保義工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無諱。雖被告另辯稱:上開人員均為實際上從事里 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孫富 勉、鄭美菁、林道子三人到庭作證,其中: ①證人孫富勉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因為伊一直在里辦公室幫忙, 所以才知道有這個活動,伊是在里長出去時,平常就 在里辦公室幫忙,伊有空就會過去,並沒有領薪水, 因為伊在辦公室幫忙,所以伊知道這個消息後,有問 里長說伊可否去,結果里長說有名冊的人先報名,後 來應該有位置,所以里長通知伊可以去參加,是在前 一、二天通知我的,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但沒有 列在環保義工名冊上,伊除了平常在里長辦公室幫忙 掃地外,也有參與里內之打掃工作,大約一個月掃一 次,都是掃新海路掃到新海橋,新海路所有的巷子我 都有掃,一直掃到新海橋,也有掃到里辦公室旁邊, 伊認識林道子、鄭美菁,有與她們一起參加環保義工 打掃活動,我們有分兩邊,林道子、鄭美菁是掃另外 一邊,有分新海路跟另一邊的巷子,伊是掃新海路的 這邊,伊與她們並不同隊,因伊認為有做就好,所以 沒有參加列冊的環保義工也沒有關係等語。
②證人林道子則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因為里長有廣播,伊才會去 里辦公室報名,當時廣播時,說有活動,並沒有講說 要去玩,伊就去報名,然後報名後,里長說要去玩, 所以伊才報名,是在前一、二天左右聽到廣播說可以 參加,伊才參加,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有寫資料 給里長,但里長還沒有將我們資料上報給公所,.. ,伊有參加過新海里打掃的活動,是在每個月第一星 期,去里辦公室拿環保義工的背心、打掃工具,就在 那裡集合出發,掃新海路這邊的巷道,..,環保義 工打掃時,有分兩組,一組是分新海路這邊的,另外 一組是掃另外一邊,伊並不知道有多少人參加,因為
里長有廣播,我去的時候,就拿工具掃,所以不知道 約有多少人,..,伊認識孫富勉、鄭美菁,有與她 們一起參加環保義工打掃活動,我們有分兩邊,鄭美 菁、孫富勉是掃另外一邊,有分新海路跟另一邊的巷 子,伊是掃新海路的這邊,伊與她們不同隊,每次掃 回完就回去里辦公室吃點心,大家吃一吃就走了,所 以沒有在任何名單上簽名等語。
③證人鄭美菁則證稱: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板橋市環保義工大會,是里長廣播才知道有這個活 動的,是要出去玩的前幾天,里長廣播的,因伊我對 面的機車行是鄰長,所以鄰長有詢問伊要不要報名, 結果伊就跟鄰長報名了,伊是新海里的環保義工,並 不知道有無列冊,因為伊沒有看過名冊,伊曾提出申 請環保義工,是在要出去玩的前一年多,離現在約有 兩年了,伊有繳交相片、身分證影本放在里長那裡, 當時里長說環保義工已經額滿了,若有空缺的話,再 幫我報名,之後伊在九十三年七月份開理髮店比較忙 ,就沒有常跟他們一起出去掃,是偶爾才出去掃,後 來我不知道里長有無將我報環保義工,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以後偶爾參加新海里之打掃活動,忘記伊參加 過幾次,有時候兩、三個月出去掃一次,打掃時間約 約七點到七點半,在里長辦公室集合,約掃半個鐘頭 到四十分鐘左右,打掃完畢後就直接回家了,環保義 工打掃時,有分兩組。一組是從新海路掃到殯儀館, 另外一組是掃新海路三八五巷到龍泉街的每條巷子, 我是掃新海路到龍泉街的這邊,伊不知有多少人參與 打掃,..,伊認識孫富勉、林道子,林道子與我是 同一邊的,孫富勉好像是掃另外一邊的,去掃地碰到 林道子時,都與伊掃同一邊等語。
是依上開參與活動之證人所言,雖均一致陳稱渠等有 實際參與里內環保清潔活動云云。惟就從事環保清潔 工作當時,證人彼此間如何分組打掃,所證互有齟齬 ,則渠等是否實際從事清潔打掃活動,已令人生疑。 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甲○○、蔡木 水二人,證明該里環保義工在打掃時沒有分組、沒有 固定打掃範圍,沒有規定要簽名等情,非但與前揭證 人自己所述及卷內簽名單之資料不同,且渠二人亦證 稱不認識林道子、鄭美菁、孫富勉等人,是仍難執該 二人在本院之證詞認林道子、鄭美菁、孫富勉等人確 有參加環保義工之活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
依證人鄭美菁所陳其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店後,偶爾參 與里內環保清潔活動,此顯與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 置要點所定環保義工為各里熱心公益人士之條件不符 。復參以被告於每月里內環保義工完成該里掃街活動 後,須檢附當日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人員簽到簿 ,製作里內環保清潔日成果報告表送交板橋市清潔隊 彙整等情,此亦有板橋市公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縣板清字第0九五00三三四四二號函,及函附之 板橋市新海里九十四年一月、三月至六月份參加環保 清潔日成果報告表各乙份附卷供參,依各該報告表內 容,被告應就該里當月份環保清潔日之「打掃時間」 、「清掃區域」、「是日預定發動人數」、「當日實 際參與人數」、「參與百分比」、「集合地點」等各 項據實填載,所檢附之義工人員簽到簿則係交由當日 實際出席之人員簽名,以證參與當日活動無誤,再細 觀該環保義工簽到簿同時繕打有義工編號、姓名之欄 位,顯見該已載明義工編號、里民姓名部分,乃被告 向市公所陳報之原義工名單,專供當月參與之義工簽 到所用。此外,除原有繕打之義工編號、姓名欄位外 ,其後尚有空白欄位可供實際參與人員簽名,此觀之 卷附簽到簿尾頁尚有以手寫書立里民簽名部分,可知 活動當日確有其他人員參與打掃清潔之工作,並均簽 名在名單之後,俾便被告統計人數,是簽名簿當屬認 定是否實際參與環保義工最客觀之名單。經本院核對 板橋市公所提供板橋市新海里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向 該所陳報之環保義工名單(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五十 八頁至六十二頁,因該名單係由板橋市公所提供,為 被告向市市公所陳報備查,經公所人員輸入電腦存檔 ,並於本次系爭活動報名之初,由公所人員臚列名單 ,交由各里辦公處勾選參與人員之用,是該名單雖非 被告所陳報之原始名單,惟該名單乃經被告歷次陳報 後,由公所人員彙整所得,則該名單自可充作該里環 保義工之名冊,附此敘明),此名單與該里前開各月 環保清潔日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簽到簿內所簽到 場參與清潔工作之人員,僅其中九十四年三月六日、 五月一日兩個月份義工簽到簿中之「林君凌」非屬新 海里列冊之環保義工人員(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其餘簽到簿之義工編號、姓名俱與該名冊相同 ,顯見除原列冊之義工外,非屬列冊之義工亦可加入 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則該簽到簿亦足資做為實際
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人員之認定依據。又綜觀被告 於九十四年六月底陳報予板橋市公所之環保義工名冊 ,及新海里上開環保清潔日所檢附之環保義工簽到簿 內,多有未列名單上之人簽名在後,並列入人數統計 ,但並無里民孫富勉等十五人之姓名,雖被告辯以: 因有些實際參與之環保義工不願意留下名字,因此未 讓實際參與之義工在簽到簿上簽名云云。惟按里內環 保清潔活動,本為鼓勵里民熱心參與,以達維護環境 衛生之目的,且表現良好之義工人員並可獲表揚獎勵 ,則於活動完成後,被告本於職權,並應據實填載當 日實際參與之人數,完成環保清潔日報表彙整呈報板 橋市清潔隊,是苟上開孫富勉等十五位里民確有於環 保清潔日參與環保清潔活動,則基於鼓勵里民熱心參 與里內活動之目的,被告焉有不讓渠等簽名,並彙報 板橋市清潔隊之理?且上開簽到簿歷經多月,該十五 人中竟連一次之簽到紀錄亦付之闕如,如何證明渠等 確有參與環保工作。本件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中尚有年 幼之幼童參與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承 稱:有一個是他奶奶張孫美津抱來的,年紀約一、二 歲左右,小孩叫何名,我不知道等語,是依上開環保 義工設置要點所定之組織設立,為落實里內環保工作 ,該幼童自無足成為里內之環保義工,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渠等均為實際參與之義工云云,已見不實;又證 人陳宇昂、許長林雖均證稱環保義工之資格認定均由 里長決定云云,惟此並非漫無限制,業如前述。被告 身為里長,同時擔任里內環保義工大隊隊長,對於市 公所授權其選任里內里民擔任環保義工之交辦事項, 本應遵從環保義工之設立宗旨,選拔里內熱心公益人 士,並於板橋市清潔隊舉辦例行之環保義工觀摩表揚 活動時,依憑原有陳報備查之義工名冊,及依該里所 呈之每月清潔日報表紀錄,如實陳報里內實際從事環 保義工工作之人員名單,自不得任令其漫無依據,恣 意選任里內非義工之里民參與上開活動,所為顯然有 違市公所編列補助本次環保義工活動之目的。縱然事 後公所全數核銷補助上開人員之活動費用,亦不得倒 果為因,而認被告陳報之上開人員均符合該活動補助 費用之資格。況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亦坦承係基於人 情,不好意思請不具身分者下車,始同意上開人等參 加活動等語,顯見被告將此觀摩活動當成里民聯歡, 利用其里長主管權限大作個人公關,其事後否認前供
辯稱上開里民均有實際參與里內環保清潔活動,及證 人孫富勉、鄭美菁及林道子等人所證均有實際從事環 保工作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六)又被告辯稱:伊係循往年之例辦理,並無圖利之故意 云云。惟往年或因定義不明,致有無列冊人員能否算 入環保義工員額,但不論以往有無明文限制列冊人員 始得參與,惟依此活動之名稱及預算編列情形,至少 須實際從事義工工作之人始得參加,此觀上開市公所 之函文內容甚明,絕非由里長憑一己之好惡任意決定 人選,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到往例市公所曾同意 「未實際從事義工工作者,亦得參與活動」之結論。 被告若以往亦有容認未實際從事義工工作之人參加活 動,依上開說明,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 起訴,所辯往例如此,無圖利故意,亦無可採。 綜上可知,本次參與活動之里民孫富勉等十五人,既非列冊 之環保義工人員,亦非實際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是依 上開活動宗旨,渠等顯然不符合參與上開環保義工活動之資 格,亦無從成為該活動之補助對象,被告明知上開里民未符 合參與活動之資格,就該授權交辦之事項,竟違背規定(違 背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忠誠廉潔,不得違反上級機關之相關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