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263號
TPHM,95,上訴,4263,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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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趙英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7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前因持有槍砲等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7 年6 月1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1號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並經 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9 號治安法庭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原審法院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訴 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自87年12 月10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9年3月8日執行感訓處分折抵 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期滿。
貳、緣犯罪組織「北聯幫」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3 人以上而有固定成員及 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暴力 討債、經營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從事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王際平(另案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提起公訴)前自 69年間起即為北聯幫成員,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 11日公布施行後2 個月內,自首脫離北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 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王際平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 織,於91年間起主持幫務,夥同幫眾,陸續以他人名義為掛 名負責人之方式,在台北市○○區○○路4段188號2 樓開設



「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合律法公司)、「 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耀鑫公司)、「網紀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等公司,作為幫眾活動 據點,以掩護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 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丙○○為成年人,自93年6 月前即參 與北聯幫,指揮旗下陳俊杰(綽號肥杰,另案偵辦中)、A 17(綽號阿謙,93年9月前即參與北聯幫)等不特定多數 幫眾為北聯幫暴力逼討債務活動;A17為未成年中輟生, 另以北投區○○街世界盃撞球場為旗下少年幫眾聚集地,入 侵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中、新民國中校園內吸收未滿18 歲 少年參與北聯幫,少年AOO(綽號毛毛)、AO2(綽號 小毛)、AO3(綽號阿貴)、AO4、AO5、AO6、 A07、AO8、AO9、A1O、A11、A12、A1 3、A14、A15(綽號芋頭)、A16(綽號鍾佑) 等人(以上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行及所涉罪名列舉,詳如附表1所示)均受其 指揮,從事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其中由鍾孟 學、A17所指揮者如下:
一、丙○○所指揮部分:
(一)呂蕭隨所經營之仁義醫院(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56 號)與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生公司,即起訴書所 載耀寬洗腎中心)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公 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仁 義醫院給付新台幣(下同)4,274,529 元,惟經該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93年1月5 日確定。曾陳文竟仍於93年6 月初,委託由北聯幫主持之耀 鑫公司處理債務。王際平丙○○張國明鄧相笐等人獲 悉上開判決結果,明知仁義醫院依法無給付貨款予曾陳文之 義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際平指派 丙○○指揮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之幫內成員5、6名, 於9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債務,丙○○等 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聯幫眾,受曾陳文委 託索債,採取緊迫逼人方式尾隨在場之呂蕭隨、呂奉諭、呂 奉璋(以上2 人為呂蕭隨之子)等人,要求其等還款,呂某 等人不願,丙○○等人即向現場護理人員及病患大聲咆嘯, 並表示呂某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人都趕出去,讓醫院生意 做不下去等加害財產之語言。期間,呂奉諭太太王文珠表示 並未欠對方錢,丙○○又向呂奉諭恐嚇稱:「叫你太太不要 這樣子,今天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不要以為自己大肚子, 我這些人還是會照打不誤」等加害身體之語言,脅迫渠等馬



上清償仁義醫院曾陳文之債務,呂某等人心生畏懼,呂蕭 隨、呂奉諭無奈而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前往台北 市○○○路○段423巷2號2樓仁義醫院院長吳俊雄住處取出仁 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丙○○則留駐仁義醫院。嗣因仁義 醫院存摺所餘存款僅約萬餘元,呂某等人與丙○○返回仁義 醫院後仍協調難成,甚至前往醫院對面派出所協談,呂蕭隨 年邁已陷於歇斯底里狀態,無法製作筆錄,丙○○等人猶不 願離去,呂某等人不得已又與丙○○等人返回仁義醫院3 樓 ,丙○○表示以他今天之身分,出門最少要拿到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等語,復未經同意而由幫眾以強暴方式搜尋仁義 醫院3樓辦公室資料,呂奉諭、呂奉璋被迫至提款機提領5萬 元現金交予丙○○,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還款500萬元,且由呂奉璋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 張 交付,至晚上10時許,丙○○等人始離去,離去時並告知呂 奉諭:「下禮拜一交付現金30萬元;6 月23日,就是11天後 250萬;7月23日195萬元」,當日所得5萬元款項即由丙○○ 率同前往現場之幫眾朋分花用,鐘孟學事後並以電話向王際 平報告處理情形。9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丙○○復夥同張 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奉諭再行交付 現金80萬元,事後丙○○復以電話向王際平請示:現在拿到 80萬,要不要先拿一點給「小朋友」(意指其他小弟)等語 ,王際平指示應繳回公司再議。
(二)緣李金城與李典勇係朋友關係,李金城因故積欠李典勇 229 萬元債務,遂開立支票6 紙以供擔保。李金城因前有支票跳 票紀錄,且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避不見面,李典勇擔心屆期 支票不獲兌現,遂提出上開支票6 紙之影本、借據及李金城 詳細資料各1 紙交付丙○○,委其聯絡李金城出面處理。94 年3月底某日,丙○○竟帶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幫內男子,持5 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 文山區○○街90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 找李金城,恃眾向李金城恐嚇稱:伊為組織之人,1 人之下 ,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 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 好講話等語,隱喻李金城如不如期兌現票據款項將危及其生 命、身體,致李金城心生畏懼,如期給付100 萬元票款。丙 ○○並預估同年6 月前再向李金城收帳69萬元,與屬下幫眾 朋分。
(三)謝登訓(綽號二哥或老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5 號經 營瑞益彩券行,92年6 月間向林鍵煌(綽號阿宏)及其共有 人購買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之土地,總價6,000 多萬元



,雙方言明尾款俟土地過戶,謝登訓辦理貸款核款下來後再 行給付,惟過戶程序因故拖延甚久,林鍵煌因需款孔急,數 次向謝登訓催討尾款,謝登訓均以期限未屆回拒。嗣林鍵煌 將此事告以丙○○丙○○即於94年4月8日,帶同兩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幫內男子並相約林鍵煌前往謝登訓彩券行處理債 務,協談間謝登訓仍堅持尾款應俟貸款核撥後再行給付,丙 ○○明知謝登訓無義務即時清償買賣尾款債務,乃起意以脅 迫方式向謝登訓催討債務,隨即以電話召來有強制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陳俊杰、少年AO3AO4及A14 4 人,丙○○並向謝登訓恐嚇稱:「大家講話要有信用,不要 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行也會很難開」等語 ,謝登訓懾於丙○○等人惡形惡狀,且擔心店內財物遭毀無 法營業而心生畏怖,乃同意給付尾款,雙方協調將尾款降為 25 0萬元,謝登訓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期日、款項 ,並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回程途中,丙○○向林 鍵煌稱:其為「北聯幫」成員,依幫規,伊幫林鍵煌處理此 筆債務應收取報酬100萬元,林鍵煌遂予允諾並陸續將所收 取尾款中之100萬元轉交予丙○○
(四)緣唐耀宗於90年間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 )擔任董事長一職,懋邦公司於91年倒閉並進行清算,94年 4 月間唐耀宗與懋邦公司股東鄭美玲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 對簿公堂,鄭美玲挾怨而委託丙○○唐耀宗索回其持有股 票之股款。丙○○明知唐耀宗無義務回贖公司股票,竟仍夥 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少年AO3、A20(綽 號臭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北聯幫眾約6名,於94年4月 26日下午6 時許趁唐耀宗告訴鄭美玲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走出大門,登上計程車於路口等 紅燈之際,由其餘幫眾攔住該計程車,唐耀宗下車後,幫眾 告稱「老大要找」等語,唐耀宗無奈乃返回上開地檢署大門 ,丙○○告以唐耀宗:「伊大哥手上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公 司既然已倒閉,你是負責人,就有義務把股票收購回去,我 們手上有2,000 張左右的股票,你要怎樣處理?」等語,恃 眾圍堵而令唐耀宗心生畏懼,被迫答應隔天給付20萬元,過 幾天再籌30萬元以贖回股票。隔日唐耀宗聽從律師建議而未 於相約時間與丙○○等人見面,當日(即27日)下午4 時許 ,唐耀宗即接獲丙○○來電,丙○○於電話中恐嚇唐耀宗稱 :「我們現在已有3、5部車到你中壢住處去了,你到底要不 要出面解決?」等語,致生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於唐耀宗 家人,唐耀宗因擔心家人受害,乃應允與丙○○見面,而於 當日(即27日)晚上8 時許雙方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前見面協談後,應允隔天給付丙○○40萬元,旋於翌日( 即28日)在臺北市○○○路尚鼎法律事務所門口將所籌到之 38萬元交付丙○○及夥同前來之北聯幫眾陳俊杰,並應允餘 款12萬元分兩個月攤還,丙○○始將懋邦公司249 張股票交 予唐耀宗,嗣後唐耀宗亦如期陸續交付12萬元予丙○○。二、A17所指揮部分:
(一)A17等北聯幫眾因不滿北投國中新生A19作風,而於93 年9月間某日召集北聯幫眾AO2AOO、AO6、A1 4、A1O、A11、A13、AO8、AO9、AO7及 A21等10餘人在北投國小共同圍毆A19(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二)緣少年A15於93年9月間經由少年A18介紹,在臺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小前加入「北聯幫」,受AOO指揮,拜入A 17旗下,嗣A15彤藉口加入其他幫派,欲脫離該組織。 A17遂於94年2月18日,夥同AOOAO2、AO 8、A21、A12、AO5、A11、AO7、AO6等 10餘人,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共同將A15毆打成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緣A21(綽號黃文)於94年5月3日因故在台北市北投捷運 站與台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會眾衝突,雙方約定翌日黃昏 (約7 時許)談判,A21素與北聯幫眾AOO交好,旋打 電話向AOO求援,AOO即轉知其北聯幫上司A17,A 17乃命AOO通令召集幫眾AO2、A16、AO 3、A04、AO7、AO8、A14及少年A21、A2 2等30多人屆時攜帶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北投捷運站鬥毆 。翌日(即5月4日)下午,A17等果然率領AOO等 北聯幫眾及A21等人約30餘名各持西瓜刀、機車大鎖 、棍棒、安全帽等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麥當勞前, 與臺北縣八里鄉五福神將會10多人鬥毆(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四)A17因不滿陳唯駿言行,遂於94年5 月27日深夜11時許與 北聯少年幫眾A14、A16、AO3AO4等人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強迫陳唯駿坐上 AO4所騎乘之機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將陳唯駿強押至臺北 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之籃球場,再由A14、A16、A0 3出手毆打陳唯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附近居民發現 報警,陳唯駿始脫困。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 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 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 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 言爭辯證人偵查中所言等證據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 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接續觀察,亦即第1 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 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2 項所 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 ,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 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 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而言,是判斷偵查 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 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衡諸本案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因法定年齡未足而不具具結能力者外, 均經具結,查亦無有何違法取供或陳述人陳述時心理狀態不 健全之情況可言,證人陳述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俱謂係傳聞證據,泛稱均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未能具體釋明偵查中有何程序 正義之缺失,而具有不可信之情況,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 ,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 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 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有關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監聽紀錄, 更是不符「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 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 ,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而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 同一處理。於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亦不 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此,被告A17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案中所引被告A17以外之人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法定證據排除事由,自不影 響本案中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故本案中所有電話監聽 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證:
訊之被告丙○○A17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北聯幫犯罪組 織或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之犯行,被告丙○○雖坦承曾 前往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至 (四)所載之犯罪地,惟辯稱係 陪同他人前去,不曾參與討債行為,乃係基於私人情誼為友 人協調債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與北聯幫無任何關係云云 :A17則辯稱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至 (四)各項犯罪事實 ,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指揮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至 (四)、被告A17 指揮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至 (四)不法行為部分: 1.犯罪事實貳之一(一)部分:
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3年6 月11日、同年月23日曾與另案 被告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亦不否認於上揭日 期分別取得現金5 萬元、80萬元,但乃因當時受僱於王際平 ,在聯合律法財務顧問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奉王際平之命陪 同他人前往而已,既不曾率眾進入仁義醫院恐嚇任何人,更 不曾恃其在北聯幫眾中之身分催討債務,只有在仁義醫院對 面警局門口目睹呂蕭隨子女不孝,氣憤不已而怒罵三字經而 已云云。惟查:
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間因洗腎業務而有民事債務糾紛,耀生 公司並將債權轉讓予曾陳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仁義醫院給付新台幣4,274,529元,經該院以92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乙 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原審審理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卷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從而,不論耀生公司,或曾陳文 均無法律上權利向仁義醫院主張洗腎設備之貨款給付至明。 然案外人曾陳文竟仍於93年6 月初,委託耀鑫公司催收上開 債務,此有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書 影本(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 事卷宗影本第211頁、第213頁)各乙紙在卷為憑;而證人張



國明即「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耀鑫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等等,而此為其專長, 並已取得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職是,其顯然明知法 律上仁義醫院並無給付任何款項與曾陳文之義務,猶夥同被 告丙○○、另案被告王際平鄧相笐等人向仁義醫院索債, 顯然其等均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⑵前揭被告丙○○率同另案被告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男 子共約數十名,於9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抵達仁義醫院催討 債務,被告丙○○等人均身著黑衣黑褲以為標幟,自稱為北 聯幫眾,各有不同任務分配,以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一) 所述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或緊迫盯人、甚至非法搜索 之肢體動作,致使呂蕭隨、呂奉諭、呂奉璋等人心生畏懼, 呂蕭隨、呂奉諭無奈而隨張國明鄧相笐所駕車輛北上取出 仁義醫院存摺、印章交付,返回仁義醫院後,呂奉諭、呂奉 璋又被迫提領5 萬元現金交予丙○○,並於張國明繕擬之協 議書上簽名,承諾還款500 萬元,且由呂奉璋、呂奉諭及呂 蕭隨簽立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至當日晚上22時 許,被告丙○○等人始離去,嗣於93年6 月23日被告丙○○ 復夥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等人前往仁義醫院收取款項,呂 奉諭再行交付現金80萬元等節,迭據證人呂蕭隨、呂奉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原審95年5 月26 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證人呂瑞明呂蕭隨之夫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其雖未全程在場,但目睹被告丙○○等人 或以罵三字經、或恐嚇、或溫和談判等軟硬兼施之方式索債 等情(見原審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甚詳,與證人呂蕭隨 、呂奉諭所證並無不合,實堪採信。此外,並有與其等所證 相符之呂奉璋、呂奉諭及呂蕭隨93年6 月11日簽立面額各為 2,500,000元、2,155,000元,到期日為93年6月23日、93年7 月23日之本票影本2 紙(此為呂奉璋等人給付款項後取回之 本票,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影本第214 頁)、被告丙○○等人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出具之 保管條影本1紙(附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 第1035號卷影本第222頁)在卷為憑。
⑶被告丙○○雖執前詞,辯稱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呂瑞明等 人之證詞不實,且稱本次索債之舉動與北聯幫無涉,索債後 打電話給王際平,係受張國明之託云云,證人張國明、鄧相 笐於原審亦附合其說,均證稱其等共組耀鑫公司,與聯合律 法公司、網紀公司合租一個辦公室,各自業務獨立,與北聯 幫或王際平無關;該公司業務為財務催討、徵信、商業仿冒



、抓奸等等,實際成員只有其等2 人。因受曾陳文委託而於 93年6 月11日前往仁義醫院索債,臨時人手不足,才徵調人 手「小胖」等人,當時又沒有司機,丙○○受雇於網紀公司 ,閒著沒事才來開車。抵達現場後,過程平和,並無恐嚇情 事,雙方重新確認債務金額後,呂蕭隨、呂奉諭與其等北上 取得仁義醫院存摺、印章,期間警方雖曾2 度至仁義醫院, 但經瞭解為債務協調後即離去,最後,雙方返回仁義醫院辦 公室寫協議書、簽發本票,當日取得現金約5萬元,93年6月 23日其等與丙○○依約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80萬元。先後 2 日取得現金後,因同行之「小胖」急著要分錢,其等覺得 沒有道理,順口說應打電話問人家看看,就由丙○○打電話 問較年長的王際平有沒有這個道理云云(見原審95年5 月12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王際平則稱:伊為網紀公司股東,偶 而前往公司與同一辦公室之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員工泡 茶、聊天,但未參與耀鑫公司或聯合律法公司之經營,當然 也不知張國明等人前往仁義醫院索債一事,而丙○○乃網紀 公司股東陳長德之司機,為何為張國明等開車,伊亦不知情 。雖然93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丙○○曾打電話給伊,但伊 只是被動的接聽電話,完全不知為何丙○○要打這個電話, 也沒有作任何指示。事後,伊曾在3 家公司之辦公室詢問張 國明此事,明瞭後,伊告知張國明5 萬元不多,如果有疑問 ,伊可承擔。嗣於同年月23日丙○○又打電話問伊80萬元之 事,因金額過大,伊建議其等回公司再分云云(見原審95年 5 月12日審判筆錄)。然:①曾陳文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向仁 義醫院主張400 餘萬元之洗腎設備貨款,業如前述,證人呂 奉諭也一再表示仁義醫院與耀生公司帳目未清,債務尚有糾 紛,且應給付之對象亦非曾陳文等情甚詳,足見經營仁義醫 院之呂氏家族原無意願對曾陳文清償任何債務,苟非前來索 債者,恃眾利用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前所證述之言語、肢體 暴力相脅,殊難想像醫院正常經營中,經營者願於一日間往 返桃園、台北親自取回並交付仁義醫院之存摺、印章,且簽 具超過爭議金額數目之協議書、本票。甚至於93年6 月11日 、6月23日給付現金各5萬元、80萬元後,呂奉璋於1 年內猶 陸續簽發本票、匯款入曾陳文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2紙、本票3紙(發票人均為呂奉璋、發票日均為 93年10月27日、到期日各為94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 年4月30日,面額各為25萬元、25萬元及170萬元,附原審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影本第227 頁至 第229 頁)。被告丙○○與證人張國明鄧相笐所稱索債過 程平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②被告丙○○於93



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2度前往仁義醫院乙節,為其所自承 ,而首次前往仁義醫院更係由其率眾談判,迭據證人呂蕭隨 、呂奉諭指證綦詳。尤其,先後2 次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 後,均由被告丙○○以手機向證人王際平報告談判過程(如 :表明其身分,以其身分一定要拿到現金)、結果(如:對 方簽立本票、協議書,約定93年6 月11日下星期一現金30萬 元,6月23日250萬元,7月23日195萬元),甚至如何分贓( 如:6 月23日所得現金存到公司帳號,先不要分給『小朋友 』)、慰勞(如:6月11日所得5萬元現金由丙○○帶兄弟稍 微去休息一下),此有93年6月11日23:04:21至23:06:3 1 王際平(A)、丙○○(B)0000000000電話監聽紀錄、93 年6月23日16:24:31至16:25:53王際平(A)、丙○○( B)0000000000 電話監聽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調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北聯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1)」通訊監察紀錄第168頁至169 頁),並為被告丙○ ○、證人王際平所不否認。若被告丙○○僅為網紀公司司機 ,無端開車陪同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索債,不曾參與索債過 程,何以證人呂蕭隨、呂奉諭均指證由其領軍談判?事後, 又何以由其代表耀鑫公司打電話向王際平報告談判詳情,並 率領「兄弟們稍微去休息一下」,而非由所謂之耀鑫公司負 責人張國明鄧相笐王際平請示?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丙○ ○、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等人係受證人王際平指示率眾前往 仁義醫院索債,且階級層次分明,乃證人王際平幕後操控、 被告丙○○現場指揮押陣、證人張國明鄧相笐率領其他小 弟實行言語、肢體暴力索債行動,被告丙○○所謂僅開車陪 同前往,索債全程並未參與云云,要屬無稽。③又所謂「耀 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均設址於台北 市○○區○○路四段188號2樓,此為證人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所一致供承,據其等所稱耀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 國明,聯合律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 ,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漆興華等人為股東,各家 公司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然證人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 另案被告漆興華係以上址為基地,除從事類似本案犯罪事實 貳之一 (一) 仁義醫院暴力恐嚇討債業務外,並從事常業重 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035 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是上開3家公 司之主要負責人顯然均從事不法活動,證人張國明於原審審 理中亦自承耀鑫公司並未設帳冊,也無報稅資料等語,自此 推論,實殊難想像該址有何正當營業可言。何況,被告丙○



○自稱在該址上班,因王際平引介而受雇於聯合律法公司云 云,但證人王際平則稱被告丙○○受雇於網紀公司云云,證 人張國明鄧相笐甚至證稱不知丙○○受雇於何人等語,然 其等卻邀同被告丙○○駕車參與耀鑫公司索債行動,索債完 畢後,並不自行處理索債所得,卻委由被告丙○○向網紀公 司股東王際平報告,足見,上開3 家公司徒有其名,實際上 並無各自獨立之人事、業務組織。且參酌證人張國明、鄧相 笐自稱耀鑫公司實際工作者僅其等2 人,然耀鑫公司前往仁 義醫院索債時,竟結眾約達10人前往,詰之其等人力何來, 所謂耀鑫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明鄧相笐竟均無法自圓其說, 益徵該等2 人無非聽命行事,其人力派遣資源乃由證人王際 平以「耀鑫公司」、「聯合律法公司」及「網紀公司」之名 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 賭博、地下錢莊重利之舉動,領導統御歸於一體即證人王際 平,員工互相流用,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丙○○在上開北聯幫眾活動據點奉證人王際平之 命,率領張國明鄧相笐及不詳姓名5、6名男子前往仁義醫 院以脅迫、強暴之方式討債等事實,至臻明確。 2.犯罪事實貳之一(二)部分:
就前揭犯罪事實貳之一 (二) 所示之恐嚇情事,被告丙○○ 雖坦承確實於94年3 月間受李典勇之託持李金城簽立之支票 ,於同年月底某日帶同2 名男子向李金城討債之事實,然就 曾向李金城恐嚇之情節,則矢口否認之。經查: ⑴上開被告丙○○李典勇之託,經李典勇交付支票6 紙、借 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各1 紙以向李金城索債等情,業據證人 李典勇警偵訊證述在卷(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 號卷第348 頁至第351頁、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卷二第100頁、第101 頁),而被告丙○○於94年3月底某日帶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幫內男子,持5 張李金城所簽立之支票,至臺北市○○區 ○○街90號李金城女友盧巧莉所經營之透心涼冰品店找李金 城,被告丙○○向李金城恐嚇稱:伊為組織之人,1 人之下 ,3、40人之上,要求其中3張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 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 好講話等語,致李金城唯恐家人受害等情,則據證人李金城 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99頁、 第100頁)。此外,並有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支票6紙( 均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 李金城、面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35萬元、20萬元、56萬 元、43萬元)及借據及李金城詳細資料各1 紙(以上均為影 本)在卷為憑,堪認證人李典勇所證提供資料委由被告丙○



○向證人李金城催討債務等節為實在。而上開警方於被告丙 ○○住處所扣得之支票影本6 紙中,其中3紙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影印於1 張A4規格之紙張上(即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卷 第209頁),面額總計為100萬元,而影本背面第1行、第2行 則另有原子筆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之字樣,有該 影本可稽,核予證人李金城所稱被告丙○○要求其中3 張發 票日為94年4月7日之支票屆時一定要兌現,如果沒有兌現, 下一批人來的話就沒有這麼好講話等語,其中關於金額、日 期部分均不謀而合,參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 )、(三) 中均採恃眾恐嚇,且強調其於組織幫派中身分、地 位之討債模式以觀,證人李金城證述被告丙○○帶同2 名男 子持票要求付款,甚至出言恐嚇等情,並非子虛,證人李金 城受此等言論之恐嚇,唯恐家人受害,更屬人情之常。被告 丙○○先則完全否認見過證人李金城,嗣改稱曾受委託向李 金城索債,但未出言恐嚇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非得採 信。
⑵另查,證人李典勇雖否認事後證人李金城所清償之百萬元票 款曾朋分予被告丙○○或其手下云云,然前揭扣案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支票影印於1張A4規格之紙張上,面 額總計為100萬元,影本背面第3行以下有原子筆書寫之「勇 欠我公司169萬,李欠勇賭球219萬(共3人份),6月前再收 69萬,肥、漢、甲、趙分」等字樣,有該影本可稽,雖被告 丙○○矢口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所書寫,辯稱不懂上開原子筆 字跡部分表示何意云云,然上開影本係由被告丙○○住處搜 扣,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而當日另有搜扣被告丙○○所有 之「每月基本開銷表」、「催討酒帳簽單明細」(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 號偵查 卷第203頁、第204頁),其上字跡確係由被告丙○○所書寫 ,則為其所不否認,比對影本背面原子筆字跡與扣案被告丙 ○○自承親筆書寫之字跡,無論筆順、架構均無不符,另參 酌該影本背面第1、2書寫「4/7過票100萬,簽本票」等字樣 所表彰之情節復與被告丙○○94年3 月底向李金城索債情節 相當,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文件背面原子筆字跡顯係被告丙 ○○94年3 月底恐嚇李金城後所書寫之備忘錄無訛。本案原 委應係證人李典勇原積欠被告丙○○所隸屬之北聯幫(北聯 幫對外以「耀鑫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款項,乃委託被告 丙○○向證人李金城索取賭債等款項,部分所得轉由北聯幫 取得,由被告丙○○提出供幫眾朋分,藉以抵銷對於北聯幫 之債款無疑,蓋上開文件既係被告丙○○索債後之備忘錄,



並非意在交付他人觀覽,其真實性極高,尤其,衡酌警方於 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每月基本開銷表(即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北市警少偵字第09430480700號偵查卷第203頁 )所示,被告丙○○尚且將「小弟基本花費」記入每月開銷 當中,其必須將受託索債對價所得朋分予轄下幫眾,至為灼 然,料被告丙○○要無無償偕同幫眾為人索債而無所得之可 能。證人李典勇否認上情,無非意在避免與被告丙○○涉入 共同恐嚇罪責,甚或遭被告丙○○所屬幫派之報復,當無足 採。據上判斷,被告丙○○偕同2 名男子恐嚇證人李金城之 行為,核亦係被告丙○○所屬北聯幫非法討債行為,著毋庸 議。
3.犯罪事實貳之一 (三)部分:
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94年4 月間曾帶同陳俊杰等人前往 謝登訓經營之彩券行為林鍵煌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乙節,但矢 口否認此為幫派行為,辯稱伊係基於私人情誼才出面為友人 謝登訓林鍵煌協調,協調之際不曾向謝登訓恐嚇:「大家 講話要有信用,不要撕破臉,否則大家都不好看,你的彩券 行也會很難開」等語,更不曾於事後向林鍵煌自稱為北聯幫 成員,向其收取100 萬元之索債報酬。但查: ⑴謝登訓林鍵煌2 人因買賣土地尾款給付而生糾紛,林鍵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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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