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237號
TPHM,95,上訴,3237,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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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2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偽造「趙維君」、「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壹枚;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1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也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0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
三、乙○○甲○○原基於以「芭樂票」詐取財物的共同犯意聯 絡,於93年11月初,同往台北市○○路○段292巷15號,丙○ ○經營的「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雄公司)找丙 ○○尋覓芭樂票。
甲○○拿出一張真正的支票,乙○○即問丙○○可否以辦公 室的電腦設備操作列印偽造支票。丙○○表示他可以製作,



當場拿出一張偽造的支票問乙○○甲○○「像不像」。 乙○○甲○○覺得很像,丙○○表示這種支票1張新台幣 (下同)1萬元,問乙○○甲○○「要不要」。經乙○○甲○○表達購買2張,2萬元待行使變現後再付款的意願之後 ,丙○○乙○○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負責偽造的列印行為,乙○○甲○○則分擔採購偽造支票所須的油銅紙及完成偽造的發票 行為。
乙○○等三人即在丙○○辦公室,接續偽造「台灣銀行重慶 總行」支票六、七張;並另由乙○○吩囑與其等同有犯意聯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洲」的成年男子,前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刻製偽造的「趙維君 」、「王惠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1枚。 乙○○甲○○取得前述偽造的支票後,即在發票人、付款 人及金額欄,分別加蓋或書寫偽造的「趙維君」及「王惠淑 」印文或署押(偽造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2)。四、乙○○甲○○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的共同 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 午3時許止,推由乙○○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基隆市仁 愛區○○○路17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 隆儲運處(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營業員高淑惠、台北 市○○區○○路8號8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總務專員白再得及台北市○○路○段184號金石堂圖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禮券科專員張雅雯訂購如附 表1所示金額的油票、禮券。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 「阿洲」、「阿國」同往領取油票、禮券。
在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公司途 中,由乙○○在車上以支票機壓寫金額;乙○○或「阿國」 或「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並由「阿洲 」、「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的阮國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黃喜陸及二名不詳姓名的計程車司機,分別將附表2 偽造的支票送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及金石堂公 司持以行使,而詐得附表1編號1、3及4的油票、禮券(其中 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欠缺發票日期)。
附表1編號2的油票因中油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致未詐得; 其餘偽造的支票,於書寫錯誤時隨即丟棄。
五、乙○○甲○○、「阿國」及「阿洲」即朋分前述油票及禮 券,並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前往跳蚤市場出售變 現。
丙○○為收取共同偽造支票的代價,而收受部分贓物油票,



變價後得利1萬多元。
六、93年11月16日上午7、8時許,侯嘉慧於奇摩拍賣網站競標, 以10萬8千元向乙○○購得統一超商禮券,即持往統一超商確 認真偽。統一超商員工依據禮券編號發現正是遭歹徒持用偽 造支票所詐騙的禮券,立即報警處理。
於9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東 寧路口「京華城百貨」前,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石 堂公司面額100元(每本5張)禮券350本(1750張)、統一 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8張及行動電話1支;翌(18)日上午10 時1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76巷28號1、2樓,查獲甲 ○○並扣得金石堂公司面額100元(每本5張)禮券313本 (1565張)、行動電話2支及甲○○分得的禮券變現後剩餘的 款項19200元。
貳、被告三人除被告甲○○爭執證人即被告乙○○關於被告甲○ ○的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於本院聲請並詰問共同被告乙 ○○之外,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5年11月30準備程序筆 錄)。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 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5台上5973號判決參照)。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就以上事實均坦白承認 。
二、證人高淑惠、洪俊淵、白再得、張雅雯及侯嘉慧於警詢、偵 查,分別就附表1被以偽造支票詐購財物、上網購得贓物等 事實的證言。
三、扣案偽造的支票2張及影本4張(偵20502卷第71-72頁;偵 21898卷第40-41頁)。
四、被告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行使偽造支票詐得統一 超商禮券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偵20502卷第53頁)。 │ │券之事五、臺灣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16日營一存字第09300108091號函 (偵21898卷第18頁),證實臺灣銀行並無重慶總行,本案 支票確屬偽造的事實。
六、代表人為被告丙○○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偵20502卷第132、 134頁)。
七、扣案被告甲○○分得的禮券變現後剩餘的款項19200元;丙 ○○所有,預備供偽造支票列印使用的列印紙3張。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 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為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基本事實的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自仍得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1599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記載的犯罪事實經過,已經於 警詢、偵查詳細供述,互核相符(偵20502卷(被告乙○○) 第13 、21、23、91、115、169、170頁;(被告甲○○)同 上卷第31、34、88-89、115、160-161、169-170頁)。 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乙 ○○及甲○○均明確供述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 卷第61頁反面)。
雖然被告乙○○之後於原審,就偽造的支票究竟是被告丙○ ○抑或被告乙○○偽造列印一情,故為相反供述,但也一再 供陳「我在第一時間被逮捕的時候所陳述支票來源(即被告 丙○○列印的)是正確的,警察局所言都是實在的。出來之 後,受到人情壓力,…我就想說東西(指偽造支票)是我印 的。」、「我在警詢時所言才是實在的。」(原審卷第251 、292頁)。
案重初供,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的供述,可認 為事實。被告丙○○否認參與偽造支票的列印行為、否認收 受贓物油票,獲利1萬多元,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參與本案偽造行為何有利益可圖一情,自警 詢到偵查,被告乙○○甲○○始終供述如一,且相互一致 ,即被告丙○○開價1張1萬元,結果共列印6、7張,最後被 告丙○○取得變賣油票後價款中的1萬多元(偵20502卷第91 頁、88 -89頁、160-161頁、原審第123頁、125頁)。 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被告丙○○要價每張 5千元的歧異供述,應認是故意陳述不一,替被告丙○○脫 罪,不可採信;且無礙於被告丙○○參與列印偽造支票的行 為並獲利1萬多元的事實認定。
所謂1張1萬元或1張5千元,應認表示因有風險,所以被告丙 ○○不願無償提供偽造的支票給被告乙○○等人使用;但也 不是非得1張1萬元或5千元不可,且紙張既是被告乙○○甲○○提供,則被告丙○○除了偽造的技術外,耗費的只是 油墨、電力。所以沒有硬性地按張數收費,而於油票變價後 ,拿取1萬多元。
三、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除再次證實被告丙○○ 實行偽造支票的列印行為外,並刻意以「我都不知道(會偽 造列印支票),甲○○怎麼會知道。」迴護被告甲○○



但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寶雄公司找被告丙○○ ,且由被告甲○○拿出一張真正的支票,再由被告乙○○出 言引發被告丙○○的偽造犯意,經洽定價格,達成犯意聯絡 而後由被告乙○○甲○○負責提供偽造所需的紙張,在約 莫本院第六法庭一半大小的空間(寶雄公司)進行偽造的列 印行為。
被告乙○○甲○○或許真的不瞭解被告丙○○是如何的偽 造支票;但辯稱不知被告丙○○所為是實行偽造支票的行為 ,顯然不可採信。
四、被告乙○○甲○○自原審之後所為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應 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是為共同被告脫罪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甲○○供述,因受被告乙○○積欠債務,被告乙○○表 示賺到錢,即可償還,因而只參與幫被告乙○○開車而已等 避重就輕的辯解,只涉及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的動機, 無礙於犯罪事實的認定。
五、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1的4次行使偽造支票的詐欺行為, 已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0502卷第 169-170頁)。由被告丙○○只拿取油票變價後的1萬多元, 並未與被告乙○○等人朋分所詐得共120餘萬元的油票、禮 券,可證被告乙○○甲○○以上供述可以採信。 應認被告丙○○於偽造支票之後,並未與被告乙○○、甲○ ○、「阿國」及「阿洲」另有行使及詐欺的犯意聯絡。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乙○○以「拖時間」為由上訴;被告甲○○否認參與偽 造,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因欠 缺發票日,不具有價證券的完整形式,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以縱使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但被告三人 於行為當時,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非本於偽造文書 的主觀意念而實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 阿國」及「阿洲」,是出於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而使用附表 2編號4的偽造支票,應認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 但檢察官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原審諭知無罪有所違誤而 上訴,有理由,已如前述,並基於以下理由,撤銷原判決:(一)被告丙○○確有參與偽造行為及收受贓物油票。(二)並無證據可證偽造的6、7張支票(實際行使4張),是於 不同時日,連續三次偽造。
被告甲○○於原審明確供陳,只有一次,被告三人同在寶 雄公司實行列印行為(原審卷第304頁);而同一日接續 以電腦列印多張偽造的支票,事實上是可能的。



檢察官認為「連續以電腦偽造」即屬連續犯,應有誤會。(三)附表2編號4偽造的支票,已經被告乙○○甲○○、「阿 國」及「阿洲」行使並詐得金石堂公司50萬元禮券,已非 僅止於預備供犯罪所用。
(四)補充敘述,原判決不須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名,進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偽造附表2編號1-3支票部分,被告三人觸犯刑法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三人就上述偽造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另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四)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因具有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方法、目 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從一重罪,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偽造「趙維君」、「王惠淑 」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被告乙○○甲○○、 「阿國」及「阿洲」利用不知情的計程司機等人行使偽造 支票的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乙○○等偽造附表2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屬 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後的持以行使的低度行 為經偽造的高度行為吸收,也不另論罪。
(八)被告乙○○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本即有詐欺的 性質,故連續3次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4次的詐欺犯行, 均不另論詐欺罪。
(九)被告乙○○甲○○曾經前述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的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名,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
(十)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不佳,因需用錢,不思 正途賺錢,詐得的油票、禮券價值高達120餘萬元、犯後被 告乙○○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甲○○則避重就輕,被告丙 ○○固然矢口否認一切犯行,但被告丙○○是因被告乙○ ○、甲○○造意而生偽造犯意、被告三人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雖不屬於連續犯,但偽造支票的結論及數量並未因而稍 減,是否成立連續犯屬於法律適用層面,與被告偽造犯行 所生的危害不生影響;被告乙○○甲○○已經與被害商



家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中等一切情形,認宜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罰。
(十一)附表2編號1-3偽造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因此,偽造支票上偽造的署押及印文,均不另宣 告沒收。
偽造「趙維君」、「王惠淑」、「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 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2編號4,發票日空白的偽造支票(含偽造的印文 )一張,屬被告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19200 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乙○○、甲 ○○坦白承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共3支,雖為被告乙○○甲○○所有 ,因非屬被告二人及「阿國」、「阿洲」違犯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所用;扣案被告丙○○所有,列印紙3張,因與扣 案偽造的支票材質不同,應認非供本案偽造行為使用之物 ,均不另諭知沒收。
陸、附表2編號4偽造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期欠缺,不具 有票據的完整形式,縱使被告乙○○等於其上發票人處蓋以 「趙維君」印文,並以支票機壓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圓整、 「500000」,於受款人處書寫「金石堂圖書禮股份有限公司 」,因不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犯罪構成 要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法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第205條、第219條。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偽造的支票 │計程車司機姓名   │備註 │
  │  │    ├──────┼──────────┤ │
  │  │    │行使的對象 │取得的禮券面額及數量│ │
  ├──┼────┼──────┼──────────┼────────┤
  │ 1 │93年11月│附表1編號1 │阮國輝       │93年11月8日下午 │
  │  │8日下午4│支票   │          │2時30分許乙○○
│ │時45分許│  │ │先以電話佯稱購買│
  │  │    ├──────┼──────────┤油票送給「王拓」│
  │  │    │中油公司基隆│面額400元油票500張及│競選總部,並約定│
  │  │ │儲運處   │面額200元油票5張 │購買數額及前往領│
│ │ │ │ │取油票時間。 │
│ │ │ │ │ │
  ├──┼────┼──────┼──────────┼────────┤
  │ 2 │93年11月│附表1編號2 │黃喜陸       │93年11月9日上午 │
  │  │9日上午 │支票    │          │8時40分許乙○○
  │  │9時許  ├──────┼──────────┤再以電話告知購買│
  │  │  │中油公司基隆│因中油公司發覺有異報│60萬元油票,並告│
  │  │    │儲運處   │警處理而未取得油票。│知支票已經送到。│
│ │    │ │ │上午9時許計程車 │
│ │    │ │ │司機黃喜陸持裝有│
│ │ │ │ │附表2編號2支票 │
│ │ │ │ │抵中油公司基隆營│
│ │ │ │ │運處。 │
  ├──┼────┼──────┼──────────┼────────┤
  │ 3 │93年11月│附表1編號3 │不詳        │93年11月15日上午│
  │  │15日下午│支票    │          │10時30分許乙○○
  │  │1時30分 ├──────┼──────────┤以電話佯稱是立法│
  │  │許 │統一超商股份│面額100元禮券5200 張│委員候選人龐建國




  │  │    │有限公司 │          │競選總部出納訂購│
│ │    │      │ │統一超商現金禮券│
│ │ │ │ │,並約定購買數額│
│ │ │ │ │及前往交易時間。│
  ├──┼────┼──────┼──────────┼────────┤
  │ 4 │93年11月│附表1編號4 │不詳        │93年11月17日下午│
  │  │17日下午│支票    │          │3時許乙○○以電 │
  │  │5時許  ├──────┼──────────┤話佯稱辦競選餐會│
  │  │  │金石堂圖書股│面額500元禮券1000 張│義賣籌款訂購禮券│
  │  │    │份有限公司 │          │,自稱王先生,並│
│ │    │  │ │約定購買數額及前│
│ │    │  │ │往交易時間。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發票人 │
  │ 1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20萬元│中國石油股王惠淑
  │  │行重慶│004  │8日   │以機器│份有限公司│偽造王惠淑署押1 │
  │  │總行 │   │    │壓金額│     │枚、「王惠淑」印│
│ │ │ │ │貳拾萬│     │文3枚。 │
│ │ │ │ │圓整與│ │ │
│ │ │ │ │書寫「│ │ │
│ │ │ │ │200000│ │ │
│ │ │ │ │」 │ │ │
  ├──┼───┼───┼────┼───┼─────┼────────┤
  │ 2 │臺灣銀│HN4121│93年11月│60萬元│空白   │王惠淑
  │  │行重慶│004  │9日   │以機器│     │偽造王惠淑署押1 │
  │  │總行 │   │    │壓金額│     │枚、「王惠淑」印│
│ │ │ │ │陸拾萬│ │文3枚。 │
│ │ │ │ │圓整與│ │ │
│ │ │ │ │書寫「│ │ │
│ │ │ │ │600000│ │ │
│ │ │ │ │」 │ │ │
  ├──┼───┼───┼────┼───┼─────┼────────┤
  │ 3 │臺灣銀│FH1200│93年11月│50萬元│統一超商股│趙維君
  │  │行重慶│488  │15日  │以機器│份有限公司│偽造趙維君署押1 │
  │  │總行 │   │    │壓金額│(書寫) │枚、「趙維君」印│
│ │ │ │ │伍拾萬│     │文4枚。 │




│ │ │ │ │圓整,│ │ │
│ │ │ │ │並列印│ │ │
│ │ │ │ │500000│ │ │
  ├──┼───┼───┼────┼───┼─────┼────────┤
  │ 4 │臺灣銀│FH1200│空白  │50萬元│金石堂圖書│趙維君
  │  │行重慶│488  │    │以機器│股份有限公│偽造「趙維君」印│
  │  │總行 │   │    │壓金額│司 │文1枚、「臺灣銀 │
│ │ │ │ │伍拾萬│     │行總管理處」印文│
│ │ │ │ │圓整,│ │2枚。 │
│ │ │ │ │並列印│ │發票日期空白,非│
│ │ │ │ │500000│ │有效支票,不構成│
│ │ │ │ │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 │ │ │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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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