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號
TPHM,95,上訴,19,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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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48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楊先生」、「麥可」、「陳顧問」之操廣東口音之 成年男子、稱「乙○○」之本國成年男子、「丁○○」、「 劉小姐」之本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 聯絡,先由「楊先生」透過住商仲介公司向呂芳垸承租台北 市中正區○○○路○段二八號四樓以為辦公室,再由丙○○ 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面與呂芳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丙○○另簽發發票日 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到期,面額均十五萬七千元本票十一紙交予呂芳垸以 為租金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由「麥可」找不知情之賴 勝端擔任名義負責人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在上址承租之辦公室 設立「震雄大中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 ,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 ,對外宣稱為從事珠寶買賣之公司,招聘珠寶設計師、鑑定 師、通路管理員、客服人員、文件編排員、內務媽媽,迨不 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錄取上班後,即由「陳顧問」、「劉小 姐」、「丁○○」、「乙○○」、對外自稱「秦經理」之丙 ○○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亦基於共同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王智正(所涉詐欺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言詞向 新進作業人員詐稱從事黃金外匯買賣獲利甚豐,可透過「大 中華公司」進行黃金外匯買賣,致若干新進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大中華公司」所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事後再 謊稱所進行之黃金外匯買賣已經虧損云云,以此方式偽以黃 金外匯買賣之名,共同在「大中華公司」從事詐騙行為。丙 ○○等人先後所為之行為如下:
㈠、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戊○○經由中國時報刊登求才廣告至址設 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四樓應徵內務媽媽工作並經錄用 後,由「劉小姐」邀戊○○投資國外黃金買賣,稱:三天內 未交易就有新台幣九萬元之回饋金,並由「丁○○」、「乙 ○○」佯裝從事外匯黃金買賣之客戶,在戊○○面前交付回 饋金予「乙○○」二人,致戊○○誤信從事黃金外匯買賣確 實獲利甚豐,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 在「大中華公司」於合約書、客戶資料表、風險公開說明書 、交易授權書、「黃金會回贈計畫」及印鑑紀錄證明等文件 簽名、用印後,即由「丁○○」、「乙○○」之陪同下前往 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匯新台 幣四十萬元至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受款人為H.S. Captial LTD之帳戶,並因「劉小姐」告知「 秦經理」操作買賣較內行,遂將上開資料交予丙○○,授權 丙○○代為操作,之後「劉小姐」再度慫恿如果湊足九十萬 元,可獲五十四萬元回饋金並且每月均有九萬元利息,戊○ ○信以為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由「丁○○」、「 乙○○」陪同下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又匯新台幣五十萬元至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 00號、受款人為H.S. Captial LTD之帳戶,並 交由丙○○操作,嗣戊○○匯款後詢問交易情形,且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取回投資款,惟丙○○告知因違約無 法償還投資款,需再匯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才可解套操作, 戊○○憤而離職,並於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夫林昌福 陪同前往大中華公司找丙○○再度要求取回投資款,丙○○ 即拿出紙張,當場胡亂書寫交易收盤之計算資料,說明期貨 投資情形及解釋虧損原因,並表示如要贖回必須再投資一百 多萬,至此戊○○始知受騙,乃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檢舉。
㈡、九十一年四月底,甲○○經由青年日報登刊「大中華公司」 徵募清潔工廣告前往應徵經錄用後,王智正先與甲○○攀談 閒聊,旋邀甲○○加入公司經營之黃金外匯買賣,佯稱與甲 ○○各出一百六十萬元,共合資三百二十萬元匯入指定之銀 行帳戶投資海外黃金買賣,公司即會支付八十萬元之獎勵金 ,且交易完成後,公司會給本金、回饋金及交易所獲得之利 潤,進而出示銀行存摺內存放款明細予甲○○看取信甲○○



丙○○並指導甲○○如何下單,致使甲○○信以為真,因 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在丙○○之辦公室內 ,於丙○○、「陳顧問」、王智正之慫恿下,在合約書、客 戶資料表、風險公開說明書、交易授權書、「黃金會回贈計 畫」及印鑑紀錄證明等文件簽名、用印後,將上開文件交予 丙○○等人,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由王智正陪同前往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八九號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新臺幣六十萬元至前揭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 0000號、受款人為H.S.Captial LTD之帳戶,復於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度由王智正陪同至臺北市○○區 ○○路一七一之六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又匯款一 百萬元至同一帳戶,迨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甲○○遍尋王智 正不著,要求出面之丙○○退回其投資款,丙○○告以投資 款遭鎖單套牢,若要贖回,須再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才可 操作贖回投資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甲、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甲○○、證人王智正、戊○○之夫林昌福呂芳垸、李 明達(住商仲介公司業務員)之證述,互相符合。並有徵 才廣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賣匯水單、合約轉讓切結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單( 結購外匯專用)、黃金會回贈計劃、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賣匯水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合約書影本、乙方(客戶)資料表、風險公開說明書 、交易授權書、黃金會回贈計劃、印鑑紀錄證明(以上皆 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 第一七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第三四至四六頁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上海 商銀世貿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監視翻拍照片四紙(見第二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 八、九、十五、十六頁)、計算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公 證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本票十一紙(以上皆影本)( 見偵續卷第十八、十九、九十至九六頁,原審卷第七七至 七九、一00至一0三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震雄大中華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核 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辦公室在台北市○○○路○段二八 號四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勝端,登記營業項目為:「 ⑴化粧品批發業。⑵化粧品零售業。⑶首飾及貴重金屬批 發業。⑷首飾及貴重金屬零售業。⑸資訊軟體零售業。⑹ 資訊軟體批發業。⑺輔助食品批發業。⑻國際貿易業。」 ,此有震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見第一七三七 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公司案卷影本一份(見第六四八 號偵續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稽,可知「大中華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從事期貨交易,至於證人戊○ ○、甲○○匯款之受款人即Heinz Schweitzer(H.S. Captial LTD),在香港並非一間已註冊從事合法期貨買 賣交易之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已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使用,且香港警方曾於九十三年接 獲外國機構投訴H.S. Captial L TD懷疑涉及金屬投資詐 騙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四年六月六 日刑偵字第0940087546號函,檢附囑託香港刑事總部協查 Heinz Schwei -tzer(H.S.Captial LTD)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從而,「 大中華公司」實際上並未真正從事或仲介外匯黃金買賣業 務,僅係以招聘珠寶設計師、鑑定師、通路管理員、客服 人員、文件編排員、內務媽媽、清潔工,使不特定之被害 人前往應徵工作,待被害人前往應後,再以不實之交易資 料及言詞向新進人員詐稱從事黃金外匯買賣獲利甚豐,可 自行或透過「大中華公司」進行黃金外匯買賣,致若干新 進人員誤認可自行或經由「大中華公司」下單從事黃金外 匯買賣輕易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中華公司」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事後再謊稱所進行之黃金外匯買賣已



經虧損,以資搪塞等詐術,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已極明 顯。綜上所述,被告是偽以黃金外匯買賣之名而行詐騙之 實,其與姓名不詳綽號「楊先生」、「麥可」、「陳顧問 」、「乙○○」、「丁○○」、「劉小姐」及王智正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 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已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 常業詐欺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 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 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楊先生 」、「麥可」、「陳顧問」、「乙○○」、「丁○○」、 「劉小姐」及王智正等成年人假藉經營黃金外匯買賣為手 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 資空有外匯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 資人之金錢,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 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⑵、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經由報紙徵募清潔工廣告 前往「大中華公司」應徵清潔工經錄用後,亦受被告、證 人王智正、「陳顧問」之慫恿從事黃金外匯買賣之同一詐



騙手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受款人為H.S.Captial LTD之帳戶 ,而被詐取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此雖未予起訴,然 與經起訴之部分屬常業詐欺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⑶、被告與「楊先生」、「麥可」、「陳顧問」、「乙○○」 、「丁○○」、「劉小姐」及王智正等成年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 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 被告盧銘麒賴信安上開犯行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 依舊法或新法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造成證人戊○○、甲○○之 損失分別為本金九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然被告僅為震雄 公司之員工,並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及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 考。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 確定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法典,惟已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本院 95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書參照),而告訴人戊○○、甲○ ○於本院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可責性尚 屬輕微,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震雄大中華有限公司之經理,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小姐」 成年女子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罪嫌等語。然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 係以有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前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查無Heinz Schweitzer(H.S. Captial LTD)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之事 實,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憑,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H.S. Captial LTD有實際買賣期貨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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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