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00號
TPHM,95,上訴,1400,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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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子○○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6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871號、第2186號、第
2350號、第2421號、第50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
第5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庚○○子○○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子○○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2、4、5、6、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



5、6、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再乾(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壬 ○○(有煙毒、麻藥、轉讓禁藥等前科,於本罪不構成累犯 )2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農曆春節期間)上午7 時許,共 同前往壬○○所提供位在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8 甲28號賭場 (實係乙○○住處,其中1 房間供賭博場地之用)賭博,同 日11時許返回李再乾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路○段161之1 號某不詳茶行後,因壬○○提議前往上開賭場強盜,李再乾 與其友人丑○○(通緝中,未經起訴)當場允諾參與,惟因 人手及火力不足,丑○○乃徵得其在場友人己○○、辛○○ (現役軍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2 人同意加入犯案,李再乾則另聯繫 友人黃國義參與(綽號「阿義」,通緝中,未經起訴),黃 國義並允諾提供作案所用槍械及邀集友人子○○庚○○簡永盛(綽號「小江」、「永盛」,通緝中,未經起訴)等 3 人參與犯案。謀議既定,李再乾、丑○○、己○○(有賭 博前科,非累犯)、辛○○、黃國義子○○庚○○、簡 永盛等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槍枝、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3年 1月24日)晚間6、7時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2398-DK號 自小客車、李再乾駕駛車牌號碼7 H-1998號自小客車、己○ ○則駕駛車號DE-6429 自小客車搭載辛○○,並在後行李箱 內攜帶由丑○○所提供之不詳型號制式手槍2 把、子彈數發 (確實數量不詳),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黃國義子○○庚○○簡永盛及不知情之子○○女友謝秀育等 人會合,於碰面後,黃國義將其預先備妥(取得方式、時間 、地點均不詳)如附表1編號1、2、9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屬 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0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美製90手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連同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 顆(包括附表1 編號4至6所示子彈在內,實際數量不詳)交 予簡永盛庚○○子○○等3 人分別持有,再由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庚○○簡永盛,跟隨在丑 ○○、李再乾所各自駕駛之上揭2 輛自小客車後方,謝秀育 則依黃國義之指示,亦駕駛車牌號碼0505-FY 號自小客車搭



黃國義隨行於後,共同往上開賭場出發,同日23時許,渠 等車行到達賭場山腳下,丑○○與李再乾2 人與事先進入賭 場觀察之壬○○碰頭,確認情勢並無變化,並經壬○○告知 賭場內有1 只賭場負責人的手提包,裡面有錢後,李再乾、 丑○○隨即返回停車處,並由丑○○向其他人告知手提包之 事,旋由丑○○駕駛前開DE-6429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 、辛○○、子○○庚○○簡永盛等人繼續前往上開賭場 ,並於出發前命辛○○將車輛改掛預先準備之GB-6068 號車 牌(為被害人何玉蓮遭竊之物,丑○○所涉竊盜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以避免真實身分曝光遭追緝。渠等到達賭場後 ,由丑○○留在車上等候接應,子○○持上開制式美製90手 槍、庚○○持上開制式90手槍、簡永盛持上開霰彈槍、己○ ○、辛○○則分持丑○○提供之不詳制式手槍各1 把,並均 持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侵入上址賭場,其中被告子○○庚○○簡永盛、辛○○等人經由客廳進入屋內房間之賭 博場地,己○○則站在屋內門口處把風,庚○○先在客廳對 天花板鳴發1 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趴下,以此方式施以脅迫 ,致使在場見聞之賭客乙○○、癸○○、丁○○、辰○○、 寅○○、卯○○等人因恐遭槍擊而不敢抗拒後,子○○、庚 ○○、簡永盛、辛○○等人旋即在賭間搜刮財物,因查覺現 場放置箱子1 只內並無財物,乃再命上開賭客交出所有財物 ,因而取得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乙○○、癸○○、丁○○、辰 ○○、寅○○、卯○○等人所有之現金、手錶等物,期間因 在該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丙○○試圖逃離現場,子○○乃另 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槍朝丙○○腳部射擊1 槍,致丙○○受 有子彈自右腳貫穿後再擊中左腳膝蓋之普通傷害;另辛○○ 因過於緊張,亦導致槍枝走火而擊傷子○○左手(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得手財物後,再由庚○○於離去時, 對天花板射擊1 槍,旋即乘坐由丑○○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離去現場。
二、丑○○、己○○、辛○○、子○○庚○○簡永盛等人嗣 於逃離途中,在賭場附近八甲產業道路上遭遇因獲線報而駕 駛警車前來進行巡邏公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 派出所員警金文貴等人,丑○○見狀後,乃急速倒車逃離, 期間並與庚○○己○○、及另不詳共犯(辛○○、簡永盛 其中1人或2人)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丑○○ 下令開槍嚇阻,己○○乃以上開制式手槍,庚○○則改持制 式美製90手槍併同其他不詳共犯,朝車外合計射擊8 發(其 中1 發擊中警車保險桿,無人傷亡),以此方式,對執行公 務員警施以脅迫,而妨害員警執行巡邏盤檢逮捕之公務。嗣



因丑○○駕駛之該自小客車車輪陷入水溝無法動彈,己○○ 、辛○○、子○○庚○○簡永盛及丑○○即棄車改以步 行方式逃逸,經奔逃下山後,子○○庚○○簡永盛共同 搭乘謝秀育駕駛前開0505-FY 號自小客車離去,丑○○、己 ○○、辛○○則由李再乾駕駛7H-1998 號自小客車接應逃離 ,至黃國義則自行駕駛車號2398-DK 號自小客車離去,子○ ○、庚○○簡永盛於犯案後,即將所用上開槍枝及剩餘子 彈交還黃國義己○○、辛○○亦將所使用之上開槍枝(至 子彈部分有無剩餘,不詳)交還丑○○。
三、李再乾、子○○庚○○己○○等人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1 隊員警於案發後,在上開 遭丑○○等人棄置之DE-6429號自小客車(改懸掛GB-6068號 車牌)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經調取門號使用者資料而查悉使用者為己○○,並依通聯 記錄查得該門號通聯頻繁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進而查悉該等門號之使用者丑○○、辛○○等人涉案,並再 由丑○○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李再乾(使 用門號:0000000000)、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 ,並先於93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41號 「華麗大飯店」櫃台前拘提己○○、辛○○到案,又於93年 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台北市○○○段107 號前拘提李再 乾到案,另壬○○則於9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蘆 洲市○○街18號5樓頂為警拘提到案。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3隊員警於93年2月12日19時 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411號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之 子○○,當場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505-FY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所用,如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槍枝、 子彈(其另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已撤回上訴), 嗣於93年2月19日,再循線扣得上開供作案所用,如附表1編 號9所示槍枝及非供本案犯罪之如附表3編號3 所示之槍、彈 。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李再乾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業於94年6 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362 頁),而其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 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其無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 等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 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 陳述之情事法院(詳見93年偵字第235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足見其等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共犯等 既未違悖通常情事均指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一事,顯 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共犯李再乾、辛○○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辰○ ○、癸○○、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 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可信(參閱93年偵字第2350號卷第74至77頁、93年 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131至135頁、第324至329頁、國防部北 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8日偵字第041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93年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4至467頁、93年 偵字第5076號卷第246至247),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 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 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 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 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李再乾、辛○○於偵查中即依法 為具結後再為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得確保,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共同被告壬○○子○○己○○庚○○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96年1月26 日審理時已令共同被告相互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等各自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陳述之內容擔保其 真正,並由其他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 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陳述,



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另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詢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93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之茶行時,丑○ ○告訴伊壬○○會提供1 家賭場去搶等語在卷(見93年偵字 第1871號卷一,第336頁),經核上開證詞與其在93年3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稱:「... 過年前約1月20 日左右,我至前開茶行時,丑○○就已曾當面告訴過我說壬 ○○要提供1 家賭場予我們去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84 頁)相符,是其所證事項,乃共犯丑○○曾向其為上開 陳述乙事,屬其實際見聞事項,並非傳聞,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子○○於本院辯稱警方於取其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槍 枝過程有與共犯黃國義勾串之不法情事。惟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開槍枝經鑑驗後,認係具殺 傷力之制式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7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槍枝之試射彈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案發後,在被告等逃逸途中與警遭遇並開槍射擊之棄車地點 (即八甲產業道路上)所尋獲之6 顆彈殼相互比對,證實與 其中1 顆彈殼之底紋相符,應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 該局93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8065號函在卷可稽,且被 告子○○亦坦承於本案強盜賭場犯行中所持用,堪認係認定 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縱令被告子 ○○所稱上開違法取槍過程屬實,苟非被告子○○自願配合 ,亦無以致之,是該等不法取得槍枝手段,對於被告子○○ 人權侵害程度,自屬輕微,兩相權衡,當以公共利益優先, 而認該槍枝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庚○○己○○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上開與共同被告李再乾、壬○○、共犯丑○○、 黃國義簡永盛、辛○○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持槍 、彈前往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8 甲28號賭場強盜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己○○庚○○亦坦承於離開賭場後之逃逸途 中,因遭遇駕駛警車前來巡邏盤檢之員警,乃另基於犯意聯 絡而對車外開槍嚇阻等情在卷,惟被告子○○庚○○、子 ○○均矢口否認案發時曾強取附表2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辯稱:當天伊等強盜目標為1 只莊家放置本錢的箱子,在



現場雖有找到該只箱子,但打開後未見錢財,只有鐵鍊一條 ,伊等便離開現場,並未搜刮在場賭客財物云云,又被告子 ○○就持槍射擊被害人丙○○成傷犯行部分,固坦承告訴人 丙○○確有遭其所持槍枝擊發,至腿部受有槍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案發當時,因槍枝走火始不 慎射傷丙○○云云,至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 案伊僅認識共同被告李再乾,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伊均不認 識,伊於93年1 月24日當晚雖曾前往本案遭強盜之賭場賭博 ,但於21時許即離開該處返家,並未參與強盜案,更非所謂 內應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子○○庚○○己○○等人強盜犯行之 認定:
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如何於93年 1 月25日凌晨,因接獲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乃駕駛警用 巡邏車前往巡邏,並在臺北縣石門鄉○○村○○○○道路 上與車牌號碼GB-6068 號自用小客車遭遇,當時該車立即 倒車,車上並有人朝車外射擊數槍,嗣因該車陷入水溝, 車上乘客乃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執勤員警 金文貴於原審具結證實無訛(見原審94年1 月10日審判筆 錄,附於原審刑事卷二);上開車輛嗣經鑑識人員前往蒐 證,在車上扣得插有SIM卡之手機1支,並在車內飲料杯上 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查證後,證實該SIM卡門號為000000 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己○○,至該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 驗後,證實與檔存被告己○○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 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5專案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表暨所附現場採證各項證物一覽表(附於93年度他字第 378號卷,第4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 2月4日刑紋字第0930020798號鑑驗書1 份(附於93年度偵 字第5076號卷,第192、193頁)、東訊電信行動電話號碼 資料查詢單1紙(附於93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第8頁)及 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⑵被告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之93年1 月間,與共犯丑○○、辛○○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間,互有通聯,而彼時丑○○使用之上開 門號,亦與共犯辛○○使用之門號間互有通聯等情,有上 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使用者資料表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 偵字第507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堪認渠3 人間相互熟識,且於本件案發時有所往來。



又觀乎上開共犯辛○○、丑○○2 人所用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記錄,渠2人於93年1月25日零時許(即本案案發時點) ,均有利用位在臺北縣石門鄉之基地台通聯之事實,堪認 渠2 人於案發時,確曾前往臺北縣石門鄉一帶,而該等事 實,與本案遭強盜之賭場係位在臺北縣石門鄉,且該賭場 係於93年1月25日凌晨遭強盜等情亦相符合。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2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411號前,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子○○, 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505-F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謝秀育)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槍枝、子彈之 事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於 93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第49頁、50頁)及該等槍枝、子 彈扣案可憑;其中被告子○○庚○○坦承係由共犯黃國 義所交付,於強盜過程中分別由共犯簡永盛及被告庚○○ 所持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1編號4、5、6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制式子彈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證實附表1編號1 所示槍枝為制式霰彈槍、編號2 所示槍枝為制式90手槍, 均具殺傷力、編號4、5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附表1編號6所示子彈則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詳細鑑驗 結果,如附表1 所示),該等鑑驗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66 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97 頁至第111頁),應甚明確。
⑷又被告子○○自承強盜時所持,如附表1編號9所示制式美 製90手槍1把,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2月19 日獲案,有該槍枝扣案足憑,經送鑑驗後,證實該槍枝為 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3004 167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96 頁至第113 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槍 枝之試射彈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在被告等 逃逸途中與警遭遇並開槍射擊之棄車地點(即八甲產業道 路上)所尋獲之6顆彈殼相互比對,證實與其中1顆彈殼之 底紋相符,應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該局93 年3月 30日刑鑑字第0930068065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 2186號卷,第12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制式美製90手槍1 把,確係本案犯案時所用槍枝無訛。至該把槍枝之查獲經 過,雖有偵卷所附被告子○○93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16頁、第58頁至第 60頁、第78頁至第81頁),證明係被告子○○於警借提偵 詢中,主動供出放置槍枝地點(即桃園縣虎頭山區廢棄碉 堡水溝內),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處查獲。惟被告子○○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係共犯黃國義 與員警達成協議後,由黃國義將槍交予警方查扣,並由伊 1 人承擔犯罪,藉此掩護黃國義,伊同意後,員警便將槍 枝交予伊觸摸,之後將槍枝拿往伊所提供之地點(即桃園 縣虎頭山廢棄碉堡之水溝內)擺放,員警再帶同伊前往該 處查扣等語在卷,經查,證人即借提被告子○○而查獲槍 枝之員警鍾玉杉、呂人杰、黃建榮等3 人,其中證人呂人 杰、鍾玉杉2 人雖於原審均證稱:於借提被告子○○偵詢 之過程中,渠等告知被告子○○先前扣案槍枝經鑑驗後, 認定並未涉案,要求被告子○○交待實際作案槍枝,被告 子○○隨即配合主動供出藏放槍枝地點等語(見原審刑事 卷三,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惟觀乎卷附該次偵詢筆 錄,並無上開證人所稱於偵詢中曾告知被告子○○前批扣 案槍枝經鑑驗後,認定並未涉案之內容,又經隔離訊問證 人呂人杰、黃建榮,就有關被告子○○帶同員警前往虎頭 山區查槍時,被告子○○究係乘坐第1部車輛或第2部車輛 乙節,2 人證詞不一,參以依卷附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所示 ,放置槍枝地點為排水溝,證人鍾玉杉並證實查獲槍枝時 ,水溝內有爛泥且部分潮濕,證人呂人杰亦證稱水溝有一 點潮濕,衡諸槍枝市價不菲,且為金屬製品,一旦受潮, 極有可能鏽蝕損壞之常情,被告子○○有無可能將槍枝藏 放該處,誠屬可疑,又證人呂人杰、黃建榮、鍾玉杉等人 因本案查獲槍枝過程涉嫌瀆職罪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1468號案件偵查中,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刑事卷三),而 共犯黃國義迄今尚未歸案,綜上,被告子○○所稱取槍過 程不法之辯,尚非全無可信。惟如前述,該槍枝為本案犯 罪重要之證物,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縱令證人呂人杰 等人取得槍枝手段有所不當,對於被告子○○人權侵害程 度,自屬輕微,兩相權衡,當以公共利益優先,本院認該 槍枝仍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⑸共犯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依證人身份到庭,均具 結證稱:93年1 月24日晚間,伊與李再乾、己○○、丑○ ○等人由茶行開車出發,前往子○○處,當時伊並不認識 子○○子○○及其友人2 人上車後,伊等便往賭場出發



,到賭場山下,丑○○拿了2 面車牌要伊換貼在車上,並 給伊與己○○各1 把槍,之後,便由丑○○開車,載伊、 己○○子○○及其2名友人前往賭場,子○○及其2名友 人分持2把手槍及1把長槍進入賭場,伊有進去賭場一下, 之後與己○○站在大廳門口,在賭場有聽見槍聲,隨後又 搭乘丑○○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8 71號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原審刑事卷二第84頁至 第106 頁)。至共犯辛○○雖另稱其係遭其他共犯脅迫, 始共同參與前往賭場強盜,案發時伊槍枝並未因走火而擊 傷子○○云云,僅涉其個人主觀犯意及是否另涉過失傷害 犯行之認定,該部分之辯解核與本案被告子○○庚○○己○○等人之強盜犯行認定無涉,要不致因該等辯詞可 信與否,而影響證人辛○○所述有關被告子○○庚○○己○○等人參與強盜犯行證詞之可信度,參以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陳,亦無顯無可 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部分,復係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所陳,是本院因認共犯辛○○上開見聞被告子○○庚○○己○○等人強盜犯行部分之證詞,應屬可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辰○○、癸○○、寅○ ○等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卯○○ 於原審審理時,均就遭強盜財物之被害過程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乙○○證稱:本件案發地點係伊住處,93年1月24 日晚上11時許,伊與友人在賭天九牌,約25日凌晨,有5 、6 名歹徒分持1把長槍、4把手槍進入屋內,一進屋便對 天花板開槍,有人拿槍押住伊,要伊交出錢,伊總共被搶 走價值10多萬元之金子及8、9萬元之現金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4頁、原審卷二,第244頁至第24 9頁)、證人丁○○證稱:伊於93年1月24日晚上在乙○○ 家中賭博,約於25日零時許,當時有4、5名男子持槍進入 屋內,伊記得對方開1、2槍,有歹徒叫伊把錢交出,伊因 見歹徒開槍,便將身上的1、2萬元交出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871號卷二,第465頁、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7 頁)、證人辰○○證稱:93年1 月24日晚上伊在乙○○家 中賭博及喝酒,於25日零時許,有5名歹徒分持4把手槍、 1把長槍進入屋內,伊記得對方開2槍,一進來就對天花板 開槍,歹徒恐嚇伊將錢交出,因過年時間,伊褲子口袋內 有現金7、8萬元,均遭歹徒搶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 71號卷二,第467 頁、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 證人癸○○證稱:乙○○於1 月24日晚上找伊去喝春酒, 之後便在客廳旁的小房間內賭博財物,25日凌晨零時許,



有5名歹徒進入屋內,分持4 把短槍及1把長槍,當天伊有 聽到2 聲槍聲,因歹徒有開槍,並要伊交出身上貴重的東 西,伊害怕,便將身上約8、9萬元年終獎金交出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6頁、原審卷二,第262頁 至第265頁)、證人寅○○證稱:伊於93年1月24日晚上11 時許到乙○○住處,並在房間內賭博,25日凌晨零時許, 伊在案發地點房屋之房間內賭博,因聽到客廳傳出槍聲, 之後有人叫伊等趴下去,並交出身上東西,伊有看到2人 持槍進入房間,其中1支是長的槍,伊把身上財物4、5 萬 元及手錶1 支交出放在桌上,因趴在地上,並未看到歹徒 如何拿走財物,歹徒離開房間後,又從客廳傳出槍聲,當 天約聽見2、3聲槍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 246至247頁、原審卷三,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卯 ○○(於偵查中未作證)則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客廳喝酒 、泡茶,有5 名不明人士進入屋內即朝天花板開2、3槍, 並要在場之人趴下並交出值錢的東西,伊便把身上的現金 4、5萬元、手錶1 支及戒指、手鍊交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5至第26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就渠等於 93年1 月24日晚間均在乙○○住處房間內賭博,於25日凌 晨零時許,確有數名歹徒共同持槍侵入屋內,先對天花板 開槍,嗣並喝令在場之人趴下及要求渠等交出財物,渠等 身上財物因而遭強盜等事實,證述一致,參以渠等與被告 等人素不相識,原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進而甘冒遭偽證 重罪追訴之風險,又本件案發時,正值農曆春節,渠等復 係在案發地點賭博財物,是身上攜帶較多現金財物,本屬 合於常情,至渠等就歹徒人數、歹徒開槍次數、實際遭強 盜之金錢數額等事項,雖未能為明確證述或彼此陳述有所 出入,然查渠等突遭數名持槍歹徒侵入屋內強盜,勢必恐 懼萬分,且遭歹徒命令趴下,當下唯恐遭受不測,唯命是 從猶有不及,又豈能期待渠等就案發經過鉅細觀察,而渠 等係於賭博過程中遭遇強盜,衡情渠等身上現金應係賭資 ,並因賭博輸贏而有進出,是渠等被強盜時,由身上交出 之現金數額究係為何,實難計算,自亦難期證人就此部份 為明確陳述,是就上開案發經過細節,前開證人證述有所 出入或不明確處,反較符合常理,亦無從據以否認渠等證 詞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子○ ○、庚○○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說是在該處喝春酒,審判 中才說是去賭博,且警詢中所述遭搶財物數額與審判中所 述不一致,案發地點根本是職業賭場云云,指摘證人上開 有關渠等財物遭強盜之證詞不實,並以本案並未扣得贓物



為由,否認渠等有強取財物之事實。然查,被告子○○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強盜現場賭客財物之事實(見 偵字第1634號卷第11頁反面、第52頁),被告庚○○於偵 查中,亦僅稱並未分得財物,並未以在場無人強盜賭客財 物乙節置辯,嗣於原審準備期日,被告子○○仍未否認強 盜取得財物之事實,僅辯稱起訴書所載現金,實際上並無 那麼多,也無所謂手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 被告庚○○則仍一貫坦承犯行,並無辯解未搶得財物,渠 2 人延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全盤否認取得財物, 另被告己○○於警訊中固表示其未分得任何財物,但稱被 告子○○行搶之物放在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字第5076號 卷第104頁),惟被告子○○己○○庚○○3人均再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一致表示未搶得任何財物云云,是渠等 所為辯解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再查,證人乙○○、辰○ ○、癸○○、寅○○等人於警詢中,除陳述於案發地點喝 酒外,亦坦承有賭博之事實,另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即 坦承於案發地點有玩天九牌賭博之事實,渠等顯非於本院 審理中,始改稱於案發地點賭博財物,又上開證人乙○○ 、丁○○、辰○○、癸○○、寅○○、卯○○等6 人,亦 自警局初詢時,即一貫陳述渠等財物遭強盜之被害事實, 其中證人丁○○、癸○○、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就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先後陳述一致,證人乙○○、 辰○○、寅○○等3 人部分,渠等於警詢中所述遭強盜之 現金數額,雖與嗣後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誠 如前述,渠等係於賭博時遭強盜,實難確定實際損失之身 上現金數額,又因甫案發後未及清算,乃於警局初詢時無 法為正確之陳述,嗣經時日清算後,乃於後續偵、審中為 一貫陳述,本屬合理可能,該等證詞出入尚無悖於常情, 自無足以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出入,而否定其等於偵、審中 所為一貫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子○○庚○○己○○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乙○○等人證詞先後出入為由,指摘渠 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信度,自非可採;再者, 共犯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先進賭場3 人 (指被告子○○庚○○簡永盛)叫賭場內的人把錢拿 出來,伊有看到1 人拿出錢來,離開時,他們3人其中1人 拿1 疊10萬元左右新臺幣及其他零散現金予伊,該疊現金 在逃跑時掉在地上,其餘伊交給李再乾等語在卷(見93年 度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326 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以 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而為一貫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 ),參以,被告子○○等人前往賭場強盜,無非係覬覦該



處錢財,因當場發現之箱子1 只,其內並無錢財,乃同時 強盜在場賭客身上財物,核與渠等為獲取財物始前往賭場 強盜之之犯罪動機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至本案因未能於 案發後當場逮捕作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是渠等原有充裕時 間處理贓物,是本案並未查獲贓物之事實,亦無足據為否 定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論據,又被告等強盜地點為 被害人乙○○住處,業據證人乙○○證實無訛,被告等侵 入該址房屋後,係經由客廳再進入供賭博場地所用之房間 ,亦為被告子○○庚○○2 人所是認,渠等所為,自屬 侵入住宅,至該處該房間是否係職業賭場,與被告子○○己○○庚○○加重強盜即遂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從而,由上開被害人乙○○等人、及共犯辛○○之證詞參 互以析,並衡諸強盜賭場係以獲取錢財為目的之常情,堪 認被告子○○庚○○己○○等人確有於賭場內強取被 害人財物得手之事實無訛,被告子○○庚○○己○○ 執詞否認取得財物,並無足採。
⑺綜上,被告子○○庚○○己○○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丑○○、簡永盛、辛 ○○等人持槍強盜賭場之自白,互核相互一致,且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渠等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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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