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度訴第42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850號、
第3851號、第3852號、第12002號、第12637號、第12902號、第
149 94號、第16094號、8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59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變造「天○○」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使用黃秀蓉、天○○、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 、與黃教銘(冒稱『宙○○』,本院另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30號審理中)、王國慶(綽號猴子,冒稱『丙○○』,本 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5年,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業已確定)、龔之光 (原審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國清(90年5月13 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吳忠成、吳建萱、林福 源(化名林錦坪),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 於附表五所記載之民國85、87、88年間,由黃教銘出資提供 詐財之資金,以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設立維妮 服飾店、1百萬元設立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25萬元(設 立順興五金百貨,及50萬元設立半天果商行,以各該行號供 作詐財之用。由附表五所示參與者以化名出面,虛設維妮服 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五所示人員組合,在 同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示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 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另張世良(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 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7年8月先受雇於
附表五之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87年年底受雇於附表五之 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犯意,在黃教銘、甲○○ 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
二、王國慶於87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 以每張2萬5千元之代價,將王國慶本人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 「怪手」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丙○○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上(該身分證係丙○○於87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 遺失),而變造「丙○○」之身分證。王國慶並以每張4千 元之代價,購買29張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甲○○於8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甲○○本人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 換貼在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天○○於85 、86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天○○」之身分證 。甲○○、王國慶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三、甲○○、王國慶持有上開變造之「天○○」、「丙○○」身 分證後,王國慶再於88年1月8、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丙○ ○」之印章1枚,甲○○則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天○○」、「宙○○」之印章各1枚, 繼偽造「天○○」、「丙○○」、「宙○○」之署押、印文 ,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 、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 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均足以生損害於天○○、丙○○、宙○○本人,及各該銀 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甲○○、黃教銘、王國慶、龔 之光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偽 造之「天○○」、「丙○○」、「宙○○」之印章,及偽造 「天○○」、「丙○○」、「宙○○」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 號之支票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假冒「丙○○」名義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取得後由黃教銘以「丙○○」名義簽發偽造),支票偽造 完成後,交由甲○○轉交張世良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五之 被害人G○○等,訂購貨物,交付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本人,及各該出貨之被害人。其等 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 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期日期支 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
往黃教銘承租之處所藏放,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附表五 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88年2月14日,甲○○、黃教銘、王國慶、龔之光、張世良 等人,在黃教銘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倉庫 ,共同商議對帳事宜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王國慶、張世良3 人,並起出王國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預備供偽造之空白國 民身分證29張、貼附「黃教銘照片」之偽造身分證3張、貼 附「黃琇惠照片」之偽造身分證1張、詐騙得來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黃教銘及龔之光2 人,則趁隙逃逸。同日下午5時許,復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2號及14號黃教銘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騙得來之贓物 大陸醇酒13瓶。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16號 甲○○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詐騙得來之毛巾禮盒77盒及電 器等物。8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空屋內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本。88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6巷10之1號,起出詐騙得來之冰 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88年2月24日,在高雄市○○○ 路91號起出其等詐騙得來之贓物春節飾品2批、衣服1箱。88 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 其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騙得來之電腦、電話、沙 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嗣於88年8月7日12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59號6樓,緝獲黃教銘。五、案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 偵查,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復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提各項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害人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對於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依被告之前供認: ①被告於警詢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倉庫,是 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黃教銘租的,現場查獲衣服 由我和洪仔(龔之光)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張世 良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見偵查A卷㈠第15頁) ,有虛設維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王國慶提 供之「丙○○」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順興行是用「宙○ ○」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王國慶桃市合作金 庫支票(見偵查A卷㈠第16頁),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 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黃教銘處理、寄藏(見偵查 A卷㈠第16頁反面),開店初期由黃教銘供應資金,詐騙 變現再還他百分之150,或以詐得貨物低價賣給他(見偵 查A卷㈠第17頁)。
②被告於被查獲後,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們成 員有幾人?)我、張世良、王國慶,另外黃教銘、洪先生 (即龔之光)在逃」(見偵查A卷㈠第58頁反面)。 ③被告於警方借提時供稱: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 責人是黃教銘,係黃教銘要求我以「天○○」之化名去租 屋,員工有王國慶、龔之光、張世良;黃教銘知道那些東 西都是詐騙得來(見偵查A卷㈠第216頁反面)。 ④被告於偵訊中再供稱:維妮部分,黃教銘是借錢給陳國清 ,陳國清再帶張世良過來做(見偵查A卷㈡第59頁);「 (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去接電話, 錢是陳國清找黃教銘出,出了25萬」(見偵查C卷第213 頁反面)。
⑤被告另供稱:其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 鄉湖南村11之2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 ,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見偵查A卷㈠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偵查A卷㈡第59頁反面)。
⑥被告於警方借提另時供稱: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張 世良詐騙得來(見偵查A卷㈠第217頁)、「維妮服飾是 我和龔之光、張世良三人共同經營」(見偵查A卷㈠第 217頁);張世良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 見原審㈠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⑦被告於原審稱:維妮公司部分,我們所分擔之1百萬元係 向被告黃教銘借得,有賺再分紅(見原審㈠卷第103頁背 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1百萬元也是黃教銘出資(見 原審㈡卷第97頁);順興公司部分,黃教銘亦有出25萬元 (原審㈡卷175頁);半天果部分黃教銘出資50萬元(見 偵查A卷㈠第281頁;另同卷279頁反面:募後有金主黃教 銘,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
⑧被告復供述:「半天果是我和王國慶合夥開的,財務部分 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 王國慶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 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㈢卷 第479頁)。
(二)共犯張世良供稱:
於偵查稱:「黃教銘是維妮服飾店老闆」(見偵查A卷㈡ 第54頁正面)、「(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 詐騙手法騙人?)是」(見偵查A卷㈡第54頁背面)、「 (黃教銘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 信」(見偵查C卷第211頁反面)。在本院前審稱:「附 表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話也是他們拿身 分證給我去申請,……,這些都是黃教銘簽的字」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9頁)。在本院更㈠審稱:「支票部 分都是黃教銘簽發的」、「都是黃教銘簽的字」(見本院 更㈠字第844號㈡,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及供稱:「 維妮部分,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見偵查B 卷第22頁反面,有『張天祥名片』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 第172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我向中盤商詐騙來 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7頁反面、見偵查A㈠卷第21 頁);「(你騙了幾家廠商?)7家,是丙○○叫我去的 ,並拿支票給我用」(見偵查A卷㈠第60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知道『丙○○』不是王國慶、龔之光之本名 (見偵查A卷㈡第53頁、見偵查C卷第210頁)、「順興
部分,以化名『郭明義』定貨」(原審㈠卷第147頁)、 「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11 組」(見 偵查A卷㈡第52頁)、「支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 現,定完貨均交由甲○○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原審 ㈠卷第146頁)、「騙來之物交給龔之光,他自稱姓洪, 也有交給甲○○」等語(見偵查A卷㈡第51頁背面)。(三)共犯王國慶供稱:
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甲○○在86年4、5月有合夥開設在 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時甲○○皆以我名義 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見偵查A卷㈠第24頁 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人為首?)張世 良、甲○○及一位洪姓男子,為首者為該洪姓男子」、「 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張世良詐騙得來,沙發、桌椅 是甲○○騙來的等語」(見偵查A卷㈠第212頁反面)、 「據我所知,甲○○負責叫貨,張世良也負責叫貨」(見 偵查A卷㈠第286頁正面)、「(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 去申請?)是我用『丙○○』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 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丙○○』的證 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 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龔之光」等 語(見原審㈡卷第306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 贓?)我請了1本『丙○○』支票供他們使用,曾分得15 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黃教銘借錢」、「維妮服飾 店的支票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偵查A卷㈠卷第131頁、 第213頁)、「(在半天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 ,87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甲○○ 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 票都是甲○○在用,……開票都是甲○○開的,我負責送 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甲○○訂的,賺得錢是我們2 人平分」(見原審㈡卷第305頁、見偵查A卷㈠第60頁) 、「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 後,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2萬5千元」 等語(見偵查A卷㈠第213頁背面、第285頁反面)。(四)共犯林福源供稱:
「順興行係進貨由張世良、甲○○負責」等語(見偵查C 卷第62頁)。
(五)共犯黃教銘供稱:
①確實有借錢予被告甲○○(見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 ②甲○○所定之貨有部分賣與我,售價均較便宜(見原審㈠ 卷第152頁),並稱:「(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
?)有一些知道,半天果定的貨」(見原審㈠卷152頁) 。
③本院上訴審時供承:「(證物13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 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㈡卷第69頁,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 ④扣案空白身分證係王國慶所有(見偵查A卷㈡第424頁) 。而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復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 ,有該局8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75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A卷㈡第319頁)。
(六)被害人之供述: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證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 電毯約30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是張世良跟我接洽的,他第 一次用現金買貨,約1、2萬元左右,再來就是開支票,又 打電話來追加貨品,是用維妮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㈡ 卷第29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辰○○證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 騙電視、錄放影機約9萬元,經當場指認是張世良,跟我 接洽時,不是用張世良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是他開的, 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3千多元,用現金付,隔3、4 個月,他說電視要送他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妮服飾,我送 到維妮公司時,有看到另1人,店內有3、4箱東西,店內 東西擺的很亂」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9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宋家賢證稱:「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 我們是受維妮服飾的張天祥訂貨(經當場指認係張世良) 當初是以現金7、8萬元交易,後來的交易說要分段結,開 了2張票約18、9萬,但是都跳票了。跳票後去看,他們都 搬走了」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8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鎖證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維 妮公司的張世良來訂貨(經當場指認),他當初自稱『張 天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3、5次,約有幾萬元,後 來就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37萬9千5百元,但都沒有兌 現。之前的開票只有1、2萬,最後的開17萬8千多元」、 「(張世良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是維妮的老闆,名片 上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妮服飾的字樣」等語(見 原審㈢卷第459頁、第461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呂桂花證稱:「張世良出面,於87年7月14 日承租順興社址」(見偵查C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偵查C卷第10 5頁、第106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張世良於87年8月6
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見偵查D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且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 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D卷第35頁至第46頁)。(七)由被告等人之供述,本案係由共犯黃教銘負責提供詐騙之 主要資金來源。其詐欺之事實及過程,被告已經自白,核 與共犯所供之情節,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 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查A卷㈠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第38頁、第236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70頁 、271頁、第273頁、偵查A卷㈡第4頁、第6頁、第9頁、 偵查B卷第72至114頁、偵查C卷第12至38頁、第81至96 頁、偵查D卷第49至51頁、偵查E卷第2至12頁、第17頁 、第18頁;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原審卷㈢第28頁至 第31頁、第243頁)。此外,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 表(高雄市調處卷)、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交易明細 資料及退票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偵查A卷 ㈠第36頁、第39頁、第266頁、第272頁、偵查A卷㈡第5 頁、第8頁、第10頁、偵查B卷第27頁、第123頁至第159 頁)、支票影本(見偵查A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偵查 B卷第11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7頁、 第169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4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2至第194頁、第197頁、第 200頁、偵查C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7頁、第 133 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59 頁、第164頁、167頁、偵查E卷第32頁至第38頁)、退票 理由單(見偵查B卷第162頁、第169頁、第177頁、第181 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92頁、第193頁、第200頁、 偵查C卷第45頁、第46頁、第53頁、第134頁、第141頁、 第144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67頁、偵查E卷第32至 38頁)、送貨明細表(見偵查B卷第165頁、第166頁、第 190、第191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135 頁至第140頁)、出貨單(見偵查B卷第160頁、偵查C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1頁、偵查E 卷第22至31頁)、估價單(見偵查B卷第161頁、第170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82頁、第 196頁、第198頁、第199頁、第301頁、偵查C卷第47至第 51頁、第8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58頁、第160頁、 第165頁、第166頁、第241頁)、名片之影本(見偵查B 卷第172頁、第176頁、第197頁、偵查C卷第52頁、第80 頁、第133頁、第141頁、偵查E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 約(見偵查C卷第104至第107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見偵查A卷㈠第41頁、第122、第161頁、第174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第187頁、第190頁、第196頁頁、偵查B卷 第26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4頁、第231頁、偵查F卷第8頁、第59頁)、客 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見偵查C卷第5、第6頁)、如附表三 之私文書、共犯黃教銘當庭所繪之現場圖(見偵查A卷㈡ 第120頁)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足資憑證。是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 ,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 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改採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 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 ,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 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甲○○,與黃教銘、王國慶、龔之光等人施用前開詐術 行騙期間長達2、3年,受害廠商遍及全臺灣地區、詐欺所得
之貨物琳瑯滿目,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
㈡、核被告所為,其以詐欺財物以營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偽造支票持以行使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租約 、行使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受他人失竊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使用黃秀蓉、天 ○○、蕭貴琳、陳雲娥等之化名),就附表五,分別與各該 附表中所示之黃教銘(冒稱宙○○)、與王國慶(化名丙○ ○)、龔之光(化名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 吳忠成、吳建萱、林福源(化名林錦坪),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情形分別如附表五,各項所 記載),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共犯張世良就此部分,係以普通詐欺犯意參 與之,附此敘明。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印章 ,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各皆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為連 續犯,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與 王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 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關係,應從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 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㈡原判決認被告係主犯, 然黃教銘提供資金,為籌劃之主謀,本件關於設立維妮服飾 店,即以「丙○○」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號之支票,係供由黃教銘以「丙○○」名義簽發偽造 ,應認黃教銘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原審未加以認 定,亦有未合。㈢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
,免於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所得約分配到100餘萬元,原 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尚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 素行並非良好,其參與詐欺所用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甚夥 、被害人人數眾多,冒名使用國民身分證,向銀行開戶領取 並簽發行使偽造支票,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願意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6之物,均為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依共犯連帶說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宙○○」 、「天○○」、「丙○○」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均因各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不另 予宣告沒收。變造「天○○」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 ,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車牌號碼UL-4072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9-39 93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2722號 (登記名義人為地○○)、JF-3778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 開發公司)、V3-3448號(登記名義人為沈勝彥)自用小客 車共5輛,及車牌號碼V7-795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 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登記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部分。又車牌號碼RVP-111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黃 教銘)、MOD-239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查A卷第338頁至第342頁、 第472頁),因本案相關犯罪方式亦與機車無涉,上開車輛 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另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33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4至79之物(編號51空白國民身分證29張除外),均係 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均仍屬被害人,亦無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 例參照)。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號之框畫65幅,係被害人 申○○於75年11月間遭竊之贓物(見偵查B卷第5頁),與 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稽 (見偵查B卷第27頁)。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4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 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敘述方式:編號、品名、數量:
⒈王國慶合庫帳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88保1710編號35) 、1本。
⒉宙○○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88 保1710編號36)、1本。
⒊天○○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空白支票本(88 保1710編號37)、1本。
⒋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空白支票本( 88保1710編號38)、1本。
⒌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 (88保1710編號39)、1本。
⒍空白國民身分證、29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署押):
敘序方式:編號、偽造之文書、被偽造人、沒收物、數量、卷頁數。
⒈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宙○○」簽名、2枚(見偵查C卷 第7頁)。
⒉同上、同上、印文、2枚(見同上頁)。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簽名、2枚(見偵查C卷第105頁)。⒋同上、同上、印文、2枚(見同上頁)。
⒌切結書、同上、簽名、1枚(見偵查D卷第35頁)。⒍同上、同上、印文、2枚(見同上頁)。
⒎委託書、同上、簽名、2枚(見偵查D卷第40頁、第43頁)。⒏同上、同上、印文、2枚(見同上頁)。
⒐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同上、印文3枚(見偵查D卷第41頁、第 42頁 、45頁)。
⒑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上、印文、1枚(見偵查D卷第44頁) 。
⒒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偽造「天○○」簽名、1枚(見偵查E卷 第46頁) 。
⒓同上、同上、印文、2枚(見同上頁)。
⒔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簽名、1枚(見偵查E卷第47頁 )。
⒕同上、同上、印文、1枚(見同上頁)。
⒖支票存款約定書、同上、簽名、1枚(見偵查E卷第48頁)。⒗同上、同上、印文、1枚(見同上頁)。
⒘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同上、簽名、1枚(原審卷第三宗第6 37頁)。
⒙同上、同上、印文、一枚(見同上頁)。
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丙○○」簽名、1枚(原審卷第 三宗第633頁)。
⒛同上、同上、印文、1枚(見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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