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98號
TPHM,95,上更(一),898,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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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復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 ,現尚在執行中。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被警查獲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後,仍不知悔改。其另行起意與李汪清郭秋伶(李、郭二人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一千元 新台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汪清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 ,出面租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八號四樓之一房屋,供作 偽造國幣(新台幣)之處所,李汪清並要求郭秋伶購買供偽 造紙幣用之亮光圖寧膠、感光乳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 攝劑、撥模粉等物,再由甲○○教導李汪清偽造新台幣一千 元紙幣之技術,並提供偽造面額一千元新台幣之光碟軟體二 片、網板、偽鈔空白用紙及調色用白膠等工具及材料一批, 然後由李汪清將偽鈔光碟放進電腦內,先以彩色噴墨方式仿 印偽鈔背面,另用網板製造偽鈔正面浮水印,俟乾燥後再仿 印偽鈔正面,在偽鈔正面噴用透明防水漆及在偽鈔左、右下 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方法,在上揭處所 印製面額印製面額一千元之偽造新版新臺幣。渠等平均約每 星期偽造二百張一千元新臺幣,而渠等所偽造之前揭面額一 千元新臺幣,再以六張一千元偽鈔販賣一千元之價格(即以 一比六之比例)售予陳威超,而由陳威超轉售及供己行使之 用(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李汪清甲○○二 人就販賣偽鈔所得,則以六、四比例拆帳。其等最後一次販 賣偽鈔,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7 —11」超商店前,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六十六張一



千元新臺幣偽鈔予陳威超。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 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八號四樓之一為警搜索 查獲,並當場扣得新臺幣一千元偽鈔一百三十三張、未切割 之新臺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九十張、新臺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百八十三張及偽造新臺幣所用之工具列表機四台、電腦螢 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偽鈔空白紙一綑、白膠一盒、網板 十九片、偽鈔軟體光碟二片、製造偽鈔所用熨斗二台、顏料 劑二十四瓶、曝光紫外線燈紙箱一個、防水噴漆六瓶、曝光 座二個、防偽線一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一本、製作偽鈔 桌燈一台、調色用白膠一批、加強AB劑二瓶、偽鈔用工具 書四本、切割墊板三片、帳冊二本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郭 秋伶之車輛後座查獲一千元偽鈔成品七張,於該後車箱內鄭 功興背包裡並查獲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十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證據文書之外觀,但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本件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 共犯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乃依法取得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他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九七、九九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向被告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此 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件共犯李汪清郭秋伶陳威超之警偵訊筆錄,固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



對此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八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字第二八五六 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惟辯稱: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係屬同一概括犯意 之連續犯,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能為實體判決云云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經查:
㈠共犯李汪清於原審證述:被告教導伊製作偽鈔,提供光碟及 偽造工具,從中抽取四成,偽鈔製作過程係以光碟先印製背 面,再以網版製造透明的紙鈔透明度,用一些化學原料,伊 不太會講…(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四頁);其於另案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乙案原審審理中 供稱:製作二百張偽鈔需要一星期左右,沒有辦法平均三、 四天就做出二百張。伊記得是五月底左右承租羅東鎮○○街 的處所製造偽鈔,到被查獲約有二個多月接近三個月左右, 伊沒有計算總共做出多少偽鈔,但剛開始被告教伊的時候數 量很少,到後期才有辦法在一星期做出二百張等語(見該影 卷第十五頁)。
㈡共犯郭秋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拿光碟給我先生,教他做一 些版子,我先生李汪清作出來的都沒有防偽線,被告是跟陳 威超買賣偽鈔交易,我先生接被告的工作,也是同樣跟陳威 超買賣,陳威超跟我先生買還沒有防偽線的偽鈔,正反面的 浮水印都有了,陳威超買去如何製作防偽線或如何洗錢,我 們就不管了,反正就是一千元的真鈔,買六張我先生製作的 一千元偽鈔,再與被告四六分帳,我先生六,被告四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㈢證人陳威超於偵查中結證:李汪清郭秋伶是被告介紹認識 的,伊先是向被告買偽鈔,是一比六之價格,後來被告沒有 作,叫伊直接跟李汪清聯絡,在今年五月跟李汪清買偽鈔, 都是約在羅東的超商前面交易,一次跟他買一萬元,防偽線 李汪清與被告跟伊說誰要用誰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二六 九一號卷第一三七、一八五頁)。
㈣被告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他 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至八九頁),而譯文中所提到厚塗凝膠 、大西油墨、板子等物品,均係製作偽鈔之原料,乃共犯李 汪清叫被告跟伊一起去買等情,亦據證人李汪清於原審證實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另依李汪清郭秋伶間通訊 監察譯文,李汪清亦曾要求郭秋伶購買亮光圖寧膠、感光乳 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攝劑、撥模粉等物,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他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頁反面、二四頁反 面、二五頁正反面)。
㈤查獲新版新臺幣一仟元紙鈔一百九十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 結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 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 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部分偽鈔安全線先黏貼於偽 鈔正面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部分偽鈔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編號11之七張 偽鈔左上角『1000』右下角『壹仟圓』數字部分以壓凸方式 仿印紋凸起效果」,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印 發字第0九三000四0五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八 五六號卷影本第四至五頁)。
㈥綜上,依共犯李汪清郭秋伶、證人陳威超上揭證述,並參 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依被告與李汪清、郭秋 伶共同製造之偽鈔,在功能、作用上均可供偽造貨幣所用, 且渠等偽造貨幣之工具俱全,從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 認為真鈔,並有部分已賣給陳威超流入市面使用,渠等偽造 之行為業屬完成。又依扣案偽造幣券之數量,並非少量,證 人陳超威亦證稱渠等係以一比六之比例販賣予伊,顯見渠等 偽造幣券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已達既遂,洵屬無疑。 另觀被告雖未與李汪清同時於上開地點製作偽鈔,然其除教 導李汪清製作之技術外,並提供相關印表機、網板、熨斗、 曝光紫外線燈等工具予李汪清,或協助購買材料或先印製背 面,更可分得四成之犯罪所得,其於整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幣券犯行中,顯然具有關鍵之支配地位,自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至共犯李汪清雖曾供稱:因其妻郭秋伶甲○○發 生口角,後來就沒有讓郭秋伶知道製作偽鈔的事云云。然觀 諸卷附之李汪清郭秋伶間通訊監察譯文,李汪清亦曾要求 郭秋伶購買亮光圖寧膠、感光乳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 攝劑、撥模粉等物,準此難謂郭秋伶李汪清製作偽鈔之事 均毫無所悉及參與,況李汪清郭秋伶之配偶,其恐郭秋伶 因此受刑事追訴,而供稱郭秋伶製作偽鈔乙事未知情,亦 與常情無違,此部份之供述自不足以採信。是被告與李汪清郭秋伶三人均屬共犯乙情,殆可認定。
㈦另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問: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被警查 獲以後,是否還想要從事偽造貨幣?答:我被查獲後,我就



不敢再做了。問:你被查獲就不敢再做了,為何要將器材、 工具、材料等等交給李汪清夫妻製作偽鈔?答:李汪清夫妻 沒有代價給我,因他們有吸毒,沒有錢買毒品,加上我也有 吸毒,為了要購買毒品,才接受李汪清夫妻的要求,由他們 繼續去作的;我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就以五萬元交保候傳; 我被查獲以後,我就沒有再做了,但李汪清郭秋伶說還要 再做,所以我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把在宜蘭縣羅東鎮○○街 承租房子的製作偽鈔的器材、工具及光碟片軟體二片等等物 品全部給李汪清夫妻,沒有代價,然後李汪清夫妻開始製作 偽鈔,我們還是四、六分,變成我分四,李汪清郭秋伶他 們是分六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六0頁反面 ),且觀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偽造假鈔號碼為EM六六六九一八UJ, 與本件偽造假鈔號碼為AR00九七四五VD、FL二0三 八一八XC、DQ七二八三四三YA均不一樣,有上開判決 及中央印製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四 0五七號函可憑(見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一一至十三頁、偵 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四頁),足見被告從事本案之偽造貨幣 ,乃另行起意,且僅係移轉工具,按比例分成,而與前案有 別,兩者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逕予審理。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 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 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 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 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 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 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 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 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蓋若依新法規定,因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 足見新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被告與李汪清郭秋伶三人間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就共犯郭秋伶,未 認定其亦具共同正犯身分,自有未合。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 文。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未將無 期徒刑排除,自有可議。㈢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所查獲 之一千元偽鈔成品計有一百九十張,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均應援引前揭規定沒收之。然原審以另扣案之五十七張偽鈔 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十三頁 ),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應屬同一 案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危害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仟元成品共計一百九十張,應依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未切割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九十張、新台幣一千元 偽鈔半成品一百八十三張,尚未偽造完成,客觀上尚不足使 人誤認為真幣,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幣券,其餘扣案 之器械、原料(即附表編號4至22所示 ),因被告所為既係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罪名者, 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及共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帳冊二本、行動電話及安非他 命等物與本案偽造幣券無關,及鄭功興所有之工具等物,非



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偽造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成│ 190張 │
│ │品 │ │
├──┼─────────────┼──────┤
│ 2 │未切割之新台幣面額一千元偽│ 90張 │
│ │鈔成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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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台幣面額一千元偽鈔半成品│ 183張 │
├──┼─────────────┼──────┤
│ 4 │列表機 │ 4台 │
├──┼─────────────┼──────┤
│ 5 │電腦螢幕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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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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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鈔空白紙 │ 1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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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膠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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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網板 │ 1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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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偽鈔軟體光碟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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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製造偽鈔所用熨斗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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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顏料劑 │ 2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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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曝光紫外線燈紙箱 │ 1個 │
├──┼─────────────┼──────┤
│14 │防水噴漆 │ 6瓶 │
├──┼─────────────┼──────┤
│15 │曝光座 │ 2個 │
├──┼─────────────┼──────┤
│16 │防偽線 │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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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 │ 1本 │
├──┼─────────────┼──────┤
│18 │製作偽鈔桌燈 │ 1台 │
├──┼─────────────┼──────┤
│19 │調色用白膠 │ 1批 │
├──┼─────────────┼──────┤
│20 │加強AB劑 │ 2瓶 │
├──┼─────────────┼──────┤
│21 │偽鈔用工具書 │ 4本 │
├──┼─────────────┼──────┤
│22 │切割墊板 │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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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