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旭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旭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旭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