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03號
TPHM,95,上更(一),803,2007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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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達代收人: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撤銷。丁○○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罪經判 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93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11日)。甲○ ○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均 不知悔改。
二、丁○○丙○○陳世閩(已判刑確定)、甲○○陳森格 (另案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 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 之中盤商、頗有資力,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陳森格至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居安巷9號1樓之「明芳企業社」 ,向乙○○佯稱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之禮品共八百五十份;隨後由陳森格於93年11



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 日),以電話相約 乙○○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5之1 號之土城農會倉庫 內洽談;乙○○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 號之 自用小貨車赴約,陳森格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 ,此時丁○○業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 號之廂型車 ,內載丙○○陳世閩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 埋伏在旁,見乙○○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 ○○頭部,並將乙○○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 有不從,即出手毆打,丁○○並以造型像瓦斯槍之車前駕駛 座旁點火機(無法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廂型車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囚禁於該地,並由甲 ○○、陳世閩於該處看守。三天之後,再將乙○○押往臺北 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以鐵鍊一端綑綁乙○○ 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行動,期間並由丙○ ○、陳世閩負責看管。
三、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看管乙○○期間, 於93年11月28日,丁○○陳森格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 方式,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略以乙○○本人積欠 一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 需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 平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陳世閩持上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 區投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 件後,當日晚間6 時許,丙○○即以丁○○所有之變聲耳機 搭配行動電話(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 撥打乙○○之女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再轉由乙○○之妻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 除陳稱上開乙○○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 七百萬元,丁○○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 相同方式要求乙○○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陳世閩前往臺 北縣樹林市、新莊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 93年12月5日、 12 月16日收受,其中乙○○於 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 陳世閩投遞後,因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丁○○丙○○亦 接續以相同方式,自上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 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 款項交付贖款。後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陳森 格、丙○○陳世閩三人,又於丁○○甲○○不在場不知 情之際,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以乙○○之自由為渠等 所控制,無法反抗之機會,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 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93年12月21日



下午5時28 分許,丁○○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 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 7 時許,陳森格即在台北縣新莊輔仁大學對面欄下計程車, 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鎔崑去和風燒臘店載運贖款至桃園 縣龜山鄉○○路迴龍派出所旁之山珍水果行丙○○、丁○ ○二人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 號) 尾隨計程車前往上述山珍水果行欲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查獲,除於丁○○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 得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供綁架被害人 乙○○聯絡所用之物,編號十五所示用來聯絡被害人家屬勒 贖財物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書寫被害人電話之紙張一張 以及黑色手提包一個。另循線於丁○○家中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詎丁○○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 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丁○○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 93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 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 137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陳世閩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詳 如附表三記載)以及小型電視一台(含監視鏡頭一個)、綁 陳彩蓮所用眼罩一個、大門鑰匙一支、丙○○外套一件、女 用黑色外套一件、以及被害人乙○○所有之鑰匙二串、內衣 褲各一件、遭剪碎之皮夾一個、遭剪碎之證件一堆等物。嗣 警方復於94年1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2 號 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面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由, 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丁○○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保而 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渠等 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互推 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亦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 、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云云。
(二)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 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 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 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 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 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 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 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 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 一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中敘及 「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 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 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 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 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丙○○辯 稱其經警連續四、五天,每天均以二十四小時分二次借提 方式偵訊,係在意識模糊情形下作筆錄。且警員於其陳述 製作筆錄受有強迫時,即關掉錄音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二七二頁、卷(二)第九十頁、第一O九頁 】;被告丁 ○○辯稱其製作很多份警訊筆錄,警察寫了之後又重寫, 所以之後都照著他們的寫【見原審卷 (二)第九十頁 】、 其有四、五日幾乎均未睡覺,……十二月二十二或二十三 日晚上回看守所,簽完名之後,又回板橋分局作了很多份 筆錄,當時已無意志力,……如果說有刑求,審判長可能 不相信,但確實被整得很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 ;被告甲○○辯稱:是警察叫我們承認,說這樣我們就可 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渠等就警訊時自白之 任意性提出爭執。本院參酌被告丁○○丙○○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間,確曾多次經警 借提訊問,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北縣警板刑字第Z00000000 0號、第Z○○○○○○○○○號函及後附偵訊筆錄、台 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所總決字第○九六○ ○○○三八九號函及所附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 O八號卷第二O三頁以下以及本院本審卷內)。觀諸被告 丁○○丙○○二人於該期間幾乎每日均經警借訊,則被 告丁○○丙○○二人所辯渠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司法 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等語,固非無理,然查該項被告於 警詢時非任意性之自白是否確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仍 需視情形而定:
1、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 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述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



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 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 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以及受訊問之一方之 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 度、健康狀況……等等因素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 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 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 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 ……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且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 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 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 檢肅犯罪之警察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 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 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警察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 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警察人員 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警察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 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 來自於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 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 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 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 ,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 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 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 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 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 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 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 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 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警察員借提被告訊問 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 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 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 之自白與警察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 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警察人員 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 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 決參照)。




2、本件被告丁○○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 94年1月27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3年12月 23、24、25日偵查中屢次經警借提出去,回來經檢察官復 訊時伊有向檢察官請求不要在夜間訊問以及向檢察官表示 其與乙○○間係債務糾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 錄結果,並無如被告丙○○所稱情形,有本院96年2月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再參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經警借提訊完送回檢察 官複訊時供稱:警訊所言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並 未被警刑求、甚至稱請給改過機會等語(見偵字第六O八 號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七頁、二三七頁)。而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偵查筆錄, 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丙○○仍當庭供稱其 係基於自由意識而供述,並未作偽證,被告丁○○於同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 其亦供稱係基於自由意識而供述,並未作偽證,所說均屬 實話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二 九三頁、二九四頁)。證人即被告陳世閩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基於自由意識 作筆錄,未被刑求及不當取供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六0八 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於被告甲○○部分,其係在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 於當日即被警緝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偵訊, 檢察官亦係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絕作證,其亦供稱基於自由 意識而供述,檢察官並未脅迫伊,所說均屬實話等語(以 上見偵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三四0頁)。再參以被告丁 ○○於原審聲押案件訊問時供稱其於偵查時所言為實在( 見聲羈六七0號卷第五頁)。衡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所處 之環境與警詢時已有所改變,縱於警詢時有妨害被告意思 自由之外在因素亦已消失,而警訊時縱有密集訊問情形, 然並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已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故於 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意思自由應隨之回復,縱警察人員 密集提訊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警 訊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檢察官應訊時所為 之自白,更何況上開被告丁○○丙○○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檢察官所為之偵訊已在警詢密集提訊之後 ,另檢察官於94年1月13 日偵訊被告丁○○丙○○之時 間均已距上開司法警察及密集訊問被告之時間近二十日之 久,該等偵訊既經顯已在被告充分休息思索之後始再行傳



訊。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之供 述更未有先前警員密集訊問之情形,故尚無具體明確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受之強制確 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應訊之時,自不能遽認被告嗣後於檢 察官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述檢 察官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3、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丁○○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見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 二六O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丙○○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見同上偵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見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雖檢察官 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證 人得拒絕作證之義務。然查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告,不 得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自得以證人身分訊問之( 十八年院字第一一五號);且檢察官於為證人之訊問被告 時,被告於訊問時實同具有被告及證人身分,且本院權衡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至於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 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 判之公平正義。因此,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就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而言,因本件係被告同時具證人身分檢察官漏 未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並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就侵害 被告權益之輕重而言,該證據取得之違法並非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產生絕對不利益之影響,故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一五八之四條所規定之精神,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精 神之維護,爰認該次偵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經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亦經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閩並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行使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



院裁定羈押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有對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 各該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8條第1 項、第16條及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證人乙○○ 於偵查時之證詞以及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使 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使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使 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尚非可採。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等 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等四人除共同被告陳世閩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 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 ,稱係為求解除禁見方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事實上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 所據以抗辯之重點即本案被告等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 或係基於勒贖之意圖,亦屬對於被告等四人利害相同之抗 辯,是被告丁○○辯護人以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尚乏所據。
(二)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上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 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 ,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 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 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 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 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 ,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 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 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三)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期日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 綜上所述,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 ,均不具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三、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



片部分之合法性,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 ○所書寫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經證人乙○○當庭指 認為真正。上揭證物連同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 29幀,復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證據,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一切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 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前審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 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 或係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 人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 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 所證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 犯行;被告丁○○辯稱:丙○○跟伊兒子係當兵的同袍,平 日叫伊叔叔,丙○○跟伊說有人欠他錢,讓他生活困難,伊 是基於幫忙想幫他討債,伊認為只是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 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確實欠伊錢, 伊只是討債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知道他們要討債, 伊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就不知道了,伊只是 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二、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共同擄綁、拘禁 被害人乙○○,及向被害人家屬要求贖款部分事實,業據被 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供證甚詳,並分據被告丁○○丙○○甲○○陳世閔 四人於檢察官偵查93年12月27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偵訊丙○○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以證人身分偵 訊丁○○時,於 94年1月27日以證人身分偵訊甲○○時以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 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7 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29



幀、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 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擄人勒贖犯意?所辯係債務糾紛乙節是 否可採?
(一)本件被告等就擄走被害人乙○○要求取款之經過均不爭執 ,則本件被告等所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名端視被告所辯 雙方債務糾紛是否存在而已。查被害人乙○○於原審94年 7月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與被告丙○○之間無任何債務、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 「葉先生」,亦未積欠葉先生四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 床,須賠償遮羞費之事,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7頁、第259頁、第260頁,本院 95年7月6日審判筆 錄】。
(二)被告等人於檢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詞: 1、被告丁○○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件是你與丙○○一起計畫綁架乙○○,並且向家屬 勒贖贖款?)是;(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 案?)單純綁架案;(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丙○○陳世閩陳森格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丙○○以前有跟乙○○作過生 意,因為丙○○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 ○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 ;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 格壓的很低,我也不爽」、甲○○參與計畫」、「(如何 交贖款?)選好地點,陳森格叫計程車去便當店載贖款, 我門尾隨計程車後面,再由計程車將贖款載到水果行」等 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86至294頁)。 2、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 案;(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丁○○陳世閩陳森格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如何計畫這件 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知道他有錢,就 有這種想法,我就告訴丁○○;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 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丁○○陳世閩陳森格甲○○參與計畫」、「(如何交贖款?)丁○○選好地點 ,陳森格叫計程車去便當店載贖款,我門尾隨計程車後面 ,再由計程車將贖款載到水果行」等語(見偵字第608 號 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84頁)。




3、被告甲○○於 94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你們如何籌畫綁票案?)丁○○先問我要不要賺錢, 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 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 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丁○○是主謀,是他約我們 大家去綁票的。(你把乙○○抓上車子時候有打乙○○? )沒有;我只是壓著他,我們將他推上車;上車後丁○○ 在打他;後來就把乙○○套頭套,我壓住他,把他載到桃 園鐵皮屋。到桃園鐵皮屋我也沒有打他。(誰負責把乙○ ○騙出來?)陳森格陳森格負責約乙○○出來。(為何 丁○○丙○○都說你負責在桃園鐵皮屋看管乙○○?) 我都是負責買東西給陳世閩、乙○○吃。(他們怎麼計畫 如何跟乙○○家屬要錢?)由丁○○丙○○去打電話給 家屬,陳世閩去寄信給家屬。(信的內容誰寫?)陳森格丁○○商量好內容叫乙○○寫的;(你為何沒有跟去鶯 歌?)丁○○不讓我去」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339頁 )。
4、共犯陳世閩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 是誰主導?)是丙○○提供訊息給丁○○,由丁○○策劃 ;(甲○○陳森格涉案?)陳森格負責設計引誘乙○○ 到土城農會,還有丙○○出去打電話時他會在房間監視我 及乙○○;甲○○只有在第一天在土城農會參與綁架乙○ ○。前3天我們把乙○○帶到桃園市○○路鐵皮屋內,前3 天甲○○及我在鐵皮屋看管乙○○,有一天他還打乙○○ ,到了鶯歌他就沒再出現了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39 頁背面、第240頁)。
5、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供證稱:丁○○說 要修理一個人要伊幫忙抓,伊 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 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並未提及有 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陳世閩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 紛;證人即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 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 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等在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改辯稱:擄人之動機 為債務糾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丙○○係於93 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 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 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 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共犯陳世閩,有相關筆



錄在卷可憑。而上揭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或自白,均係被害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為,當時被 害人既已獲救,檢察官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對被告等 人施以不正方法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上揭證述亦係出 於自由意志甚明。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由意志未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其他相關情 狀,認為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
2、被告丁○○丙○○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丙○○與 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等係 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 丁○○丙○○先行被逮捕,雖堅不供出被害人被綁下落 ,然理應知悉事態嚴重,茍若被害人確實有積欠其等債務 ,並因此而擄人,應無不即時辨明之理,況被告丁○○丙○○甲○○陳世閔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證,均證稱係單純綁架,而未提及被害人有積欠其 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被告丁○○更陳明其原因為 :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 ○○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 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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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