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為陳秀珠,應予更正)自幼一齊 長大之鄰居,詎竟因不明原因,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上午5時40分許,將 3 個汽油彈分別點火,丟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4巷2號 乙○○住處門口,適幸為乙○○發覺,迅即喚醒共住之母親 丙○○一同即時撲滅火勢,而僅造成門口鞋子、沙發燒燬, 鐵門燒黑,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與乙○○及渠家人認識多年,但矢口 否認有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與乙○○、乙○○弟 陳世維等人相識,然無仇怨,亦多年未往來,92年9月17 日 凌晨5時40分,其在家睡覺,未至乙○○住處丟汽油彈云云 。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乙○○所繪製現場圖、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和 解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揭證人之證言
、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 、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4巷2號乙○○住處門口,於92年9 月17日上午5時40分,遭人丟擲汽油彈而燃燒,幸為乙○○ 發覺,喚醒共住之丙○○一同即時撲滅火勢,經檢查僅造成 門口鞋子、沙發燒燬,鐵門燒黑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 偵審中具結指證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繪製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被 害人乙○○之前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縱火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迭次指述是否可信:
⒈乙○○於92年9月17日警訊中指陳:當時伊剛好起來泡牛 奶給小孩喝,看到甲○○在家門口前拿著汽油彈丟,然後 火就燒起來;... 伊從小認識他;據我知道他在9月11日 秋節晚上與伊弟弟陳世維有口角糾紛云云(見偵字第692 號卷第30頁)。
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生給被告之祖父當乾兒子 ;... 案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伊起來幫女兒泡牛奶, 剛好看到他拿一個東西丟到伊家門口,然後就起火了;( 問:他丟在那裡?)大門的外面;(問:你們門有關嗎? )鐵門有縫看的到外面,有木門但是壞了,所以沒有關, 所以看的到外面;(問:門外有燈光嗎?)有,外面有捷 運在施工,所以有燈光很亮;我看他丟一次,伊有看到他 ,伊問一聲你在幹什麼?他也有看到伊,但是丟了就跑等 語(見94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頁)。
⒊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2年9月17日上 午5時40分人在何處?)我剛好要從二樓下來一樓下來泡 牛奶;我下樓梯下到一樓面對大門口地方,看到甲○○東 西丟著就跑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只知道一丟 就立刻起火;(問:甲○○丟幾次?)一次;當時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警察來之後才知道是汽油彈;用玻璃瓶 裝著,是二、三個已經破掉的汽油彈;應該是透明的玻璃 瓶,但是已經燻黑看不清楚;瓶頭有二、三個;... (問 :看到甲○○丟後起火如何處理?)請一樓父母起床查看 ,然後把大門打開,我爸爸衝出去,把一樓門口的本來接 水管的水龍頭打開滅火,然後火就熄滅,當時只有我、爸 爸、媽媽三個人在,後來火熄了之後就報警,就去警局做
筆錄,有告訴警察是誰縱火;(問:看到甲○○到他丟東 西之間隔多少時間?)一剎那時間,我沒有和他說話,他 丟了之後我用台語喊做什麼,結果就起火,我就馬上去叫 父母起床,他一丟完馬上就跑了;(問:你家大門是否開 著?)沒有,不過我們家門的上半部可以看到外面;(問 :是否確定當時看到的人是甲○○?)我一眼看到就是他 ;(問:如何認出是甲○○?)我是走下來看到甲○○的 臉,我一喊他就跑掉了;(問:你們家的屋子何處被燒到 ?)門口鐵門、外面的鞋子及門外的東西;(辯護人問: 和甲○○認識多久?)從小就認識,讀書的時候常常見面 ,進了社會就很少見面;(問:案發當天你看到甲○○丟 東西,在之前最後一次看到甲○○是何時?)很久沒見面 了,約二、三年(問:92年9月17日上午5時40分大門的光 線如何?)已經亮亮的,太陽已經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70頁至第73頁)。
⒋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你 以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9月11日中秋節晚上 陳世維與甲○○有發生糾紛,詳情為何?)過程不清楚, 只知為狗事情在吵架;... (問:你如何確定當天是甲○ ○丟汽油彈?)我們從小就都在一起;(問:如何確定沒 有認錯人?)我看的人就是被告;... (問:你認為甲○ ○丟汽油彈,是你當時就確認、還是事後回想?)事後回 想好像是漢的甲○○;火打消後,我媽問我,我說可能就 是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4 頁)。
⒌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朗讀警詢、原審證 人乙○○之筆錄,問:為何二次筆錄的供述不一,你在警 局說你看到甲○○拿三個汽油彈?)是事後才知道;是警 察來看的時候才知道是汽油彈,才知道那是三個;我在警 察局說拿三個汽油彈,可能是說錯了,我確定是事後才知 道的;(問:你是否確定本案是被告丟擲汽油彈?)是, 我一眼看過去就是他;我從小就認識他了,大約二、三十 年;... (辯護人問:在本院的準備程序中,你是否曾經 說不確定丟汽油彈的人是甲○○?)如果說是確定,我是 不能很確定;(問:你現在是否能夠確定當時放火的人就 是甲○○?)不敢確定;(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一眼看過 去就是他的意思確實為何?)我有看到他的臉,但是那是 一剎那的時間,所以臉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本案發 生之前,你有多久沒有看過甲○○?)大約三年;(問: 所以你當時是憑據三年前的記憶,認定是被告放火?)大 概是;(審判長問:是否能夠說明當天和解的情形?)他
媽媽私下找我媽媽談,他媽媽一直跟我媽媽說不是他兒子 做的;和解那天是他帶他朋友,找我爸爸和解,跟我爸爸 說他以後不敢了,我爸爸說你這樣做,害我們一家死了怎 麼辦,他就一直說抱歉,一直向我爸爸認錯,還有向我父 親下跪云云(見本院96年3月29日辯論筆錄)。 ⒍該證人自警詢以迄偵、審中之證言,均指陳於上揭時地有 目賭被告丟汽油彈縱火。雖在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一再 追問,固曾供陳「如果說是確定,我是不能很確定」之言 詞;然就被害人一再遭受同一問題之反複詢問,渠因日久 記憶不再清晰,而不敢堅定說出「確定」一詞,尚屬人之 常情。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迭次陳稱:「我們從小就都在一起」云云;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認識(陳世維之姊姊 乙○○),我都叫她姐姐等語(見偵字第8692號卷第49 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為自幼一起長大之長久鄰 居,雙方交情不惡,且本案所涉為縱火重罪;證人乙○ ○當無干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⑵另參諸證人乙○○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問:事後你有無去他們家質問?)是他媽媽先過來, 他媽媽知道有事就過來問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4頁 );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說 明當天和解的情形?)他媽媽私下找我媽媽談,他媽媽 一直跟我媽媽說不是他兒子做的;和解那天是他帶他朋 友,找我爸爸和解,跟我爸爸說他以後不敢了,我爸爸 說你這樣做,害我們一家死了怎麼辦,他就一直說抱歉 ,一直向我爸爸認錯,還有向我父親下跪云云(見本院 96年3月29日辯論筆錄)。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 :我去講的時候沒有下跪,也沒有說火是我放的,只是 不希望這件事情影響二家的感情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 29日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長輩已多次就 被告涉嫌縱火之如何善後處理乙節,多次洽商;姑不論 證人乙○○所述「被告就一直說抱歉,一直向我爸爸認 錯,還有向我父親下跪」等情,是否屬實;單就被告確 實有登門向被害人父親致意之情狀,已可得見證人乙○ ○在案發後,除在訴訟中為上揭之指證外,在庭外雙方 家族之私下商討中,亦有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縱火之人, 否則被告何需登門解釋。
⑶從而,證人乙○○上揭指述,自屬可信。
㈣依證人乙○○之上開指述,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為縱火之人: ⒈在本案中目睹現場發生經過者,除行為人之外,即是證人
乙○○;因之,除非認為證人乙○○之供證不夠明確或其 指述係出自誣陷,自無不採信證人乙○○證言據以認定事 實之理。
⒉證人前後偵審中證稱,均指稱係被告放火,且係遭丟擲汽 油彈,滅火後即確認應係被告所為,前後指述之情節均為 相符。
⒊證人於案發前二、三年前雖未見過被告;然該證人與被告 係長年舊識,對被告之身形自係極為熟悉;被告所牽涉者 又係縱火重罪,證人乙○○果非確然有把握,當無輕率指 認行為人之可能。
⒋大台北地區在通常之9月17日,於上午5時40分即已日出, 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再查,「有捷 運公司在施工所以有燈光很亮」與「大門已經亮亮的,太 陽已經出來,沒有注意路燈有無打開」二種情況,本可同 時存在;證人乙○○就伊看見被告時之室外光線如何一節 ,於偵查中證稱:外面有捷運公司在施工,所以有燈光很 亮云云(見偵續字第29號卷20頁);於原審時證稱:大門 已經亮亮的,太陽已經出來,沒有注意路燈有無打開(見 原審卷第73頁);尚難認有何不符或不實之處。 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人員至現場採證發現玻璃碎片 多塊、布條約10條,玻璃瓶口有3只,均已燒燬呈焦黑狀 ,研判歹徒所持係汽油彈有三只以上,此有現場勘察報告 可按,並據證人即員警黃泰華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及後附相片)。
⒍證人於本院證稱伊隔著屋內一樓之玻璃,從鐵門縫看出屋 外等情,核與偵查、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片可稽, 依此住宅陳設、玻璃、大門相關位置研析,證人上開證述 從屋內一樓看見放火者外貌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⒎綜上所述,依證人乙○○之上開指述,已足資證明被告為 本案縱火之人,且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㈤依證人乙○○在迭次偵審中之供證,再參照該證人在本院審 理中結證:(審判長朗讀警詢、原審證人乙○○之筆錄,問 :為何二次筆錄的供述不一,你在警局說你看到甲○○拿三 個汽油彈?)是事後才知道;是警察來看的時候才知道是汽 油彈,才知道那是三個;我在警察局說拿三個汽油彈,可能 是說錯了云云;均可得見證人乙○○所看到者僅係縱火過程 之片段,而非於行為人縱火之全程,均經渠在場目睹。故該 證人就訊問「甲○○丟幾次(汽油彈)」之問題,回答「一 次」;應僅足以解釋為「該證人只看到一次」,而非行為人 「確實只有丟擲一次」。則在本案之犯行,行為人可以只有
「一人」;及行為人在本案之縱火過程中,「可能」有二次 以上點燃汽油彈投擲之行為,仍為合理之推定。是卷附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汐止市○○路○段54巷2號遭縱火案 之現場勘察報告第十點雖記載:「尚待釐清之點:歹徒是 徒步還是駕駛交通工具,為何會在巷口處遺留新鮮之汽油漬 。因為一人要持三只汽油彈且又要點火應為較困難,歹徒 是一人還是多人」云云,仍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 ㈥被告所稱當時在家睡覺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之料以共本院 查證;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審將被告送往測 謊結果,雖因「甲○○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 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 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此未獲有結論之 測謊,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再按放火罪燒燬,須目的物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效用程度 ,始足當之。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僅致告訴人住宅門口鞋 子等物燒燬,住宅鐵門燻黑,均尚未達燒燬住宅本體之程度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放火的獨立燃燒力均尚未達到 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建築物效用程度,亦堪認定。 ㈧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其主觀動機自非外人所得任意推 測;然本院依相關事證,仍認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是被 告之犯罪動機不明,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 乙○○在於92年9月17日警訊中指陳:據我知道被告在9月11 日秋節晚上與伊弟弟陳世維有口角糾紛云云(見偵字第692 號卷第30頁);雖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前幾天晚 上我和陳世維有一點摩擦等語(見偵字第8692號卷第49頁) 相符。然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仍不宜據以逕認該 事由即係被告縱火犯罪之動機。檢察官雖於更審前聲請傳喚 證人陳世維,然業經本院傳喚未到,且該證人曾與被告有口 角情事,已然明確,但不足執以認定為被告縱火犯罪之動機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必要。 ㈨至於,現場之油漬,僅可佐證行為人係以汽油為縱火之材料 ;除此之外,該跡證核與本案是否係被告甲○○所為之認定 無關;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跡證另為論述。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㈠本案現場「台北縣汐止市○○路○段54巷2號」,確係告訴人 家人共同住居之處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又告訴 人住宅係無尾巷內獨棟公寓,四周均為住宅、圍牆,住家內
住有多人等情,有警方勘察報告照片在卷可查。 ㈡汽油為易燃物品,若遇火苗,極易迅速燃燒,此為週知之事 實;被告以三個汽油彈丟擲在告訴人住宅門口引燃後迅速離 開現場,雖幸經告訴人發現及時呼叫撲滅,僅燒燬住宅門口 鞋子等物,並使鐵門燻黑,倘若火勢未及時撲滅,自極有可 能燒燬告訴人之住宅,甚且可能延燒蔓延波及附近他人住宅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法 減輕其刑;又,新修正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處罰 規定,其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25 條第2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尚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應逕依新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點燃汽油彈放火之手段,其肆意 放火非但對被害人已造成重大危害,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