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9號
TPHM,95,上更(一),3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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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
3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99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以: 甲○○ (起訴書誤載為陳明 宏,應予更正) 、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等人, 因處理乙○○與丙○○間債務糾紛而相約於88年7 月7 日13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同德街口,及附近之不詳泡 沬紅茶店內談判時,過程中甲○○、羅慶華、何聲洋、丙○ ○、黃智輝等人並未對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強盜乙○○所佩戴之金錶1 只、手鍊1 條、項鍊1 條及行動 電話乙具等財物,並迫使乙○○出具自白書,而係乙○○主 動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交付予甲○○、羅慶華、何聲洋、丙 ○○、黃智輝等人,並自行書立自白書,竟事後反悔,意圖 使甲○○、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等人受刑事處 分,而於88年7 月14日17時1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指控甲○○、羅慶華、何聲洋、丙○○、 黃智輝等人於上開時地,由甲○○帶同冒充便衣警察之不詳 黑道人士2 人,將乙○○押至上開同德街巷內加以毆打、由 甲○○以大哥大毆擊乙○○胸口2 下,並命該2 名黑道人士 強行將乙○○上開財物自乙○○身上搶走,以暴力手段強行 搶走乙○○身上之上開財物,嗣並將乙○○帶至同德街派出 所後方之泡沫紅茶店,再由某不詳帶槍著制服之警察,強迫 乙○○書立自白書及變造該自白書上金額新臺幣55萬元更改 為75萬元云云等不實經過,向該管偵查刑事犯罪之公務員誣 告甲○○、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等犯強盜罪嫌 ,嗣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17518 號、18427 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認乙○○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乙○○以一行為侵害5 人之法益,該當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有前揭誣告罪嫌,係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人羅慶華、何聲洋、丙○○、黃 智輝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聖訓陳中明之證言, 及有88年度偵字第17518號、18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 卷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誣告犯行,辯稱:「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 ○、黃智輝等人的確有毆打我及搶我的東西,且當時我是被 逼迫才書寫自白書,我並沒有誣告,自白書是7月7日告訴人 要伊在松泉泡沫紅茶店寫的。」等語。經查:
㈠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 有明文,是本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得 採用,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乙○○始終辯稱:伊係受甲○○等人強暴及脅迫下,不得已 始簽具前述自白書,並交出其身上之金錶等財物,並未虛構 事實誣告對方等語。而卷查何聲洋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到 場後,伊與甲○○、羅慶華等3 人上前詢問上訴人為何詐騙 丙○○錢,建議找地方談一談,此時甲○○即持大哥大(即 行動電話機)毆打上訴人2、3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51  8 號偵查影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丙○○於本院前審所 述:甲○○有持黑金剛大哥大毆打上訴人胸口2 下等情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而黃女於本院前審復陳稱:「因 為他(指甲○○)怕乙○○跑掉,抓住乙○○的褲腰帶…… 三個人拉拉扯扯,我不知道他(指上訴人)手上的東西怎麼 拿下來,那時候是拿手鍊來是手錶我也不曉得」、「(被告 身上的大哥大與金鍊是怎麼拿下來的?)那是在泡沫紅茶店 的時候要他拿下來作抵債的費用」、「(自白書是怎麼寫的 ?)甲○○與何聲洋叫他寫的,看了不滿意有叫他在(再) 寫過,有寫幾次,怎麼寫我不知道,寫一寫不滿意就叫他重 寫」、「(你們在泡沫紅茶店有沒有將乙○○押起來,或用 其他強暴脅迫的方式將乙○○控制住?)沒有,紅茶店是開 放的空間,只是甲○○與何聲洋大聲的罵他(指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87頁)。則甲○○、何聲洋於 案發當時既有毆打及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指訴遭受



甲○○等人之強暴、脅迫,不得已而將其身上之金錶等財物 交予甲○○等人,並出具自白書等情,似難謂全然出於虛構 。而案發當時雖有著便服之警員蕭聖訓及穿制服之警員陳中 明先後到場,但據丙○○於本院前審陳稱「壹個穿便衣我不 知道他是警察,那一位(是)羅(指羅慶華)的朋友,他找 來的……另外穿制服的警察是甲○○找來的,在泡沫店作( 坐)了二個小時之後才來的」、「(你們有事先去南港分局 的警備隊報案?)沒有,甲○○說他幫我處理,我變成局外 人,他不讓我插手」、「(你有沒有去報案?)警察怎麼過 來的我不知道,便衣的警察很早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84頁)。而羅慶華於原審亦陳稱:伊與警員蕭聖訓認識 ,案發當日甲○○打電話來時,伊正與蕭聖訓在泡茶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1 頁)。則上訴人主觀 上自認該二位警員均係甲○○等人私下請來幫助黃女對其施 壓,因而誤認自己被脅迫,不得已始出具前揭自白書,則上 訴人指訴其被脅迫而出具自白書,自無虛構事實誣告甲○○ 之情事。
㈢88年7 月7 日案發當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丙○○報案之紀錄,有該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17518 號偵卷影印卷 第25頁反面)。足見證人蕭聖訓陳中明所證其等因丙○○ 、甲○○等人之報案而前往案發現場即松泉泡沫紅茶店處理 糾紛,親見被告自願將金錶、金項鍊、手機等物交付甲○○ 、丙○○抵債,及出具自白書等語為虛偽。此觀上開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僅有7 月9 日0 時45分記載: 「市民黃香蘭 ... 控訴... 乙○○... 等人詐財一案,暫不告訴,並自願 請律師直接向法院控訴」,如果證人蕭聖訓陳中明所證丙 ○○與甲○○向派出所報案,陳中明又係值班員警,豈有不 加以記載之理,而7 月9 日被告又未與丙○○發生糾紛,丙 ○○何必於7 月9 日深夜0 時45分急於向派出所報案,其後 丙○○迄至89年5 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 (見他字2116號卷第1、2頁)。而證人蕭聖訓羅慶華之朋 友,證人陳中明則與甲○○熟識而被甲○○請至現場等情, 亦分別據證人丙○○、羅慶華、甲○○供述在卷。足見蕭聖 訓、陳中明係應丙○○、甲○○私人之邀前往處理糾紛,並 非因丙○○報案而前往處理至明。何況證人蕭聖訓係任職南 港警察分局警備隊,證人陳中明則係同德派出所警員,分屬 兩地警察機關,豈有專程由南港分局陪同友人報案之理。被 告因而誤認丙○○、甲○○等私邀警察助勢、施壓,有被脅 迫的感覺,因而指訴甲○○等強取財物,自非捏造事實。



㈣被告係任職佛緣徵信社,其向丙○○收取之徵信費用,大都 繳回公司,並未積欠丙○○債務,丙○○竟不向公司索取, 而向被告索討,已非正途。何況丙○○等人更與被告返回公 司,欲迫使被告還錢,否則盡可向公司索還丙○○所支付之 費用。而被告返回公司時,依證人林福義所證,其表情甚為 驚恐,果非甲○○等確有施以強暴、脅迫(因被告僅單身赴 會),被告表情何致於如此惶恐。足證甲○○等,確有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捏造事實,誣告甲○○等之犯行,被告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有罪之判決,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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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