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多圓公司)之總經理,與設於臺北市○○路101號5 樓之1之 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趙柏強、銷 售業務人員呂嘉豪(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臺北 市○○○路○段134號9 樓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 )負責人丙○○(另案經判決有罪,本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明知全盛、趨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未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竟基於共同營利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初起,由被告 以多圓公司監察人林秀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4或45元價格提供未上市(櫃 )多圓公司股票,並共同印製內容不實宣傳文件於全盛、趨 勢公司內散發,再以每股48或49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民眾販售 未上市(櫃)多圓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詳如附表)詐取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條論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
趙柏強、呂嘉豪之供述、證人林秀蘭及被告本人陳述、證人 李阿勉、詹琇芬、江廖桃慧、林活光、陳佳銘、洪俊傑等人 之證述、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山 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交通部民用航空中正國際航 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學醫學院等機關函文及多圓 公司宣傳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不認識趙柏 強、呂嘉豪及楊忠宜,不可能提供多圓公司股票與伊等三人 在全盛公司及趨勢公司內販售,亦未共同印製內容不實多圓 公司宣傳文件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趙柏強供稱:全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及 「殯葬服務」(即生前契約),未從事販售未上市(櫃)股 票,伊不認識被告乙○○,公司並無賣多圓股票等語(參見 5424號偵查卷12頁,原審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影印卷20至22 頁)。又同案被告呂嘉豪亦供稱:全盛公司沒有仲介買賣未 上市股票。伊任職於全盛公司在推銷生前契約,任職約兩個 禮拜,是在與客戶談到投資管道時曾提到多圓公司股票,應 客戶要求有幫忙買一張,但股票及多圓公司之文宣資料是向 盤商拿的,盤商的名字,伊不知道,盤商提供之資料並非卷 附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伊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參見 同上偵查卷23頁、117 頁,及原審上開影印卷18至22頁), 足見同案被告趙柏強及呂嘉豪均不認識被告,全盛公司未在 公司內販售多圓公司股票,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伊等二人 ,並無提供多圓公司股票在全盛公司內販售一節相符,同案 被告趙柏強與呂嘉豪供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多圓公司 股票與伊等二人在全盛公司內販售之事實,已甚明顯。(二)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江廖桃慧、陳佳銘二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股票係向全盛公司之徐偉玲所購買云云 ,並提出徐偉玲之名片為證(參見同上偵查卷26、34頁), 惟全盛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趙柏強否認全盛公司有徐偉玲一人 ,且證人江廖桃慧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1250號被告趙柏強及 呂嘉豪被訴違反證券交法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 票是向一位很早以前就認識的徐偉玲買的,買多圓公司股票 時,未曾去過位於臺北市○○路101號5樓之一的全盛公司, 多圓公司股票也是徐偉玲拿到家裡給伊,伊曾打電話到徐偉 玲名片上所留全盛公司之電話,是徐偉玲接的,但接電話的 人沒有說「全盛公司你好」,也沒有見過被告趙柏強等語。 證人陳佳銘亦結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徐偉玲買的,徐偉玲 先打電話介紹,再傳真資料到伊家,傳真的資料電話來源是 00000000號,但伊未曾打電話或親自到全盛公司,徐偉玲都
是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參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1250號 影印卷9 至11頁),由以上股票交易過程觀之,均係案外人 徐偉玲向證人推銷販售甚明,且伊二人均未曾前往全盛公司 。再者,依證人陳佳銘所提出徐偉玲傳真予伊之資料觀之, 徐偉玲傳真資料電話來源00000000號,與徐偉玲名片上所載 全盛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號,並不相符,又徐偉玲之傳真 資料中另附有印有「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代表徐偉玲 」及「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徐偉玲」字樣之名片 ,此有證人陳佳銘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94年 度易字第1250號影印卷13頁),可見徐偉玲對外使用之名片 至少有三種以上,公司亦有三個以上,由此益可佐證趙柏強 所言徐偉玲非全盛公司之職員一節非虛,自難憑與證人陳佳 銘、江廖桃慧二人交易之徐偉玲使用全盛公司名義之名片, 即遽認被告趙柏強所經營全盛公司有販售多圓公司股票犯行 。又依證人陳佳銘所提出伊購買之多圓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 登記表所載,林秀蘭出售股票後,已多次轉讓,才由陳佳銘 受讓取得,並非由林秀蘭直接轉讓予陳佳銘(同上偵查卷37 頁),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江廖桃慧、陳佳銘有向徐偉玲購 得多圓公司股票,即遽認被告有提供林秀蘭之多圓公司股票 於全盛公司內販售。
(三)次查,曾經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活光證稱: 不知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何人購買等語,且觀之渠所提出多圓 公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所示,渠所購買之多圓公司股票 ,亦非直接受讓自林秀蘭(同上偵查卷33頁)。證人李阿勉 證稱:係透過朋友認識才購買多圓公司股票,名字不記得, 名片也不見了。伊朋友如何買不清楚,伊跟被告趙柏強、呂 嘉豪二人不認識,伊不是跟他們買的等語(同上偵查卷46頁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影印卷32頁)。證人詹琇芬證稱 :伊未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股票是伊同學陳岱鈺購買,登記 在伊名下,陳岱鈺向誰買的,買多少,伊都不清楚,伊不認 識被告趙柏強、呂嘉豪二人等語(同上偵查卷49頁,及本院 上開影印卷32頁),均無法證明伊等之多圓公司股票係購自 全盛公司或趨勢公司,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再者,證人洪俊傑雖證稱: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伊以前同事 ,服務於趨勢科技公司的洪懷祖購買等語(同上偵查卷41、 42頁),惟趨勢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證稱 :渠公司仲介買賣多圓公司股票是網路上的盤商介紹,渠拿 到的資料是偵查卷15頁之資料。當時還沒拿來介紹給別人, 還沒賣出就被抓了。沒見過被告,且不認識趙柏強、呂嘉豪 ,渠公司與全盛公司沒關係,洪懷祖在公司沒結束前沒賣過
,可能是公司結束後他自己去接案等語(參見原審卷153 至 164 頁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丙○○不認識被告,趨勢公司 當時欲仲介買賣多圓公司之股票來源係網路上之盤商,而非 被告,且洪懷祖所銷售多圓公司股票可能係洪懷祖自行向他 人取得販售,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參酌洪懷祖所取得多 圓公司股票,亦非直接受讓自林秀蘭,有伊提出之股票影本 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44頁),是被告辯稱其亦未提供 林秀蘭多圓公司股票予丙○○在趨勢公司內販售,核與證人 丙○○所述相符,洵堪採信。
(四)證人林秀蘭之陳述僅能證明伊有委託被告處理多圓公司股票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透過同案被告趙柏強、呂嘉 豪及丙○○,在全盛公司及趨勢科技公司,對不特定人公開 販售之犯行。又卷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被告否認有見過或 製作該文宣,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製作或提供。上開 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等機 關所出之函文,亦僅能證明前揭文宣內容「已鋪設中山大學 、亞歷山大健身中心台北五分館、中正機場、文化大學、國 立故宮博物院、空軍三總等二百台之初期架設」之資料不實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卷附多圓公司設立 登記卷內有關多圓公司90年1 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一 億五千萬元,90年5月21日增為三億五千二百萬元,93年1月 2 日再增為四億元,股東人數自11人增為1129人等資料,與 起訴書附表所載六位買受人所購得零星數量之多圓公司股票 ,難認有直接關聯,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公訴人所指透過同案 被告趙柏強、呂嘉豪及丙○○在全盛公司及趨勢科技公司對 不特定人公開販售方式處理林秀蘭之增資股票。再者,被告 趙柏強、呂嘉豪被訴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 詐欺一案,亦經原審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無罪,經本院 以95年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件卷宗影本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查明在卷。此外,關於證人丙○○ 在趨勢公司內介紹販售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包括多 圓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雖經原審以92年度 簡字第3868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丙○○已於原審結證稱伊股 票係來自盤商介紹,業如上述,且該判決亦未認定丙○○所 介紹多圓公司股票,係由被告所提供,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趙柏強、呂嘉豪及證人丙○○三 人,並未共同販售多圓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人而經營證券商 業務,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行為及以不實資料詐欺 被害人之行為,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無罪理由,無非係將全案 證據予以切割認定,又未細心勾稽調查,解其因果與利益歸 屬所致,且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亦未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併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他他案被告 雖經他案判決無罪,然其犯罪事實及情節與本案本不相同, 要不得比附援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若綜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及 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案買受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多圓公司)之買 受人雖然眾多,但觀諸各買受人所提出介紹多圓公司之文件 (傳單),卻屬同一,有買受人陳佳銘(本署94偵5424號卷 34頁,介紹人徐偉玲)、洪俊傑(同上卷第41頁,介紹人洪 懷祖)、李阿勉(同上卷第46頁,介紹人不詳)之證詞,並 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要介紹別人買多圓公司股票時, 就拿這份資料做為參考,其他資料沒有,是盤商拿給我的, 是要用在多圓公司的介紹等語明確。而各買受人買受股票所 接觸之中間人(即介紹人,例如徐偉玲、洪懷祖、陳岱鈺、 盤商、丙○○及不詳人士等多人)既不相同,竟係以相同之 多圓公司文件作介紹,顯見本案內容不實多圓公司介紹文件 來源,應為同一。又證人杜芳伶(應係甲○○之誤)亦證稱 :介紹多圓公司的傳單應該是財務部或管理部提供的資料等 語,足認該份不實傳單(即介紹多圓公司之文件)應係多圓 公司之關係人士所提供,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漏未敘述 何以不認與多圓公司有關,核屬理由不備。
(二)未上市公司股票過戶,仍須有股票轉讓交易並辦理過戶登記 ,而股票本身應係保留在公司內或委託保管人之持有中,且 應有股款之交付。本案不同買受人既係透過不同中間人(如 前述徐偉玲等人)取得多圓公司股票,然交付股款之方式有 現金,亦有匯款(同上偵卷第31頁之林活光、第41頁買受人 洪俊傑),中間人所出售者既非自己持有之股票(同上偵卷 各買受人後附股票資料,均係原始股東為林秀蘭之股票), 則各中間人於收受各買受人所出具股款後,與多圓公司股票 真正登記之所有人之間,應有確認股款已否收受之舉,爾後 始會幫買受人辦理股票所有人之變更更記,並將股票寄給買
受人。是以,多圓公司既然辦理本案買受人股票所有權變更 登記,縱使其中透過中間人介紹買賣,由於必須確認股款是 否繳交以便辦理登記,以及資金與利益之流向之故,原股票 所有人對於股票出售可謂必然明知,唯有如此,也才有出售 股票之實益,此可調閱林秀蘭原所持有股票之變更登記情形 即可得知;乃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並未予以論證 ,亦未調取相關資料而逕予以認定被告未涉證券交易法犯行 ,顯有違誤。
(三)在公司治理與經營之實際,公司大股東若有將股權轉讓他人 以獲取現金之必要,為不分散公司之經營權,勢必將股份整 筆轉讓或大額轉讓予可信賴之特定少數人,而非選擇轉讓予 不特定多數人,始符常情。本案股東自公司成立時之11人暴 增為1129人,又被告供稱:因為股東個人資金有困難,私下 交代股務人員,因為有人要來投入公司股東,我又把林秀蘭 增資的一小部分股份處理掉,大部分都是人家來找,賣多少 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私下處理股票的股東, 好像就是林秀蘭,總經理是被告等語,已得認係被告指示出 售大股東即監察人林秀蘭之股份;詎原審對此有違常情之舉 ,並未調取多圓公司股東林秀蘭辦理增資時帳戶資料,以明 其資金來源與流向,亦未調取前述股票轉讓紀錄,並調查林 秀蘭如何收受已轉讓股票之股款,已有疏縱被告違誤。綜上 所述,原判決對於利益歸屬未為分析,亦忽視證據關連性, 僅以中間人未能指認等實符合本案犯罪型態之理由,認未能 證明被告犯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五、本院經查:
(一)多圓公司自90年間起多次增資之事實,有本院調取該公司之 登記案卷可憑,是多圓公司既有增資需求,被告擔任總經理 之多圓公司縱有印製多圓公司之宣傳文件以散發,亦與法令 無違,況無證據可認該印製宣傳文件係被告所授意,並用以 在全盛公司、趨勢公司向外募款之用。檢察官以:本案買受 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買受人雖然眾多,但觀諸各買 受人提出介紹多圓公司之文件傳單,卻屬同一,證人杜芳伶 (應係甲○○之誤)亦證述:介紹多圓公司的傳單應是財務 部或管理部提供的資料等語,足認該不實傳單應係多圓公司 之關係人士所提供云云,雖非無憑,但此宣傳文件內容,多 圓公司事先確有與一些廠商接洽,嗣因故未全部簽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被證四號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至詳在卷 ,難認該內容全係憑空捏造或誇大不實,況買受人是否僅依 該文件即購買股票,亦非無疑,以此文件即指稱多圓公司有 詐欺情節,自嫌速斷。又多圓公司如確印製該文宣,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與全盛公司、趨勢公司人員間,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意思聯絡,由該等公司人員以文件對外宣傳而買賣股票 ,此有各買受人就股票來源之供稱可憑,核與起訴法條構成 要件,明顯未合。
(二)依偵查卷所載,起訴書買受人,持有股票之戶號,與林秀蘭 戶號間甚有差距,彼此間尚有多次買賣情節,亦有被告所提 之被證一、被證六可稽。茲卷內證券商之全盛公司趙柏強、 呂嘉豪,既難以認定有參與本案股票之買賣,而丙○○所涉 另案買賣與本案間,並無直接關連,此外,實際經手買賣之 徐偉玲,難以查證其真實身分,更難認定與全盛公司、趨勢 公司有所關連,則買賣持有股票者之買賣來源,依起訴書所 載證據,核屬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已極明確,法院復查無 其他可認與上開起訴法條構成要件相符之不利於被告證據,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即無不合。至證人甲○○經本院傳喚 到庭,亦無從證明多圓公司有透過證券商買賣系爭之股票, 對照伊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伊僅係受理已買賣完成之過戶 事宜,尚未參與事先之買賣情節,自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三)被告於林秀蘭案件上開偵查中供述,雖堪認被告有經手處理 林秀蘭增資股票情事,但究係是否合法,如係不法又係如何 不法,有待以證據證明之,但依起訴書及另案之相關證據, 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甚明顯,至林秀蘭資金 帳戶情形及股票變更登記情形,均難逕認被告有以上開不法 手段買賣本案股票,此觀被告所提被證六、七之買受人股票 ,均非直接來自林秀蘭等情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 丙○○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未到庭作證,但其所涉犯行, 有原審判決書及其於原審證述可稽,依上所述,該案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本院自無待其再出庭作證必要。從而,檢察官 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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