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齊浚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賴齊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齊浚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手機,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續 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 係者(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 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 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期貨 交易法案件,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扣押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經本院初步審閱前揭物品,認該 手機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被訴犯嫌均無直接關聯,亦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復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非違禁物,且該支手機內所儲存之內容,業經本院函請 刑事警察局將之全數複製拷貝於隨身碟內存卷,復無其他第 三人出面對附表所示手機主張權利。綜此足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 │壹支 │賴齊浚 │105年度刑保字第1321號 │
│M8;含電源線壹條、充電插頭壹│ │ │編號2(見第10頁)。 │
│個、SIM卡壹張)(編號:B-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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