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24號
TPHM,95,上易,2024,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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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3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民主進步黨員,參加該黨於民國94年所舉辦之臺北縣 泰山鄉長黨內提名初選,與丁○○進行泰山鄉長黨內提名競 選,為贏得黨內提名,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聘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鴻澤(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擔任文宣工作。嗣乙○於94年4月中 旬,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5號住處,委請李鴻澤依其意思 撰寫丁○○與臺北縣議員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宣, 李鴻澤遂於同年5月12日完成初稿交由乙○定稿為「政治人 物偷情背後絕對隱藏著政治利益,不再像以往單純的男歡女 愛。此種因利益結合衍生出的偷情手段,目的並不單純,女 的以錢、色為餌,換取政治權力,行徑猶似唐朝武『媚』娘 ...膽敢在公共場合向我朋友嗆聲『把妳老公讓給我,多 少錢開個價!』的不恥舉動。...這使我不禁懷疑政治有 那麼大的媚力,讓人丟兒棄女終不悔,...那女人居然也 是有夫之婦。但這次我們決定唾棄他,不只針對我朋友這位 縣議員老公被起訴牽涉的貪瀆案,最主要的是他偷腥的對象 ,竟然要以綠營身分參選本鄉鄉長,一對男女,...如被 綠營提名成功,以後本鄉『綠色』將被改為『桃色』標記, 貽笑大方。我保證絕不會投給驕恣橫行的武『媚』娘。」指 摘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傳聞而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信 函後,再郵寄散發予其黨內選民。嗣丁○○於同年5月19日 15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8巷8號1樓收到上開信函, 認有損及其名譽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關於丁○ ○的文宣並非伊要求李鴻澤所製作,伊僅有讓李鴻澤製作第



一批名片,並未叫他做文宣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澤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乙○要求伊製作關於上開丁○○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華美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李鴻澤乙○家中談做文宣之事,每次乙 ○都有講到丁○○私德的事,乙○每次都叫李鴻澤寫,而 且要寫的辛辣一點(見94年度偵字第11639號偵查卷第42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鴻澤說要先做好口號文宣 工作,形象包裝跟拍照,乙○先生就一直說丁○○跟甲○ ○的曖昧事情,先後我去了四、五次,他都一直提到,李 鴻澤說這是不道德的事情,要先做好文宣及形象包裝。每 次他都提到這件事,李先生不太想說,每次乙○都講的頭 頭是道,又腥又辣,乙○又說的每次非作不可。(乙○李鴻澤講丁○○跟甲○○的事情,是直接挑明還是影射? )跟我們講的時候,就直接指名道姓講丁○○、甲○○, 後來還講了一些武媚娘的詞,所以李鴻澤才做筆記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55、56頁)。又與被告乙○同時競選民進 黨泰山鄉長黨內初選者,僅告訴人丁○○一人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自承,況且由該文宣內容多處提及武媚娘云云, 並且在媚字上加「」及放大加黑字體等情綜合觀之,足認 該文宣內容確係影射告訴人丁○○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復 有上開文宣內容之初稿二件、文宣一件、信封五件、光碟 、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選舉文宣合約書及請款收據、電子 郵件畫面、收據等件在卷為證。
(二)辯護意旨於原審雖辯稱:鈞院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結果,並無於94年5月14日由hengchou888@yahoo. 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給zealcoldtd@giganet.tw主旨為「 開個價」之電子郵件云云,查雅虎公司回函雖稱hengchou 888uq電子信箱「留存之郵件中」,並無94年5月14日寄發 予zealcoltd@giganet.tw,主旨為開個價之電子郵件。然 若寄件者將郵件刪除或未將寄出之郵件,使用寄件備份功 能加以留存,則郵件一旦寄出,亦無法再留存於信匣中, 是難以上開回函即推論被告並未寄出主旨為「開個價」之 電子郵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關於證人劉華美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請款收據上以「劉千慈」名義簽收 向乙○所收取競選名片製作費用,辯護意旨亦以此認證人 非簽本名,在個人誠信上已有可議,而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云云。惟證人劉華美已就此點證稱:伊本來要改名為劉千 慈,所以簽劉千慈之名,但身分證還沒去辦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56頁)。且衡諸一般人亦多有筆名、別名等與真 實姓名有別之稱呼,只要對於人別之同一性無影響,自不 得率以證人在該收據上非簽署本名,而質疑其於法庭中證 言之可信性。又證人歐榮三陳壬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經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於本院另辯稱:被告僅委託李鴻澤印製競選名片 一批及付給1萬6千元之請款收據為憑外,雙方即因理念不 合,未再聘請李鴻澤製作其他文宣,且李鴻澤所提出之日 臻出版社有限公司選舉文宣合約書雙方並未簽定云云,惟 查:證人李鴻澤就其何以與被告間僅口頭達成協議未簽訂 書面契約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做文宣都要先簽 合約我們才會作下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張財(原審筆 錄誤繕為才)貴介紹,當天我們要去臺北,丙○○打電話 說很急,說乙○要到泰山鄉選鄉長,我說我要去臺北,他 說不然你趕快趕過來談一下,中間要做文宣,要先拍文宣 ,作形象照,我也幫他想競選文宣主軸,但是作之前,一 定要有合約,合約當中我有寫合約書給他,之前我在4月 17日寫的合約書,那時簽合約的時候是丙○○介紹的,他 在現場,我把合約書拿過去,想不到乙○一直講他很窮, 可不可以幫助他,甚至丙○○可以證明,他說他當場(按 應為「選」)以後會給我好處,丙○○在現場打圓場,說 好了,你就幫他一下,自己兄弟一句話,他說我介紹,不 要合約,看他何時付錢,,但是後來也只給我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觀諸證人李鴻澤之上開證詞,不僅 就其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詳加敘述,對於未簽訂書面合約 之原由,亦詳加說明,且李鴻澤就其為被告從事文宣工作 之報酬,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證述其係為被告以30萬 元之代價僱用,但被告只付10萬元,衡諸證人李鴻澤與被 告係透過友人介紹,其間並無故舊恩怨,李鴻澤自無需採 自陷囹圄之方式,構詞陷害被告以致兩敗俱傷,是證人李 鴻澤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與證人李鴻澤間存有製作文 宣契約,應堪認定。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我認為李鴻澤與甲○○有認識,有可能做的文宣會流到 甲○○與丁○○的手中,曾阻止被告讓李鴻澤做文宣,被 告聽了當場有打電話給李鴻澤不要他做文宣的事情,事後 ,根據被告跟我講的,他不要李鴻澤幫他製作文宣,另外 再找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縱證人戊○ ○所證屬實,亦僅能片面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李鴻澤不要 他做文宣,不能證明被告與李鴻澤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而 終止,至於證人戊○○所述「……事後,根據被告跟我講



的,他不要李鴻澤幫他製作文宣,另外再找人製作」等語 ,亦只能認係轉述被告說法,對於被告與李鴻澤間契約關 係是否終止,並非親身見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丁○○所舉黑函信封上郵戳銷票 日期為94、5、18-21及所貼郵資3.5元為一般最便宜之印 刷郵件,告訴人於94年5月19日15時許即在泰山鄉○○路 18 巷8號1樓收到黑函,在時效上已有違常情云云,惟經 本院檢附蓋有台北94、5、18-21(辛1)郵件處理中心郵戳 之信封影本,查覆受理郵局名稱、地址及依該等級郵件之 郵戳日期、收件人地址、所需作業流程,收件人最快在何 日、時內可收到此郵件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 公司函覆略以:本件郵資3.5元屬印刷品郵件,依收件地 址台北縣泰山鄉研判,該件最快應可於次(19)日投遞。 有該公司95年12月26日遞字第0950504334號函附卷可參, 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收受黑函之時效有違情云云,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李鴻澤二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0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達成黨內初 選勝選之目的,竟以此不實內容之文宣攻擊對手,造成被害 人名譽受損,手段自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乙○猶否認犯行,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公訴人對於被告求刑之刑度(其 中公訴人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有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故未依公訴人所求處刑度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認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94年5月2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以臺語發音錄製內容為「泰山鄉親總動員、打倒貪污 大議員,貪污人民稅金錢,歪哥百姓血汗錢,貪污議員無天 良(諧音同甲○○),歪哥議員無天理,貪污歪哥壞模範、 清廉才有好將來」之錄音帶,指摘及傳述甲○○為貪污議員 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並交予其僱用之潘大統駕駛車號FG-953 2號宣傳車沿街播放。嗣於同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泰 山鄉○○街上為甲○○發現攔下,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泰山鄉民有 時會開玩笑叫他無天良,所以被告是在影射他。惟告訴人亦 自承其因涉及補助款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 原審審理中,報章雜誌上亦有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是告訴人甲○○涉及上開貪瀆案件,既為公眾所周知之情 事,且事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僱用潘大統 以廣播之方式,播放對於貪污議員之指摘,並呼籲鄉民應慎 選清廉公職人員,以免浪費公帑及人民納稅之血汗錢,由被 告所廣播之內容觀之,並無脫離對於公共利益之評述,自係 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原應諭知無 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依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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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臻出版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