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7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屬累 犯,並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入出境 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通 過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又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 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 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60巷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佳里鎮○○里○○街287巷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UKARTI(中譯:蘇卡蒂) 印尼籍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M522202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YUNARMIASIH(中譯:游娜西)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M628315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LUSI(中譯:盧西) 印尼籍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N288605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KENTI(中譯:李凱蒂)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護照號碼:AD390488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8、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SUKARTI、YUNARMIASIH、LUSI、KENT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印尼籍女子SUKARTI(中譯:蘇卡蒂,下稱蘇卡蒂 )、YUNARMIASIH(中譯:游娜西,下稱游娜西 )、LUSI(中譯:盧西,下稱盧西)、KENTI(中 譯:李凱蒂,下稱李凱蒂)欲來台工作,而均透過在印尼經 營仲介公司之成年男子AWAY LEO(中文姓名:「羅 新華」)之安排,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台,並 約定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且經 「羅新華」透過在台之甲○○(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 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89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 8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 畢)各別覓得我國人民乙○○(其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 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9 日確定,現仍於
緩刑期間)、丁○○、丙○○(原名徐文宏)、李書華(其 等三人現均經本院拘提中)與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 蒂等人實無結婚之意,而各別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 間謀議既定,蘇卡蒂等四人遂各別與「羅新華」、甲○○, 及上開其等四人之台籍配偶(如附表一所示)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丁○○、 丙○○、李書華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羅新華」 、甲○○之安排,前往印尼與分別蘇卡蒂、游娜西、盧西、 李凱蒂辦理結婚手續後,再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時間,推 由乙○○、丁○○、丙○○、李書華分別至附表一所載之申 請機關,持在印尼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 附表一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 ,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在乙○○、丁○○、丙○○、李書華戶籍之資料(屬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 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丁○○、丙○○、李書華 於取得配偶各為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之戶籍登記 資料後,復分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蘇卡蒂、 游娜西、盧西、李凱蒂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 關分別核發許可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入境之簽證 ,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附表二所載入境時間,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 各自搭機自印尼來台,並由甲○○分別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時 間,帶同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人前往附表二所載申請 機關,其等各別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人出面持用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 請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 ,並使該機關核發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居留證號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 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 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各自辦理完成上開居留手續 後,甲○○即安排其等分別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工作,並 從薪資中抵扣約定之仲介費用。俟蘇卡蒂、游娜西、盧西、 李凱蒂原經核准之居留期限屆至後,其等為得以順利繼續在 臺灣地區打工,遂均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附表二所載之 聲請延長居留效期時間,分別由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居留 人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附表二所示之 居留證),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附表二所載之
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以為行使,並使該機 關核准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 ,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延期事 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 月9 日20時許,經警據 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4號8 樓查獲蘇卡蒂後,進而 循線查獲游娜西、盧西、李凱蒂,並依其等所供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白承認,而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陪同被告乙○○;同案 被告丁○○、丙○○、李書華等人前往印尼辦理結婚相關事 宜一情;被告乙○○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卡蒂辦理結 婚手續、結婚登記,復申請被告蘇卡蒂以依親名義入台,及 辦理居留證核發、延期手續等節供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 受「羅新華」之請託始陪同同案被告丁○○、丙○○、李書 華等人前往印尼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而伊僅擔任翻譯工作, 以前根本不認識丁○○等人,更不知其等與印尼籍女子假結 婚之事,至被告乙○○與伊係朋友關係,因乙○○將與印尼 籍女子蘇卡蒂結婚,害怕在印尼人地不熟,故要求伊與之前 往,伊實無媒介假結婚之事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因與前 妻離婚,小孩還小,所以去印尼娶被告蘇卡蒂回來照顧小孩 ,且伊有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作為聘金等語置辯。然查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如何經何先生(指被告甲○○)之 介紹,收取5 萬元之代價與被告游娜西辦理假結婚, 以讓被告游娜西得以入台工作情節證述甚詳在卷(見 偵查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警員王士維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 過程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4 紙;附表一所示申請 機關函送之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丙○○、 李書華向該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影本各1 份,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附表 二所示居留證申請案件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 間,而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均透過「 羅新華」之安排,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 台工作,並約定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 中逐月扣抵,而分別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丙○○、李書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由被告李錦 龍;同案被告丁○○、丙○○、李書華各別申請被告 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以依親名義入台,及 辦理居留證核發手續,而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 、李凱蒂入台取得居留證後,即由被告甲○○安排其 等分別前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工作,並從薪資中抵扣 約定之仲介費用等節,業經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 西、李凱蒂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偵查卷 第69頁),且證人丁○○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前揭各 情結證歷歷在卷,而佐以被告甲○○與證人蘇卡蒂等 人本不熟識更無任何怨隙一節,已據被告甲○○陳稱 明確在卷,則衡常倘非被告甲○○確有前揭以假結婚 方式仲介被告蘇卡蒂等人來台工作之情事,則證人蘇 卡蒂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 告甲○○之必要,是認證人蘇卡蒂等人上開所證應屬 非虛。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帶被告李錦 龍;同案被告丁○○、丙○○、李書華等人去辦理結 婚登記、申請居留證等手續,及其依「羅新華」的指 示載被告蘇卡蒂等人去工作等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 95 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蘇卡蒂等人上開 所證堪以採認。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三)被告乙○○固辯稱:伊與被告蘇卡蒂係真正有結婚意 思,而非假結婚云云,然顯與被告蘇卡蒂所供情節有 間,況倘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真,則衡常被告蘇卡 蒂當無故意否認,而使己身亦應擔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蘇卡蒂拿 到居留證後就跑走,但於一年後辦理延長居留時,其 仍幫被告蘇卡蒂辦理延長居留手續等節,亦與一般人 迎娶外籍新娘共組家庭之情形不合,益徵被告乙○○ 所辯實難憑信。
(四)被告甲○○、乙○○、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 蒂分別明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丙○○、 李書華各與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詳
如附表一所示)已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 境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 核發、延長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甲○○等六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就前述申請被告蘇卡蒂等四人以依 親名義入境、附表二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各與「羅新華」、被告乙○○、蘇卡蒂;「羅新華」、同 案被告丁○○、被告游娜西;「羅新華」、同案被告丙○○ 、被告盧西;「羅新華」、同案被告李書華、被告李凱蒂,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蘇卡 蒂與「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被告蘇卡蒂以依親名義入境、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案 被告丁○○、被告游娜西與「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被告游 娜西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同案被告丙○○、被告盧西與「羅新華」 間就前述申請被告盧西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案被告李書華、被告 李凱蒂與「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被告李凱蒂以依親名義入 境、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羅新華 」與被告甲○○等人間各別之共犯關係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被告甲○○等六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合,併此敘明。查被告甲 ○○前於8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並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 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 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蘇卡蒂、游娜西、盧西、李凱 蒂均係外國人,並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被告丁○○、丙○○、李書華部分,則俟其等3 人經本院 拘提、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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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配 偶│結婚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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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蘇卡蒂│91年09月│91年10月│台南縣佳│印尼帕卡│
│ │ │ │20日 │16日 │里鎮戶政│西縣政府│
│ │ │ │ │ │事務所 │與民事註│
│ │ │ │ │ │ │冊局署長│
│ │ │ │ │ │ │結婚呈報│
│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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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游娜西│91年12月│92年09月│桃園縣蘆│印尼帕卡│
│ │ │ │17日 │10日 │竹鄉戶政│西縣政府│
│ │ │ │ │ │事務所 │與民事註│
│ │ │ │ │ │ │冊局署長│
│ │ │ │ │ │ │結婚呈報│
│ │ │ │ │ │ │證書 │
├──┼───┼───┼────┼────┼────┼────┤
│ 三 │丙○○│盧 西│92年03月│92年04月│雲林縣大│印尼勿加│
│ │ │ │18日 │03日 │埤鄉戶政│西縣政府│
│ │ │ │ │ │事務所 │市民行政│
│ │ │ │ │ │ │署結婚呈│
│ │ │ │ │ │ │報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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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李書華│李凱蒂│92年01月│92年02月│南投縣中│印尼勿加│
│ │ │ │14日 │07日 │寮鄉戶政│西縣政府│
│ │ │ │ │ │事務所 │市民行政│
│ │ │ │ │ │ │署結婚呈│
│ │ │ │ │ │ │報證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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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外僑居留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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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人│居留人(│入境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核發居留│
│號│ │居留事由│ │ │ │ │證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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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蘇卡蒂 │91年11月│91年12月│台南縣政│戶籍謄本│RD005618│
│ │ │(依親)│01日 │27日(92│府警察局│ │65 │
│ │ │ │ │年11月17│外事課 │ │ │
│ │ │ │ │日申請延│ │ │ │
│ │ │ │ │長居留效│ │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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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游娜西 │92年11月│92年12月│桃園縣政│戶籍謄本│HD024758│
│ │ │(依親)│04日 │23日(94│府警察局│ │29 │
│ │ │ │ │年12月4 │外事課 │ │ │
│ │ │ │ │日申請延│ │ │ │
│ │ │ │ │長居留效│ │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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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盧 西 │92年06月│92年06月│雲林縣警│戶籍謄本│FD008558│
│ │ │(依親)│11日 │17日(93│察局外事│ │63 │
│ │ │ │ │年6月2日│課 │ │ │
│ │ │ │ │申請延長│ │ │ │
│ │ │ │ │居留效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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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書華│李凱蒂 │92年03月│92年07月│南投縣政│戶籍謄本│BD003506│
│ │ │(依親)│03日 │07日(93│府警察局│ │63 │
│ │ │ │ │年5月4日│外事課 │ │ │
│ │ │ │ │申請延長│ │ │ │
│ │ │ │ │居留效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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