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36號
TPHM,95,上易,1636,2007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86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 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 架網竊取賽鴿,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勒索,行徑 惡劣,本件係由被告主導,被告審理期間飾詞卸責,浪費司 法資源,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 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是從台南來汐止抓蜜蜂,看到蜂窩, 先作記號,等花期來了再來採蜜,沒有偷竊賽鴿及勒索金錢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台南縣玉井鄉,與行為地台北縣汐止市,兩地 相距3百餘公里,蜜蜂生性畏懼寒冷,汐止地區氣候較低 ,野生蜜蜂並不多見,可遇而不可求,若自台南前往汐止 抓野生蜜蜂,以被告自行開車往返,所費不貲,並不符合 經濟效益,被告辯稱係抓野生蜜蜂,有違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
(二)野生蜜蜂身體甚為細小,並非使用網子捕捉,扣案網子長 達1、20公尺長,網子編織上小孔之直徑6公分,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蜜蜂若遇網可直接穿透而過,被告所言以 網抓蜂,亦違反經驗法則。共犯林再明於原審轉換為證人 ,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由被告提議北上網鴿,知道 要向鴿主恐嚇勒取贖金,是被告告訴我的,共同出錢在台



南縣六甲鄉買鴿網及裝鴿袋後,2人一起到汐止五指山區 架網,用刀砍樹枝掛上滑輪拉網,網到2、30隻,每次用 滑輪降下網子取鴿,被逮捕前已經分到3、4千元(見原審 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張網於空中,顯然係用 以網羅竊取賽鴿無訛,況被告另備有細洞裝鴿袋1只,應 係供裝放竊得賽鴿之用,被告竊盜行為至為明確。(三)再被害人即鴿主林懋榕於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 所接獲恐嚇取財電話,發話者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林懋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 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秒,當時0000 -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 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查(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9 頁、第52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案 發前一、兩星期,向台南縣東山鄉之證人蘇葆昌、楊月珍 夫妻所借得,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葆昌、楊月 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可參,堪認該行動電 話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內,均為被告所使用。另該行動電 話及另林再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 8月11日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萬里鄉、 瑞芳鎮、汐止、基隆一帶,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憑(見9 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4頁以下),亦足認被告有分擔 參與電話恐嚇取財之行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通過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 罰金刑部分,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 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 告與林再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 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玉井鄉○○村○○路119號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
被   告 林再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83之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林再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再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 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 2 月6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二、甲○○、林再明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林再明二人自 92年8 月11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五指山區,以甲○○所有之 番刀1 支砍下樹木枯枝架設鴿網,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竊 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甲○○將賽 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記在其所有藍色筆記本上撕下連同所 竊得之賽鴿,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售予該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得款項由甲○○、林再明均分),由 該男子打電話予鴿主丁○○等人,恐嚇鴿主丁○○等人,渠 等所有賽鴿被網住而在其手上,丁○○等人必須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才會釋放所網得之賽鴿,丁○○等人因畏懼愛鴿無 法釋放返回,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男子始 將網得之賽鴿釋放。嗣為賽鴿協會人員發現甲○○、林再明 二人在上開地點網鴿,而向警報案,為警於92年8 月28日上 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埋伏,當場逮捕林再明,甲○○ 趁機逃逸,警於鴿網上起獲癸○○、卯○○、丙○○所有之 賽鴿各1 隻,並在現場扣得被告甲○○所有筆記本1 本、番 刀1 支、林再明所有行動電話1 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 件、鴿袋1 件,甲○○則趁機逃逸,警以鉛筆將甲○○筆記 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反白,得知如附表所示鴿主電話號碼經 電詢鴿主而循線查獲甲○○、林再明及該男子三人之恐嚇取 財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由被告甲○○提議,其與被告林再明二人駕駛車牌號碼C7 -7849 號自小客貨車北上,在上述地點架網攔截飛經該處之 賽鴿,得手後由被告甲○○將網到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記 在其所有筆記本上,撕下該項記載,連同網到之賽鴿以每隻 八百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打電話予



鴿主恐嚇匯款,售鴿所得款項被告林再明每隻鴿子分得四百 元,迄於案發前其共已分得約三、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再明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潘 秋生及與警員在場守候埋伏之張俊桀證稱:查獲當日在現場 埋伏時,看到被告林再明下車後衝向鴿網,看有無網到鴿子 ,經警上前逮捕時,被告林再明大叫,另一人逃逸,查獲現 場鴿網上有網得3 隻鴿子,因賽鴿協會人員之前已將被告二 人所架鴿網破壞,被告二人嗣又重架,足見被告二人在該處 架網竊鴿時日已久,且查獲時當場扣得筆記本1 本、番刀1 支、行動電話1 支、鴿網2 件、鴿袋1 件,扣案之筆記本內 有某些頁數已遭撕下之痕跡等語;證人即癸○○、卯○○、 丙○○證稱:查獲現場所網得之鴿子分別為伊三人所有等語 ;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林懋榕所稱:伊等之鴿子遭人架 網攔截,有一男子致電恐嚇各須匯款1 千八百元、二千零十 元至張明雄前開帳號內,始將鴿子釋回,如有不從將殺害鴿 子,經匯款後鴿子均已獲釋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林懋榕於92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接獲之恐嚇電話,經查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懋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10日 下午2 時2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 鄉,有通聯記錄2 件在卷可查(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 第49頁、第52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 ○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向住在台南縣東山鄉之證人蘇葆昌、 楊月珍夫妻所借得,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 葆昌、楊月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可參,堪認 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內均為被告甲○○所使用。 另該行動電話及被告林再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2年8 月11日起,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萬里鄉、瑞 芳鎮、汐止、基隆一帶,有通聯記錄2 件在卷可憑(詳見93 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4頁以下)。而警於查獲被告甲○○ 二人之網鴿犯行後,以鉛筆在扣案之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 黑反白,出現一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經撥打該電話號碼與 被害人聯絡而查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潘秋 生證述在卷(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91 頁),足認 被告甲○○二人與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由被告二人竊得賽鴿,交由該男子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匯 款,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曾匯款入華南銀行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在



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筆記本1 本、番刀1 支、 被告林再明所有行動電話1 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 件、 鴿袋1 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4張附卷可參, 故本件被告二人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係前去找蜜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先是否 認其曾至上址,辯稱:案發前伊將車牌號碼C7-8749 號自小 客貨車借予被告林再明,伊未予未與被告林再明至汐止市五 指山區網鴿云云(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442 號第5 頁);嗣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案發時被告林再明被逮捕,伊逃逸, 但辯稱:被告林再明說要抓鴿子回去養,但伊為找蜜蜂云云 (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78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二人有架網網鴿,迄案發 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要找蜜蜂,不是要去網 鴿,鴿網非伊二人所架,案發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 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其供詞一再反覆,無以 為信。更何況被告甲○○前揭辯稱均與前述證據不合,更不 足採。被告甲○○另辯稱:扣案之筆記本非伊所有,伊不識 字,無法在扣案筆記本記載文字云云。然查,警於案發後以 鉛筆在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呈現被害人之電話號 碼,已如前述,且該電話號碼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有卷附 照片可按(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88頁),而按阿拉 伯數字之難度不高,不識字之人可以使用簡單之數學亦大有 人在,且被告甲○○懂阿拉伯數字,扣案筆記本確為被告甲 ○○所有等節,亦經被告林再明供陳在卷(詳見本院94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 不足採。再被告甲○○辯稱:被告林再明案發後遭警毆打, 因此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被告林再明之供詞不實云云。惟查 ,被告林再明於案發後固曾遭人毆打,並有傷害診斷書乙件 在卷可稽,然被告林再明係因竊取賽鴿遭埋伏該處之人毆打 ,伊無法確定打他之人是否為警察,且無人說若不承認即毆 打他,打他之人應係生氣他偷抓賽鴿而毆打他等情,已經被 告林再明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足見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林再明並無刑求之事。況且 ,林再明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其犯行,並具結證述被告甲 ○○之犯行,自無因警刑求而為不實陳述之問題。末查,辯 護人聲請傳訊癸○○、卯○○、丙○○及林懋榕四人到庭證 述,渠等遭恐嚇勒索經過。惟查,癸○○、卯○○、丙○○ 三人係案發時在扣案鴿網上找到鴿子之所有人,就此3 隻鴿



子,被告甲○○尚未將之交予前述致電鴿主恐嚇取財之人, 該三人並未遭恐嚇取財,渠等無法證述遭恐嚇勒索至明;另 證人林懋榕雖係遭該不詳姓名致電恐嚇而匯款之人,然其遭 恐嚇匯款過程,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且依伊所述,伊 未曾見過該男子,無法指認該男子亦屬灼然。辯護人此部分 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以番刀1 支砍下樹木枯枝架網竊鴿,將竊得之賽 鴿售予不詳姓名男子,由該男子致電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被 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二人竊鴿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林再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林再明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 犯行間,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林再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2 月 6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架網竊 取賽鴿,然後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勒索,行徑惡 劣,本件犯罪係由被告甲○○主導,被告林再明僅屬附從角 色,及被告林再明案發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 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量刑上二人之 刑度應所有區隔,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筆記本1 本、番刀1 支,係被告甲○○所有,扣案行 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再明所有,供被告林再明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持以與被告甲○○聯繫竊鴿事宜之用,扣案之鴿網2 件、鴿袋1 件係被告二人共有,均經被告林再明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五、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係由王鎮煌(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所租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按,其是否為本案共犯,宜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姓名及匯款至華南銀行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1 號帳戶一覽表)  ┌──┬────┬─────────┬─────┬────────────┐
  │編號│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          │
  ├──┼────┼─────────┼─────┼────────────┤
  │一 │子○○ │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一八00元│子○○九三年二月十二日警│
  │  │    │         │     │訊           │




  │  │    │         │     │子○○匯款單      │
  ├──┼────┼─────────┼─────┼────────────┤
  │二 │乙○○ │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六000元│乙○○存款憑條     │
  ├──┼────┼─────────┼─────┼────────────┤
  │三 │黃萬金 │九二年八月二一日 │二0二0元│黃萬金存款憑條     │
  ├──┼────┼─────────┼─────┼────────────┤
  │四 │丑○○ │九二年八月二一日 │二0一0元│丑○○匯款申請書    │
  ├──┼────┼─────────┼─────┼────────────┤
  │五 │黃阿豪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一八00元│            │
  ├──┼────┼─────────┼─────┼────────────┤
  │六 │壬○○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二000元│壬○○匯款單      │
  ├──┼────┼─────────┼─────┼────────────┤
  │七 │曾裕貴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三六00元│曾裕貴匯款申請書    │
  ├──┼────┼─────────┼─────┼────────────┤
  │八 │丁○○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二0一0元│證人丁○○九二年十月二一│
  │  │    │         │     │日警訊、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  │    │         │     │偵訊證述        │
  │  │    │         │     │丁○○存款憑條匯款單  │
  ├──┼────┼─────────┼─────┼────────────┤
  │九 │辛○○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二0二0元│辛○○匯款申請書    │
  ├──┼────┼─────────┼─────┼────────────┤
  │十 │己○○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一六00元│己○○匯款憑條     │
  ├──┼────┼─────────┼─────┼────────────┤
  │十一│庚○○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一七00元│庚○○存款憑條     │
  ├──┼────┼─────────┼─────┼────────────┤
  │十二│謝義明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 │一七00元│謝義明匯款申請書    │
  ├──┼────┼─────────┼─────┼────────────┤
  │十三│寅○○ │九二年八月二六日 │一八一0元│寅○○匯款申請書    │
  ├──┼────┼─────────┼─────┼────────────┤
  │十四│楊清雄 │九二年八月二八日 │六000元│楊清雄匯款申請書    │
  └──┴────┴─────────┴─────┴────────────┘

1/1頁


參考資料